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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gsu Gian Technology Co., Ltd.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20

Dec 16,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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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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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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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21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2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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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 券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 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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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 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 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等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 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 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 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 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 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如无特别说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国浩律师(上 海)事务所关于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 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 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本所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 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七、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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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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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发行人内部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取得内部的批准与授权如下:

1.发行人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 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公 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前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 对公司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及公司采取措施和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公 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 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 发行相关议案。

2.发行人于 2020 年 5 月 15 日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 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授权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发行 上市的具体事宜。

3.发行人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修订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 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论 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及《关于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修订稿)的议案》。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2020 年 10 月 30 日,精研科技取得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江苏精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 [2020]2745 号),同意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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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相关的董 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决议合法有效,已取得了内部有权机构的 批准、授权以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除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 意外,发行人已取得了现阶段所必需的批准和授权。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深交所上市

1.发行人于 2015 年 8 月,由常州精研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精研 科技,设立时注册资本为 6,600 万元,并经大华会计师“大华验字[2015]000750 号”《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确认。2015 年 8 月 19 日, 发行人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行人核发了注 册号为 320404000041276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发行人经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核准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686 号)核准并经深交所核发的《关于 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 [2017]649 号)同意于 2017 年 10 月 19 日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为 300709。

(二)发行人有效存续,其股票在深交所持续交易

1.发行人目前持有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0 年 9 月 27 日核发的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007691020574”的《营业执照》,发行人工商登记基本 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 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007691020574
住所 钟楼经济开发区棕榈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王明喜
注册资本(万元) 11,553.8436万元整
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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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营范围 电子、电器产品及组装件的开发、制造与销售;金属装饰品、模具的
设计、制造与销售;汽车零部件、通用工具、金属零部件、陶瓷零部
件及高分子复合材料零部件、电机、齿轮和传动部件的设计、开发、
制造与销售;粉末冶金粉体材料的制造与销售;自动化设备设计、组
装、制造与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
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2004年11月29日
经营期限 2004年11月29日至长期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需要解散的以下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发行人股票现仍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300709;股票简称:精 研科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 规定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中国境内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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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2745 号),本次发 行的可转债的期限为 6 年,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的《募集说明书》及《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原股东优先配 售后余额部分(含原股东放弃优先配售部分)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网上向社会 公众投资者发行。本次发行认购金额不足 57,000 万元的部分由保荐机构(主承 销商)余额包销,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 5,000 万元,符合《实 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发行人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各项实质条件,符合《上市规则》 第 2.2.3 条和《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 1.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经核查发行人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本 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后的股份,与发行人已经发行的股份同股同权,符合《公 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规定了具体的转 换为股票的办法,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具有选择权,发行人 股东大会已对本次发行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 2.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公司 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 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2)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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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 分别实现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和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孰低者计)分别为 15,417.30 万元、3,336.23 万元和 16,546.79 万元,最 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 11,766.77 万元。根据经发行人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 用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募集说明书》,按合理利率水平计算,发行人最近三年 平均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项及《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发行人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报告期各期末,发行人资产负债率分别为 19.73%、23.47%、34.73%和 34.29%, 符合所在行业特征,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报告期 内,公司的现金流量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元

项目 20201-6 2019 年度 2018 年度 2017 年度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5,512.45 39,215.03 8,240.47 13,502.60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2,807.85 -39,686.27 -26,875.14 -22,004.21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7,007.40 881.37 -12,321.29 58,231.73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4,036.97 509.57 -30,983.11 49,094.20
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24,490.94 28,527.92 28,018.35 59,001.46

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为正,且总体上要高于公司实现净 利润;公司持续加大投资力度,扩大业务与生产规模,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量净额呈负值;公司于 2017 年度实现首发上市,因此筹资活动产生现金流量金 额较高。公司现金流量正常反映了公司日常经营、投资和筹资活动。

综上,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 职要求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合理核查,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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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情形,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5)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 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发行人独立从事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中的业务,拥有独立开展业务所需 的场所、资产、人员及经营机构,具有独立的经营及服务体系。发行人已经经 营多年,具备完整独立的业务体系。发行人的收入和利润主要来源于自身经营, 不依赖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主要 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 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 利影响的事项。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6)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 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 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 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公司建立了一系列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中兴华会计师出具了“中兴华审 字[2020]第 020537 号”《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认为 公司不存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公司已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 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大华会计师 对公司 2017 年度、2018 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中兴华会计师对公司 2019 年 度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审计,并均已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7)发行人最近二年盈利

根据大华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0755 号)及中兴华 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兴华审字[2020]第 020536 号),公司 2018 年、2019 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3,718.57 万元、17,125.98 万元,扣除非 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3,336.23 万元、16,546.79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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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元。公司最近二年连续盈利,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 (8)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公司交易性金融资产为 18,998.00 万元,其中衍生 金融资产和理财产品分别为 140.00 万元和 18,858.00 万元,该衍生金融资产系公 司与银行签订的尚未到期交割的远期外汇合约及外汇期权在期末时点的公允价 值。公司持有远期外汇合约及外汇期权主要系随着公司海外业务不断发展,外 币结算需求有所上升。为更好地规避和防范外汇汇率波动风险,增强财务稳健 性,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公司持有的上述衍生金融工具主要 系为合理规避与经营相关的风险而进行的套期保值业务,不属于为获取收益而 进行的财务性投资。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公司理财产品主要系使用闲置资 金购买保本型或者低风险短期理财产品,不属于财务投资。发行人最近一期末 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 项规定。

(9)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如下情形: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2)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 开承诺的情形;

4)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 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10)发行人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 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及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的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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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兴华会计师出具的《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鉴证报告》(中兴华核字[2020]第 020018 号)及发行人编制的《精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发行人在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前,未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不存在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 情形,发行人不存在《证券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债券的情形, 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可转债的情形。

(11)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方案的议案》及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公司本次募集资金将应用于新建消 费电子精密零部件自动化生产项目,上述项目已取得常州市钟楼区行政审批局 的备案,本次可转债募集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不用于持有交 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 者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及《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及《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公司内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并取得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

(二)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股票公开发行并在深交所上市的股 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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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经深交所同意。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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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李 强

经办律师: 李 强

王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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