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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lin Sino-Microelectronics Co.,Ltd. — Proxy Solicitation & Information Statement 2025
Dec 23,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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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xy Solicitation & Information Stat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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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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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JILIN SINO-MICROELECTRONICS CO., LTD.
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 议 资 料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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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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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参会须知··········3 二、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4 三、 议案1:审议《关于修订 < 公司章程 > 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议案》········5 附件1: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公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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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议案2:审议《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53 附件2: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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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议案3:审议《关于修订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部分条款的议案》··············66 附件3: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67
-
六、 议案4:审议《关于制定 <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 的议案》················76 附件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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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参会须知
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保证公司2025 年第五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如下大会须知,望出席股东大会的全体人员严 格遵守:
一、股东大会设大会秘书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和处理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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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大会期间,全体出席人员应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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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为原则,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三、出席大会的股东,依法享有发言权、表决权等权利。
四、股东大会召开期间,股东事先准备发言的,应当先向大会秘书处登记。股东不得无故中 断大会议程要求发言。在议案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须向大会秘 书处申请,并经大会主持人许可,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股东发言或提问应围绕本次会议议题进 行,且简明扼要。非股东(或股东代表)在会议期间未经大会主持人许可,无权发言。
五、股东大会设计票、监票人三名,由律师、股东代表和监事组成,对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六、股东大会的议案采用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表决。各项表决案在同一张表决票上分别列 出,由股东逐项填写,一次投票。
七、股东填写表决票时,应按要求认真填写,填写完毕,务必签署姓名,并将表决票交予计 票人员。未填、多填、字迹无法辨认、没有股东名称、没有投票人签名或未投票的,视为该股东 放弃表决权利,其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该项表决有效投票总数之内。
八、在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进场的股东其投票表决无效。在进入表决程序前退场的股东,如 有委托的,按照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办理。
九、进行表决后,由会务人员收取表决票并传至清点计票处。
十、为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切实维护与会股东(或股东代表)的合法权益, 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任律 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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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
现场会议时间:2025 年12 月29 日10 点00 分
网络投票时间:2025 年12 月29 日
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 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现场会议地点: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99 号公司会议室
参加会议人员:截至2025 年12 月23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
列席会议人员: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一、参加表决股东
- 参加现场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的总股数
二、会议审议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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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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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议《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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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议《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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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审议《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
三、参会股东及股东代表发表意见
四、议案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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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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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定计票人和监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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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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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休会,计票和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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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表决结果及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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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会议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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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之一
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议案》
尊敬的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股票上 市规则》《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 拟对《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同时,根据2024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2025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 范运作(2025 年5 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24 年12 月27 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 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 取消监事设置,免去监事职务,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相应职权,《吉林华微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本次《公司章程》主要修订内容:一是完善公司党组织相关内容。二是将“股 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三是删除“监事”“监事会”内容表述,由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事会相应职权。四是修订股东会、董事会、高级 管理人员职权。五是将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由5 人调整至7 人。六是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修订章程相关内容表述。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关于修订<公司 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公告》。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股东大会,并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管理层办理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事宜。 请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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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公告》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12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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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公告
证券代码: 600360 证券简称:ST 华微 公告编号: 2025-087*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 年12月12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 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取消监事会的说明
根据2024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2025 年5 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24 年12 月27 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 相关过渡期安排》,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取消监事会,免 去监事职务,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相应职权,《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公司根据上述情况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现行《公司章 程》进行修订。
二、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的具体情况
1、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不再逐条列示;
2、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描述,部分描述由“审计委员会”代替,涉及 删除监事的条款不再逐条列示;
- 3、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文字及标点符号进行了优化调整和修改,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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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修订,不再逐条列示。
4、其他修订详见下表:
| 4、其他修订详见下表: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华 微电子)、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华 微电子)的组织和行为,全面贯彻落实“两个一以贯之” 重要要求,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 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维护公司、股东、 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 《党章》)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 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吉改股批[1999]20 号 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所载注册号:220 200000001250。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吉改股批〔1999〕 20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吉林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20201717149339H。 |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Jilin Sino-Microelectronics Co., Ltd.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Jilin Sino-Microelectronics Co., Ltd.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60,295,304 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60,295,304 元。公司因增加或 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 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 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 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其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党委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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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设定的具有同 等职务的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党章》和《公司法》等规定,设立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 |
| 第十三条 公司在改革发展中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 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 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实现体制对接、机制对接、 制度对接和工作对接。 |
|
| 第十四条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
|
| 第十五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 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办公 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
|
