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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F — AGM Information 2019
Jun 26,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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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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劍麟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時間: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三) 地點:台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1 號三樓會議中心 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780,281股
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57,596,504股 (含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數14,057,992股) 出席股數占全部已發行股數: 76.00 %
出席董事:黃正怡、黃正忠、魏永篤、張原禎 出席獨立董事:施耀祖、張莎未
列席: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晉昌會計師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鍾詩敏律師
主席:黃正怡 董事長 記錄:林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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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已達法定數,主席宣佈會議開始。
一、主席致詞(略)
二、報告事項
-
(一)民國一○七年度營業報告,詳附件一。
-
(二)審計委員會查核報告,詳附件二。
-
(三)民國一○七年度員工及董事酬勞分配情形報告。(洽悉) 三、承認事項
【第一案】董事會提
案由:一○七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告案,提請 承認。 說明:
-
一、董事會造送本公司一○七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告,業經資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晉昌及林一帆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併同營業報告 書,經審計委員會查核竣事。
-
二、前項營業報告書、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上述財 務報告,請參閱本手冊附件一至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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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議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7,588,504 權。
| 表決結果 | 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
|---|---|
| 贊成權數:57,150,063權 (含電子投票13,620,551權) |
99.24 % |
| 反對權數:1,030權 (含電子投票1,030權) |
0 % |
| 無效權數:0權 | 0 % |
|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437,411權 (含電子投票436,411權) |
0.76 % |
本案照原案表決通過。
【第二案】董事會提
案由:一○七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 承認。 說明:
-
一、民國一○七年度盈餘分配案,業經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
-
二、本次盈餘分配擬配發股東現金股利新台幣378,901,405 元,每股配發新 台幣5.00 元。
-
三、本次盈餘分配案,若遇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庫藏股轉讓或註銷、可轉換 公司債轉換或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等,致影響流通在外股數,股東配息 率因此發生變動者,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
四、本次現金股利分派案俟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擬授權由董事長另訂除息基 準日,而發放現金股利時,分派予個別股東之股利總額發放至「元」為 止,「元」以下捨去,分配未滿一元之畸零款合計數,列入股東權益項 下。
五、一○七年度盈餘分配表,請參閱本手冊附件四。
決議:本議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7,588,504 權。
| 表決結果 | 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
|---|---|
| 贊成權數:57,150,063權 (含電子投票13,620,551權) |
99.24 % |
| 反對權數:1,030權 (含電子投票1,030權) |
0% |
| 無效權數:0權 | 0% |
|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 437,411權 | 0.76% |
2
(含電子投票436,411權)
本案照原案表決通過。
四、討論事項
【第一案】董事會提
案由: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提請 討論。 說明:
-
一、 為配合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業需要,擬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相關條文。
-
二、前項修訂新舊條文對照表,請參閱本手冊附件五。
-
決議:本議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7,588,504 權。
| 表決結果 | 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
|---|---|
| 贊成權數:57,150,063權 (含電子投票13,620,551權) |
99.24 % |
| 反對權數:2,030權 (含電子投票2,030權) |
0% |
| 無效權數:0權 | 0% |
|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436,411權 (含電子投票435,411權) |
0.76% |
本案照原案表決通過。
【第二案】董事會提
案由:修訂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案,提請 討論。 說明:
-
一、 為配合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業需要,擬修訂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相關條文。
-
二、前項修訂新舊條文對照表,請參閱本手冊附件六。
決議:本議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7,588,504 權。
| 表決結果 | 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
|---|---|
| 贊成權數:57,150,063權 (含電子投票13,621,551權) |
99.24% |
| 反對權數:1,030權 (含電子投票1,030權) |
0% |
3
| 無效權數:0權 | 0% |
|---|---|
| 棄權與未投票權數:437,411權 (含電子投票435,411權) |
0.76% |
本案照原案表決通過。
五、臨時動議:無。
六、散會:上午9點30分。
本次股東會紀錄僅載明會議進行要旨,且僅載明對議案之結果;會議進行內容、程序及股 東發言仍以會議影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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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營業報告書
茲將一O七年度營業成果、一O八年度營業計畫概要、未來公司發展策略,說明如 下:
一、 一 O 七年度營業成果
一 一 ( ) O七年度營運計畫實施成果:
107年度集團合併營收較前一年度減少2.4%,主要原因是展家事業群營收仍 持續衰退,汽車零件事業群亦因單一客戶多項產品EOP的影響,只交出持平的成 績單;而毛利率亦因產品組合及降價影響而較前一年度減少1.7%,營業費用率則 受自動化研發投入增加用等因素影響增加了0.8%,整體營業利益達到527,223千 元,較前一年度減少19.0%;而業外收入因本年度認列較多模具收入,較前一年 度增加45,423千元,稅前淨利較前一年度減少10.0%,達到705,139千元;由於 前一年度因未分配盈餘加徵造成實質稅率較高,本期實質所得稅率由29.7%降低 至28.8%,本期淨利較前一年度減少8.7%,達502,097千元。
單位:新台幣仟元
| 單位:新台幣仟元 | |||
|---|---|---|---|
| 項目 | 107年度 | 106年度 | 變動比例 |
| 營業收入淨額 | 4,223,941 | 4,325,937 | ‐2.4% |
| 營業毛利 | 1,162,075 | 1,264,840 | ‐8.1% |
| 營業利益 | 527,223 | 650,607 | ‐19.0% |
| 稅前淨利 | 705,139 | 783,100 | ‐10.0% |
| 本期淨利 | 502,097 | 550,160 | ‐8.7% |
| 基本每股盈餘 | 6.63 | 7.26 | ‐8.7% |
(二)預算執行情形:
依現行法令規定,本公司並未對外公開107年度財務預測數,整體實際營運 狀況及表現略差於公司內部制定之營業計畫,營業收入約達成86%,稅前淨利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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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78%。
(三) 研究發展狀況:
本公司產品製程以金屬零件成型、組裝、自動化生產及檢測為主要技術能 力,目前研究發展的方向仍維持去年目標,除了持續改善現有技術並持續推動創 新精密技術的建立之外,並持續推動生產力4.0計畫,利用物聯網與生產資料大數 據,發展在生產中自動量測、回饋、修正的技術,推動產業朝設備智能化與工廠 智慧化發展,來加速提升附加價值與生產力,以創造下一波的成長新動能。
