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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myshow Digital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 AGM Information 2006
Apr 18,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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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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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56 证券简称:G 北生 公告编号:临2006—010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暨召开2005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06 年 4 月 6 日以电话及传真 方式发出了关于召开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六次会议的通知,本次会议于 2006 年 4 月 17 日 上午 9 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董事 9 人,实际到会董事 9 人,公司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召开合法有效。 会议由董事长何玉良先生主持,与会董事经审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以下决议:
一、通过《200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二、通过《2005 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三、通过《2005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四、通过《2005 年度报告》及《2005 年度报告摘要》;
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五、通过《200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六、通过《2006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七、通过《200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经北京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 2005 年度实现净利润 79,273,159.47 元,提取 10%的法定公积金 8,051,775.63 元,提取 5%的法定公益金 4,025,887.82 元,可供股东分 配利润为 67,195,496.02 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 126,550,096.23 元,扣除已分配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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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利润 17,274,600.00 元,本年度实际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 176,470,992.25 元。董事 会拟定以 2006 年 3 月 14 日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的总股本 303,687,468 股为基数,向全 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0.50 元(含税)。共计派发现金红利 15,184,373.40 元,尚 余未分配利润 161,286,618.85 元,结转至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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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八、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详见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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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九、通过《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详见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 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十、通过《关于董事变更的议案》;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陈南序女士因工作变动辞去董事职务,董事会同意其辞职的 请求。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第二大股东北海腾辉商贸有限公司推荐沈芹 凤女士(简历附后)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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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以上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议案尚需提交公司 2005 年度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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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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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通过《关于召开 2005 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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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议时间:2006 年 5 月 30 日上午 9 时,会期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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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议地点: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6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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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会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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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议《200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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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议《200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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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议《2005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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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审议《2005 年度报告》及《2005 年度报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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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审议《200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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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审议《2006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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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审议《200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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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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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审议《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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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审议《关于董事变更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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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审议《关于监事变更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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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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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截止2006 年5 月23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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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授权委 托书式样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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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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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聘请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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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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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手续: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资格有效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持股凭证、股东 帐户卡;如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还应另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 份证。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股东,股东本人出席会议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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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帐户卡;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另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外地股东也可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登记,但《授权委托书》必须是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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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登记时间:2006 年5 月29 日(上午9:00-12:00,下午3: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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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登记地点: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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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事项:出席会议股东的食宿及交通费用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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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联系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68 号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联 系 人:赵 民、袁博云
联系电话:0779-3226233、3226206
传 真:0779-3226229
表决结果:赞成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赞成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 100%。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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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董事候选人简历
沈芹凤女士,42 岁,大专学历。曾任北海市改革与发展咨询公司项目策划部经理、 北海腾辉商贸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现任北海腾辉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授 权 委 托 书
兹委托 先生/女士代表本人出席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度股东大 会,并以其本人意志代为行使全部议案(包括临时议案)的表决权。(若仅授权表决部 分议案或对议案有明确赞同、弃权或反对授权的请注明)
委托人姓名: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股东帐户: 委托人持股数: 受托人姓名: 受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日期: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关于推选沈芹凤女士为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独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及《公司独立 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作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 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对于公司推选提名沈芹凤女士的任职资格予以独立、客观、公正 的判断,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1、本次董事候选人的推选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公司章程》 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次推选提名程序符合规定,合法有效。
2、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推选是根据公司实际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的,候选人 具备了相关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3、本次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没有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4、同意提名沈芹凤女士为董事候选人并提交公司2005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洪琅、万有烈、喻大学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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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鉴于公司经200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于2006 年3 月10 日实施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公司总股本及股权结构发生 了变更,同时根据2006 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于2006 年3 月16 日颁布的《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2006 年修订)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38 号)要求,现将《公司章程》按照《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订)要求作以下全面修改:
1、原“第一条 为维护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 修改为:“第一条 为维护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2、原“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体改委 [ 桂体改股字( 1993 ) 106 号文 ] 批准,由北海市烟 花爆竹工业公司、深圳深通车辆机械开发联合有限公司、北京市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改 装车公司、北海市拓通经济发展公司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定向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于 1993 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后经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后于 1996 年 12 月 30 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重新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修改为:“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体改委桂体改股字(1993)106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 设立,1996 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17 号文进行规范并经广西区桂体改股字(1996)83 号文确认,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重新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号 450000100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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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第三条至第五条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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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274.6 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应由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 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并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同时 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修改为: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03,687,468 元。
- 5 、原第七条、第八条保持不变。
6、原“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修改为:“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7、原“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修改为:“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8 、原“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
修改为:“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9、原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保持不变。
10、删去原第十五条 ,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11、原“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
修改为:“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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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12、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3、原“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托管。”
修改为: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14、原“第十九条 公司总股本为 17274.6 万股。股东及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广西 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 4201.68 万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 24.32% ;北海腾辉商贸 有限公司持有 2223.40 万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 12.87% ;广西血液中心持有 684.12 万 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 3.96% ;广西北生集团东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 357.07 万股, 占总股本的比例为 2.07% ;北海京顺贸易有限公司持有 136.64 万股 , 占总股本的比例为 0.79% ;北海市安峰贸易有限公司持有 136.64 万股 , 占总股本的比例为 0.79% ;社会公 众股 9535.05 万股 , 占总股本的比例为 55.20% 。
修改为:“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深圳深通车辆机械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银 海区工业园乡镇企业发展中心、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内部职工,深圳深通车辆机 械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公司设立时以现金认购600 万股,北海市银海区工业园乡镇企业 发展中心于公司设立时以现金认购500 万股,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公司设立时以 现金认购50 万股,内部职工于公司设立时以现金认购8.5 万股。”
15、原“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7274.6 万股,其中国有法人股 684.12 万股,社会法人股 7055.43 万股,其他社会公众股 9535.05 万股。”
修改为:“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03,687,468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股 303,687,468 股。
16 、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条。
17 、原“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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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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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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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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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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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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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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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原第二十三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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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原“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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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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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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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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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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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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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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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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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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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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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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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原“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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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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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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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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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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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交易所集中况价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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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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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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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原“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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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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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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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 年内 转让给职工。
22、原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变更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
23、原“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
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24、原“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 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25、原“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修改为:“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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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26、删去原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27、原“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 股东。”
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28、原“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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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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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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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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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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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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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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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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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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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人持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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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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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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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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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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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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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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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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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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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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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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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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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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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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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原第三十六条变更为第三十三条。
