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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3
Jul 12,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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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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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一條:目的及法令依據
- 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有所依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 定本程序。
第二條:適用範圍
- 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他人之行為均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第三條:貸與對象
-
一
-
(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 -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 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四條: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
-
( )本公司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 -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 貸與,其限額不受第五條第一項之限制,資金貸與期間以不超過一年 。 -
為限
第五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
-
( )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惟因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 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二十為限。 -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 務往來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 銷貨金額孰高者。 -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 值百分之十為限。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 額。
, 本程序所稱之淨值 係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 。 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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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一、申請及審核流程
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借款,財務人員應初步接洽,先行瞭解其資金用 途及最近營業及財務狀況,依第六條規定進行詳細審查,作成徵信及 審查報告後,呈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 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本公司與本公司之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本公司之子公司間之資金貸 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 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外,本公司或 本公司之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或 本公司之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本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 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二、貸與通知
資金貸與案件簽奉核定後,財務人員應儘速函告或電告借款人,詳述 本公司資金貸與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 請借款人於期限內簽約,辦妥擔保品質 ( 抵 ) 押權設定及保證人對保手 續後,以憑撥款。
- 三、簽約對保
貸放案件應由財務人員擬定合約條款,經權責主管審核,並送請法務 人員或法律顧問核閱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合約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於合約上簽 章後,應由財務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
四、擔保品取得與保全
-
一
-
( ) 貸放條件如有擔保品者,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並辦理質權或抵 押權設定手續,以確保本公司債權。
-
( 二 ) 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船舶車輛應投保 全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抵押價值為原則。
-
( 三 ) 財務人員應注意在投保期間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繼續投保。
-
五、撥款
貸放案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契約及送存執 ( 或分期還款 ) 本票,辦妥 擔保品抵 ( 質 ) 押設定登記,全部手續經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六、文件之整理與保管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 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第六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 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第七條:詳細審查程序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時,應進行下列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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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評估
-
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借款,財務部門應先行瞭解其資金用途,並評估 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一
-
( ) 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出具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 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份證等影本等公司資料及必要之財務 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
- 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人員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 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 並擬具報告。
-
( 二 ) 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每年辦理徵信一次。如為重大案件,則 視實際須要,每半年徵信調查一次。
-
( 三 ) 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請會計師辦妥融資 簽證,則得沿用超過一年尚不及二年之調查報告,並參閱會計師 查核簽證報告。
-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評估
-
一
-
( )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如借款人信用評估欠佳,不擬貸放者,財 務人員應將婉拒之理由,簽奉核定後,儘速簽覆借款人。
-
( 二 ) 對於徵信調查結果為信用評估良好,借款用途正當之案件,財務 人員應填具徵信及審查報告,評估其原因、用途、目的、案件金 額、效益、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信用及營運情形,並評估對公司 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擬定計息利率及期限 後,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後,提請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
四、擔保品取得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除子公司外,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 必要時並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並應事先進行擬設定抵押之 動產或不動產價值評估。
前項債權擔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財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證, 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財務人員之徵信報告辦理;以公 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
第八條: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一年以下為原則。
資金貸與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利率。本公司貸 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 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以調整。
- 第九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況 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 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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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 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銷。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者,需事 先提出請求,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延期償還以不超過三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惟整個資金貸與期間不超過一年,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 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第十條:內部控制
-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 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 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以加 強公司內部控管。
-
第十一條: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 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十二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規定訂定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亦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應先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後辦 理,每月並定期向本公司報告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 財務單位應於每月月初取得上月份各子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明細表。
第十三條:公告申報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公告申報程序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應於事實發生 。 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 、 、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 係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 。 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十四條:生效及修訂
- 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 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 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 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十五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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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權責人員如被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 員。
第十六條:附則 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本作業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一 。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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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 條 次 | 修訂前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 目的及法令依據 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有所 依循,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 程序。 |
目的及法令依據 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有所依 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程序。 |
配合主 管機關 改制, 酌作文 字修 正。 |
| 第四條 | 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 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 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本公司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 貸與,不受第三條第二款之限制。 |
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 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 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本公司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 與,其限額不受第五條第一項之限 制,資金貸與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