二、 一 O 八年度營業計畫概要
一 ( ) 經營方針與策略:
本公司 108 年度仍將持續推動以下列發展策略,期望透過發展自動化(智能化) 精進生產技術與效率,強化人才之培育以應付未來公司發展之所需,同時亦致力打 造一個能讓員工無後顧之憂的工作環境,為企業奠定永續經營基礎: 汽車零件事業群:
-
致力成為客戶解決方案的提供者。
-
爭取成為系統供應商。
展家事業群:
-
台灣展家事業處及大陸展家事業處:專注於自有產品線開發,期提升技術 及管理能力。
-
德國展家事業處:
-
i. 成為塑膠衣架解決方案提供者。
-
ii. 深耕射出技術。
iii. 和 BIO 加深合作(代製造射出原料),深耕 BIO 產品。
(二)預期銷售數量及其依據
本公司 108 年度預期汽車零件事業群舊產線出貨量應持平水準,新產線的部 分則尚無法預估,此預估出貨量提升係依據今年度整體產能狀況、預估現有客戶
6
訂單計劃而來。展家事業群本年度銷售預期能見度仍低,期望未來能透過建立產 品線提升展家事業群的銷售能見度。
(三)重要產銷政策
-
維持與現有客戶的長期合作關係,並積極開發新產品及新客戶,有效掌握客戶 需求與市場趨勢。
-
提升研發能力、持續改善及精進製造技術,降低量產製程不良率,並導入自動 化設備以降低成本。
-
三、 受到外部競爭環境、法規環境及總體經營環境之影響
近期外部競爭環境、法規環境及總體經營環境並無重大變化對本公司經營應無 重大影響。本公司本著穩健經營的原則,在各項稅務及財會法規的適用都採取遵循 並適時調整內部營運模式為原則,並在新法令的推行下,更進一步加強公司財報透 明度,使公司更具國際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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劍麟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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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黃正怡
會計主管:林鼎鈞
經理人:黃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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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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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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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劍麟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一○七年度盈餘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單位:新台幣元 |
|||||
|---|---|---|---|---|---|---|
| 金額 | ||||||
| 項目 | 備註 | |||||
| 小計 | 小計 | |||||
| 期初未分配盈餘 | 1,289,361,238 | |||||
| 民國107年度保留盈餘調整數 | (12,920,354) | |||||
| 調整後期初未分配盈餘 | 1,276,440,884 | |||||
| 加:本年度稅後純益 | 502,096,565 | |||||
| 可供分配盈餘 | 1,778,537,449 | |||||
| 減: | ||||||
|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 (50,209,657) | 10% | ||||
|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76,477,847) | |||||
| 分配項目: | ||||||
| 股東紅利-現金 | (378,901,405) | (505,588,909) | 每股5.00元 |
|||
| 期末未分配盈餘 | 1,272,948,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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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黃正怡 經理人:黃正忠 會計主管:林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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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107年8月3日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修訂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8.1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有關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 分資產程序,並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修訂時亦同。 |
8.1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有關規定訂定並執行取 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經子公 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雙方 股東會,修訂時亦同。 |
配合公司實際作業運行, 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七 條規定,擬維持董事會決 議通過作為控管機制,刪 除提報股東會。 【第七條】 …(略)… 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子公司 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108年3月15日第十六屆第四次董事會修訂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2.1股票、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 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等長、短期投資。 2.2不動產(土地、房屋及建 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 之存貨)及設備。 2.3會員證。 2.4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2.5使用權資產。 2.6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 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 催收款項)。 |
2.1股票、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 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等長、短期投資。 2.2不動產(土地、房屋及建 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 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2.3會員證。 2.4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2.5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 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 催收款項)。 |
1. 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六號租 賃公報規定,擴大使 用權資產範圍,並將現 行條文2.2土地使用 權移至條文2.5規 範。 2. 現行2.5至2.8移列2.6 至2.9。 |
28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2.7衍生性商品。 2.8依法律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 之資產。 2.9其他重要資產。 |
2.6衍生性商品。 2.7依法律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 之資產。 2.8其他重要資產。 |
|
| 5.投資額度: 本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 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 有價證券,本公司及各子公 司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 如下: |
5.投資額度: 本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 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本公 司及各子公司取得上述資產 之額度訂定如下: |
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 ,將使用權資產納入本條 規範。 |
| 6.2.1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 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 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 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 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6.2.1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 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 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 列規定: |
1.6.2.1 所定政府機關, 係指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 機關,主係考量與我國中 央及地方政府機關交易, 需依相關規定辦理標售或 競價等,價格遭操縱之可 能性較低,爰得免除專家 意見之取得,至與外國政 府機關交易,因其相關規 定及議價機制較不明確, 尚不在本條豁免範圍,爰 修正第一項明定僅限國內 政府機關。 2.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 定,爰修正6.2.1,將使用 權資產納入本條規範。 3.6.2.1.1 酌作文字修 正,以符法制作業。 |