30、原“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 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 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 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1、在原第三十七条后新增两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示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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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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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2、原“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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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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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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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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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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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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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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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圾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33、原“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34、原“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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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删去原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其余条款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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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原标题“第二节 股东大会”修改为“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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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原“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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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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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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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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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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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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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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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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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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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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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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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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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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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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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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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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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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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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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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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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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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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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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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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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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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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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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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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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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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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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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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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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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在原第四十七条后新增一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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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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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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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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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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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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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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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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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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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原第四十八条变更为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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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原“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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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7 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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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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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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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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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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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 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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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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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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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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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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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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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在原第四十九条后新增两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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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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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号公司会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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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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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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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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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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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42、删去原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二条,新增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其余条款序号 作相应更改。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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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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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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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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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删去原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新增“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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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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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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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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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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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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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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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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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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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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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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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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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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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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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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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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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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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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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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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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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44、新增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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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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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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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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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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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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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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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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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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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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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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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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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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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45、删去原“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第六十八条至第八十九条,新增“第六节 股
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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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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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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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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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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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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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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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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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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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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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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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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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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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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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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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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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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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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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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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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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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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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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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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 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 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中应至少包括1/3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以外的董事候选 人由上届董事会或占普通股总股份3%或以上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中 的股东代表由上届监事会或占普通股总股份3%或以上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出。
当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举董事或股东监事人数相等的投 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股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或股东监事,也可以分散 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决定董事或股东监事人选。
(二)在采取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 或股东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股东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 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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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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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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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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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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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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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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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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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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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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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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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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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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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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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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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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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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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删去原第九十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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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原“第九十一条 《公司法》第57 条、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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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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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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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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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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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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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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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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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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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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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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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48、原“第九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出现《公 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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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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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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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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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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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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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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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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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删去原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在原第九十二条后新增八条,其余条款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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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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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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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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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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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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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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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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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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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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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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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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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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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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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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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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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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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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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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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一年内仍然 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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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删去原“第二节 独立董事”,原“第三节 董事会”修改为“第二节 董事会”,
-
原章节条款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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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原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变更为第一百零五条至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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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原“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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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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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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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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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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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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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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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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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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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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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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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