配合法 令修訂 |
| 第五條 |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一)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惟因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 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二十為 限。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 業務往來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為限。 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 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 淨值百分之十為限。所稱融資金 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 |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一)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惟因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 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 司淨值的百分之二十為限。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 來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為限。所稱業務 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 孰高者。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 分之十為限。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 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本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
配合法 令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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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 次 | 修訂前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說明 |
|---|---|---|---|
| 計餘額。 |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 | ||
| 公司業主之權益。 | |||
| 第十一條 | 本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 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 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 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執行必要查核程 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
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 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 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 之查核程序。 |
配合法 令修訂 |
| 第十三條 | 公告申報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公告申報程序依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公告申報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公告申報程序依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 |
配合法 令修訂 |
| 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 | |||
| 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
| 第十七條 | 本作業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 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
本作業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日。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 |
增列修 訂日期 及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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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一條:目的及法令依據
為使本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有所依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本程序。
第二條:適用範圍
-
本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
一、融資背書保證:係指客票貼現融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 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四、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
第三條:背書保證之對象
-
一、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一
-
( )與公司有業務關係之公司。 -
(二)本公司直接持有其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
(三)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投資之公司,本公司與本公司之子公司持有其 普通股股權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 -
(四)該公司投資本公司或透過其子公司投資本公司,兩者持有本公司 普通股股權合計超過本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者。 -
(五)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 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 在此限。 -
二、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 ,
-
保證 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 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第一項限制。
-
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 之公司出資。
第四條:背書保證之額度
背書保證之額度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之 50% 為限,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之 20% 為限,本公司與 本公司之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以 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50% 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 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20% 為限,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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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本公司淨值 50 %以上者,並應於股東會說 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對於本公司 100% 持有之子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以不 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50% 為限。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 證,其背書保證金額應與最近一年度對其銷貨或進貨金額為限。淨值以最 ,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本程序所稱之淨值 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 權益
第五條:決策及授權層級
-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董事會得 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依本作業程序有關之規定先予決行,事後再 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有關事項,報請董事會備查。本公 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為背書保證前,並應提報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 此限。已設置獨立董事時,其為他人背書保證,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 錄。
-
二、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作業程序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 合本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 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 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 分。已設置獨立董事時,於前項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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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背書不符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訂定改 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
第六條: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
一、被背書保證企業需使用額度內之背書保證金額時,應提供基本資料及 財務資料,由申請部門呈送簽呈,向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財務部 應詳加評估,並辦理徵信工作。評估項目包括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因 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 權益之影響,以及是否應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價值評估等。
-
二、會計人員應建立背書保證備查簿,應就承諾擔保事項、被背書保證企 業之名稱、風險評估結果、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內容、董事會 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與 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另會計部門應就保證事項,依其性質分別予 以入帳或登載備查簿,並於每月月初編製上月對外保證金額變動分類 表,呈報總經理。
-
三、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背書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金額超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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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 善。
- 四、保証票據註銷時由申請單位將原提供保證票據簽呈併同取回之保証票 據加蓋「註銷」戳記,經主管核准後送財會單位製票,於背書保證備 查簿銷帳。
第七條:背書保證審查程序
-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 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與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並應洽請被 背書保證公司提供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 證等影本及必要之財務資料,就以下項目進行評估:
-
一
-
( )就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評估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二)依據被背書保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徵信調查,以評估背書保證之 風險 -
(三)累計背書保證金額是否在限額之內以及該背書保證事項對本公司之營 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四)衡量本公司對背書保證之風險承擔程度,評估是否應取得擔保品。 -
第七條之ㄧ: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 書保證時,除應依第七條規定詳細審查對其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合理性及 風險評估等外,並應定期評估該子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暨該背 書保證所產生之資金借貸是否有債務逾期之情形。 ,
-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實收 , - 。
-
資本額 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 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八條:印鑑章保管及程序
-
一、公司印鑑及票據等應分別由專人保管,並應依照公司規定作業程序, 始得用印或簽發票據,印鑑保管人之任免或異動應經董事會同意。背 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為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
-
二、本公司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 之人簽署。
-
第九條: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 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
第十條:本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 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十一條:公告申報
-
本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之公告申報程序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應於事實發生 。
-
