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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racle Automation Engineering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Nov 2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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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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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009
证券简称:天奇股份
公告编号:2025-075
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及制定部分公司治理 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奇股份”)于2025 年11 月 24 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七次(临时) 会议亦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公 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将行使《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公司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 适用,对《公司章程》等规章制度中相关条款作相应修订。公司监事会主席杨玲燕、监事孙 兰英、职工代表监事王良在监事会中担任的职务将自然免除。
公司全体监事在任职期间勤勉尽责,为公司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公司 对全体监事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所做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本次取消监事会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九届监事会仍将严格遵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监事会职责。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根据上述情况,同时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 包括:
-
1、公司不再设监事会及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
删除原公司章程“监事会”章节及“监事”相关表述;
-
2、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
3、修订时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序号变动的,修订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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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内交叉引用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前述变动不再在修订表格中逐一列举。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具体内容参照本公告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修订后 的《公司章程》将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公司董事会提请 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授权代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最终修订情 况以工商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结果为准。
三、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情况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 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同步拟对
部分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制定。具体情况如下表所列:
| 序号 | 制度名称 | 变更情况 | 是否需要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1 | 股东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是 |
| 2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是 |
| 3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 制定 | 是 |
| 4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 | 修订 | 否 |
| 5 |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实施细则 | 修订 | 否 |
| 6 |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实施细则 | 修订 | 否 |
| 7 |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实施细则 | 修订 | 否 |
| 8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上述拟修订和制定的公司治理制度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其中第1-3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其中1-2项需以特别决议方式进行审议。 第4-8 项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上述公司治理制度全文详见公司同日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披露的
相关公告。
特此公告。
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11 月26 日
后附:《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无锡南方天奇物流机械有 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苏 政复[2000]206 号文件)批准,由无锡南方天奇物流机械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2000002101697。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无锡南方天奇物流机械有 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苏 政复[2000]206 号文件)批准,由无锡南方天奇物流机械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在无锡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40507994H。 |
|
| 第三条 公司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以《关于核准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74 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二千五百(2,50 0)万股,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
第三条 公司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以《关于核准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74 号)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二千五百(2,500)万 股,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英文名称:Miracle Automation Engineering Co.,Ltd.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Miracle Automation Engineering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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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藕路288 号。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藕路288 号(邮政编 码:214187)。 |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后 | 修订后 | 修订后 | ||
|---|---|---|---|---|---|---|
|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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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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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的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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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物 流系统产品,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为股东的投资保值增值努 力奋斗,不断增加职工收入。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致力于服务汽车全生命周期”为企业愿 景,立足于“诚信、勤勉、创新、共赢”的企业价值观,构建 智能装备、循环产业、机器人产业三大产业支柱,通过持续技 术创新与产业协同,驱动制造业的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为客 户、股东及社会创造长期、稳健的价值,立志成为全球智能装 备与循环经济领域的创新引领者。 |
|||||
|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黄伟兴发行一千六百二十七万七千四百五 十一(16,277,451)股,占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八点二八(28.28%);向白开军发行五百三十三万 九千零四(5,339,004)股,占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九点二八(9.28%);向银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二 百九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一(2,929,941)股,占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点零九(5.09%);向无锡新伟博 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无锡新伟博高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发 行二百六十万四千三百九十二(2,604,392)股,占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四点五三(4.53%);向机械工业 部第四设计研究院发行二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三(2,278, 843)股,占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点九六 (3.96%);向杨雷发行二百一十四万八千六百二十四(2,148, 624)股,占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点七三 (3.73%);向深圳市鑫瑞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行九十七万六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具体情况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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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 认购的股份 数(股) |
出资方式 | 出资时间 | |||
| 黄伟兴 | 16,277,451 | 经审计净 资产折股 |
2000 年8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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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开军 | 5,339,004 | 经审计净 资产折股 |
2000 年8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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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通创业投资有限 公司 |
2,929,941 | 经审计净 资产折股 |
2000 年8 月 31 日 |
|||
| 无锡新伟博企业咨 询有限公司(原名 无锡新伟博高技术 咨询有限公司) |
2,604,392 | 经审计净 资产折股 |
2000 年8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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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械工业部第四设 | 2,278,843 | 经审计净 | 2000 年8 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后 | 修订后 | 修订后 | ||
|---|---|---|---|---|---|---|
| 千六百四十七(976,647)股,占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一点七零(1.70%)。 |
计研究院 | 资产折股 | 31 日 | |||
| 杨雷 | 2,148,624 | 经审计净 资产折股 |
2000 年8 月 31 日 |
|||
| 深圳市鑫瑞森实业 发展有限公司 |
976,647 | 经审计净 资产折股 |
2000 年8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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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2,554,902 股,均为面额股,每 股金额为人民币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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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02,233,207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02,233,207 股,其他种类股零(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02,233,207 股,公司的所有股份均为 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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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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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 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 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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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5%);用于收购的资 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1)年 内转让给职工。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应经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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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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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 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 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股份转让限制之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须遵守公 司上市期间作出的关于股份限售安排、自愿锁定和延长锁定期 限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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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 票不受六(6)个月时间限制。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 0)日内执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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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
删除 | |
| ~~,~~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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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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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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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修订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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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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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 |
~~5%~~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
删除 | ||
| ~~,~~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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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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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相关主体适用本节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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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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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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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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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 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 (四)所持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五)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六)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七)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传闻,对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八)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 处罚; (九)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 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情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 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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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不得通过资金占用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的合法 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 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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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 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 用(含委托贷款); (四)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五)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六)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或者明显有悖商业 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向其提供资 金; (七)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 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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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管人员以无偿占用或者明显不公允 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 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并因此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将 根据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 义务。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 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 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害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 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免 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则可提交股东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侵占公 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 节严重的,应依据法定程序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罢免、解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大会罢免。 公司如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对控股股 东持有公司的股权申请司法冻结;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 所侵占的资产,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 有的股权以偿还被侵占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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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五十条 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制度而发生的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 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当其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规章,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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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含股权)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财务资助和其他交易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 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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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下 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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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 0%)的担保; (六)对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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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一百(10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三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5%)的关联交易,须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千(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百分之五(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具有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 年修订)》第10.1.1 条第2 项至第5 项规定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或者销售产 品、商品以及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上述关联交易审议时,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 应当在股东大会上放弃对该该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与该关联交 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对于此类关联交易,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 意见。 |
