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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ns Technology Co., Ltd.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2

Mar 2,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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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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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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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深圳 福田区 深南大道 4019 号航天大厦 24 层 邮政编码:518048 24/F., AEROSPACE SKYSCRAPER, NO. 4019 SHENNAN ROAD, SHENZHEN, P.R. CHINA 电话(Tel.):(0755) 88265288 传真(Fax.):(0755)83243108 网址(Website):http://www.shujin.cn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信达首字(2012)第 4 号

致: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蓝思科技”)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合称“本次发 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 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 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为“《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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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报告》”),并在之后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广东信达律师 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分别简称为“《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信达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 相关事项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蓝思科 技的有关经营活动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补充核查 验证,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须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一并使用,《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未被《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 信达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以及所使用的简称仍 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信达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上市 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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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锁定: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比较实际控制人进行锁定,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方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要求进 行锁定。(补充反馈问题 3

经信达律师核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全体股东就股份锁定作出如下承诺:

(一)公司股东香港蓝思、群欣公司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首次公开发行前其已直接或间 接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群飞、郑俊龙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首次公开发行前其已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在上述禁售期限届满 后,在其本人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 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如离职的,离职后半年内,其本人 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 内,其本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发行人股份数量占其本人直接或间接所 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不超过 50%。

(三)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自然人股东周新林、周艺 辉、郑清龙、蒋卫平、陈运华、欧路、罗成利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首次公开发行前其已直接 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四)饶桥兵等其他 27 位自然人股东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首次公开发行前其已直接或间 接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五)除实际控制人外的持有公司股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承诺: 在上述禁售期限届满后,若其在发行人、发行人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担任任 何职务,则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离 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在申报离职六个月后的 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发行人股份数量占其直接或间接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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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不超过 50%;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 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 份;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 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六)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自然人股 东周新林、周艺辉、郑清龙、蒋卫平、陈运华、欧路、罗成利、贺建平还承诺: 在上述禁售期限届满后,其本人在发行人、发行人的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担任 任何职务及其亲属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其本人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超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若其本人或其担任发行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均已离职的,自其本人及相关亲属均已申报 离职之日起后半年内,其本人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自其本 人及相关亲属均已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其本人通过证券交易 所挂牌交易出售发行人股份数量占其本人直接或间接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比例不超过 50%;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 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 个月内不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七)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之外的其 他自然人股东还承诺:在上述禁售期限届满后,若其在发行人、发行人的直接或 间接控股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则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 人股份总数的 25%;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在申报离职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发行人股份数 量占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不超过 50%。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

与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关联方已比照实际控制人作出了股份锁定的相关承诺; 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关的关联方已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 出了股份锁定的相关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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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亚罗科技:亚罗科技既是公司的经销商和中间商,又为公司供应 部分设备,请分析亚罗科技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并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发表意 见;亚罗科技的股东是否存在代三星、蓝思科技的实际控制人代持股权的情况; 亚罗科技在公司与三星的交易金额中收取佣金的交易模式的合法合规性,是否 符合商业和行业惯例,是否得到三星的认可,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 见。(补充反馈问题 6

(一)关于亚罗科技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

根据亚罗科技的商业登记证、周年申报表、亚罗科技、丁炳熏出具的确认书 等资料和亚罗科技填写的调查表等资料:亚罗科技自成立至今的唯一股东丁炳熏 一直持有亚罗科技 100%的股权,且不存在为他人代持的情况;亚罗科技、丁炳 熏与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之间 不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相关的审计报告,报告期各期,亚罗科技作为经销商、 中间商和供应商与公司发生的交易金额及占比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元

项目 2012 2012 2011 2011 2010 2010
金额 比例 金额 比例 金额 比例
中间商 259,268.02 23.23% 96,641.38 16.03% 31,564.50 12.33%
经销商 15,266.65 1.37% 1,641.56 0.27% 2,062.81 0.81%
供应商 10,749.77 1.52% - - - -