| 6.2.1.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 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 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 條件變更時,亦同。 |
6.2.1.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 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 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 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 辦理。 |
|
| 6.2.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 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 證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 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 |
6.2.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 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 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
1.所定政府機關,係指我 國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主係考量與我國中央及地 方政府機關交易,需依相 關規定辦理標售或競價 等,價格遭操縱之可能性 |
29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 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號規定辦理。 |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較低,爰得免除專家意見 之取得,至與外國政府機 關交易,因其相關規定及 議價機制較不明確,尚不 在本條豁免範圍,爰修正 第一項明定僅限國內政府 機關。 2.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 定,將使用權資產納入本 條規範。 3.酌作文字修正。 |
| 6.3.3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 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 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 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經 審計委員會通過,並送請董 事會決議後,始得簽訂交易 契約及支付款項: |
6.3.3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 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 下列資料,經審計委員會通 過,並送請董事會決議後, 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 項: |
所定公債,係指國內之公 債,主係考量我國中央及 地方政府債信明確且容易 查詢,爰得免除提交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程 序,至外國政府債信不 一,尚不在本條豁免範 圍,明定僅限國內公債; 另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 定,將使用權資產納入本 條規範,以為明確。 |
| 6.3.3.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6.3.7 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 理性之相關資料。 |
6.3.3.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 產,依第6.3.7條規定評估預 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 料。 |
|
| 6.3.4本公司、子公司,或其 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 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 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 |
6.3.4本公司與其子公司間,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 器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 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 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 追認。 |
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 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 或間接百分之百持有之子 公司彼此間,因業務上之 整體規劃,有統籌集體採 買或租賃供營業使用之設 |
30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6.3.4.1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 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6.3.4.2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 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備再有移轉(含買賣或轉 租)之必要及需求,或租 賃不動產,再分租之可 能,且該等交易風險較 低,放寬該等公司間取得 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其使用權資產或供營 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得授權董事長先行辦 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6.3.7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 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合理 性: |
6.3.7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 動產,應依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合理性: |
1.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 定,將向關係人租賃取得 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納入本 條規範。 2.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與其 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 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持有之 子公司彼此間,因業務上 之整體規劃,有統籌集體 租賃不動產,再分租之可 能,且前揭交易涉非常規 交易之風險較低,爰新增 6.3.10.4,排除該等交易應 依本條評估交易成本(關 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價格 或租賃不動產支付之價 格)合理性之規定,另因 該等交易已排除本條之適 用,爰亦無須有關舉證交 易價格合理性及有關應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等規定辦 理。 3. 6.3.9及6.3.10酌作文 字修正,以符法制 作業。 |
| 6.3.8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 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 地及房屋分別按第6.3.7條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6.3.8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 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 屋分別按第6.3.7條所列任一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
| 6.3.9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除依 第6.3.7條及6.3.8條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 具體意見。 |
6.3.9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 動產,除依第6.3.7條及 6.3.8條評估不動產成本,並 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 體意見。 |
|
| 6.3.10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依第6.3.3條規定辦 理,不適用前三項 (6.3.7~6.3.9)規定 6.3.10.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 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 6.3.10.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 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6.3.10.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 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 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