股东会审议通过。 |
| 新增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 之七十(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有关财务资助的审议程 序。 公司不得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任何主体提供财务资助。 有关主体违反股东会、董事会审批财务资助的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其责任。 |
| 新增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1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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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对外投资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前款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 类型的事项: (1)购买资产; (2)出售资产; (3)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4)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5)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签订许可协议; (12)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3)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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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五十八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 算相关财务指标。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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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 内举行。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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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2/3)即少于 六(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十(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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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地 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股东会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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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
修订前 修订后 程; 程 的规定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 十三 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经全体 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临时股东会 。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第 六 十 四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 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 议 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第 六 十 五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1 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 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 10 %) 以上 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 10 %) 以上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并应当以 股份总数百分之十(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 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 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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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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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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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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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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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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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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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 第七十二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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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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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七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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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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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七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第六十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 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
第七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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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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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
删除 | |
| ~~,~~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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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
第七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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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八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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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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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的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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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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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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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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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八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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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 第八十八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含股权)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三)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 |
修订前 修订后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 五 ) 股权激励计划 ; 他事项。 ( 六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第八十条 (七)发 行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八)回购 股 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九)重 大 资产重组;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公司股东 会 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 便利: 转让; (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 (十一)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 需 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20%)的;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 十二 ) 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公司 章程或 股东会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30%)的; 议事规则规定 的 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 的事项。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该公司 前述第(六 ) 项、第 ( 十 ) 项所述 提 案,除应当经出席 股东会 的债务; 的 股东 所持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2/3)以上 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席会议的 中小投资者所 持表决权 的 三 分之二 ( 2 /3)以上通 过 。 (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 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5%以上 股 份 的 股东以 外的 其他股东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删除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 票权。董事会应当制定征集股东投票权的实施细则报请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九条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关联 股东 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为: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 ( 一 )董事会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下称 回避措施: “《上市规则》” )的 规 定 ,对拟提交股东 会 审议的有 关 事项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是否构成关 联交易 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 时 ,其所依据 的 股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东及其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基准。 (三)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 ( 二 ) 经 董事 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有关 事项构成 关联 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交易 的 , 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1)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 三 ) 即使未得到 董事 会通知, 在 股东会审议有 关 关 联 事项时, (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 关联股 东应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及其对 公司的 权的,该等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影响,并应主动回避;其他股东、董事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3)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关联 股东回避申请 , 由审计委员会决 定 关联股东是否需要 回避 。 (四)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 ( 四 ) 股东会 对有 关 关 联交易 事项 进行表决时, 在扣除 关联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加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 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出详细说明, 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 中披露。 |
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按本章程规定表决。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当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 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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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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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 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 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差额选举。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须由董事 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董事会认为候选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可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 事会认为候选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的任职资格的,应当向提名股东或者监事会作出说明。股 东大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出任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2)名或二(2)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 举决定。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审议选 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董事提名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 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四)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选举董事,可以实行差额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二(2)名或二(2)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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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
第九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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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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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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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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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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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零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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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并同步披 露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结论性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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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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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 第一百零八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通过相关决议之次日。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一经选举通过立即 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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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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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当具有应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 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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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6)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1/2)。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1/2)。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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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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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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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 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 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 免提议。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二(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董事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60)日内完成 补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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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五(5)年内并不当然 解除。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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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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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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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 |||
| ~~。~~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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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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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 |
|||
| ~~,~~ ~~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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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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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
