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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UGUI LIQUOR CO., LTD. M&A Activity 2008

Aug 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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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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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的

法 律 意 见 书

齐致股字[2008]第 003 号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意见书

齐致股字[2008]第 003 号

致: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担任酒鬼酒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酒鬼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 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及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在本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与酒鬼酒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及签 字律师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对酒鬼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实验 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酒鬼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酒鬼酒、财务顾问机构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部分或全 部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否则本所律师对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引 用的有关内容,将进行再次审阅并予以确认;

5、本所仅就与酒鬼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 不对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盈利预测、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 律意见书涉及相关内容的,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酒鬼酒本次 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各方的文件引述;

6、本所已得到酒鬼酒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各方保证,即其已提供本所 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其向 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提供的文件和 材料完整、真实、有效,且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7、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酒鬼酒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酒鬼酒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国家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在对酒 鬼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 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概述

湘西自治州利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利新源")为酒鬼 酒的控股子公司,注册资本 30000 万元,经审计的净资产为 299,927,569.58 元。 该公司现有股东为:酒鬼酒出资 219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73%;酒鬼酒供销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 1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0.33%;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 发展有限公司出资 8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26.67%。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以 下简称"本次交易")中,酒鬼酒拟将湘西利新源 15900 万元出资转让给中铁大 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酒鬼酒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拟将湘西利新 源 100 万元出资转让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完成后,湘

西利新源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酒鬼酒出资 6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20%; 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 24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80%。

二、本次交易的授权和批准

(一)酒鬼酒公司

2008 年 7 月 24 日,酒鬼酒董事会第四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将其在湘西利 新源的出资 15900 万元(53%的股权)转让给中铁大桥局的议案,并决议召开股 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

(二)供销公司

酒鬼酒供销有限公司 2008 年 7 月 22 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通过并形成决 议将供销公司在湘西利新源的全部出资 100 万元(0.33%的股权)转让给中铁大 桥局。

(三)中铁大桥局

2008 年 7 月 22 日,中铁大桥局召开董事会会审议并通过了收购湘西利新源 的决议。

(四)本次交易尚待酒鬼酒股东大会批准。

(五)本次交易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

三、本次交易所涉及各方的主体资格

(一)酒鬼酒的主体资格(本次交易的资产出售方)

1997 年 4 月 28 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发 起,以其所属湘泉酒公司、酒鬼酒公司、陶瓷公司三家公司的净资产折股投入,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7]361 号)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 5,5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1997 年 7 月 14 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注册,注册资本 18,500 万元。

1998 年 4 月 27 日经湖南省监管局(湘证监字[1998]37 号)批复,每 10 股 送红股 5 股,送股后总股本为 27,750 万元。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公司字[1999]55 号)核准,1999 年 9 月, 向全体股东配售 2,555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配股后总股本为 30,305 万元,并 于 1999 年 9 月 21 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 30,305

万元。

酒鬼酒现时持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430000100647 号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法定代表人为王新国;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曲酒系列产品、陶瓷包装物、纸箱等。

本所律师认为,酒鬼酒为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未出现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酒鬼酒具备本次交易的主体 资格。

(二)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 组的资产出售方)

供销公司现时持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 册号为 433100000000662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为吉首市振武营; 法定代表人为夏心国;经营范围为销售酒鬼酒系列、湘泉酒系列等。该公司注册 资本为:10000 万元人民币。其中:酒鬼酒出资 998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99.8%; 湖南酒鬼酒销售有限公司出资 2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0.2%。供销公司为酒鬼酒 的关联企业。

本所律师认为,供销公司为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未出现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供销公司具备本次交易的 主体资格。

(三)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次交易的资产 购买方)

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于 2002 年 4 月 15 日,现时持有 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4201001102885 号《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注册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 32 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中介 服务等;注册资本为 6360 万元,其中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 4134 万元, 占总股本的 65%,深圳市美丽集团有限公司出资 2226 万元占总股本的 35%。

本所律师认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 桥局")为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未出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公 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中铁大桥局具备参与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四、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

本次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资产为:酒鬼酒和供销公司持有的湘西利新源 16000 万元出资。