1 、亚罗科技作为中间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1)公司拥有完整的销售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 公司产品销售以直销为主。公司设立了独立的销售部门 业务部,负责公司 的市场开拓、业务谈判、订单获取、生产任务的内部分配、产品销售及客户关系 维护。

报告期内,公司的客户数量不断增加,订单需求不断上升,营业收入也快速 提高,公司拥有完整的销售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 (2)亚罗科技作为公司的中间商并不参与公司与客户的具体业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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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电子作为全球知名消费电子生产企业,其产品品类众多,为更好管理各 个产品项目,采取项目管理的方式进行运作,即每个项目由不同项目组负责,其 定制化器件由各项目组负责设计、采购,保证各器件及材料的品质,再由三星电 子统一组织各工厂生产及销售。公司通过三星电子的供应商认证后,取得与三星 电子各项目组进行合作的资质,各项目组根据不同需求决定向公司及其他供应商 采购该项目视窗防护玻璃产品的价格及数量。

根据亚罗科技与蓝思国际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对三星电子及亚 罗科技开发的其他客户,亚罗科技负责与客户的业务接洽和部分产品推介,将业 务介绍给公司,公司直接与客户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公司的销售部门直接 与客户进行谈判,对于大部分产品需与其他供应商进行竞标,配合客户进行供应 商和工厂认证,公司利用自身的技术、产能、交期等优势取得客户的认可后与客 户直接签订协议,产品的技术标准、价格、数量、交期等由公司直接与客户确定, 客户直接向公司下订单,公司组织生产、交货后客户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公司。

因此,亚罗科技作为公司的中间商,负责向公司报告业务机会或作为公司与 客户的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具体业务合作。

(3)公司通过中间商模式销售产品的金额占比不高

报告期各期,公司通过中间商模式销售产品的金额占公司当期营业收入的比 例不大,分别为 12.33%、16.03%和 23.23%。

除了通过中间商亚罗科技向三星及其他客户销售产品外,公司也与三星直接 接触、销售产品。同时,公司的绝大部分产品均由公司直接与客户接触、签约、 生产并销售。

因此,信达律师认为,亚罗科技的股东不存在代三星、蓝思科技的实际控制 人代持股权的情况,亚罗科技作为中间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2 、亚罗科技作为公司的经销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的销售方式分为直接销售和经销两种,以直销为主、经销为辅。报告期 各期内,公司的经销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2.55%、2.86%和 2.37%,其 中,亚罗科技经销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0.81%、0.27%和 1.37%,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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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很低。

亚罗科技为公司的经销商之一,公司向亚罗科技销售的产品价格由双方协商 确定,公司获得了必要的利润率,亚罗科技经销的产品也实现了最终销售。

因此,信达律师认为,亚罗科技作为公司的经销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3 、亚罗科技作为公司的供应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2009-2011 年,发行人未通过亚罗科技采购。2012 年上半年,通过亚罗科技 采购了六台镀膜设备,占公司 2012 年采购总额的比例为 1.52%,占比较低。2012 年下半年,公司未通过亚罗科技采购。

公司设有采购部,负责市场调研、供应商考核及采购。公司和供应商通常先 签框架合作协议,再根据生产量确定安全库存,由生产部门提交生产计划,然后 由物料管控人员提出采购计划,最后由采购部进行采购。公司每个季度会对各原 材料的采购价格进行比对和调整,形成竞争,以保证采购的价格和质量。

由于公司发展迅速,镀膜设备需求量较大,而 2012 年上半年镀膜设备市场 供不应求,亚罗科技与部分镀膜设备厂商有良好的关系,发行人为及时满足生产 需要,故通过亚罗科技采购了 6 台镀膜设备。根据与公司同期采购的相同或类似 设备比较,公司通过亚罗科技采购的镀膜设备价格公允,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 向公司输送利益的情形。

因此,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报告期内与亚罗科技发生的采购交易为偶然性交 易,且其采购价格公允,占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较低,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

