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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KON Life Technology Co., Ltd. —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0
Nov 1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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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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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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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中国 广东 深圳 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 号航天大厦24 楼 邮编:518048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3243108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根据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以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 称“本次发行上市”)的工作,并已于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 见书》”)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广东信 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广东 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及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审委会议对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核意见的函》(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0]094 号)的反馈,信达律师在对 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涉及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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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星河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对信达已经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 说明。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 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相关人士作出询问及核查了相关的证明和材料后,根据对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补充法律意见,保证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的真 实性、完整性及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已得到发行人的确认和 承诺。
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出具日以前发生 的有关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并且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 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做出的,本所并不对有关审计、财务顾问报告等专业事项 发表意见。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另有说明外,本次发行的其他法律问题之意 见和结论仍适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原《法律意见书》中的释义、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部分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为信达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 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 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 信达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信达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作为发行人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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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信达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如下:
问题: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塘厦基地修建的生产经营所用构筑物的合 法性以及是否存在被要求拆除的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答复:
一、 塘厦基地构筑物的合法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的 “东府国用(2003)第特414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修建了用于食用菌种植生产的 构筑物设施,用途包括装瓶、培养、出菇、采收、包装、保鲜等。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通过在其所有的“东府国用(2003)第特414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自行修建的方式取得上述位于塘厦镇大坪村的用于食用 菌种植生产的构筑物的所有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二、 塘厦基地构筑物是否存在被要求拆除的风险
根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9 年9 月11 日出具的《证明》,发行人为了生产 经营的需要在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担杆岭地段的“东府国用(2003) 第特414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修建了用于食用菌种植生产的设施,东莞市人民 政府同意自该证明出具之日至2015 年12 月31 日的期间内,保留上述设施。
因此,信达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塘厦基地内用于食用菌种植生产的构 筑物设施在上述《证明》所载明的期间内即2009 年9 月11 日至2015 年12 月 31 日的期间内,不存在被东莞市人民政府要求拆除的风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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