6.3.10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依第6.3.3條規定辦 理,不適用前三項 (6.3.7~6.3.9)規定 6.3.10.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 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6.3.10.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 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逾五年。 6.3.10.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 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 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
31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而取得不動產。 6.3.10.4本公司與其子公 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 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 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 |
而取得不動產。 (新增) |
|
| 6.3.11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 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 項: |
6.3.11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 不動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 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 辦理下列事項: |
1.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 定,將向關係人租賃取得 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納 入評估成本較交易價格低 時之應辦事項規範。 2.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 制作業。 |
| 6.3.11.1應就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 本間之差額,依法令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 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 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 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 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 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6.3.11.1應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 法令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 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 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 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 額按持股比例依規定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 |
|
| 6.3.11.4本公司經依第 6.3.11.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 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 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 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 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 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 別盈餘公積。 |
6.3.11.4本公司經依第 6.3.11.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 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 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 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 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 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
| 6.3.11.5本公司向關係人取 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 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 依第6.3.11.1~6.3.11.4條規定 辦理。 |
6.3.11.5本公司向關係人取 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亦應依第 6.3.11.1~6.3.11.4條規定辦 理。 |
|
| 7.1.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 7.1.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 1.修正7.1.1及7.1.7.1所定 |
32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 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 買賣國內公債或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 限。 |
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 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
公債,主係考量我國中央 及地方政府債信明確且容 易查詢,爰得免除公告, 至外國政府債信不一,尚 不在本條豁免範圍,爰修 正明定僅限國內公債。(註 1) 2.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 定,將使用權資產納入本 條規範。(註2) |
| 7.1.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 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 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 額。 |
7.1.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 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 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 額。 |
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作業。 |
| 7.1.4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 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 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 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7.1.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 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 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詳註2 |
| 7.1.5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 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其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 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 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 易金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 上。 |
7.1.5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 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 |
1.詳註2 2.鑑於營建業者銷售自行 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 屬公司進行日常業務銷售 所必須之行為,規模較大 之營建業者興建之建案因 金額較高而有容易達到公 告申報標準,易導致頻繁 公告之情形,基於資訊揭 露之重大性考量,爰參酌 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 用之設備規範,於條文 7.1.5新增後段,放寬其進 行前開處分交易,且交易 對象非為關係人之公告申 報標準。 |
| 7.1.6以自地委建、租地委 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 |
7.1.6以自地委建、租地委 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 |
考量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 關係人交易之公告規範, |
33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係規範非關係人交易之情 形,為利公司遵循,爰修 正條文7.1.6,以為明確。 |
| 7.1.7.1買賣國內公債。 | 7.1.7.1 買賣公債。 | 詳註1 |
