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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ns Technology Co., Ltd. —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3
Mar 2,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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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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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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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深圳 福田区 深南大道 4019 号航天大厦 24 层 邮政编码:518048 24/F., AEROSPACE SKYSCRAPER, NO. 4019 SHENNAN ROAD, SHENZHEN, P.R. CHINA 电话(Tel.):(0755) 88265288 传真(Fax.):(0755)83243108 网址(Website):http://www.shujin.cn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信达首字(2012)第4号
致: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蓝思科技”)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合称“本次发 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 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 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并在之后相继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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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广东信达 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 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分别简称为“《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已对发行人 2010 年度、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 1 月至 6 月(以下合称“报告期”)的财 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出具了瑞华审字[2013]第 91360001 号 《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及瑞华专审字[2013]第 91360001 号《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及发行人 的要求,信达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对 发行人涉及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对信达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 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相关内容进 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 的有关经营活动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补充核查验 证,以确保《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须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 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 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未被《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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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信达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 项以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本 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 票的实质条件
1、根据发行人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本次发行拟发行每股面值 1.00 元的 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 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
2、发行人已经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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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及相关经营管理部门;董事会下设四个专门委员会,分别为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各个机构分工明确,相关机 构和人员能够履行各自的职责。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 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 构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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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连续盈利。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
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作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 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
5、本次发行拟采取承销方式,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事宜与具有证券发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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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资格的国信证券签订相关保荐协议,符合《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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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行人是以蓝思有限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方式整体变更而成、并由 蓝思有限全体股东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已通过最近一年度外商投 资企业联合年检,且合法有效存续,持续经营时间自蓝思有限成立之日(2006 年 12 月 21 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已超过三年,符合《暂行 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7、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0 年度、2011 年度、2012 年度及 2013 年 1 月至 6 月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的数据 分别为 398,330,016.19 元、1,231,061,670.11 元、1,746,919,383.18 元、876,457,283.28 元;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中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 1,000 万元,且 持续增长,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8、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所 有者权益为 4,746,547,396.24 元,不少于 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 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9、根据发行人目前持有的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发行 人发行前的股本已有 60,600 万元,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超过 71,200 万元且不少 于 3,000 万元,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10、根据蓝思有限及发行人历次实收资本变更相关的验资报告并经信达律师 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 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股票发行主体注册资本缴 纳情况的规定。
11、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关 于股票发行主体主要资产权属的规定。
