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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yu Bio-Technology Co.,Ltd. — AGM Information 2007
May 16,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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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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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元律师事务所 GENESIS LAW FIRM
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 6-9 号国家投资大厦 C 座 7 层 邮编: 100034 电话:( 010 ) 66579966 传真:( 010 ) 66579808 7/F,Tower C,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Building,North Avenue Fuchengmen, Xicheng District,Beijing,100034 P.R.China
关于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建律券意字[2007]第 134 号
致: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规则》) 及《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金宇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张刚、吴志军律师出席了公司 于 2007 年 5 月 15 日召开的 2006 年度股东大会,对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 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公司已于 2007 年 4 月 2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年度股东 大会通知》。公司发布的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 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公司 2006 年度股东大会于 2007 年 5 月 15 日在内蒙古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 街 26 号金宇集团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涉及的时间、地点及其它事项与前述通 知披露的一致。
经查验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所律师认 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经核查公司股东名册及本次股东大会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授权 委托书,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所 提交的证明文件符合公司章程之规定,具备合法有效的与会及表决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公司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亦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本所 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之有关规定,具备合法 的与会资格。
三、关于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18 名,代 表股份数为 148,213,557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52.78%,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的全部事项以记名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公司本次会议各审议事项的表决结果由 本次股东大会指定的 2 名股东代表、1 名监事清点,相关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已由 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完毕。
上述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律师认为,贵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决议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
公司股东大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 2007 年 4 月 27 日向公司董事会以《关于 提名公司第六届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函》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对该临时提 案进行了审核,同意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相关提案于 2007 年 5 月 8 日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大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临时提案提出的资 格、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06 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人员的资 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决议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公章后即具有 法律效力。
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张 刚
吴志军
20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