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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ngchen P&P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25,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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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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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修訂日期: 108 6 12

第一條:目的
為保障資產,落實資訊公開,特訂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三條:資產範圍

  • 一、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類股票型基金與具投 資風險型債券基金之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 (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長、短期投資。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 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衍生性商品(請另詳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一、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 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二、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三、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 者。

  • 四、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五、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六、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第五條: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與有價證券額度

1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六十。

  • 二、投資長、短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 四、上述轉投資有價證券額度,是以母公司合併報表投資金額為依據。

  • 第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司法、銀行法、保 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 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 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 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2. 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 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 作底稿。

    3.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 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4.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 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七條: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固定資產循環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 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 單一案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下者,應呈資產處分專案經理及總 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二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 超過新台幣二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 ) 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 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 ( ) 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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仟萬元在一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
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 部門及管理部負責執行。
四、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 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 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 )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 )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 )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 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 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九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 環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 )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 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單一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 ( ) 以下者, 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一億元以下者,由董事長 核准;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 )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 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 其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 ( ) 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 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長、短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 報告;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會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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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執行。

四、取得會計師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 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 ) 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

第十條: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悉依本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
委員會。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前二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時,應依前項核決權
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財務部或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 四、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八、九、十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二條: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除依第八、九、十條辦 理外,尚應依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八、九、十條規定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 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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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
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
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至(五) 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 )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 )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 )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 )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取得或處分營業使 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第八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行決行,事後 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 ) 本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程序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通 過部分免再計入。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 成本之合理性: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 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 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 率。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 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 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 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 )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 款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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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 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 條第三項(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 年。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 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 用權資產。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辦理。但 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 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 (1)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 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 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 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 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 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 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 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 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 至 ( ) 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 本公司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 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 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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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1. 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2. 應將本款第 1 點及第 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 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 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 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 特別盈餘公積。

  3.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 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 )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 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 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 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 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 性意見。

  • ( )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 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 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 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 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 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 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 ) 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 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 會。

  • ( ) 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 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 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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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 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 提報股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 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 ) 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 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 事項。

  • 違約之處理。

  •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 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 處理原則。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 理程序。

  •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 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 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 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 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 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第 (二)款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之公司家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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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
人則為護照號碼)。
  1.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2.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 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3.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本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項第一 四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貨幣 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三`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 失上限金額。`

  - ( `四` )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1.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

     2.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
    
    • ( )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其 中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 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 ( )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 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

    • ( )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2. 買賣國內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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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 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 ( `不含次順位債卷` ) `,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 信託資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 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 之有價證券。`
  1.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 ) 前一 ~ 七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 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1. 每筆交易金額。

      1.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2.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2.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
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三、公告申報程序
  • ( ) 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稱證期局) 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 )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局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

  • ( )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 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 )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2.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3.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四、公告格式: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格式辦 理。

第十五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子公司取得處分資產時,亦應依比照本作業程序辦理。
  •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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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章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由母公司代該子公司辦理
公告申報事宜。
  • 三、子公司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 定,係以母 ( )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六條:罰責
  •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提報本公司人評會,依其情節 輕重議處。
第十七條:實施與修訂
  • 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再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 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前二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八條:附則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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