1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政府部 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发行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 内一直主要从事视窗防护玻璃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且发行人的主营业 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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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13、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且不存在以下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 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 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 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14、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税收优惠批准文件、发行人报告 期内的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 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 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5、根据《审计报告》、相关担保合同及发行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 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 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16、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发行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的 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 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股票发行主体的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 属纠纷的规定。
17、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六、发行人的独立”及“十一、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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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及同业竞争”所述,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 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且与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 争,以及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暂行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
18、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且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 履行职责,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9、根据《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瑞 华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0、根据《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 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 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 《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1、根据《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 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 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
22、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章程》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 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3、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
24、根据相关人员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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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不存在下列情形, 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25、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声明与承诺和相关政府部门出 具的证明文件,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以 下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最近三年内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最近三年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 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26、根据《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次 股票发行募集资金将用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 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7、发行人已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 专项账户,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申请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60,600 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前后均超过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2、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 10,600 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的股本为不超过 71,200 万元,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发行后股份总数的 14.89%,超过百分之十,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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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相关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信达 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 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除尚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股票公开发行以及经证券交 易所审核同意股票上市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暂 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各项实质 性条件。
二、发行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经信达律师核查,自2013年1月1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 发行人的股东及其持股数额、持股比例没有发生变更。其中,境内法人股东群欣 公司已通过2012年度联合年检,依法有效存续;根据香港陳耀莊鄭律師行于2013 年7月25日出具的(1)26531/C:ct号《法律意见书》,境外法人股东香港蓝思已 完成历年周年申报手续,合法存续。
经信达律师核查,自2013年1月1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 周群飞与郑俊龙夫妇对发行人间接控制的情况没有发生变更,周群飞与郑俊龙仍 然共同构成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三、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 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和风险。
自2013年1月1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任何 股权变动。
根据各股东作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之日,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均不存在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导致其所持股份的权利不完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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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行人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分支机构
1、深圳蓝思