| 第十四条 一般项目: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 半导体照明器件制造;半导体照明器件销售;半导体器 件专用设备制造;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电力电子 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 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集成电路芯片及产 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 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 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销售;电子专用 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产品销售;化工产 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电子专用材料销售; 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 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 可证件为准) |
第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半导体分立 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半导体照明器件制造; 半导体照明器件销售;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半导 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 元器件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 元器件批发;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 及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 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制 造;集成电路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 研发;电子产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电子专用材料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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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价额。 | 同价额。 | 同价额。 | 同价额。 |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 发起人名称 公司发起设立时认购股 份数(股) 出 资 方式 吉林华星电子集 团有限公司 66,000,000 净 资 产 国营长虹机器厂 500,000 货币 广州乐华电子有 限公司 500,000 货币 厦门永红电子有 限公司 500,000 货币 吉林龙鼎集团有 限公司 500,000 货币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 发起人名称 公司发起设立时认购股 份数(股) 出 资 方式 吉林华星电子集 团有限公司 66,000,000 净 资 产 国营长虹机器厂 500,000 货币 广州乐华电子有 限公司 500,000 货币 厦门永红电子有 限公司 500,000 货币 吉林龙鼎集团有 限公司 500,000 货币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800 万股、面额股的每 股金额为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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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起人名称 | 公司发起设立时认购股 份数(股) |
出 资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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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华星电子集 团有限公司 |
66,000,000 | 净 资 产 |
|||
| 国营长虹机器厂 | 500,000 | 货币 | |||
| 广州乐华电子有 限公司 |
500,000 | 货币 | |||
| 厦门永红电子有 限公司 |
500,000 | 货币 | |||
| 吉林龙鼎集团有 限公司 |
500,000 | 货币 |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960,295,30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960,295,304 股,其他种类股0 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960,295,30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960,295,304 股。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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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无需召开股东大 会。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1 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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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 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七条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
第三十六条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合理协助。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资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前条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前四款的规定。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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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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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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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第四十二条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第四十二条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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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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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还应承担下列义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不 得侵占、挪用、或未经履行关联交易审批程序而占用或 支配公司所有的或依法占用的资产,或利用其关联关系 干预公司对该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 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不得干涉公司人事管理体制的独立性,并应 支持公司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转换经营管 理机制,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职工择优 录用、能进能出,收入分配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各项 制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 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 其他职务;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和 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 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 和实际控制人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 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 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 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雇员。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 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 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 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尊重 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但控股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正常行使 股东知情权等权利的除外。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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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 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 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 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不应从事与公 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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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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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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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决定特别重大交易事项(“特别重大交易 事项”的范围由本《公司章程》第十三章第一百九十七 条(十二)规定,下同); (十五)审议决定特别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特别重大 关联交易事项”的范围由本《公司章程》第十三章第一 百九十七条(九)规定,下同); (十六)审议批准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重大 交易事项条件的商业贷款融资;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治理规范性文件,但董事会及 监事会内部各专门委员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及 议事细则除外;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事项;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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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前款第(十三)项所述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不 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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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对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其它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须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向除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
| 第四十九条 除非因特殊情况并经董事会批准,或者在由监事会、股 东依据《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并召开股东大 会会议的情形下,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 司住所地或者住所所在城市内的适当地点。会议地点应 当本着有利于且便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原则加以选 择。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公司将提供网络或法律允许且经董事会同意的其他 安全、经济、便捷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公告中指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根据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供的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在网络投票时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 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以网络投票方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股东身份由上海证 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确认。 |
| 第五十条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
第五十三条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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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 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 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之日 起10 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 面答复股东。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审计委员 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不含会议召开当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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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之日(不含会议召开当日)15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股东会采用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会通知和补充 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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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 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或者公司的商业秘密 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七条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九条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 0 年或永久保存。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特别重大交易;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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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特别重大交易事项条件的商业 贷款融资; (七)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八)公司年度报告;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以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第八十四条 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若因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亦不委托其他董事作为其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导致董事会因出席董事人数未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达到本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因而不能召开的,则董事长 (三)本章程的修改; 应即选择一个最早可行日期为延期举行的会议日期,并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重新向全体董事发出书面会议通知。董事无正当理由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出席更改会期后的董事会会议,则该次更改会期后的董 (五)股权激励计划; 事会会议作为董事会的特别会议,未出席会议的董事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为已出席董事会并放弃参与表决的权力。董事长或会议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召集人在做出延期决定或举行董事会特别会议决定以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 告;董事会秘书应当于延期举行的会议召开后及时将延 期或举行特别会议的理由和情况报告监管部门,并予公 告。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下列事项需董事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包括: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预案; (二)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预案; (三)本章程的修改预案;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交易预案; (五)特别重大关联交易预案和重大关联交易; (六)股权激励计划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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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罢免董事长; (八)解聘总经理; (九)向股东大会提议罢免独立董事; (十)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特别决议须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做出。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应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应以普通决议通过,普通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本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享有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一票表决权。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 第八十六条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表决情况。 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 影响的股东;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或 会议召集人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 明。在会议通知中,应特别注明该关联股东依本章程在 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 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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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表决总数。