亚罗科技同时为公司的经销商、中间商和供应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二)关于亚罗科技在公司与三星的交易金额中收取佣金的交易模式

根据与蓝思国际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亚罗科技作为中间商,与 三星电子及亚罗科技开发的其他客户进行业务接洽,将业务介绍给公司后,公司 直接与客户进行合作、签约、生产、交货及收款,亚罗科技协助公司催收客户应 收账款,促进产品的销售。亚罗科技根据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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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与其介绍的三星业务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

  • 1、亚罗科技在公司与三星的交易金额中收取佣金的交易模式合法合规

亚罗科技与发行人之间涉及佣金相关交易关系属于居间法律关系。居间是指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 报酬的一种行为,属于合法合规的行为。因此,亚罗科技作为公司的中间商,向 公司报告业务机会或作为公司与客户的订约媒介,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佣金,该 交易模式合法合规。

2、亚罗科技在公司与三星的交易金额中收取佣金符合商业和行业惯例

亚罗科技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和本土优势,向公司提供协助公司取得业务机 会、催收货款等服务,有助于公司提高销售收入和市场份额,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公司依据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比例和向其介绍的客户的销售金额支付佣金的 行为符合正常的商业和行业惯例。

  • 3、亚罗科技作为中间的行为商获得三星的认可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对亚罗科技实际控制人的访谈,亚罗科技在获知三星对防 护玻璃的需求信息及技术要求后,将该业务机会介绍给公司并协助公司成为三星 特定产品的供应商,在该过程中三星知晓亚罗科技的存在及其与公司的关系,且 亚罗科技作为中间商能进一步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有利于三星更明确地向公 司传达对产品的技术和交期等的要求,有助于三星的采购质量和效率。因此,亚 罗科技作为中间商的行为已得到三星的认可。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

亚罗科技在公司与三星的交易金额中收取佣金的交易模式是合法合规的,该 行为符合商业和行业惯例,亚罗科技作为中间商的行为已获得三星的认可。

三、长沙蓝思的房屋租赁中涉及多方(乐金公司、明和置业、明和科技), 请分析各方的企业性质、基本情况,各方之间的关系,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发表意见。(补充反馈问题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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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乐金公司、明和置业、明和科技的企业基本情况

根据乐金公司、明和置业、明和科技提供的相关营业执照及主管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资料,相关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下:

1、乐金公司

1、乐金公司
企业名称 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
注 册 号 430000400003049 成立日期 1994年8月24日
注册资本 21,520.96万美元 实收资本 21,520.96万美元
法定代表人 梁建军
住 所 长沙市星沙漓湘东路99号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经营期限 1994年8月24日至2024年8月23日
股 东 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617.87万美元
湖南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7269.33万美元
成高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1,633.76万美元
经营范围 生产彩色电视机显像管和彩色显示管及为此配套的有关零部件及其
电子产品,以及上述产品自销,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2、明和科技

2、明和科技
企业名称 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注 册 号 430194000003975 成立日期 2009年5月6日
注册资本 1,068万元 实收资本 1,068万元
法定代表人 杨会辉
住 所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路101001栋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私营)
经营期限 2009年5月6日至2059年5月5日
股 东 湖南明和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出资961.2万元
杨会辉出资106.8万元
经营范围 专业影视舞台灯光、音响、机械设备及系统设计、安装调试;多媒
体会议系统、公共广播、LED 大屏幕电子显示系统的设计、安装、
技术服务;建筑声学装修、道路照明、建筑照明及户外亮化的设计;
施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集成、多媒体教学设备的设计、施工及技
术服务;体育场馆设施的设计;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维
修;设备租赁;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工程设计、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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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和置业

3、明和置业
企业名称 湖南明和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注 册 号 43019400005817 成立日期 2011年1月22日
注册资本 800万元 实收资本 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詹金桂
住 所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二号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私营)
经营期限 2011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
股 东 湖南明和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720万元
詹金桂出资80万元
经营范围 固定资产租赁;物业管理。