2013年6月6日,深圳蓝思的股东蓝思旺作出股东决定,变更深圳蓝思的营业 期限为二十年。同日,深圳蓝思的法定代表人郑俊龙签署了章程修正案。2013 年6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13]第5330468号《变更(备案)通知 书》,核准深圳蓝思变更经营期限,变更后经营期限为至2023年9月18日。
2、蓝思湘潭
2013年8月2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 于收购蓝思科技(湘潭)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
2013年8月5日,蓝思国际出具《股权转让确认书》,同意奥瑞德向发行人转 让蓝思湘潭的股权且不主张优先受让权。
2013年8月6日,蓝思湘潭董事会决议,同意奥瑞德将所持公司20%股权作价 2,112万元转让给发行人;同意免去奥瑞德委派的两名董事、一名监事的董事和 监事职务;同意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由发行人委派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同意修订 公司章程。
2013年8月7日,奥瑞德与发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奥瑞德将所持 蓝思湘潭20%的股权转让给发行人,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112万元。
2013年8月12日,蓝思国际与发行人签署了新的《合资合营合同》。
2013年8月12日,蓝思国际与发行人签署了新的《蓝思科技(湘潭)有限公 司章程》。章程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蓝思国际委派;蓝思湘潭的法定 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任期三年。
2013年8月12日,蓝思国际委派周群飞担任蓝思湘潭董事,董事任期为三年。 根据《蓝思科技(湘潭)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相关任职文件,周群飞担任蓝 思湘潭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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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2日,发行人委派郑俊龙、饶桥兵担任蓝思湘潭董事,董事任期 为三年。
2013年8月12日,发行人委派刘曙光担任蓝思湘潭监事,监事任期三年。
2013年8月19日,湘潭市商务局作出潭商九华发[2013]8号《关于蓝思科技(湘 潭)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奥瑞德将持有的蓝思湘潭20%股权 转让给发行人,同意新一届的董事会及监事的人员、任期安排。
2013 年 8 月 22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向蓝思湘潭换发了商外资湘潭审字 [2012]00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蓝思湘潭股权转让及相关的变更 登记正在办理中。
3、根据陳耀莊鄭律師行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1)26532/C:ct法律意 见书》、《(1)26530/C:ct法律意见书》,蓝思国际、香港3D合法存续,其中,香 港3D现申报的注册地址为香港湾仔告示打道138号联合鹿岛大厦7字楼。发行人 的其他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均通过2013年度工商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均 为有效存续的企业;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分 支机构。
五、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信达律师核查,2010 年度、2011 年度、2012 年度及 2013 年 1 月 至 6 月,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 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于 2013 年 7 月 1 日取得换发的长环(临时)第(011360161) 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为 CODcr、SS、PH、氨氮,有 效期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子公司长沙蓝思于 2013 年 4 月 18 日取得换发的长环(临时)第(06134009)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允许排放污染物种类为 COD、氨氮,有效期自 2013 年 4 月 18 日至 2014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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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发行人的子公司深圳蓝思于 2013 年 8 月 16 日取得换发的 440309-2013-000065 号《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种类为废水,有效期 限自 2013 年 8 月 16 日至 2018 年 8 月 15 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 具之日,其他已披露的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资质和许可均在有效期 内。
(三)根据发行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 书(六)》出具之日,除已披露的蓝思国际、香港 3D 外,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 以外的地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其他机构从事经营活动,亦没有委派公司的人 员前往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四)经信达律师核查,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 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未发生变更。
(五)根据《审计报告》,2010 年度、2011 年度、2012 年度及 2013 年 1 月 至 6 月,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 2,557,084,086.95 元、6,014,615,528.73 元、 11,050,123,856.01 元、5,624,537,519.74 元,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的 99.92%、 99.75%、98.99%、98.42%,主营业务突出。
(六)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 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六、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已披露的关联关系未变化。
(二)根据《审计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律 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已披露且存 在变化的关联交易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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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
| 单位:元 | ||||
|---|---|---|---|---|
| 关联方名称 | 2013 年1-6 月 | 2012 年度 | 2011 年度 | 2010 年度 |
| 三维科技 | 180,000.00 | 360,000.00 | 360,000.00 | -- |
(2)香港蓝思
单位:元
| 单位:元 | ||||
|---|---|---|---|---|
| 关联方名称 | 2013 年1-6 月 | 2012 年度 | 2011 年度 | 2010 年度 |
| 香港蓝思 | -- | 101,234.30 | 204,002.27 | 15,840.72 |
2、借款及利息
单位:元
| 单位:元 | ||||
|---|---|---|---|---|
| 关联方名称 | 2013 年1-6 月 | 2012 年度 | 2011 年度 | 2010 年度 |
| 香港蓝思 | 4,309,045.88 | 13,879,200.64 | 747,426,372.90 | 286,081,838.53 |
| 其中:本金 | -- | -- | 729,264,009.20 | 281,440,627.30 |
| 利息 | 4,309,045.88 | 13,879,200.64 | 18,162,363.70 | 4,641,211.23 |
| 周群飞 | -- | 3,718,042.08 | 369,000,263.77 | 1,389,400.00 |
| 其中:本金 | -- | -- | 362,039,400.14 | -- |
| 利息 | -- | 3,718,042.08 | 6,960,863.63 | 1,389,400.00 |
3、关联往来余额
单位:元
| 单位:元 | ||
|---|---|---|
| 项 目 | 2013 年6 月30 日 | 2012 年12 月31 日 |
| 1、其他应收款 | ||
| 三维科技 | 5,425,073.90 | 4,844,295.50 |
| 香港蓝思 | 765,703.18 | 778,938.51 |
| 香港3D | 39,999.55 | 11,210.81 |
| 群欣公司 | 300.00 | -- |
| 蓝思工会 | -- | 1,252,808.40 |
| 2、其他应付款 | ||
| 香港蓝思 | 228,792,545.92 | 513,962,903.56 |
| 周群飞 | -- | 801,099.45 |
| 郑俊龙 | -- | 1,127,268.37 |
(三)根据《审计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已披露且存在变化的参照关联交 易披露的相关交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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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
单位:元
| 单位:元 | ||||
|---|---|---|---|---|
| 关联方名称 | 2013 年1-6 月 | 2012 年度 | 2011 年度 | 2010 年度 |
| 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 208,922.94 | 212,321.03 | -- | -- |
