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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TES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n 1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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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資產控制作業
- 總則
1.1. 制定目的
1.1.1. 為規範取得或處分本公司資產之作業標準,訂定本規章。
1.2. 適用範圍
1.2.1. 凡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作業,依本規章所規範的體制管理之。
1.2.2. 本規章所稱之資產包括下列各項:
1.2.2.1.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1.2.2.2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1.2.2.3. 會員證。
1.2.2.4.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1.2.2.5. 金融機構之債權(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1.2.2.6. 衍生性商品。
1.2.2.7.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1.2.2.8. 其他重要資產。
1.3. 權責單位
1.3.1. 財會單位為本規章之權責單位,權責單位主管經承認單位授權,負責本規章之管制,並確保依據本規章之規範作業。
1.4. 名詞定義
1.4.1.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1.4.2.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1.4.3.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1.4.4.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
1.4.5.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1.4.6.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1.5.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處理程序
2.1. 本處理辦法之訂定暨修正程序
本處理辦法之訂定,應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公司如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本辦法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2.2.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資產
2.2.1. 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
2.2.1.1. 本公司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由申請單位依實際需求狀況,或原使用單位專案簽報說明原因,會同有關單位,經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後,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2.2.2. 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程序
2.2.2.1.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買賣,須由財會單位或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始得為之。每筆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叁仟萬元以上須經董事會核准通過,每筆交易金額在新台幣叁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2.2.3. 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個別有價證
券之購買金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
2.3.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之交易價格參考依據
2.3.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2.3.1.1. 估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如屬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公司監察人及提下次股東會報告,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估價報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2.3.1.2. 如估價機構之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取得資產之估
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係以交易金額為基準。
2.3.1.3.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機構估價;如二家以上估價機構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除取得資產之鑑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鑑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請簽證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2.3.1.4.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估價機構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2.3.1.5. 除採用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或前項2.3.1.2、2.3.1.3之簽證會計師意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交易金額及估價結果,如有前項2.3.1.2、2.3.1.3情形者並應公告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師意見後申報。
2.3.1.6. 估價機構如出具「時值勘估報告」、「估價報告書」等以替代估價報告者,其記載內容仍應符合前開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
2.3.2. 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3.3. 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2.3.4.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
2.3.5. 依本規章所委請之估價機構或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應依規定負公告責任之公司、估價機構及簽證會計師,應負之法律上責任。
2.3.6. 第2.3.1~2.3.3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控制作業第3.1.6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2.4. 關係人交易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2.3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2.3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控制作業第3.1.6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2.4.1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2.4.1.1.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2.4.1.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2.4.1.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2.4.1.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2.4.1.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依第2.3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2.4.1.6.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2.4.1.7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控制作業第3.1.6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八千萬之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2.4.2. 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2.4.2.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
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
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2.4.2.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2.4.2.3.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2.4.2.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2.4.2.5.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2.4.1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2.4.2.5.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2.4.2.5.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2.4.2.5.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2.4.3. 交易價格異常之處理
2.4.3.1.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2.4.3.2.
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
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2.4.3.1.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4.3.1.1.1.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4.3.1.1.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2.4.3.1.1.3.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2.4.3.1.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2.4.3.1.3.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2.4.3.2.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2.4.3.2.1.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4.3.2.2.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2.4.3.2.3. 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2.4.3.3.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2.4.3.4.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2.5.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2.5.1.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性之交易契約,包含遠期契約(forward contract)、期貨、利率或匯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本公司得從事選擇權交易契約,但不得承做具賣權之選擇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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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或避險策略: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以規避營業所產生之匯兌風險為主要目的。
- 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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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1. 財務組:負責外匯作業管理,搜集外匯市場資訊,判斷趨勢及風險,熟悉金融商品及操作技巧等,並依公司政策及授權,管理外匯部位,規避外匯風險。
2.5.3.2. 會計組:掌握公司整體的外匯部位,定期結算已實現及未實現兌換損益,以提供資金組進行避險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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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績效評估:按日將操作明細(金額、匯率、銀行、到期日)記錄於交易明細上,以掌握損益狀況;另按月、季、半年、年結算匯兌損益。
- 交易額度:外幣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際進出口之外幣需求總額。
- 損失上限: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以不超過契約金額之10%為上限,如損失金額超過交易金額10%時,需即刻呈報董事長,並向董事會報告,商議必要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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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授權額度層級:依公司營業額及淨累積部位之變化,訂定授權額度表如下:
層 級 每筆契約金額 累積未交割部位
董事長 USD$ 100萬元以上 USD$ 400萬元含以上
總經理 USD$ 100萬元(含)以下 USD$ 400萬元(含)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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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單位:授權財務部專人執行
- 作業程序
- 財務部交易人員在授權範圍內向銀行下單,若超過前開授權金額時,依權限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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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取得決策相關主管之書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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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務部交易人員根據銀行成交回報,經確認後需填寫「買賣遠期外匯契約」並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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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用印,以確認交易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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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匯交易履約結清產生兌換損益時,交割人員將核准之「買賣遠期外匯契約」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並作為會計入帳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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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務部每月彙整「衍生性金融商品備查簿」作為會計評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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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 會計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第十四號公報處理。
2.5.11. 內部控制制度
2.5.11.1. 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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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風險之考量:交易對象限與公司往來之銀行。
2. 市場風險之考量:以透過銀行間公開外匯交易為限。
3. 流動性之考量:為確保流動性,交易之銀行必須有充足之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
4. 作業上之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
5. 法律上的考量:與銀行簽署的文件必須經過法務人員的檢視。
- 信用風險之考量:交易對象限與公司往來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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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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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2.1. 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2.5.11.2.2.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責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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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人員需定期與銀行核對交易明細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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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2.4. 交易人員須隨時注意交易總額是否超過本辦法所規定之契約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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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期評估方式:
1. 每月二次評估所持有之部位,並呈財務長核閱。
2. 月、季、半年、年依市價結算兌換損益,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
- 定期評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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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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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交易部位定期評估情形、交易績效是否符合公司經營策略暨風險容許範圍及風險管理措施評估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檢視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本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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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常情形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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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務長應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如已設置獨立董事,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2.6.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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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報合理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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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2.6.2. 股東會前之資訊揭露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如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時,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2.6.3. 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公司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雙方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證券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2.6.4. 保密義務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6.5. 換股比例之訂定及變更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價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2.6.5.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 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6.5.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嚮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2.6.5.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嚮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2.6.5.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2.6.5.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2.6.5.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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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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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2.6.6.1. 違約之處理。
2.6.6.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 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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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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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2.6.6.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2.6.6.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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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與公司家數變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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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2.6.8. 參與公司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處理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如對方公司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2.6.3.條、第2.6.4.條及第2.6.7.條規定辦理。
- 資訊公開
3.1.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3.1.1.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3.1.2.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3.1.3.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3.1.4. 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3.1.4.1. 買賣公債。
3.1.4.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3.1.4.3.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3.1.4.4.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3.1.4.5. 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3.1.4.6.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3.1. 5.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3.1.5.1. 每筆交易金額。
3.1.5.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1.5.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3.1.5.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3.1.5.5. 前三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3.2. 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3.3. 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3.4.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3.5. 本公司依前列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3.6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條所規定應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本公司應代其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其中子公司適用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