若会议召集人未就关联交易做出认定,或会议通知未就 关联交易特别注明的,关联股东可向会议召集人陈述有 关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和/或某股东作为关联股东应 回避表决的理由,召集人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 及时发出会议通知或顺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日期,对关 联交易作出认定;关联股东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可于本章程规定的期间内依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 以临时提案的形式自行申请回避。 对会议召集人认定该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或认定其 为关联股东及安排其回避投票表决持有异议的股东,可 向会议召集人陈述其有权参与投票表决的理由,召集人 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发出会议通知或顺延 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日期,对审议事项不属于关联交易作 出认定。前述股东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可在本章 程规定的期间内依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就是否回 避提出临时提案。
若会议召集人或会议通知未就关联交易做出认定或特 别注明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独立董事、监 事会可以向会议召集人陈述有关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 易和/或某股东作为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的理由,会议 召集人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发出会议通知 或顺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日期,对关联交易作出认定; 若董事会不于二日内就有关审议事项属于关联交易做 出认定并发出补充会议通知,则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 的期间内依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就是否回避向召 集人提出临时提案,申请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回避表 决。
若董事会作为会议召集人未就关联交易做出认定,或会 议通知未就关联交易特别注明的,公司董事会在发现后 可及时纠正,并发出补充会议通知,明确某审议事项涉 及关联交易和/或某股东作为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股东、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就某审议事项是否涉 及关联交易和/或某股东是否应作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等事项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先于审议存在 争议的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以前先行审议该关于 是否回避的临时提案,并就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和/或是 否需回避表决做出决议。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任何股东、董事、监事对审议事 项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和/或某股东是否应回避表决仍持 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起诉。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 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 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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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公司应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不正当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 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守《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章及监管要求,并遵循商 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通行或普 遍认可或普遍接受的独立第三方的交易价格或交易条 件。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七)2 至6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1、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 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依据本章程 之规定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 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方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依据 本章程之规定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 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 照前项规定办理;
3、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 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 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 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 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 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 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 每三年根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重新 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董事会在将该关联交易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以前,应 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法律允许、商业合理的方式减 少关联交易。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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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 则。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监 事会有权提名董事、监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在董事、监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 东的意见。 提名人应当随提名提案向董事会提供董事候选人、监事 候选人的简历及其他基本情况等详尽资料。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相关职责。 股东大会在董事、独立董事、监事选举时,根据具体情 况,董事会可安排采用累积投票制。采取累积投票制的, 应依据本章程确定董事、独立董事以及监事在董事会或 监事会中的比例及具体席位,分别提交选举董事提案、 选举独立董事提案和选举监事提案。在选举董事、独立 董事或监事过程中,以等额或差额选举机制分别选举出 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股东可以将其所持总票数集中 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但该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 超过其享有的投票总数。股东大会表决后,依据候选董 事或监事得票多少决定当选。具体的选举程序由另行制 定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推荐名单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或2 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提交董事会审查。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人员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的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 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也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1)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每一份公司股份均享有与本 次股东会拟选举董事席位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享有的 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 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董事席 位数。 (2)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 表决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 人,既可以将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其 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3)董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多少确定, 但是每一个当选董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不低于(含本 数)按下述公式计算出的最低得票数。最低得票数=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半数。 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获得同意票不低于最低得票数的 候选董事人数少于本次股东会拟选举的董事席位数时, 则应该就差额董事席位数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 程序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进行。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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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大 会决议另有规定,否则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时就任;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新任董事、监事的就 任时间做出规定,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决议规定 的时间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 予以确认。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 的组织,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 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根据《党章》《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 党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 委)和中国共产党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 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设置、任期,按党内相关文件规 定执行。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 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党内有关规 定产生。 公司党委设党群工作部作为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 团委等群众性组织;公司纪委设纪检工作部作为工作部 门。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 制,党务工作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双向交流机制, 落实同职级、同待遇政策。公司为党组织活动提供经费 保障,设立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一 般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比例安排,纳入公 司年度预算。 |
|
| 第三十三条 根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 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 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同时按照规定设立 纪律检查组织。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 的公司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 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 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班子。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 下工作职责: (一) 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 执行,组织落实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和指示; (二) 深入组织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学习科学、文化、法 律和业务知识; (三) 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 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 织;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党委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依照规定讨 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公司党委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 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 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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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注重日 常教育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以“党 员先锋岗”引领发挥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 投身公司改革发展事业; (五) 研究决定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反腐倡廉工作、 企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 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七) 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和涉及职工切身利 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八) 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 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九) 研究、讨论其它应由公司党组织参与或决定的 事项。 |
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 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 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 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 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 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 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党委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党委会议事规则,制定重 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 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