湘西利新源系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由酒鬼酒与供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设 立时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其中酒鬼酒出资 9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90%,供销 公司出资 1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10%。该等出资该已经湖南中信高新有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各股东的增资已经全部到位。湘西 利新源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取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8 年 6 月 4 日,酒鬼酒、供销公司、中铁大桥局签订《增资协议书》,湘 西利新源注册资本由 1000 万元增加到 30000 万元,其中中铁大桥局出资 8000 万元,酒鬼酒以土地使用权增资 21000 万元,供销公司放弃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 酒鬼酒 2007 年度股东大会已经审议通过了上述增资事项。截止 2008 年 6 月底, 湘西利新源已完成了土地过户手续、验资手续,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了 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湘西利新源注册资本为 30000 万元,其中: 酒鬼酒出资 219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73%;供销公司出资 100 万元,占注册 资本的 0.33%;中铁大桥局出资 8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26.67%。

酒鬼酒作为出资投入湘西利新源的土地位于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土地证号 为州国用 2004 字第 041 号、地号:4-19-5;取得方式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 商住;土地 289,606.09 平方米。使用权经湖南万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5 月 8 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书》(湘万源评[2008]估字第 050 号)评估作价 2.354498 亿元。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1、湘西利新源为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未出现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2、湘西利新源的历次股权变动均合法有效,各股东的出资均已依法足额缴 纳;

3、标的资产权属状况清晰,权属证书完备有效,未设定质押或其他第三者

权利,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根据交易各方的保证和本所律师的核查,资产出售方和资产购买方之间不存 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不属于酒鬼酒的关联交易。

本次交易不会导致酒鬼酒的同业竞争。

六、本次交易的协议和其他权利义务的处理

(一)2008 年 7 月 22 日,酒鬼酒、中铁大桥局、供销公司签订了《湘西自 治州利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股权转让行为:酒鬼酒同意将其在湘西利新源的 15900 万元出资(53% 的股权)转让给中铁大桥局,供销公司同意将其在湘西利新源的全部出资 100 万元(0.33%的股权)转让给中铁大桥局,中铁大桥局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完成 后,湘西利新源的股东出资额和股权比例为:酒鬼酒出资 6000 万元,占注册资 本的 20%;中铁大桥局出资 24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80%。

2、交易价格:股权转让总价款为 20000 万元。

3、定价依据:以 2008 年 6 月 30 日为基准日,以经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 公司万会业字(2008)第 2311 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并经酒鬼酒与中 铁大桥局协商确定。

4、支付方式:协议生效后 10 日内,中铁大桥局支付 13000 万元给酒鬼酒; 剩余 7000 万元由中铁大桥局向酒鬼酒开具银行保函,在湘西利新源股权变更登 记完成后 50 日内付清。

5、资产过户的时间安排:协议生效后 30 日内,共同配合完成转让股权的过 户手续。

6、过渡期间损益归属:交易标的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按照交割 后的股权比例分属甲方和乙方。

7、人员安排:湘西利新源目前无正式员工,本次交易不涉及与资产相关的 人员安排。

8、协议的生效: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在酒鬼酒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且 经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所律师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

(二)本次交易不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其 实施和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

七、本次交易的实质条件

根据酒鬼酒与中铁大桥局签订的《湘西自治州利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 权转让协议》,酒鬼酒和供销公司拟其在湘西利新源 16000 万元出资出售予中铁 大桥局,从而导致酒鬼酒公司丧失对湘西利新源的控制权。该等行为属于《管理 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本所律师对酒鬼酒本次交易的实质条 件进行了逐一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1、本次交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本次交易不会导致酒鬼酒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3、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的情形;

4、本次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 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5、本次交易有利于酒鬼酒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酒鬼酒重组 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6、本次交易不影响酒鬼酒的独立性,交易完成后酒鬼酒符合中国证监会关 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7、本次交易对酒鬼酒的法人治理结构没有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原则和实质性条件。

八、信息披露

根据酒鬼酒及相关各方的保证和本所律师的核查,酒鬼酒及其他相关各方已 履行了现阶段的法定披露和报告义务,不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 安排或其他事项。

九、中介机构

参与本次交易活动的证券服务机构为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万隆会计师事 务所有限公司,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均具备必要的资格。

十、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酒鬼酒与交易各方具备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主体资格;

2、酒鬼酒本次交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原则和实质性条件;

3、本次交易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并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 程序;

4、本次交易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利限制或潜在纠纷;

5、酒鬼酒及本次交易的相关各方已履行了现阶段的法定披露和报告义务。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次交易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不存在其他可能对本次交易构成影响的法律问 题和风险。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单卫红 冯彬 葛磊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