2、采购商品或接受劳务
单位:元
| 关联方名称 | 交易 类型 |
交易 内容 |
定价 原则 |
2013 年1-6 月 发生额 |
2012 年 发生额 |
2011 年 发生额 |
2010 年 发生额 |
|---|---|---|---|---|---|---|---|
| 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 | 采购 | 低耗 品 |
市场 价格 |
-- | 15,864.45 | -- |
-- |
| 湖南华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 采购 | 材料 | 市场 价格 |
248,521.80 | 679,630.87 |
-- |
-- |
| 湖南华联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 采购 | 水电 | 市场 价格 |
423,954.66 | 887,997.93 |
-- |
-- |
| 奥瑞德 | 采购 | 原材 料 |
市场 价格 |
14,410,583.61 | 59,679,094.27 | -- |
-- |
| 奥瑞德 | 采购 | 固定 资产 |
市场 价格 |
-- | 34,743,588.21 | -- |
-- |
3、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
单位:元
| 单位:元 | |||||||
|---|---|---|---|---|---|---|---|
| 关联方 | 交易 类型 |
交易内容 | 定价 原则 |
2013 年1-6 月发生额 |
2012 年 发生额 |
2011 年 发生额 |
2010 年 发生额 |
| 湖南华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 销售 材料 |
原材料 | 市场 价格 |
-- | 4,465.81 | -- |
-- |
公司的全体独立董事于 2013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书面文件,就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 2010 年 1 月 1 日年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期间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一致认为:1、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均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 则,有关协议或合同所确定的条款是公允的、合理的,关联交易的价格未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也不存在通过关 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况;2、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均已按照关联交易发生时有效 的章程及决策程序履行了相关内部审批程序;3、公司目前已在《蓝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蓝思科技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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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内部 治理文件中规定了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程序、回避程序及决策权限等相关规定, 并得到了有效执行。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均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 有偿的原则,有关协议或合同所确定的条款是公允的、合理的,关联交易的价格 未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也不存 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况;发行人与各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一方为股东的,均已采取必要措 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上述关联交易的合同内容合法,批准程序合规, 且均获得有效履行,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自《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 发行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 决策制度》中关联交易相关的规定没有发生变更。
(六)根据发行人作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之日,各关联方不存在与发行人同业竞争的情况。
(七)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和其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就避免同业竞争事宜均已作出承 诺,保证将避免与发行人产生同业竞争。
(八)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的 《招股说明书》中已对有关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 露,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七、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截至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除《律师工作报告》与《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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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二)》已披露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土地使 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如下:
1、长沙蓝思新增土地使用权
| 序 号 |
证号 | 面积 (平方米) |
使用年限 | 土地位置 | 取得 方式 |
用途 | 他项 权利 |
|---|---|---|---|---|---|---|---|
| 1 | 长国用(2013) 第2811号 |
305,599 | 至2063年5 月30日 |
经开区大元路 以南、檀木路 以北、东十线 以东、东十一 线以西 |
出让 | 工业 用地 |
无 |
2、蓝思科技新增的房屋所有权
| 序 号 |
房产证号 | 面积 (平方米) |
房地坐落位置 | 用途 | 取得 方式 |
他项 权利 |
对应的土地使 用权证号 |
|---|---|---|---|---|---|---|---|
| 1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88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2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89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3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0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4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1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5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2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6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3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7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4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8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5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9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6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10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7号 |
7,235.40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11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098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12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217号 |
6,398.85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综合 用房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13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218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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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 14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2286号 |
6,398.85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综合 用房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 15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4292号 |
7,247.46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16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4411号 |