式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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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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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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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53、原“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有关事项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修改为:“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54、原“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修改为:“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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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原“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及具体投资 风险的防范措施,除应当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外,投资运用资金超过公司净资产 总额的30%的,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于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额度在 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10%(含10%)范围内有决定权。为了规避投资风险, 对投资项目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
56、原“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和罢免。”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57、原“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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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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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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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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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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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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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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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长投资运用资金不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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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58、原“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 其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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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59、原第一百二十七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60、原“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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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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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董事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 (五)总经理提议时。”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61、原“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邮 件方式。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召开日的前两天。
如有本章前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 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 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 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召开日的前两天。”
62、原第一百三十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七条。
63、原“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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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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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原第一百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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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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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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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65、原“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66、原“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67、删去第一百三十四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68、原“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 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 为十年。”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69、原第一百三十六条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三条。
70、删去原第一百三十七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71、删去原“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原“第六章 总 经理”修改为“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章程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72、原“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 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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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3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73、原“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57 条、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 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74、在原第一百五十四条后新增一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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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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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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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原“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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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3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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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原“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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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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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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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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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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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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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和总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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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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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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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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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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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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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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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删去原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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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原“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79、原“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修改为:“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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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删去原第一百六十二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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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原“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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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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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82、在原第一百六十三条后新增三条,章程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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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经理的任免程序、副
-
经理与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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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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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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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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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3、删去原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84、原“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57 条、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 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85、在原第一百六十六条后新增一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86、原“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
87、删去原第一百六十八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88、原“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 事的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修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89、删去原第一百七十条,在原第一百六十九条后新增四条,章程条款序号作相应 更改。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0、原“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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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91、删去原第一百七十二条,其余条款作相应更改。
92、原“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或违反法律、法 规或公司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 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七)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 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八)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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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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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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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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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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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删去原第一百七十四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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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原“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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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95、在原第一百七十五条后新增2 条,章程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96、原第一百七十六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八条。
97、删去原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删去原“第八章 董事、监事、经 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删去原“第九章 相关利益者” 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章程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98、原“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修改为“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 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99、原“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100、原“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 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修改为:“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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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 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101、删去原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102、原“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103、原“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顺序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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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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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 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104、原“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 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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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二十五。”
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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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
25%。”
-
105、原“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修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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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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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删去原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章程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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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在原第一百九十三条后新增一条,章程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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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具体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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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原“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审计部,配备专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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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等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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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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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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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原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 110、原“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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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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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删去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章程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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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在原第一百九十九条后新增一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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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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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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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原“第二百零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
-
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114、删去原第二百零三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
115、原“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天事先
-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 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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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天数〗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116、将原“第十一章 通知与信息披露”修改为“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章程条款 序号作相应更改。
117、原“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118、原第二百零六条变更为第一百六十四条。
119、原“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者邮件方式进 行。”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120、原“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或邮件方式进 行。”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或传 真方式进行。”
121、原“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或邮件方式进 行。”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或传 真方式进行。”
122、原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变更为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 123、原“第二节 信息披露”修改为“第二节 公告”,删去原第二百一十二条至第 二百一十四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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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原“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报刊。”
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125、原“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修改为“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 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 全并或分立”修改为“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 减资”。
126、原“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127、删去原第二百一十七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在原第二百一十六条后新增六条, 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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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128、原“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修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129、原“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 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 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 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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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130、删去原第二百二十五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
131、原“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四)清缴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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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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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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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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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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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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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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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132、原“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 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 一次公告之日起90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133、原“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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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
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134、删去原第二百三十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
135、原“第二百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 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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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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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136、原“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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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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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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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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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137、第二百三十三条依次变更为第一百八十六条。
-
138、在原第二百三十三条后新增一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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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原“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修改为“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140、原第二百三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七条依次变更为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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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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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原“第十四章 附则”修改为“第十二章 附则”。
-
142、在原第二百三十七条后新增一条,其余条款序号作相应更改。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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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43、原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依次变更为第一百九十三条至一百九十 六条。
144、在原第二百四十一条后新增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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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2005 年新修订的《公 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知(证监发 [2006]21 号)要求,现将《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改如下:
1 、原“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大会运作,充分发挥股东大会 决策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则。”
修改为:“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2 、在原第一条后新增四条,内容为: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广西证监局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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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删去原“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至第七条,新增“第二章 股东大
-
会的召集”、“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共 14 条,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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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
国证监会广西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 会广西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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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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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4 、原“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修改为“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内容为: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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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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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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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 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5 、删去原“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第五章 股东大会议事程序”、“第六章 股 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原“第七章 附则”修改为“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刊 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 以上 、 内 ,含本数; 过 、 低于 、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由董 事会拟定和解释。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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