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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TNETS CLOUD TECHNOLOGY GROUP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Apr 2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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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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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123 证券简称:梦网科技 公告编号:2025-036
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4 月 22 日召 开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该事项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一、《公司章程》修订说明:
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条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为维护公司、股东、 职工 和债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章程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共产党章 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 定 本章程。 第二条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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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0]268 批准,由鞍山荣信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2100001050674。 |
公司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 0]268 批准,由鞍山荣信电力电子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210000118887313L。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509.9840 万 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539. 8690 万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 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 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董 事会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责。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高级副总经理(高级副总裁)、财务总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高级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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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监、董事会秘书 | 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基础 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 息服务;技术进出口;网络文化经营;信息 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一般项目:销售代理; 通信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 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 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电子产品销售;人 工智能硬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 网络设备销售;网络设备制造;互联网安全 服务;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 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变压器、整流 器和电感器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 力电子元器件制造;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 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 设备销售;伺服控制机构制造;伺服控制机 构销售;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进出口;信息 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一般项目:销售 代理;通信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 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 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 备制造;电子产品销售;人工智能硬 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网络 技术服务;网络设备销售;网络设备 制造;互联网安全服务;信息安全设 备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 统运行维护服务;变压器、整流器和 电感器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 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先进电力电子 装置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 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伺服控制机 构制造;伺服控制机构销售;仪器仪 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0,509.9840 万股,均 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0,539.8690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80,539.8690 万股,其他 类别股0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
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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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 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还应当在 章程中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 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 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还 应当在章程中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 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作出具体规 定。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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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任期届满且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如 上述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且在 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 个月 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在任期届满且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如上述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且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 间和任期届满后6 个月内,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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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及公司 全资子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规 定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 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 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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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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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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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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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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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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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审议公司在1 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 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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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 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签署担保合 同,公司有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并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 损失。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 保情形。 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 外签署担保合同,公司有权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直接责任 人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所在地或者公司重要子公司所在地。股东大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所在地或者公司重要子公司所 在地。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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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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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 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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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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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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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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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管理制度、董事会管理制度及监事会 管理制度);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 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 |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 括股东会管理制度及董事会管理制 度);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1 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 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 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 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十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 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 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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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 以上通过。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及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或在届内 更换董事、监事时,董事候选人、股东代表 监事候选人由现届董事会、监事会在听取有 关股东意见后提名,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临时提 案的方式提名;其中,独立董事候选人亦可 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 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 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 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 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 论结果予以披露。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通过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审议。 |
第九十一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换届选举或在届内更换董 事时,董事候选人由现届董事会在听 取有关股东意见后提名,或由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其中, 独立董事候选人亦可由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董 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 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 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 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 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 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 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监事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 候选人(含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 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 人(含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 |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具体方 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 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含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含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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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选举;由1/2 以上监事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或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建议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 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或向公司监事会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或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 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提名,上述股东可以临 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但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关于股东大会临时 提案的有关规定。 |
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 提出董事候选人。如公司董事会未接 受上述股东的提名,上述股东可以临 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但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关于股 东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 (三)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 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并经公 司职工民主选举决定。无需提交董事 会及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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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应当保护公司资产 的安全、完整,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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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牟取个 人利益,不得因其作为董事身份从第三方获 取不当利益; (十一)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 支出,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 负担的费用;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一)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 权牟取个人利益,不得因其作为董事 身份从第三方获取不当利益; (十二)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 和个人支出,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 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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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备 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 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 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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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列情形外, 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 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继续履行职责。出现前述情形的,上市公司 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 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 3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出 现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2 个月内 完成补选。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2 年内 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不以2 年为准。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应当严 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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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 会由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 长1 人,独立董事3 人,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1 人,独立董事3 人, 职工代表董事1 人。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 /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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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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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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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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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五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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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职工董事可以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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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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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七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 | 第一百八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 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公司内部 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 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 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公 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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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 署办公。 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 员会报告工作。 |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 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 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 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其审计委员会应当根 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 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 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 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 情况;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 整改措施;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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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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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五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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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五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除上述修订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全文详见同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梦网云科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 年 4 月)
二、授权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
为保证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公司董事会将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 根据工商部门的具体审核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按照工商部门的最终核准 意见,办理工商备案变更的全部事宜。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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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网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