7,233.7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17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4412号 |
10,311.96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18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4418号 |
10,314.96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19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4608号 |
10,314.96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20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4616号 |
10,314.96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21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4617号 |
10,237.68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 22 | 浏房权证字第 713004619号 |
10,311.60 | 长沙国家生物 产业基地 |
集体 宿舍 |
自建 | 无 | 浏国用2011第 08922号 |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长沙蓝思合法拥有上述新增土地使用权,发行人合 法拥有上述新增房屋所有权。
(二)专利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除《律师工作报告》与《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已披露的专利权外,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新增的专利权如下:
| 序 号 |
类别 | 名称 | 权利人 | 专利号 | 证书号 | 申请日 | 他项 权利 |
|---|---|---|---|---|---|---|---|
| 1 | 发明 | 一种有色半 透明油墨 |
蓝思科 技 |
201010300937.2 | 1197890 | 2010-01-29 | 无 |
| 2 | 发明 | 一种能延长 化学钢化熔 盐使用寿命 的添加剂 |
蓝思科 技 |
201010555918.4 | 1164265 | 2010-11-19 | 无 |
| 3 | 发明 | 一种稀土抛 光粉废渣废 液的回收和 再利用方法 |
蓝思科 技 |
201110053793.X | 1158925 | 2011-03-07 | 无 |
注: 2011 年,发行人从长沙翰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受让第 201110053793.X 号专利申请,该 专利申请于 2013 年被授予专利权。第 201010300937.2 号、第 201010555918.4 号专利权均 为发行人申请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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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合法拥有上述新增专利权。
(三)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
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除蓝思旺拥有的深 房地字第 4000523431 号房地产存在抵押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 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除《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披露的财产 使用权或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其他主要财产均不存在抵 押、质押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亦不存在针对发行人财产的重大诉讼、仲 裁或争议,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限制。
(四)租赁的生产经营房产
根据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九华”)与发行人 2012 年签署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湘潭九华将位于九华示范区创新创业中心第 11、 12、13、14 栋标准厂房(双方确认面积厂房为 76078.8 平方米)租赁给发行人, 租赁期限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至 2015 年 1 月 31 日。合同期限内,生产用房租金 标准为 6.6 元/㎡/月,生活用房租金标准为 8.0 元/㎡/月。
根据湘潭九华、发行人、蓝思湘潭于 2013 年 2 月 1 日签署的租赁合同补充 协议,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发行人将上述《标准厂房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第 11 栋、第 13 栋、第 14 栋标准厂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蓝思湘潭。转让完成 后,湘潭九华作为出租人、蓝思湘潭作为承租人按照上述《标准厂房租赁合同》 的约定履行第 11 栋、第 13 栋、第 14 栋标准厂房租赁的权利义务,湘潭九华与 发行人关于第 11 栋、第 13 栋、第 14 栋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终止。
根据湘潭九华、发行人、湘潭蓝思于 2013 年 2 月 1 日签署的租赁合同补充 协议,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发行人将上述《标准厂房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第 12 栋标准厂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湘潭蓝思。转让完成后,湘潭九华作为出 租人、湘潭蓝思作为承租人按照上述《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第 12 栋 标准厂房租赁的权利义务,湘潭九华与发行人关于第 12 栋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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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止。
经信达律师核查,湘潭九华依据湘潭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规[建]字第 2011002028 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 430304201111121301 号、430304201111131101 补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 行上述第 11、12、13、14 栋厂房的建设施工,该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正在办 理当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 号)的规定,信达律师 认为,蓝思湘潭、湘潭蓝思与湘潭九华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租赁合同项下的房 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其他已披露的生产用租赁房产情 况未发生变化,且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其他以租赁房产从事生产活动的情 形。
八、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
结合发行人实际经营情况,信达律师将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虽未达到前述 标准但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交易合同 确定为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除已披露的关联交易相关的 合同外,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 将要履行或近期履行的重大合同如下:
1、借款合同
| 序 号 |
合同编号及 合同名称 |
借款方 | 贷款方 | 金额 (万元) |
期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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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13)湘银贷字 第003481号《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 |
长沙蓝思 | 中信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长沙 分行 |
10,000 | 2013-4-18至 2014-4-17 |
|---|---|---|---|---|---|
| 2 | (2013)湘银贷字 第003511号《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 |
长沙蓝思 | 中信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长沙 分行 |
10,000 | 2013-4-23至 2014-4-22 |
除上述借款合同外,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别与各银行签订了进出口贸易融资相 关的授信协议、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等合同及文件,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贸易融资相关的短期借款情况如下:
| 债权人 | 币种 | 金额 | 期末余额 | 担保情况 |
|---|---|---|---|---|
| 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 USD | 233,334,763.13 | 1,441,705,500.95 | 贸易融资 |
| 交通银行香港分行 | USD | 122,270,545.87 | 754,808,175.67 |
贸易融资 |