|
| 第一百〇六条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强化政治监督,加强对党的理 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监督 检查。 |
|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纪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决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协助公司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 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三)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情况进行监督,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 公司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章程及其他党内法 规的案件,并向上级纪委和同级党委报告; (四)经常开展党章党规教育,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强 化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 作纪律、生活纪律教育,推进公司廉洁文化建设; (五)接待受理党员、群众在党的纪律方面的检举、控 告、申诉及建议、反映等,维护保障党员合法权益; (六)其他应由纪委履行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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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可以持有公司股票,也可以不 持有公司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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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 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有权 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 董事会不设职工董事。本章程规定的“职工董事”是指 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由职工民主选举 产生的董事。在本公司担任职务或存在聘用关系、劳动 关系或服务关系的人士经股东大会选举为董事的,不属 于职工董事。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会成员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一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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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当董事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 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但董事 依据与公司订立的聘用协议主张或行使正当受聘人权 利的情形除外; (十一)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情况及 时告知公司; (八)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 (九)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受他 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得到股东大会在知 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 明确的意见,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 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 立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积极参加有关培训, 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 的相关知识; (十二)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 议;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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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或 辞职生效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 前款所述“合理期限”不得短于12 个月,自董事职务 因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辞职生效而实际终止之日起算。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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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人,职工董事1 人,并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按照国资监管要求须 上报审批的,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审批;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资产抵押等事项, 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合并口径)3 0%;决定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事项,金额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合并口径)10%; (九)决定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00 万 元,且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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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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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 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 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 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 董事会应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年度内控情况进行专项 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内控专项审核报告应由独立董 事出具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监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有权对履行职务 过程中发现的内控制度漏洞、内控活动不规范、缺乏有 效性等提出整改建议,董事会应当充分考虑并予以采 纳。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本章程之附件,由董事会拟订,于报经股东大会 批准后生效。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 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授予董 事长、总经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董事会 决策的事项除外。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策事项,董事 长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对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 策事项,采取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形式研究讨论。董事 长、总经理在决策董事会授权决策事项时需要本人回避 表决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董事会作出决定。 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管理制度,依法明确授权原则、管 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等要求,建立健全定期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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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跟踪监督、动态调整的授权机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 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决定重大交易事项中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 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不足2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以前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不足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净资产的20%或金额在2000 万元以下(以前述两者中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金额较高者为准);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万元(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不足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或金额在2000 万元以下(以 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以前述两者 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20%或金额在200 万元以下(以前述两者中 金额较高者为准);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 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以前述两者 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主营业务收入的20%或金额在2000 万元以下(以前 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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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不足20%或金额在200 万元以下(以前述两者中 金额较高者为准); 7、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的对外申请或取得商业贷款融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决定重大关联交易中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不 足1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不足1000 万元且不足1%的关联交易。 若交易事项与董事长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则董事长无权 决定该项交易事项。 (九)听取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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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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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可以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也可以以通讯形式召开,也可以以现场和通 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董事通过通讯方式参加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出席。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总经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 邮政专递或专人送达方式。也可通过向董事在公司董事 会办事机构预先备案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电子邮件的 方式进行,但应在以电子邮件发送会议通知的同时保留 发送记录;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3 日前。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电子 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的五日前。但是遇事 态紧急,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通知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通知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 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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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投票表决,在采 用视频、电话会议、传真、电子邮件表决等现代通信技 术手段召开会议时,可以技术条件允许且足以确保准确 表达董事真实的表决意思表示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视频、电话会议(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电话会议、多 方电话会议、网络电话会议)、传真、电子邮件表决等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或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 方式确认。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 0 年。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
|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职务。股东大会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规定,另行制订专门的独立董事工作规则, 明确独立董事之职责、权力、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等 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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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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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 职能,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由3 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35 /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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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董事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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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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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1 名,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 名,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向 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推荐,经过该交易所组织专业培 训和资格考核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报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其解聘由董事会以决议方式做出。公司 设立信息披露事务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进行 相关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 工程师和总经济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的任免应履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章程第一百零 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四)至(八)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3 年,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经董事会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对子公司的经营、财务、重大投资、法律事务及 人力资源等方面进行指导、管理及监督。 (四)确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内容(公司子公司 除外),听取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除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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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执行情况的汇报;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和除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根据董事长授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助理;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一)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二)决定公司生产经营范畴内除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 定的重大交易或特别重大交易以外的交易事项; (十三)决定公司生产经营范畴内除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 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或特别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关联交 易事项;但总经理与关联交易事项存在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或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判断 的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将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 (十四)担任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下设的执行委员会主 任,在董事会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组织研 究并提交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融资决策的建议, 履行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中确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经公司股 东大会、董事会确定的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总经理可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向董事会提出参与项目实 施人员选任的建议; (十六)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 表决权。 |
