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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dman Optoelectronic Co.,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3

Dec 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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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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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3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 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健全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本制度规定的事项履 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帐户(以下简称“专户”), 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 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也 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

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 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 本制度第七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九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 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 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如下:公司 对募集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凡涉及每 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经主管经理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经办人员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

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集资金运用项目 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 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 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 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和投资管理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 况。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 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 金到帐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 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集资 金投向。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还应在 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五)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闲 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 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 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 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金额、净额及投 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头像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 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 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 称“超募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公司应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 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公 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相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 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等。

第二十三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 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 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二)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 表示同意。公司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公司应承诺 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12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并在公 告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帐时间、金额、超募 金额、超募资金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超募资金使用金额及实 际使用金额;

(二)超募资金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逐项说明计划投入项目的基本情况、 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 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

(三)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包括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的原 因,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为公司节约的财务费用,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 流动资金的详细计划及时间安排(如适用);

(四)董事会审议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程序及表决结果;

(五)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 的独立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之前需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

(三)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董事会关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必要性的专项说明(如适 用);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且达到 超募资金总额的10%的,应事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超募资金实际使用项目的披露内容包括:

(一)超募资金计划投入该项目的情况;

(二)拟将超募资金实际投入该项目时,该项目的基本情况或可研分析与已 披露的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及变化的详细情况;

  • (三)该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说明(如适用);

  • (四)董事会审议超募资金实际使用项目的程序及表决结果;

  •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应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条 公司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经董事会审议后,应当及时披 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闲置原因;

(三)投资产品的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 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实现保本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四)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 (五)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满足保本要求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明确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授权公司管理层在一定额度内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的,经董事会审议后,应当披露前条第(一)、(二)、(六)项内容,同时 还应当披露授权现金管理的投资额度、品种、期限、范围等内容,并按前条第(三)、 (四)、(五)项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金管理的进展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超募资金拟实际投入项目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所列项目发生 变化,或单个项目拟实际投入金额与计划金额差异超过50%的,应当按变更募集 资金投向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注 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情 况;

(三)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超募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 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报告期内存在使用超募 资金暂时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还应当在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内的投资产品 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 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 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 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四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节余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用 作其他用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 (三)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 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 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章 募集资金管理的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 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 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 因等。

第四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本指引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 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 金用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 该资产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 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承 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 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 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 的,或者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 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 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

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监事会应责成予以 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情节 严重的,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相关责任董事的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 应的法律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董事会或监事会应责 成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 责任;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相应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 抵触时,应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制度 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时亦同。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3 年12 月0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