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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Aug 1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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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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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 辦理之。
第二條:法令依據
- 本作業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三條:資產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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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長、短期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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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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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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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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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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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金融機構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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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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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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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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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之一: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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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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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 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 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 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 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 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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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 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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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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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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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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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 交易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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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 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 機構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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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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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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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 部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 設備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 效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如係關係人交易,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 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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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 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法 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會 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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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 業估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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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已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 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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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 考量其每股淨值、技術與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 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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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 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 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 及對公司技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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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等議定之。若係關係人交易, 應先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價格是否合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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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勢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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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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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價值、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六條:作業程序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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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價證券: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含)以 下,呈請總經理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新台幣一仟萬元且在新台 幣三仟萬元(含)以下,呈請董事長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新台幣 三仟萬元或每月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億元,須經董事會通過使得為 之。有關長期投資,擬投資設立新公司或取得現有公司之股權 時,無論金額大小,一律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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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本公司無形資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或會員證之取得及處分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管理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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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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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交易: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備妥相關資料,提交 審計委員會決議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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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本作業程序第三節規定辦理 相關程序及準備相關資料,其中合併、分割、收購須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後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者,不在 此限。另股份受讓應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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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其他:應依內部控制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易 金額達第七條之公告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若有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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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 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為 財務部門及董事長指定之人員;不動產、會員證、無形資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暨其他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則由董事長指定執行單位。取得或處分 資產經依規定評估及取得核可後,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 款、交付及驗收等交易流程,並視資產性質依內部控制制度相關作 業流程辦理。另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關係人交易及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本作業程序 第二節及第三節辦理。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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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七條: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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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 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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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 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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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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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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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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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 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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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 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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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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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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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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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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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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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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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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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 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 計入。
- 二、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規定應公告申 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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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子公司適用應公告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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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 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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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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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依上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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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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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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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八條:資產估價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 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 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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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 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 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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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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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 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 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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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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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 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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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作業程序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九條:投資範圍及額度
-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 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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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計算第四、五款時,對於參與投資設立或擔任董事且擬長期持有者, 得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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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分之二 十;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可以稅簽代替;如無稅簽,則以自行 結算數 ) 所示之淨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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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分之七十五;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可 以稅簽代替;如無稅簽,則以自行結算數 ) 所示之淨值百分之七十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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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分之十五;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 可以稅簽代替;如無稅簽,則以自行結算數 ) 所示之淨值百分之十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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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及子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逾 各自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 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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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及子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逾 該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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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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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作業程序第四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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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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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承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權責主管 應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作懲處,並將違規紀錄作為年度個人績效考核 之參考。違反規定人員之上級主管亦應接受處罰,但能合理說明已於 事前防範者,不在此限。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相關規定或股 東會決議之行為者,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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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 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 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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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 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 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決議, 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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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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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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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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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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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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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六條授權董事長在一 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依第一項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 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 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 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作業 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四條: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 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 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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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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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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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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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 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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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十五條:設算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情 形,並能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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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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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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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素地依第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 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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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 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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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 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 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 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 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 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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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條規定評 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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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 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 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 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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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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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 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如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 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 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 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 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節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之作業程序
第十六條:評估作業程序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 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 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 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 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 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 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 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 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十七條: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 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 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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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 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 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 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 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 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十七條之一: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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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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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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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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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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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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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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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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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 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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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 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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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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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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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 處理程序。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 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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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 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 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 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節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第十八條:子公司定義
本辦法所稱之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之。
第十九條:子公司處理程序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訂定並執行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之,本公司 將不定期稽核其執行情形。
第二十條:交易額度
一、 有價證券
詳本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
- 二、 非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詳本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
第五節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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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 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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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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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 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 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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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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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 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 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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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 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 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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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 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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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本作業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 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作業程序有關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 分之十計算之。本作業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 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第六節 修訂
- 第二十三條: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後,送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 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 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明。
第二十四條: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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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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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 〇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 〇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 〇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 〇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 〇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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