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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 Solar Technology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Jun 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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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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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决策制度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 “公司”)关联/关连交易管理,保证本公司与关联人/关连人士之间订立的关联/关 连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以确保本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利益。

第二条 公司对关联交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关联人范围,并按照相应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审批、信 息披露等程序。

本制度中如无特别说明,提及“关联交易”时既包括《深交所上市规则》项下 的“关联交易”,也包括《香港上市规则》项下“关连交易”;提及“关联人”时既包 括《深交所上市规则》项下的“关联人”,也包括《香港上市规则》项下“关连人 ” 士 。

第三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所有有关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本公司关联人包括符合《深交所上市规则》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和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定义的关 连人士。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在《深交所上市规则》 下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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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 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在《深交所上市规则》下 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在《深交 所上市规则》下的潜在关联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司的关连 人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 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即 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人士);

(二)过去 12 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本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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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 (三) 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包括:

  • 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个人的情况下

  • (1) 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

  • 子女(各称“直系家属”);

  • (2) 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

  • 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 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 权益少于 30%)(以下简称“受托人”);或

  • (3) 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 (4) 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

  • 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称“家属”);或

  • (5) 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人、其直系

  • 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6) 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 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 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 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 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1. 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一家公司的情况下

  2. (1) 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3. (2) 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

  4. 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或

(3) 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 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4) 如该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 /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 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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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 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 任何合营伙伴。

(四) 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1. 符合下列情况之公司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 该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 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

  2. 以上第 1 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五) 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 人士。

第九条 《香港上市规则》下的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 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相较于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1. 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附属公司注 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 10%;或

  2. 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二) 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联交所 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司 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三) 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 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 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第十条 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的关联 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关联交易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条 在《深交所上市规则》下,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 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 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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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 进行实质判断。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深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公司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其控股子 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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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 《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公司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 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 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 交易或者持续性的交易。上述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 是否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 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 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 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 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 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 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 (四) 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

  • 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 (五) 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以公司成

  • 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 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发行;

(七) 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八) 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定价公允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 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四)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及当事人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采取回避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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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本制度第 十七条(二)规定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 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 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 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应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 准。

(二)如果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聘请相应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 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视为公司的 交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香港 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 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 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 程序(如适用)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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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有关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 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额,适用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 关联交易的,应按以下标准适用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 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 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前述 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 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适用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 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除非获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豁免,公司不得为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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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 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 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前述第十七条规定。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本 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前述第十七条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 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前述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十二个月内 进行或完成,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应当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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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相关《香港上 市规则》的规定。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会构成一 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 24 个月。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 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一) 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的人士进行; (二) 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司(或某 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或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 的交易金额,适用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二条 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 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前 述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日常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 《香港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连人士订立的每项持续关连交易应签署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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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并明确计价基准。公司应当就持续关 连交易订立协议期限内的每年交易量订立最高交易上限金额。该上限金额须:(1) 以币值表示;(2)参照根据公司已刊发数据中的以往交易及数据厘定。如公司 以往不曾进行该等交易,则须根据合理的假设订立上限;及(3)(如有关交易 须经股东批准)取得股东批准。如果交易金额超过该等上限或公司拟更新协议或 大幅修订协议条款,公司应重新遵守《香港上市规则》项下的公告及股东批准的 规定。公司与关连人士订立的持续关连交易协议的期限必须固定,协议期限不得 超过三年,除非特别情况下因为交易的性质而需要有较长的合约期。在该等情况 下,公司必须委任独立财务顾问,解释为何协议需要有较长的期限,并确认协议 的期限合乎业内该类协议的一般处理方法。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申请豁免履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 的关联交易相关的股东会审议程序,但仍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获准豁免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的,还应当判断是否需履 行交易相关审议程序。如是,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在公司履行交易相关审议程序 时同样应当回避表决。

为免疑义,上述交易如属香港联交所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应按照《香港上市 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予以豁免。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 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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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 (一)为交易对方;

  •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 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 (一)为交易对方;

  •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 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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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的回避 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按照本制度第三十条回避表决; (四)公司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按照本制度第二十 九条回避表决。

第三十三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 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 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 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三十四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属于其他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 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为免疑义,上述交易如属香港联交所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应按照《香港上市 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予以审议和披露。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的会议记录、决议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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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通过,自公司发行 H 股股票经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实施。自本制度生效之 日起,公司原《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即自动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本制度与不 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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