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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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 係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 。 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十二條: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命該子公司依規定 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
10日(不含)以前編制上月份為他人背書保證明細表, 呈閱本公司,並定期將背書保證金額之後續追蹤情形呈報本公司。 -
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稽核單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面資料送交各監察人。
-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 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續追 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董事長。
第十三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 法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四條:實施與修訂
-
一、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 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二、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 紀錄。
第十五條:附則
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本作業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一 。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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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 條 次 | 修訂前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 目的及法令依據 為使本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有所依 循,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 定本程序。 |
目的及法令依據 為使本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有所依 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程 序。 |
配合主管機 關改制,酌 作文字修 正。 |
|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本辦法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一、融資背書保證:係指客票貼現融 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 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 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 保者。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本公司或他公 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 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 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四、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 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 |
適用範圍 本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一、融資背書保證:係指客票貼現融 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 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 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 保者。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本公司或他公 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 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 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四、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 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 |
文字修正 |
| 第三條 | 背書保證之對象 一、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 證: (略)二、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 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 證者,不受第一項限制。 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 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公司出資。 |
背書保證之對象 一、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 證: (略)二、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 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 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 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第一項限 制。 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 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公司出資。 |
配合法令修 訂 |
| 第四條 | 背書保證之額度 背書保證之額度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 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之 50%為限,單一企業背書保證 |
背書保證之額度 背書保證之額度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 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之 50%為限,單一企業背書保證 |
配合法令修 訂 |
12
| 條 次 | 修訂前條文 | 修訂前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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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限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之 20%為限,本公司與 本公司之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以不 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50%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以不 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20%為限,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訂定整 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本公司淨值 50%以上者,並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對於本公司 100%持有之子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以不超過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50%為限。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其背書保 證金額應與最近一年度對其銷貨或進 貨金額為限。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
之限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之 20%為限,本公司與 本公司之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以不 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50%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以不 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20%為限,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訂定整 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本公司淨值 50%以上者,並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對於本公司 100%持有之子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以不超過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50%為限。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其背書保 證金額應與最近一年度對其銷貨或進 貨金額為限。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本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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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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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
| 第七條之 一 |
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為淨值低於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書保 證時,除應依第七條規定詳細審查對其 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合理性及風險評估 等外,並應定期評估該子公司之財務、 業務及信用狀況,暨該背書保證所產生 之資金借貸是否有債務逾期之情形。 |
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為淨值低於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書保 證時,除應依第七條規定詳細審查對其 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合理性及風險評估 等外,並應定期評估該子公司之財務、 業務及信用狀況,暨該背書保證所產生 之資金借貸是否有債務逾期之情形。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 |
配合法令修 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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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幣十元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實收資 | |||||
| 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 | |||||
| 價之合計數為之。 | |||||
| 第十條 | 本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 之規定,評估或提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 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 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 必要之查核程序。 |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 | 本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 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 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 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配合法令修 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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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公告申報 | 公告申報 | 配合法令修 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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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之公告申報程序 | 本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之公告申報程序 | ||||
| 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應於事實發生日 | |||
|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 |||||
|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 |
13
| 條 次 | 修訂前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說明 |
|---|---|---|---|---|
| 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 ||||
| 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 | ||||
| 孰前者。 | ||||
| 第十六條 | 本作業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 本作業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 增列修訂日 期及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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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 | 十一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 | |||
|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訂於中 |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訂於中 | |||
| 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三次修 | 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三次修 | |||
| 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 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 第四次 | ||
| 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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