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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GRATED ELECTRONIC SYSTEMS LAB CO., LTD.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6
Jan 11,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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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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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16 年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 监会公告[2012]44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 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积成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 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 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 管理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应当审慎使用,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 说明书所列用途一致。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 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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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制定募集资金计划时应谨慎地考虑自身动用资金的能力和资产 负债结构,每次募集资金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七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等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项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帐户(以下简称 “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该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备案 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
或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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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 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 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 交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 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 ,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和审批手续。 所有募集资金项目的资金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审批 (或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确认的审批流程中规定的相关权限人员审批)后交财 务部门办理付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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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募集资金 项目,具体实施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 成,并定期向财务部门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具体工作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况,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相关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差异超 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 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 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进行检查并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 有):
一 ( )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
- ( 二 )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
( 三 )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的 ;
( 四 )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 , 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 时间不得超过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 , 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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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
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上述事项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 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 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披露以下内容:
-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 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
(三)归还银行贷款;
-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
(五)进行现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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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 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 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 项意见,依照《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 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 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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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 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 , 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
-
一
-
( )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 , 实施新项目 ;
-
( 二 )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 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
-
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 ;
-
( 三 )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
-
( 四 ) 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 后 ,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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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 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 ,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
-
一
-
( )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
-
( 二 )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
-
( 三 )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
-
( 四 )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 如适用 );
-
( 五 )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
-
( 六 )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
-
( 七 ) 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 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 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 , 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 , 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 ,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2 个交易日内公告 , 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造成的 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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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 节余募集资金 ( 包括利息收入 ) 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 , 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公司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 出具《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 , 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 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 , 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10 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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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 核查报告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 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 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 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 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 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 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并替代公司此前 制定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董 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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