2013 年 1 月,明和置业及明和科技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明和科技与明和科 技均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付高武控制的企业,与乐金公司、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 系。

根据上述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及书面说明,信达律师认为:乐金公司、明和 置业、明和科技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二)租赁的合法性

根据乐金公司提供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乐金公司拥 有长沙蓝思承租的相关厂房的所有权及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乐金公司拥有出租相 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2010 年 8 月 18 日,乐金公司与明和科技签订《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 议》,约定:由明和科技承租乐金公司位于国家级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 99 号的生产区和位于漓湘路 118 号的生活区的厂房、宿舍及配套设施,租金合计 1,349,424 元/月,租赁期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明和科技有权 对租赁物进行改造,并有权将租赁物转租第三方。

2011 年 1 月 28 日,乐金公司、明和科技、明和置业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 议》,约定:自 2011 年 1 月 28 日起,乐金公司与明和科技于 2010 年 8 月 18 日 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和科技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明和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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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 2011 年 2 月 25 日长沙蓝思与明和置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长沙蓝思承租位于国家级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 99 号和漓湘路 118 号的厂 房及配套设施,其中包括:生产区的 136,603 平方米厂房及变电站等配套,配套 区 3,505 平方米公共建筑(食堂、配电室、门卫室),租金为 1,373,797 元/月,租 赁期限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根据该合同,由于厂房所有权 人乐金公司在拆除自有设备时对厂房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坏,明和置业对租赁物进 行修缮并承担相关费用,确保租赁物的状况在交付长沙蓝思使用具备基本的使用 条件。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

乐金公司合法拥有相关租赁物的处置权利,各出租方和承租方拥有签署合同 的主体资格,且明和科技、明和置业均有转租的权利,因此,相关租赁行为合法 合规。

四、商标:核查商标不构成侵权的原因是否主要由于类别不同、与区域没 有关系,说明公司申请第九类商标有无可行性及其进展情况,请保荐机构和律 师核查并发表意见。(补充反馈问题 12

(一)发行人使用国内商标不构成对他人国际商标的侵权行为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认定某一商标使用人对另一注册商标使用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同时符合两 个情形,一为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之间有相同或相似性,二为侵权商标在被侵 权商标受保护的地域使用。其中,认定两个商标之间是否有相同或相似性,应当 同时从商标的外形及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上判断。

发行人使用的 6502107 号国内注册商标与 1049263 号、985183 号“LENS” 国际注册商标不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性,理由如下:

1、发行人的国内注册商标与相关国际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有显著的区别。根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官方网站查询信息及发行人持有的注册商标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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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263 号及 985183 号“LENS”国际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无图形;发行人 持有的 6502107 号国内注册商标 为包含文字内容的图形商标,其中包含的 “LENS”文字拥有独特的字体及形状及显著的特征,在视觉上与相关“LENS” 商标有显著差异,公众凭借一般认识能识别该商标并与其他“LENS”作区分, 不会令公众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标与他人的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2、发行人的国内注册商标与相关国际注册商标的类别差异较大。根据国内 注册商标和国际注册商标通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发行人 持有的 6502107 号国内注册商标类别为第 9 类,与 1049263 号及 985183 号国际 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服务类别第 1、25、29、31、35 类有显著的不同。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

从商标的外形及类别上判断,发行人使用的国内注册商标与相关国际注册商 标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因此,相关国内注册商标的使用地域是否重合不影响商 标使用行为合法性。

(二)公司申请第九类商标有无可行性及其进展情况

发行人于 2012 年 12 月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申请国 际注册商标的议案》。根据该项决议,公司计划以 6502107 号国内注册商标为基 础,将“LENS”商标申请为国际注册商标,类别为第 9 类,具体事宜授权公司 董事办执行。