责人、总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组织实施股东会批准的投资计划之内的固定资产 购置; (九)决定股东会批准的投资计划之外的如下事项:一 年内累计总金额不超过2,000 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 购买;一年内累计总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的对外 捐赠事项;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属于公司党委参与重大问题 决策范围的,应事先经公司党委会研究讨论,并听取公 司党委的意见和建议。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董事会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考 核目标体系,该绩效考核目标体系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 情况科学、务实制定,既要体现压力,又要蕴含动力。 在董事会认为时机成熟后,董事会应于每年向高级管理 人员下达绩效考核目标。 董事会可在适当时机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 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以吸引对公司经营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有关总经理辞任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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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管理和技术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 员的稳定。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及考核应当成为确定 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它激励方式的依据。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 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披露。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 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 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的聘任和解聘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总工程师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 在其分管的业务范围内行使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负责管 理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部门,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包括但不限于:制订并执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接待 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 露的资料,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关注媒体报道并主 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等)。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 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 委任。董事会秘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 事务三年以上的自然人; (二)掌握有关法律、财务、税收、金融、企业管理等 方面专业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能够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和职业操守,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 事务的能力; (四)应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 证书》。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 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审阅; (四)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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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保证公司信息披 露的及时、公平、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 息泄露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六)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 有关文件和记录; (七)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等的培训,使前述人员明确他们应当担负 的责任、应当遵守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本章 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八)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本章程及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股 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九)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处理公司与证券管理部门、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投资人及媒体等之间的有关事宜; (十一)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 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十二)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十三)负责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关事项的备案工 作;
(十四)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 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解除对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或董事会秘书辞去职 务时,董事会应当向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报告并说明 原因,同时董事会应当按前列规定聘任新的董事会秘 书。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将 有关档案材料,正在办理的事物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移 交。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后,在未履行报告和公 告义务,或未完成离任审查、档案移交等手续前,仍应 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行委任一名授 权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 秘书的职责;授权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 格,并须经过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 考核;对授权代表的管理适用董事会秘书的规定。 在董事会秘书和授权代表未取得任职资格前,或任职后 不能履行职责时,董事会应当临时授权一名代表办理前 述有关事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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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按照证券交 易所的要求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采取现金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二)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制订利润分配政策应关注并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 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根据盈利和发展需要等 实际情况,在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制定当年的利润分 配方案,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除非因存在合理及充分的理由,除非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调整现金分红政策的条件且依本章程有关规定履行相 应的股东大会决策程序,否则公司当年度实现的盈利, 在按照本章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应依 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政策 1、在具备下列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 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充分 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 2.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在符合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情 况下,除本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公司将优先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3.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同时兼 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 4.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当年盈利时,在满足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应该实施年度分红一次,公司可以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比例: 1.公司在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的条件下,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 2.公司在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的条件下,最近三年以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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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年”均指会计年度。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2、现金分红条件如下: 分配利润的30%。 (1)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 (2)当年每股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0.2 元; 1.现金分红条件: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符合《公司法》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规定的分红条件、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正,经股东会批准同意,可以采用派发现金方式的利润 (4)公司未发生亏损且未发布预亏提示性公告; 分配。根据公司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的实际情况,当公司 (5)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遇有新的重大投资项目或重大现金支出的情况下,为满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足长期发展的要求,增强后续发展和盈利能力,经股东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会批准,公司可不进行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项目或重大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且超过5, 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 000 万元人民币。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且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2.发放股票股利条件:公司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 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股利 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根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据公司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的实际情况,采用股票股利方 策: 式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六)股利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1.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先制定利润分配方 最低应达到80%; 案,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最低应达到40%; 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2.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提交股东会进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行审议。 最低应达到20%; 3.若年度盈利且母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正但未提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未提出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途和使用计划,并在股东会上向股东作出说明。 1、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4.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 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 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当报告 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期内每股收益超过0.35 元时,公司可以考虑进行股票 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 股利分红。 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2、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 方案。 可以在足额现金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 案。 1.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调整分红政策的条件 而需要调整分红政策时,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 1、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亏提示性公告的; 细说明调整的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 2、自股东大会召开日后的两个月内,公司除募集资金、 议通过,报股东会批准。 政府专项财政资金等专款专用或专户管理资金以外的 2.确有必要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现金(含银行存款、高流动性的债券等)余额均不足以 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支付现金股利; 3.公司应通过网站互动平台、座谈、电话、邮件等形式 3、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 与独立董事、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问题 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按既定交易方案 进行沟通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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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的; (八)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 4、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对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六)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的制订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 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 明确的独立意见并随董事会决议一并公开披露。