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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enmei Quantum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02
Apr 9,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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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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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保证沈阳新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沈阳新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 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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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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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选举或更换董事,并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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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选举或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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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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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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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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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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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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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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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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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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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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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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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案;
- (十四) 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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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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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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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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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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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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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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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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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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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 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 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 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主持。
第六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简 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 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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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 案应当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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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相关条款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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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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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 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 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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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 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议股东决定 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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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 1
-
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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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 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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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 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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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 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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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或其他董事主持;( )董事会应当聘请 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出具法 律意见;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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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 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出具 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 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本条例相关条款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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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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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 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 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四章 股东大会通知、登记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登记公 司股东。公司在计算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 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 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在五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 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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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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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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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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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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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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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 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 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 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 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第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 托书和持股凭证。
- 第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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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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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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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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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 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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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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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委托人签名 ( 或盖章 )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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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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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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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章 股东大会提案
- 第十七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 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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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 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 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十九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通知中列明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的提案内容 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二十条 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 项是属于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 天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 次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之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 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 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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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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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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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对于本章第二十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还应当 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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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 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 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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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 将提案进行分拆可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 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 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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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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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 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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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提出涉及投资、资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 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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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 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 响。
第二十七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 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 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 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 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 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 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 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 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 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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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届董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有权提出下届董事(不含独立董事,本条以下同)候 选人。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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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届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有权提出下届监事候选人。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 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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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职工担任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提名,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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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候选人有 无《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声明等相关的 证明材料,由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应当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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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 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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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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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基本 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 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 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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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将所有被提名 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 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中国证 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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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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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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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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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免 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 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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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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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记录和公告
第三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的 规定,适用累积投票制时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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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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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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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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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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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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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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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发行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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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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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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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 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 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 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 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并 公告。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 报告,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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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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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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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监事会认为必 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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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 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 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 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 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四十二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 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 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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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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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发行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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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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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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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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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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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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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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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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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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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享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其所享有的投票权总数为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与应选 董事总人数之乘积。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 权将其所享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名董事候选人,亦可分散选举 数名。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行使的投票权超出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所享有的投票权总数时,其投票无 效,视为放弃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行使的投票权不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所享有的投 票权总数时,其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其得票数超出所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代 表的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候选人,当选为公司董事。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五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 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 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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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该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就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负责点算该事项之 表决投票的股东代表不应由该关联股东的代表出任。如有特殊情况 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四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 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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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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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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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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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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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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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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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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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 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 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 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 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 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 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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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 合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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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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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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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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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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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与《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 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相悖时,应 按以上法律、法规执行,并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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