删除 | ||
| ~~,~~ ~~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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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构和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 |
|||
| ~~。,~~ ~~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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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 |
|||
| ~~,,。~~ ~~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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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
删除 | ||
| ~~责。~~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 |
|||
| ~~,~~ ~~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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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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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连续三~~ ~~(~~ ~~3~~ ~~)~~ ~~次未亲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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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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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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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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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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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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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
删除 | ||
| ~~。~~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 |
|||
| ~~,~~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 |
|||
| ~~。~~ ~~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
|||
| ~~,~~ ~~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
|||
| ~~,、~~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 |
|||
| ~~,。~~ ~~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 |
|||
| ~~,,~~ ~~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 |
删除 | ||
| ~~。~~ ~~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 |
|||
| ~~,~~ ~~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 |
|||
| ~~,,~~ ~~充~~ ~~当二~~ ~~(~~ ~~2~~ ~~)~~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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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 | |||
| ~~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 | |||
| ~~,。,~~ ~~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 ~~5~~ ~~)年。~~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 |
|||
| ~~,~~ ~~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
|||
| ~~。~~ ~~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 |
|||
| ~~,,~~ ~~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 |
|||
| ~~,。~~ ~~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 |
|||
| ~~、,~~ ~~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 ~~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 |
|||
| ~~,~~ ~~,~~ ~~、~~ ~~阻碍或隐瞒,不得~~ ~~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
|||
| ~~公司承担。~~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 ~~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
|||
| ~~。~~ ~~,~~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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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九(9)名董事组成。由单一股东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应不超过半数。 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3)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一 (1)名由中小股东提名的候选人担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 (3)名,职工代表董事一(1)名,设董事长一(1)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由单一股东或者具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应不超过半数。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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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拥有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十五(15%) 的对外投资、借款、抵押及担保的权限。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进行评审,并遵守以下 规定: (一)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50%)以 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 报表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 (三)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 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公司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 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 (2/3)以上同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三十(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或者本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三百(300)万元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百分之零点五(0.5%)以上的关联交易,相关协议必须报董 事会批准后方能生效和执行。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公司担保事项,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以下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零点 五(0.5%)的交易; (三)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之外的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2/3)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 (四)公司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十(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十(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6、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超过5000 万元; 7、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五)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投资 除外)尚未达到须经股东会审议标准,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十(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十(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 分之十(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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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2)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十(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1/3)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1/3)以 上董事、审计委员会或者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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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专人 送出、信函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5)日。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专人送出、 信函或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5) 日通知全体股东。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 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 通知时限的限制,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电子邮件等通讯 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且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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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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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举手表决、记名投票或电子通讯 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 子通讯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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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10) 年。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及相关与会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10)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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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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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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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 董事。 公司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 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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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 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 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5%)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 员; (六)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 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5%)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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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股东大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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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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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 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 (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1/2)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 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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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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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 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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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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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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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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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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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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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五(5)名董事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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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和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或兼并购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可持续发展、ESG 战略、ESG 议题管理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审议ESG 报告,监督和检查公司ESG 相关的目标执行情 况和进展等; (六)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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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五(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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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所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 发生的总额超过人民币三百(300)万元或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 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 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 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 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 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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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五(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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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一(1)名,董事会秘书一 (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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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 (五)、(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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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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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 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副总经理在总经理 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副总经理的职权由总经理根据工作需 要合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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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包括: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 备和提交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 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 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 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 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 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监会;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 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 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 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 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的任 职资格为: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 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 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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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或其他高~~ | |||
| ~~、。~~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或者公司聘任的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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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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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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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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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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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监事~~ |
删除 | ||
| ~~、~~ ~~。~~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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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
删除 | ||
| ~~、,~~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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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占公司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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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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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
删除 | ||
| ~~,~~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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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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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
删除 | ||
| ~~,~~ ~~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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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删除 | ||
|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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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删除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
删除 | ||