根据信达律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际注册处的电话访谈及发 行人的确认,公司向商标管理部门提交了申请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已由商标局 国际注册处接收,目前正在排队等待审理程序中。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国际商标申 请资料,本次国际注册商标申请的商标图案与 6502107 号国内注册商标相同,类 别为第 9 类,申请的商品和服务内容为荧光屏,指定保护的缔约方包括美国、日 本、韩国、新加坡、越南、比荷卢经济联盟。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

公司的相关国际注册商标申请已由商标主管部门接受,但尚未进入审核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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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该国际商标申请能否获得授权由商标主管部门受理后的审查程序决定。但发 行人的产品为中间产品,且公司目前的生产经营已有合法使用的国内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申请的进度不会对发行人业务经营、出口、财务业绩的造成影响,亦不 会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五、请补充说明周群飞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恒生玻璃表面厂的历次出资是 否符合外汇管理的要求,周群飞对该企业的出资设立和其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 取得是否匹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补充反馈问题 16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恒生玻璃表面厂 (以下简称“恒生玻璃”)的工商登记信息,恒生玻璃成立日期为 2000 年 2 月 17 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设立时的资金为人民币 5 万元,不涉及外汇审批。 周群飞设立恒生玻璃时持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 1999 年 11 月 16 日签发的 境内居民身份证,有效期 20 年。

根据恒生玻璃设立以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相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恒生玻璃一致从事玻璃加工及表面加工业务,其经营的业务不涉及禁止外商投资 的产业类型。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

周群飞以境内居民身份设立恒生玻璃的相关出资不涉及外汇审批程序,亦不 涉及以境内身份规避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规定,周群飞投资设立该企业不构成违 法行为。

六、请补充说明并披露报告期内,香港蓝思和永欣光学是否存在违法违规 情形。(补充反馈问题 20

(一)香港蓝思

根据香港陈耀莊郑树深律师行于 2013 年 2 月 6 日出具 26383/AC:ct 号《法 律意见书》,对香港蓝思违法违规情的核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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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香港政府不提供香港公司有关香港以内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仲裁和行政 处罚案件的记录予公众查询。香港有一家为公众人士提供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查 册的调查公司,该调查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查询记录包括香港高等法 院、地方法院、小额钱债法庭、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及破产和清盘公司等记 录,该等记录自 1992 年至今。该调查公司有关刑事的记录包括香港高等法院、 地方法院、东区裁判署、西区裁判署、北九龙裁判署、新蒲岗/九龙城裁判署、 观塘裁判署、荃湾裁判署、沙田裁判署、粉岭裁判署及屯门裁判署,该等记录自 2002 年至今。

由于香港蓝思成立于 2004 年,因此,该调查公司提供的查询记录已覆盖香 港蓝思自成立以来的民事和刑事诉讼记录,是全面和完整的。根据记录显示及董 事周群飞出具的声明,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2 月 6 日期间,香港蓝思不 存在未了结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亦不存在任何仲裁及政府部门处罚。

因此,信达律师认为,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2 月 6 日期间,香港蓝思 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形。

(二)永欣光学

2012 年 12 月 19 日,永欣光学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东周群飞作出书面声明, 并经香港梁伟源蔡逸芬律师行梁伟源律师鉴证,确认:永欣光学系根据萨摩亚国 际公司法(1987 年版)于 2006 年 10 月 6 日在萨摩亚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不涉 及破产,是股东本人自愿决定终止该公司经营并撤销该公司的注册,撤销注册时 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自成立至注销期间一直依法经营,不涉及任何违法行为, 亦不存在受到任何政府部门处罚的情形。

因此,信达律师认为,自 2006 年 10 月注册成立至 2012 年 3 月注销注册期 间,永欣光学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形。

七、关于报告期内的环境保护、职业病防治、群体性事件情况,并对网络 报道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补充反馈问题 21

根据信达律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的网络检索,各网络新闻媒体均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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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在任何关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环境污染、职业病案例、群体性事件 的新闻报道。