| 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 USD | 91,673,995.70 | 565,927,639.88 |
应收账款质押 |
|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 | CNY | 200,000,000.00 | 200,000,000.00 |
信用借款 |
| 中国银行香港分行 | USD | 18,817,351.13 | 116,164,448.06 |
贸易融资 |
| 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 JPY | 1,060,685,000.00 | 65,655,021.82 |
贸易融资 |
| 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 | CNY | 47,000,000.00 | 47,000,000.00 |
信用借款 |
|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 | CNY | 30,000,000.00 | 30,000,000.00 |
信用借款 |
| 光大银行长沙分行 | JPY | 327,750,000.00 | 20,519,444.25 |
贸易融资 |
| 工商银行建北支行 | USD | 2,678,400.00 | 16,549,030.08 |
贸易融资 |
| 中国银行九华支行 | USD | 1,986,600.00 | 12,274,605.42 |
贸易融资 |
| 工商银行建北支行 | JPY | 70,866,000.00 | 4,436,707.66 |
贸易融资 |
| 合 计 | 3,275,040,573.79 | -- |
2、担保合同
| 2、担保合同 | ||||
|---|---|---|---|---|
| 合同编号及合同名称 | 担保人 | 债权人 | 最高担保金额 或担保金额 |
担保物 |
| 19040328-2013年建北 (保)字0001号最高额 保证合同 |
蓝思科技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湘潭建北支行 |
12,000万元 | 信用担保 |
| 19040328-2013年建北 (保)字0002号最高额 保证合同 |
蓝思科技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湘潭建北支行 |
10,000万元 | 信用担保 |
| 最高额保证合同 | 蓝思科技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 |
10,000万元 | 信用担保 |
根据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贸易融资相关的合同 及《审计报告》,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向 公司提供的出口保理业务相关的短期贷款余额为 565,927,639.88 万元,公司以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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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收账款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3、采购合同
| 序号 | 合同对方 | 订单时间 | 合同内容 |
|---|---|---|---|
| 1 | 康宁公司 | 2013.03.19 | 采购货物为特定规格玻璃物料,合同总价为 1,644,354.42 美元,付款条件为TT45 天。 |
| 2 | BM Solution Co., Ltd. | 2013.06.28 | 采购货物为UV Film,合同总价为1,032,000美 元,付款条件为TT30 天。 |
| 3 | TAE YANG Electronics Co.,Ltd. |
2013.04.30 | 采购货物为Film,合同总价为5,670,000.00美 元。 |
| 4 | SSNEWTECH Co.,Ltd. | 2013.06.18 | 采购货物为Film,合同总价为94,420.00美元。 |
| 5 | 苹果公司 | 2013.04.01 | 采购货物为特定规格玻璃物料,合同总价为 2,696,064.00 美元,付款条件为45 天。 |
4、销售合同
| 序号 | 合同对方 | 订单时间 | 合同内容 |
|---|---|---|---|
| 1 | Apple Inc.(苹果公司) | 2013.03.21 | 销售货物为指定型号防护玻璃,交货日期为 2013年03月25日,合同总价为12,622,500.00 美元。 |
| 2 | Samsung Display Tianjin (天津三星视界有限公 司) |
2013.03.21 | 销售货物为指定型号防护玻璃,最后交货日期 为2013年4月22日,合同总价为10,477,150.16 美元。 |
| 3 | ELK Corporation | 2013.03.28 | 销售货物为指定型号防护玻璃,最后交货日期 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总价为897,600.00 美元。 |
| 4 | MELFAS Inc. | 2013.03.21 | 销售货物为指定型号防护玻璃,合同总价为 2,375,000.00 美元。 |
| 5 | LG Innotek Co.,Ltd. | 2013.02.16 | 销售货物为指定型号防护玻璃,最后交货日期 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总价为1,107,600.00 美元。 |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合同中适用中国法律的重大合同的内容 及形式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发行人报告期内适用中国法律且已 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
(二)合同的主体及履行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上述合同均由发行人或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签署并 由发行人或子公司履行,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合同 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侵权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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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根据发行人作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 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四)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
根据发行人作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 大债权债务均根据正常的经营业务产生,不存在关联方占用发行人资金的情形。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除已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其 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担保的情况,不存在因担保损害 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五)其他大额应收款、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合法有效。
九、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信达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 产的行为。
根据发行人作出的声明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资产 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计划。
十、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信达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之日,发行人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十一、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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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核查,2013年1月至6月,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的情况如下:
| 时 间 | 会 议 名 称 | 审 议 事 项 |
|---|---|---|
| 2013年3月18日 | 第一届董事会第 八次会议 |
1、《关于公司2010-2012 年度的审计报告对外使用 的议案》; 2、《关于公司2010-2012 年度财务状况自查报告的 议案》。 |
| 2013年3月25日 | 第一届董事会第 九次会议 |
1、《关于为子公司湘潭蓝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 额担保的议案》; 2、《关于为子公司蓝思科技(湘潭)有限公司提供 最高额担保的议案》; 3、《关于向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 购设备及原材料的议案》。 |
| 2013年5月26日 | 第一届董事会第 十次会议 |
1、《关于2012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201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关于独立董事工作报告的议案》; 4、《关于公司2012年财务决算报告和2013年财务 预算报告的议案》; 5、《关于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6、 《关于公司聘任2013年度外部审计机构的议案》; 7、《关于召开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年度 股东大会的议案》。 |
| 2013年3月18日 | 第一届监事会第 六次会议 |
《关于公司报告期内关联交易的议案》。 |
| 2013年5月26日 | 第一届监事会第 七次会议 |
1、《201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2、 《关于公司聘任2013年度外部审计机构的议案》。 |
| 2013年6月15日 | 2012年年度股 东大会 |
1、《关于201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201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关于公司2012年财务决算报告和2013年财务 预算报告的议案》; 4、《关于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5、 《关于公司聘任2013年度外部审计机构的议案》。 |