| ~~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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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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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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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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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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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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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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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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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每六~~ ~~(~~ ~~6~~ ~~)~~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
删除 | ||
| ~~。~~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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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
删除 | ||
| ~~,~~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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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
删除 | ||
| ~~,~~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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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 ~~10~~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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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 |
删除 | ||
| ~~,,~~ ~~当回避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 | |||
| ~~,~~ ~~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四)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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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十二~~ ~~(~~ ~~1~~ |
删除 | ||
| ~~2~~ ~~)~~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第一百六十六条所述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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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的,公司按第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十二~~ |
删除 | ||
| ~~(~~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第一百六十七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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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述条件的,公司按第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披露。~~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二~~ |
~~2~~ ~~)~~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 |
删除 | |
| ~~所报告并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传真专人送出信函~~ |
删除 | ||
| ~~,、、、~~ ~~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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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6) 个月结束之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3)个月 和前九(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6)个 月结束之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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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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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起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25%)。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25%)。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实 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根据实际经营情况, 可以进行中期分配。非因特别事由(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等),公司不进行除年度和中期以外其他期间的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具体条件、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1. 除特殊情况外,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 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的情况下,公司应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形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 的30%。 2. 公司董事会应当兼顾综合考虑公司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但需保证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比例符合如下要 求: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实 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 (二)按照公司当年实现的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利润的规 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三)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分配的利润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 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 段及资金需求等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当年实现盈利; (2)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3)公司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 2、现金分红的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在符合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下,公司每个年度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百分之十五,且任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 的30%。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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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3. 如公司当年度盈利并达到现金分红条件而董事会未提出现 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1. 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 2. 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 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3. 对于采取股票股利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制 作的预案中说明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合理原因。 (五)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决策程序与机制 1.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 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监事会的意见,以及参考中介机构的专业指导意见,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 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政策,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 2.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 过。 3.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 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的,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六)公司因前述第(三)项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 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属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 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确有需要而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红政策 的,应按照如下要求进行: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 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 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 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 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 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 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1、满足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2、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 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3、对于采取股票股利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制 作的预案中说明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合理原因。 (六)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决策程序与机制 1、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的意见,以及参考中介机构的专业指导意见,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 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政策。 2、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 3、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1/2)以上通过;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 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的,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4、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七)公司因前述第(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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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 形成利润分配政策。 (2)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 影响公司可持续发展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以股东利益为出发 点,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 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 (3)公司董事会制定与修订利润分配政策,应当通过各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董事会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 发表独立意见。 (5)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 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股东大会应向股东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八)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 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 小股东是 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 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披露。 (八)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属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重要决策事项,原 则上不得随意调整;确有需要而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红政策的, 应按照如下要求进行: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会提 出,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 分讨论,在考虑对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 利润分配政策。 2、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 响公司可持续发展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 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 3、公司董事会制定与修订利润分配政策,应当通过各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董事会过半数 表决通过。 5、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公司 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股东会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九)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 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 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6、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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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当年度实现利润,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 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向全体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方 案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当年度实现利润,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 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向全体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方 案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二个月内完成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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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存在股东违规 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配。非因特别 事由(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等),公司不进行除年度和中 期分配以外其他期间的利润分配。 |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原因。 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 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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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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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 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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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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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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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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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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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1)年, 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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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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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30)天事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3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情形。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二)以邮件 、电子邮件 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披露报刊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 八 十 九 条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三 (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 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公 司 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 ,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 第一百九十 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信息网(http: 公司 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 的媒体和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网 站 为刊 //www.cninfou.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息的媒体。 第一百九十三条 新增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 符合 中国证监会 规 定的 媒体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 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 内在 符合 中国证监会 规 定的 媒体 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 示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系统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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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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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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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百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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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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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10)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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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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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1 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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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6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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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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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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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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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 十(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5 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 十(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5 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市数据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本章程未 尽事宜或本章程与日后新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则以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