针对个别网络论坛出现的关于位于长沙地区的蓝思科技及长沙蓝思工厂的 环境保护、职业病防治、群体性事件方面的质疑,发行人主动申请主管环境保护 检测部门对蓝思科技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噪声排放进行检测,委托专业第 三方机构就职业病防控进行检测,并将相关检测结论和报告以电子邮件、告示方 式向员工公示,就相关质疑进行澄清。

信达律师核查了发行人持有的相关排污许可证及环境保护设施、职业病防治 管理机制及设施、相关政府部门的专项审查文件、专业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情况的 检测报告等,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环境保护

根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批文及核发许可证,蓝思科技及长沙蓝思在建 设项目报建阶段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估相关审批及备案程序,且目前均持有有效的 排污许可证。

浏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 2012 年 7 月 3 日至 2012 年 7 月 8 日期间,对蓝思 科技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噪声进行检测,并出具浏环站检字-YBWT12-079 《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废水(pH、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生化需氧 量、石油量)、废气(颗粒物、油)、固体废物(腐蚀性、铜、铅、锌、镉)、 噪声(厂界噪声),检测结论为上述检测项目均符合标准。

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蓝思科技的工业处理水的水质进行检测,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出具 LYCDC 水 13020027 号《检测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 其工业处理水的各项指标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

根据蓝思科技及长沙蓝思的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蓝思科技及 长沙蓝思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不存在环境保护方面的 违法违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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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关于职业病防治

根据信达律师于 2013 年 3 月对发行人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访谈确认:1、公 司已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对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的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并岗 前、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特殊岗位离岗时也执行职业健康检查;2、公 司已与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协议,委托其对公司职业卫生 情况进行检测;3、公司已建立员工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管理制度,并在作业岗 位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标识等;4、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公司不存在因员工患职业病而受到追偿、处罚的情况。

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公司的职业病防护情况进行检测,并出具了相关 检测报告,具体如下:

内容及项目 报告日期 文号 检测对象 检测结果/结论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热辐射)
2012-3-28 LZJC12003-2 蓝思科技C-强化
车间
全部13个检测点均未超标。
同位素防护检测(γ
外照射)
2012-8-27 CFTW-120004 蓝思科技一、二、
三、四、五、七、
八、九、十厂区
无γ源外照射,对人员的活动
范围不限制。
水质(桶装水) 2012-9-25 LYCDC水120
20509
蓝思科技塑料桶
装水
符合《瓶(桶)装饮用水卫
生标准》GB19298-2003(参照)
标准。
水质(直饮水) 2012-9-25 LYCDC水120
20514
蓝思科技塑料直
饮水
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CJ 94-2005(参照)标准。
职业病危害因素
(含二氯乙烷、苯、
甲苯、苯乙烯、正
己烷等化学物质)
2012-11-2 LZJC12060 长沙蓝思生产车
二氯乙烷、苯、甲苯、苯乙
烯、正己烷等化学物质等化
学物质均未超标。

2013 年 1 月 7 日,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长沙市建设项目竣工 验收意见》:该局于 2012 年 10 月 13 日组织专家组,对长沙蓝思投射式触控面 板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现的运行情况进行现场勘查,认为长沙蓝思职业病危害防 护设施设置较齐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基本正常有效,工作场所绝大多数职业 病危害因素得到有效控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较齐全。

(三)关于群体性事件

根据信达律师对发行人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访谈,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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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均不存在由社会矛盾引发的群体性治安突 发事件。

2013 年 3 月,浏阳市公安局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公安分局出具书面证明 确认: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未发现蓝思科技在其辖区 内发生由社会矛盾引发的群体性治安突发事件。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报告期内位于长沙地区的蓝思科技及长沙蓝思在环境 保护、职业病防治方面已采取相关措施,不存在违规排放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的 情况,亦不存在员工患职业病及发生群体性治安突发事件的情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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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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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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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麻云燕 张 炯

邓海标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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