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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NTECH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19,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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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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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目的

為保障資產,落實資訊公開,特訂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法令依據

  • 本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規 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資產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 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 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 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 八、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九、避險性交易:為規避外幣資產負債之匯率變動風險者及金屬類而從事之衍生性 商品交易均屬之。

  • 十、金融性交易:非屬上述避險性交易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交易目的在於賺取交 易價差者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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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與有價證券,個別取得之額度權限訂定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其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 表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 二、投資長、短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表 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 三、以下權限由總經理依權限標準執行或授權執行:

    • (一)除短期財務資金調度者外,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每筆交易金額不超過本 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資產總額百分之十為限。

    • (二)超過上項標準或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均需經董事會核准 始可執行交易。

  • 第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 辦理。

  • 二、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 採購部門及相關權責部門負責執行。

  • 三、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 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 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 表示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五)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六)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

  • 四、核決權限

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由執行單位評估並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實施,惟新台幣三
億元以下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處理,事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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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 業辦理。

二、執行單位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會單位負責 執行。

三、取得專家意見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 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 (二)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三)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

第九條:關係人交易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七條取得不動產處理程序辦理外,交 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並應依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 理性等事項。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 應考慮實質關係。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委會承認
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四)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 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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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 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2. (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3.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 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4.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 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 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 不在此限:

  5.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A.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 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 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 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B.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 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C.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 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6.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 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 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 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 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7.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 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 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 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8. 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 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 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9. 審委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10. 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 1 點及第 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 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11.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一)、(二)、(三) 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12.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13.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14.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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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而取得不動產。
  •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 第十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號規定辦理。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
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十二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交易種類

  • 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利 率或匯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以金融機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限。

  • 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 (二)權責劃分

  • 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及交割人員由財務主管指派。

  • 交易人員與交割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 交易人員之派任、解任應在生效日前通知交易對象,以維護公司權益。

  • (三)經營(避險)策略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使 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應 收應付款項、資產負債及預計未來六個月內外幣需求相符,將以公司整 體內部部位(指所有外幣收入、支出及金屬類交易)自行軋平為原則,藉 以降低公司整體因金屬類價格波動及外匯漲跌之風險,並節省操作成 本。

  • (四)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 避險性交易須經總經理核准後始可執行交易。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 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 資料送各審委會。另外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 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五)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 契約總額

避險性交易額度
財務部門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避險性交易未沖銷
契約的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資產總
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1. 損失上限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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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整體避險未沖銷契約損失上限不得
逾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適用於個別契約與全部契約。如發生損失金
額超過上限時,需即呈報總經理,並向下一次董事會報告,商議必要
之因應措施。

(六)績效評估

  1. 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 評估基礎。

  2. 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益。

  3. 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總經理作 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一)信用風險管理:
本公司交易對象限與公司有往來之銀行或國際知名之金融機構,並能提
供專業資訊者為原則。
(二)市場風險管理:
以銀行提供之公開外匯交易市場為主,暫不考慮期貨市場。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在市場
上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任何
市場進行交易的能力。

(四)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金來
源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現金收支預測之資金需
求。

(五)作業風險管理

本公司明定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險。

(六)內部控制

  1.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2.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有關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由內部 稽核人員負責向總經理或其以書面授權指定之人報告,總經理或其以 書面授權指定之人並向董事長及董事會負責。

(七)商品風險管理

內部交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俱備完整及正確之專業知識,並要求銀行充
分揭露風險,以避免誤用金融商品風險。
三、內部稽核制度
  • (一)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 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 環,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委會。

  • (二)內部稽核人員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將稽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 情形向證期會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備查。

  •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之處理

  • (一)財務單位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每月至少應評估二次,並呈報總 經理或其以書面授權指定之人。

  • (二)董事會除指派總經理或其以書面授權指定之人負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風險之監督與控制之外,並應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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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本公司總經理或其以書面授權指定之人承董事會之指派,應定期評估目 前使用之風險管理程序是否適當及確實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如有 異常情形,應即向董事長或董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一)董事會應指定總經理或其以書面授權指定之人負責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 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其管理原則如下: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 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 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 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 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項第(一) 及第(二)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第十三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 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 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 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 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 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 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 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 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 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 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 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 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 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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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 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提報股 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 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 變更條件如下: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 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違約之處理。

  •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 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 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第(二)款 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 異動之規定辦理。

  •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 護照號碼)。

  •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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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
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公債。

    2. 2 .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 之一般金融債券。

    3.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八)前述第四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1. 每筆交易金額。

    1.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2.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 金額。

  •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六款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公
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 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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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五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並執 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本公司董事 會,修正時亦同。

  •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母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第十四條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母公司亦代該子公司應辦理公告申 報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係以母(本)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第十六條:罰則

  •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相關管理辦 法與員工工作規則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七條:實施與修訂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 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另外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 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第十八條: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十九條: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 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 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第二十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 96 06 15 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100 06 22 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101 06 06 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102 06 10 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103 06 06 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106 06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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