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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12,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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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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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 1 第二章 評估及作業程序 ............................................................................................ 1 第三章 關係人交易 .................................................................................................... 4 第四章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6 第五章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8 第六章 公告及申報程序 .......................................................................................... 10 第七章 附則 .............................................................................................................. 12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主管機關頒佈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 以下簡稱處理準則 ) 訂定之。

  • 第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 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 第四條 本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業,其投資範圍與額度除依據本處理程序 辦理外,並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及公司章程第九條之相關規定。

  • 第五條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公司投資 不動產,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用為限。

  •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 百,個別有價證券之短期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 之十。

第二章 評估及作業程序

  • 第六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執行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 一、取得或處分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資產,屬長期投資及短期投 資者,分別由企劃處及財務處依權責呈請核定後辦理。

  • 二、取得或處分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所列之資產,應由企劃處 依權責呈請核定後辦理。

  • 三、取得或處分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以 外之資產,應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後,會同行政處,依權責 呈請核定後辦理。

  • 四、若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因性質特殊或金額龐大時,得由董事 長指派相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依權責呈請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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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 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未來 交易條件變更時,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 者估價,且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 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 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者。

  • 四、本公司採用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報告完成於契約成立日前者, 其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該估價 報告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與契約成立日期未逾六個月 者,得請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八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標的公司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 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 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 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號規定辦理。

  • 第九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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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 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十一條 本公司擬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得以公開招標或議價方式為之。 處分第三條第五款之不良債權時,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債權 本金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 售。

  • 第十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本公司得投資之事業者,應由企劃處擬具評 估報告提報董事會核議,依法令規定須提報股東會討論之投資 案,應於董事會通過後另提出於股東會。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本公司得從事之短期資金運用者,除依相關法令需提報董事 會討論者外,若同一投資標的累積餘額在新臺幣三億元 ( ) 以 下者,應由財務處簽請總經理核定後辦理;若同一投資標的累 積餘額逾新臺幣三億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定後辦理。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非屬前二項所規定之範圍者,其每筆 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 ( ) 以下者,應由權責單位簽請總 經理核定後辦理;每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新臺幣三 千萬元 ( ) 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定後辦理;每筆交易金額 逾新臺幣三千萬元者,應提報董事會核議後,始得為之。 本公司已有設立獨立董事時,依前三項之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 之事項,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 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第十三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如有簽訂合約之必要者,其合約應 先洽會本公司法務單位或顧問律師,以確保本公司權益。

  • 第十四條 本公司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包括:

  • ( ) 由行政處督促子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 要求子公司執行自行檢查,以確保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 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 ) 由稽核處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

  • ( ) 由本公司代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公告申 報相關事宜。

  • 第十五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前項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不得有犯罪判刑確定或受刑之 判決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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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進行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轉讓,除依本章所定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辦理外,亦應分別依 第三章、第五章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章 關係人交易

  • 第十七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章及本章規定辦理 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之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 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與取具專家意見之交易範圍,應依第九條 之一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
慮實質關係。
  • 第十八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 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評 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 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簽訂契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內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 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
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
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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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應充分考量各獨
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 第十九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 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 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 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 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交易 成本之評估得以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為 依據,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且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 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 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評估
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 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第二十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 低時,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 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 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 (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 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 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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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
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 (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 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 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 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
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
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
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所作成之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
項: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 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 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 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
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
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
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範 圍為限。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避險策略如下:
  • 一、設定避險交易之個別契約與全部契約總額。

  • 二、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損益與績效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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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嚴格評核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及專業能力。
  • 四、各項交易與相關作業均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與相關法 令,以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衍生性商品契約總額度達 成被避險標的完全避險之金額為上限。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 交易單位或人員:交易執行、交易控管、交易對象評估 及交易績效評估。

  • 二、交割單位或人員:交易確定、交割作業。

  • 三、保管單位或人員:交易合約、交易憑證之控管。

  • 四、風險管理單位或人員:各項交易風險之衡量與控管。

  • 五、會計單位或人員:會計帳務處理、主管單位規定之公告 及申報事項處理。

  • 六、稽核單位或人員:交易流程監督、交易紀錄查核與風險 追蹤考量。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作業人員不 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管理評核要領如下:
  • 一、 風險管理單位或人員應監督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風險是 否在本公司容許承受風險範圍內,並向不負交易或部位 決策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二、風險管理單位或人員每季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呈送 經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內容應含信用、市 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之曝險 狀況。

  • 三、交易單位或人員應視持有部位之多寡與市場變動情 形,每週至少評估一次,惟若為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 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 員。

  •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 易:

  •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 監督與控制。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 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經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 品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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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 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相關規定辦理。

  •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 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有設立獨立 董事時,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經授權相關人員依規定辦理
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 商品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 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
稽核單位或人員應定期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
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單位或人員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內
部控制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成員。
第五章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九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
討論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
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
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
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
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 三十 條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 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 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 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 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
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
案遭股東會否決,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
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本公司應與相關公司於 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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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本公司與相關公司應於同一天召
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
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
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
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三十二條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
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
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 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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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 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 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者。

第三十四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 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 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三十五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
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
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
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三十六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
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公告及申報程序

  • 第三十七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 式,於事實發生之日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 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 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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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
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
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 (二)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 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
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
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
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
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
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
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第三十八條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
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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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三十九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 本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應公告申報標 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 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七章 附則

  • 第 四十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 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四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承辦人員違反主管機關所發 布之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時,初次違犯且情節輕微者,應 予口頭告誡,其餘則視其違反情節,依本公司「職員服務及 獎懲辦法」辦理。

  • 違規紀錄並得作為年度個人績效考核之參考。

  • 第四十二條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本公司之最近期 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四十三條 本處理程序之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並提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後實施。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 際在任者計算之。

  • 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獨立董事若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規章衍歷: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訂定
  •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修正。

  •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修正。

  • 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修正。

  • 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四次修正。 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五次修正。 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第六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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