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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B Group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2

Jul 10,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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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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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12 年7 月9 日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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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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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 (十)修改《公司章程》;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41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三)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十六)审议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

  • 案》;

  • (十七)对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

  • 员会作出《决议》;

  • (十八)对公司为董事、监事购买责任保险事项作出《决议》;

  • (十九)审议依法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 (二十)审议独立董事提名的《议案》;

  •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

  •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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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以上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先行审议 通过后(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再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

以上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但 不限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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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 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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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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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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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具体地 点以董事会发布的股东大会《通知》为准。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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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

  • 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一)证券发行;

  • (二)重大资产重组;

  • (三)股权激励;

  • (四)股份回购;

  • (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

  • 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子公司的担保);

  •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

  • 更、会计估计变更;

  •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

  • 金;

  • (十)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或公司因外部经

  • 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或者变更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 (十一)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十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

  •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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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和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 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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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

  • 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 (五) 《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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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 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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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六章 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 票权。

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信息。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 万元(含30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含5%)时,该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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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 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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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 ”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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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公司年度报告;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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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五)《股权激励计划》;

  •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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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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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刊 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上 述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指定网站上 公布。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 报刊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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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以 《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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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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