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分红预案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其中应至少包括过半 数的独立董事)同意并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制订分红预案时,要详细记录参会董事的 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 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会议需 要就公司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事项做出决 议,但注册会计师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会议首先 应当根据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报告草案(除涉及利润 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之外的其它财务数据均已确 定)做出决议,待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再 就相关事项做出决议。 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预案应至少包括:分配对象、分 配方式、分配现金金额和/或红股数量、提取比例、折 合每股(或每10 股)分配金额或红股数量、是否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说明、是否变更既定分红 政策的说明、变更既定分红政策的理由的说明以及是否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变更既定分红政策条件的分析、该次 分红预案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的分析。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 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 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 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 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 案。 2、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董事会关于通过分红预案的决议公告后,经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发出公开接受股东投票委托的 通知,由独立董事作为股东代理人按照股东签发的委托 书的书面指示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审议分红预案的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应向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且对 中小股东表决投票单独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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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90 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就分红方案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议案。 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 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分红政 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 并由董事会详细论证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独立董事要对调整或变更理由的真实性、充分 性、合理性、审议程序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条件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审议调整或者变 更分红政策议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且 对中小股东表决投票单独计票。 (七)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除非经董事会论证同意,且经独 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决议通过,两次分红间隔 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 (八)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3、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提取任意公积金; 4、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并支付股东股利,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九)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1、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投票表决、独立董事公开 接受中小股东投票委托、鼓励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 使质询权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独立董事对分红预案有异议的,可以在独立董事意 见披露时公开向中小股东征集网络投票委托。 3、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董事会在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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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 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 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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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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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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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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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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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9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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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二)以电子邮件、电话、即时通讯软件、传真或邮政 专递方式送出;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政专递、 传真方式进行。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形下,也可通过向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办事机构预先备案的电子邮件地址 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但应在以电子邮件发送会议 通知的同时保留发送记录。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进 行。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 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送当日起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 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 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 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 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 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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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资料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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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 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第二百〇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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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 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方,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包括关联 自然人和关联法人。 (五)关联自然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六)1 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 项及第2 项所列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5、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联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 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六)关联法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六)1 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上述第(五)项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超过50%的股份, 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 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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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 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等。 仅因为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关联 关系的,不视为本章程规定的关联法人,但该法人的董 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七)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进行的导致或可能导致或旨在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交易行为及活动,包括: 1、本条第(十)项所列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在关联方财务公司存贷款; 7、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八)重大关联交易,指以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一 方当事人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不 足3000 万元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的比例不足5%(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关联 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前述两者中 金额较高者为准)以上、不足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足5%(以前述两者 中金额较高者为准)的关联交易。 (九)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指以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 为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 1、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本项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十)交易,是指以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 进行的下列经济或商业活动: 1、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2、提供财务资助; 3、提供担保; 4、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5、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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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取得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取得商业银行 借款、取得委托贷款、票据贴现等债权性融资活动(不 包括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及债券的衍生品种); 12、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购买、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作为特殊类型的 经济或商业活动不包括在本章程规定的“交易”范畴内, 其审批适用本章程相关的特别规定。
(十一)“重大交易”是指以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为 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不足5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以 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不足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或金额在5000 万元以下(以前述两者 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以上、不足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金额在5000 万元以下(以 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以前述两者 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或金额在500 万元以下(以前述两者中 金额较高者为准);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 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以前述两者 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或金额在5000 万元以下(以前 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 准)、不足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或金额在500 万元以下(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 准)。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二)“特别重大交易”是指以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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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 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
|
|---|---|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管理 层办理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事宜。修订后的《公司 章程》全文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12 月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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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之二
审议《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尊敬的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 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并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的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修订内容见附件。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统一表述,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
(二)删除“监事会”“监事”及相关内容;
(三)增加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内容;