| 7.1.7.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 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 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 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 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 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 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 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 之有價證券。 |
7.1.7.2以投資為專業,於海 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 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 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 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 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 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 價證券。 |
1.考量以投資為專業者於 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屬經常營業行為, 易導致頻繁公告之情形, 基於資訊揭露之重大性考 量,爰豁免其公告,且為 統一本準則規範用語,將 本準則所稱之標的或機構 等原則一致包含海內外, 爰刪除海內外之用語。 2.考量以投資為專業者於 國外初級市場認購普通公 司債之行為,屬經常性行 為,且其商品性質單純; 另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及期貨信託事業受金管會 監管,且申購或買回其募 集之基金(不含境外基金) 亦屬以投資為專業者之經 常性行為,爰修正放寬以 投資為專業者買賣前開有 價證券得豁免公告,並考 量次順位債券風險較高, 亦明定所指普通公司債及 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 券,不包含次順位債券。 |
| 7.2.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 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之金額。 |
7.2.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 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
詳註2 |
| 7.5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 7.5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 酌作文字修正 |
34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 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 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 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 存五年。 |
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 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 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 年。 |
||
| 9.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 規定: 9.1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 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 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 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 者,不在此限。 9.2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 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 形。 9.3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 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 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 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 情形。 9.4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 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 項辦理: 9.4.1 承接案件前,應審 慎評估自身專業能 力、實務經驗及獨 立性。 9.4.2 查核案件時,應妥 |
9.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 不得為關係人。 |
1.為簡化法規,將前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 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一 五一號令補充規定第四點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洽請專 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等專家應注意事項納入 本準則,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有關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消 極資格及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發行人 或其負責人之誠信原則等 規定,明定相關專家之消 極資格,並廢止前揭令。 2.明確外部專家責任,參 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九條投資性不動 產有關會計師對估價報告 合理意見書之相關評估、 查核及聲明事項等,明定 本準則相關專家出具估價 報告或意見書之評估、查 核及聲明事項。 |
35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善規劃及執行適當 作業流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出具報 告或意見書;並將 所執行程序、蒐集 資料及結論,詳實 登載於案件工作底 稿。 9.4.3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 來源、參數及資訊 等,應逐項評估其 完整性、正確性及 合理性,以做為出 具估價報告或意見 書之基礎。 9.4.4 聲明事項,應包括 相關人員具備專業 性與獨立性、已評 估所使用之資訊為 合理與正確及遵循 相關法令等事項。 |
36
附件六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107年8月3日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修訂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2.12.1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 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 督促該子公司依金管會公開 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 同。 |
2.12.1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 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 督促該子公司依金管會公開 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 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 意,修正時亦同。 |
配合公司實際作業運行, 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資金貸與他人)第十條規 定,擬維持董事會決議通 過作為控管機制,刪除提 報股東會。 【第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 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 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 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 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 辦理。 |
| 3.10.1本公司所屬之子公司 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者,本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 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之規定,訂定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並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修正時亦同。 |
3.10.1本公司所屬之子公司 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者,本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 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之規定,訂定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 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 時亦同。 |