注: 2013 年 6 月 15 日,发行人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聘任 2013 年度外 部审计机构的议案》,同意聘请瑞华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 事项的审计机构及发行人 2013 年度审计的审计机构。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会议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均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
十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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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经信达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变化。
十三、发行人的税务
(一)根据《审计报告》,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已披露的变化外,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2013年度1月至6月的主要税种及其税率未发生其他变化。
(二)2012年11月12日,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 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向发行人颁发GR201243000246号《高新技术企业 证书》,发行人自证书颁发之日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截至 2013年6月30日,发行人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发行人的所得 税预缴申报按25%的税率进行。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未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因此按25%的税率进行 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符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根据《审计报告》并经信达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已披露的财政补贴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在报告期内还获得如下财政补贴:
| 序号 | 政府补贴依据 | 政府补贴项目 | 金额(万元) |
|---|---|---|---|
| 1 | 浏工财[2012]14号 | 上市补助资金(教育费返还) | 300 |
| 2 | 湘财外指[2012]65号 | 2012年度进口贴息资金 | 962.23 |
| 3 | 湘财外指[2012]86号 | 2012 年度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技 改及研发资金 |
80 |
| 4 | 湘财外指[2012]88号 | 2011年度进口贴息资金 | 30 |
| 5 | 湘财外指[2012]109号 | 2012 年承接产业转移发展加工贸 易引导资金 |
62.18 |
| 6 | 长财农指[2012]140号 | 长沙市2012年节水型社会建设示 范项目资金 |
20 |
| 7 | 湘财外指[2012]142号 | 2012 湖南省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 产业专项引导资金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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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长财企指[2012]108号 | 2012 年度第七批科技计划项目资 金 |
20 |
|---|---|---|---|
| 9 | 长生发[2013]29号 | 2012年经济工作奖励奖金 | 227 |
| 10 | 长办发[2013]6号 | 长沙市2012年度加工贸易先进企 业 |
10 |
| 11 | 湘推新工办[2013]2号 | 2012 年湖南省“促进合作、扩大 销售”先进单位 |
3 |
| 12 | 浏工财字[2013]02号 | 2013 年度引进科技专项人才费用 补贴 |
40 |
| 13 | 长财外指[2012]89号 | 2012 年承接产业转移发展加工贸 易引导资金 |
10.36 |
| 14 | 长财外指[2012]78号 | 进口贴息资金 | 10 |
| 15 |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财政局证明 |
生态园建设专项资金 | 50 |
| 16 | 长财外指[2013]15号 | 工业发展基金补助 | 9.64 |
| 17 | 深科工贸信运行字[2010]97 号 |
骨干企业加快发展财政奖励资金 | 37 |
上述财政补贴均以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及金额为准,不涉及2012年之前 年度收到的财政补贴资金在2012年确认收入或者2012年内收到的财政补贴资金 在以后的年度确认收入等会计处理。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上述所享受的财政补贴真实、合 法、合规、有效。
(四)根据相关地方税务及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自2010年1 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蓝思科技、长沙蓝思、昆山蓝思、蓝思旺、深圳蓝思、 湘潭蓝思、蓝思湘潭、蓝思华联不存在因偷税、漏税、欠税等税务违法行为而被 处罚的情形。
十四、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劳动及社会保障
(一)根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蓝思科技、长沙蓝思、昆山蓝思、蓝思 旺、深圳蓝思、蓝思华联、蓝思湘潭、湘潭蓝思不存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违法 行为或不存在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形或不存在重大环境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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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相关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自 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蓝思科技、长沙蓝思、昆山蓝思、蓝思旺、深 圳蓝思、蓝思华联、蓝思湘潭、湘潭蓝思没有因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分别出具的证明,并经信达 律师核查,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蓝思科技、长沙蓝思、昆山蓝思、 蓝思旺、深圳蓝思、蓝思华联、蓝思湘潭、湘潭蓝思均不存在因违反社会保险及 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香港陳耀莊鄭律師行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1)26532/C:ct 号《法律意见书》,自设立之日至2013年7月25日,蓝思国际不存在被政府部门处 罚的记录。
十五、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信达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募集资金的用途没有发生变更。
十六、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发行人的 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不存在潜在的法 律风险。
十七、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 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长及总 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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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经信达律师核查,《招股说明书》中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相关内容的引用不存在因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可能引致的法律风险。
十九、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经核查,信达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的发行人拥有的浏房权证字第 712002471 房屋所有权面积应为“555.28”平方米,误为“555,28”平方米,现 予以更正。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其他需要说明的问 题。
二十、结论性意见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各项股票发行与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不存在违法违规;发行人在《招股说 明书》中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内容适当。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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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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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麻云燕 张 炯
邓海标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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