(四)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修订对应的 内容及表述。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股东大会,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附件:《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12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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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 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的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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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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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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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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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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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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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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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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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事项;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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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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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 个月内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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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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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本条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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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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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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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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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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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59 /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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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 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或者公告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提供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在 网络投票时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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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通过电子通 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以网络投票方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股东身份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确认。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
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61 /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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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 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 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推荐名单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2 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提交董事会审查。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人员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 62 /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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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 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也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1)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每一份公司股份均享有与本次股东会拟选举董事席位 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
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董事席位数。
(2)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 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 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3)董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多少确定,但是每一个当选董事所获 得的同意票应不低于(含本数)按下述公式计算出的最低得票数。最低得票数=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半数。
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获得同意票不低于最低得票数的候选董事人数少于本次股 东会拟选举的董事席位数时,则应当就差额董事席位数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 程序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确需变更的,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原则上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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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64 /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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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十五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执行;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会应及时修订本规则,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 “ ” “ ” “ ” “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 内 ,含本数; 过 、 低于 、 多 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之一,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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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之三
审议《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尊敬的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 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 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和修订内容见附件。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统一表述,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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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公司董事会职权;
(四)增加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内容;
(五)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修订对应的 内容及表述。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股东大会,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附件:《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12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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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决策行为, 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保障董事会决策的合法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执行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在《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决策权。
第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人,职工董事
- 1 人,并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
期限未满的;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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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董事候选人推荐名单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2 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任职资格提交董事会审查。经董事会决议通 过的人员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并表决。
第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 次,于 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全体董事。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临时会议于会议召开的5 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全体董事。但是遇事态 紧急,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依照《公司章程》要求,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除董事应出席外,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条 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会议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包括安排会议议程、 准备会议文件、组织会议召开、负责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决议公告的起草及信息披 露工作。
第二章 董事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董事会秘书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在会议召开前10 日 采用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将会议通知送达各参会人员。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有以下情况之一时,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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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口头会议通知还应包括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临时会议 可以采取书面或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
会议通知的变更,董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 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3 日发出变 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3 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 顺延或者取得全体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董事收到会议通知后,应及时予以确认并反馈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出席会议、 行程安排等)。
第八条 对于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公司党委前置研究 讨论,再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第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形 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事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连续2 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董事连续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董事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代理董事出席会议时,应出具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委托书 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 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 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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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 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2 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2 名其 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三章 董事会的职权
第十条 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三)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
(八)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资产抵押等事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
审计净资产(合并口径)30%;决定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事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合并口径)10%;
-
(九)决定与关联人发生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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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董事会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议题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有关公司经营管理议案,由董事或总经理提出;
(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向董事会提出相应议案;
(三)董事会机构设置议案由董事长提出,公司管理机构设置及分支机构设置议 案由总经理提出;
(四)董事会临时会议遇有紧急事由时,提议人可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或直接向董 事长提交书面提议后,可在开会时直接提出;
(五) 上一次董事会会议确定的事项;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
议题经董事长确定后,由董事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制作议案资料。
第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凡须提交董事会讨论的议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收集,或以总经理办 公会议决定或会议纪要的方式,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提出并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准 备具体内容。