配合公司實際作業運行, 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第十三條規定,擬維持董 事會決議通過作為控管機 制,刪除提報股東會。 【第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為 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 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 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 序辦理。 |
37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108年3月15日第十六屆第四次董事會修訂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 2.3.3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 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或直接 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國外公司對該公司從事資 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 限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 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 定資金貸與期限, 不受2.3.1 及2.3.2之限制。但仍應訂定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 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 限。 |
2.3.3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 公司間之資金貸與,不受 2.3.1及2.3.2之限制。並得 授權董事長對同ㄧ貸與對象 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 不超過一年內分次撥貸或循 環動用。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原考量公開發 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 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 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其 實質類似部門間之資金運 用,且國外公司尚不受公 司法第十五條之限制,爰 放寬同一持股控制關係且 持有表決權股份均為百分 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 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 二款之限制。經參考外界 建議,為增加集團企業內 部資金調度運用之彈性, 且考量國外公司尚無公司 法第十五條之適用,爰修 正2.3.3,放寬公開發行公 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 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 對該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 金貸與,亦2.3.1及2.3.2之 限制。又為作適當之風險 管理,避免公開發行公司 從事大額資金貸與致損及 股東權益,公開發行公司 對其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 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從事短期資金融通,仍應 受2.3.1及2.3.2之限制。 |
||
| 2.8.6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 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 與 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 |
2.8.6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 交易 簽約日、付款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 易 對象及交易 金額之日等日 |
考量資金貸與尚非屬交易 性質,爰酌修文字。 |
38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 前著。 | 期孰前著。 | |||
| (刪除) | 2.6.3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 時,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 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 事會紀錄。 |
考量本作業程序第5 條已 制訂該內容,不另分別列 在資金貸與第2.6.3 條或 背書保證第3.4.3條內。 |
||
| (刪除) | 3.4.3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 時,其為他人背書保證時, 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 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 事會紀錄。 |
考量本作業程序第5 條已 制訂該內容,不另分別列 在資金貸與第2.6.3 條或 背書保證第3.4.3條內。 |
||
| 5.實施: 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 通過後,送請董事會決議, 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 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者,本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 資料提報股東會討論。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 |
5.實施: 本作業程序應 經審計委員會 通過後,送請董事會決議, 並提報股東 會同意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 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者,本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 資料提報股東會討論。 依 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 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 列入會議紀錄 。 |
(1)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三規定,酌予調整 第5條文字。 (2)另依證券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五規定,審計委員 會之職權包括訂定或修正 資金貸與他人之重大財務 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爰 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六條 規定,修訂第5條。 |
||
| 3.8.2.3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 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 保證、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帳 面 金額及資金貸與餘 額合計 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
3.8.2.3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 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 保證金額、長期 投資金額及 資金貸放金 額合計數達本公 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三十以上者。 |
為明確長期性質投資之定 義,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 四項第一款規定,修正 3.8.2.3。 |
39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108年5月3日第十六屆第五次董事會修訂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2.3.3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 公司間,或直接及間接持有表 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 對該公司從事資金貸與時,其 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 分之百為限;個別對象限額 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 五十為限。其融通期間視借 款人資金需求而定,但不得 逾三年。 |
2.3.3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 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或直接 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國外公司對該公司從事資 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 限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 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 定資金貸與期限,不受2.3.1 及2.3.2 之限制。但仍應訂定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 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 限。 |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年3月7日金管證審字 第1080304826號辦理,增 訂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 外公司間之資金貸與總 額、個別對象限額及融通 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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