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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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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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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條: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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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 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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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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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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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資產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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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
(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長、短期投資。 -
二、不動產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 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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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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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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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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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辦理。
第五條: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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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 部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 設備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 效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如係關係人交易,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 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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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 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 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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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者,不在此限。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 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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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 業估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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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得或處分已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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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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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技術與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 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 交價格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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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 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 等無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 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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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參考公告 現值、評定現值、鄰近 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等議定之。若係 關係人交易,應先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 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 ( 五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 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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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 值、資產價值、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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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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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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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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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價證券: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含)以下,呈請總經理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新台幣一仟萬元且在 新台幣三仟萬元(含)以下,呈請董事長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 新台幣三仟萬元或每月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億元,須經董事會通 過使得為之。有關長期投資,擬投資設立新公司或取得現有公 司之股權時,無論金額大小,一律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
( 二 ) 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本公司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應 依本公司「核決權限管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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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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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關係人交易: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備妥相關資料,提交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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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本作業程序第三節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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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程序及準備相關資料,其中合併、分割、收購須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後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者, 不在此限。另股份受讓應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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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其他:應依內部控制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 易金額達第七條之公告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 之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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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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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為 財務部門及董事長指定之人員;不動產、會員證、無形資產暨其他 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則由董事長指定執行單位。取得或處分資產經依規定評 估及取得核可後,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款、交付及驗收等 交易流程,並視資產性質依內部控制制度相關作業流程辦理。另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關係人交易及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本作業程序第二節及第三節辦 理。
第七條: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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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 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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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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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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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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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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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 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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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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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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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 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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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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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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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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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 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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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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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 告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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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規定應公告申 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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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子公司適用應公告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 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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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 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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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 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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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依上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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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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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八條:資產估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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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 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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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 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 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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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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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 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 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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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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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 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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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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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投資範圍及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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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 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計算第四、 五款時,對於參與投資設立或擔任董事、監察人,且擬長期持有者,得 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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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分之二十;子公司不得逾其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者,可以稅簽代替;如無稅簽,則以自行結算數 ) 所示之淨值 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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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分之七十五;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可 以稅簽代替;如無稅簽,則以自行結算數 ) 所示之淨值百分之七十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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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分之十五;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 可以稅簽代替;如無稅簽,則以自行結算數 ) 所示之淨值百分之十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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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及子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逾 各自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 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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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及子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逾 該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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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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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作業程序第四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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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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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承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權責主管 應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作懲處,並將違規紀錄作為年度個人績效考核 之參考。違反規定人員之上級主管亦應接受處罰,但能合理說明已於 事前防範者,不在此限。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相關規定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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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之規定, 立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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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 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 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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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程序所稱之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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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決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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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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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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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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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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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 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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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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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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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作業程序提交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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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與其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得於事後再提 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 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四條: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 本公司關係人交易,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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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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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 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 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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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 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 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 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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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任一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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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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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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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 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五條:設算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情 形,並能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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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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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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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素地依第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 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 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 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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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 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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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 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 易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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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之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 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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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 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 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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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 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且無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或有其 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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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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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 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 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率依證交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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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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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 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如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 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 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第三節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之作業程序
第十六條:評估作業程序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有關會議運作、契約簽訂、書面記錄保存及其他相關作業悉依「企業 併購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資訊保密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 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 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 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四節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第十八條:子公司定義
本辦法所稱之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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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子公司處理程序
-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訂定並執行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之,本公司 將不定期稽核其執行情形。
第二十條:交易額度
一、 有價證券
詳本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
二、 非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詳本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
第五節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 人不得為關係人。
- 第二十二條之一: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程序有關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 之十計算之。
第六節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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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 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 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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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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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 〇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 〇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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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 條 次 | 修訂前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說明 |
|---|---|---|---|
| 第三條 | 資產之適用範圍 …略 …二、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略 … |
資產之適用範圍 …略 …二、 不動產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 )及設備。 …略 … |
配合法令修 正。 |
| 第五條 | 評估程序 一、 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部進行相關效益 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 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 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如係關係人交易, 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 理性等事項。 二、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 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 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會計師意見。 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 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業估價、會計師 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 辦理: …略 … |
評估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部進行相關效益 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及設備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 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 進行可行性評估;如係關係人交易,依本 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 等事項。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 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 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 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 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會計師意見。 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 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業估價、會計師 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 辦理: …略… |
配合法令修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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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 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 等議定之。若係關係人交易,應先依本 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 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略 …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 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 等議定之。若係關係人交易,應先依本 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 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略 …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參考公告 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成交 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等議定 之。若係關係人交易,應先依本作業程 序第二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 價格是否合理。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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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條 |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一)有價證券: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未達新 台幣100,000仟元 呈總經理核決後辦理,金額 超過(含)新台幣100,000仟元者,應呈請董事 長核准後辦理。 (二)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本公司會員證或無形資 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總經理核准後始得辦理。 …略 …(六)其他:應依內部控制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之 作業程序辦理,交易金額達第七條之公告申 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 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之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
未達新 |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一)有價證券: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 (含)以下,呈請總經理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新台幣一仟萬元且在新台幣三仟 萬元 (含)以下,呈請董事長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新台幣三仟萬元或每月累計超過新台幣一 |
配合實際需 要修訂。 |
| 億元,須經董事會通過使得為之。有關長期投 | ||||
| 資,擬投資設立新公司或取得現有公司之股權 | ||||
| 時,無論金額大小,一律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 | ||||
| 之。 (二)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本公司會員證或無形資 產之取得及處分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管理程 序」辦理。 …略 …(六)其他:應依內部控制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 之作業程序辦理,交易金額達第七條之公告 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 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之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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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公告申報程序 ㄧ、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 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 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 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不在此 限。 …略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 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公債。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3.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 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 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略 … |
公告申報程序 ㄧ、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 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 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略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 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應 公告申報標準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公債。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3.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 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 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略 … |
配合法令修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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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資產估價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 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 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 規定。 …略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除取得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與交易金額差距 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二家以 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 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略 … |
其他固定資 | 資產估價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 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 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略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除取得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與交易金額差距 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二家以 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 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略 … |
配合法令修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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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 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 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關係人,係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定義。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 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 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配合法令修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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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 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 約及支付款項: …略 …本公司與其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 之機器設備,得於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 追認。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 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 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 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 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略 …本公司與其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 之設備,得於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 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配合法令修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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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略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適用前述之規定,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 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略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 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 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 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 動產。 |
配合法令修 正。 |
| 第十八條 | 子公司定義 本辦法所稱之子公司,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及第七 號「合併財務報表」之定義。 |
子公司定義 本辦法所稱之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配合法令修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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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之一 |
外國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 規定,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 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本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 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 十計算之。 |
配合法令修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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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〇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 |
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〇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〇三年六月二十六 |
增列修訂日 期及次數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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