第五章 董事会的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策权限为: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资产抵 押等事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合并口径)30%;决定出售资产、委 托理财等事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合并口径)10%;决定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00 万元,且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前述投资额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六章 董事会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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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董事会表决方式: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七条 董事会按照会议议程对所有议案进行审议后应当逐项进行表决,不得 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
会议议案无论是否表决通过,董事会均应形成决议,经出席会议董事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在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上形成的决议,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应当披露董事会决议的,须由董事会秘书 或公司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及时、准确和实事求是地在指定媒体上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董事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召开,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讨论的各项方 案,须有明确的同意、反对或弃权的表决意见,并在会议决议和董事会记录上签字。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二十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则第三章议事范围的事项,因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实施的,如 果实施结果损害了股东利益或造成了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讨论的事项,可以充分发 表自己的建议和意见,供董事决策时参考,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 分别做出时,该兼任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二十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 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 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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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于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 表决,但有权亦有义务参加该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 (一)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二)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者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的,该关联企业与公 司的关联交易;
(三)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履行了上述程序,否则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 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策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理层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研究拟订建议方案。根据需要,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拟订建议方案。经理层对其所提供信息资料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建议方案一般在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领导人员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 成共识;
(三)建议方案经董事长初步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属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职 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决策前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研究;
(四)董事会召开会议,审议建议方案并作出决策。董事会审议时,应当重点研 判决策事项的合法合规性、与企业发展战略的契合性、风险与收益的综合平衡性等;
(五)议案经董事会审议未通过的,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作重大修改的议案, 可以按程序调整完善后提交董事会复议,复议的时间和方式由董事会会议决定。特别 重大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董事会决议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的议案一经形成决议,即由公司总经理领导,组织具体事项 的贯彻和落实,并就执行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汇报。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就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具体落实中违背董事会决议 的,要追究执行者的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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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每次召开董事会,由董事长、总经理或责成专人就以往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向董事会报告;董事有权就历次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向有关执 行者提出质询。
第八章 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指定专人就会议的情况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包括以 下内容:
-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主持人姓名;
-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以及是否有表决权; (三) 会议议题及议程;
-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和董事 表决意见,表示反对、弃权的,必须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六)会议其他相关内容;
- (七) 会议记录人姓名。
第三十一条 对董事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代理人) 和董事会秘书或记录员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不得进行修改,如因 记录错误需要更正的,由发表该意见的人员和会议记录人员限时进行更正,并签名。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就会议情况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保存或 指定专人记录和保存,保存期永久。
第九章 董事会决议的公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 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 被否决的董事会会议)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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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不一 致的,以上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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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之四
审议《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
尊敬的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 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保证财 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吉林华微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 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内容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程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等章节。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为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制度保证,有助于提高 工作效率和选聘质量。新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见附件。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股东大会,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附件:《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12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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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 息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和《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 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定期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三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执业资格,并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执 业质量记录;
(六)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 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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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1/3 以上的董事;
(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审计工作质量评 估及对审计等工作进行日常管理;拟订相关工作制度、安排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 与执行、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约定的工作、收集整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质量评 估的相关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及协助提供内、外部管理机构需要 的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其它信息。
公司董事会秘书处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 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公司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 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 保会计师事务所拥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 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 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 78 /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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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 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提议续聘,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 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 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 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 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 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 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 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四)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 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 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 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五)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应当在选 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 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 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 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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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方可与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到期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或续签业务合同时,审计委员会应对完成 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审计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第十二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 年。如因业务需要拟 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 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 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 年。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 年 的,之后连续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 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 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 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 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 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 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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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 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
(五)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第十六条 如果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五条所述情形,为完成年度报告信 息披露需要,审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公 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 改聘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 工作。
第五章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在选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现任会计师事务 所完成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就是否变更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
-
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
-
于基准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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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三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 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 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 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 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 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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