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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iZhou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an 6,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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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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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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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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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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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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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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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份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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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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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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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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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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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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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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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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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 1.01 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 1.02 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第 1.03 条 公司于 2002 年 10 月 31 日经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浙江 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和沈高伟、马伟良等 8 名自然人发起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为:3300001009156。
第 1.04 条 公司于 2007 年 3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400 万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 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 3400 万股,于 2007 年 3 月 2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 1.05 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 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 TIANMA BEARING GROUP CO.,LTD
第 1.06 条 公司住所: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 202 号。邮编:310015
第 1.07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8800 万元。
第 1.08 条 公司为永久续存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09 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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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1.11 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2 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科技创新,科学管理,规范运作,生产优质 的产品,提供完善的客户服务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立足本省,面向全国,走向世界。
第 2.02 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轴承、装备及配 件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范围详见外经贸部门批文);投资管理、初级食用农 产品的销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 目。)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 3.01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 3.02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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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 3.03 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 3.04 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托管。
第 3.05 条 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6800 万股。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及比例 如下:
天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房产、土地和现金出资 4420 万元,认购 4420 万股,占总股本的 65%;沈高伟现金出资 550.8 万元,认购 550.8 万股,占 总股本的 8.1%;马伟良现金出资 401.2 万元,认购 401.2 万股,占总股本的 5.9%; 陈建冬现金出资 272 万元,认购 272 万股,占总股本的 4%;吴惠仙现金出资 272 万元,认购 272 万股,占总股本的 4%;马全法现金出资 238 万元,认购 238 万; 股,占总股本的 3.5%;沈有高现金出资 238 万元,认购 238 万股,占总股本的 3.5%;罗观华现金出资 238 万元,认购 238 万股,占总股本的 3.5%;施议场现 金出资 170 万元,认购 170 万股,占总股本的 2.5%。
第 3.06 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880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 3.07 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 3.08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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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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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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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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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 3.09 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3.10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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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 3.11 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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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约方式;
-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 3.12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3.10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 3.10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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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第 3.10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 3.13 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 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 3.14 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 3.15 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 数量占其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第 3.16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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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 4.01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 4.02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4.03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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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4.04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予以提供。
第 4.05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 4.06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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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7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8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 4.09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 4.10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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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 4.11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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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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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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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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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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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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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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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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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修改本章程;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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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批准第 4.12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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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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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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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第 4.12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四)单笔对外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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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 4.13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
第 4.1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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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 4.15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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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实施互联网投票或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按证监会、交易 所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第 4.16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 4.17 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公开说明理由。
第 4.18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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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 4.19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 4.20 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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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 4.22 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 4.23 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4.24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4.23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4.25 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 4.26 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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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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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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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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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 4.27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 30%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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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第 4.28 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 4.29 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4.30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 4.31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 4.32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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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 4.33 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 4.34 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 4.35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 4.36 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 4.37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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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8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4.39 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 4.40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4.41 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 4.42 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4.43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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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4.44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4.45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 4.46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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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4.47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公司年度报告;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 4.48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4.49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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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 4.50 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 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上做出详细说明。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
1.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
2.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
3.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
4.关联事项形成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公司制订关联交易制度规定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第 4.51 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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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便利。
第 4.52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4.53 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 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 4.54 条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以让股东在投票时已经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 1、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
2、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 的人士,属于董事会换届改选的报经上一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董事 会增补董事的报经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对改 选或增补董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二)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 1、第一届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
2、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 的人士,属于监事会换届改选的报经上一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监事 会增补监事的报经本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作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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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 情形,对改选或增补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 4.55 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 4.56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 4.57 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4.58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 4.59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4.60 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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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义务。
第 4.61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 4.62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 4.63 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 4.64 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4.65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新任董事、 监事在选举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 4.66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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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 5.02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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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 5.03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5.0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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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 5.05 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 5.06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 5.07 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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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8 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5.09 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 5.10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5.11 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 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 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和罢免提议后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
第 5.12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 5.13 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 1 人。
第 5.14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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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十六) 对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值 30%以下(含 30%)
的对外投资活动作出决议;
- (十七)对单笔担保金额未超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对外担保
作出决议;
-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重大项目投资,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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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5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 5.16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 5.17 条 对于以下投资,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听取总经理班子成员意 见的前提下,做出决定并向下一次董事会报告决定情况。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下(不 含本数),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下(不含本数);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下(不含本数);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下(不含本数);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下 (不含本数)。
第 5.18 条 以下交易行为除须经董事会批准外,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收购、出 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 30%以上;
(二)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净额(即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费用等)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3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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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9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和对外披露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5.20 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了应该遵守本章程第 4.12 条及 相关规定外,还应当严格遵循以下规定:
(一)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提供担保;不得直 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二)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 50%。
(三)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 2/3 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 大会批准。
(四)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 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5.21 条 公司董事会关于银行信贷的决策权限:
公司为自己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及为此提供的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在决定长、短期贷款时,可运用公司相应资产办理有关抵押、质押、留置手续。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银行信贷及资产抵押事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求制定年度银行信贷计划及相应的资产抵押 计划,由公司总经理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上报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财务资 金预算的情况予以审定。董事会批准后,在年度信贷额度及相应的资产抵押额度 内,在董事会闭会期间,金额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值的 比例10%以下的借款,授权董事长决定,由总经理或授权公司财务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程序实施;
(二)银行信贷资金的使用,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批。在财务预算范围内的 大额资金使用报告,董事长可授权总经理审批。一般正常的资金使用报告可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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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金审批制度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其财务负责人员在审批资金使用时,应当严格 遵守公司资金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控制资金运用风险。
第 5.22 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 5.23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 事会的部分职权。
1、授权原则:
以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运 行的实际需要,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各种突发事件以及影 响公司正常运转、影响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事件。
2、授权内容:
(1)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2)当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对公司的利益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时,董 事长有临时处置权,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处置方法和结果;
(3)如出现董事会职权中未涉及到的事项,董事长在与其他董事沟通的基 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事后向董事会报告处置方法和结果。
第 5.24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 5.25 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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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议。
第 5.26 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电报或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召开日 3 个工作日前;但是,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以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说明。
第 5.27 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5.28 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 5.29 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 5.30 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其他董事会决议决定表 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的方式举 行并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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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 5.32 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5.33 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
(三)会议议程;
-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1 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根据经营需要设定公司副总经理人数,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2 条 本章程第 5.01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5.03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5.04 条(四)~(六)关于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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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3 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4 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 6.05 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 6.06 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 6.07 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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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 6.08 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请合同规定。
第 6.09 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工作,副总经理的职责由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
第 6.10 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6.11 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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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条 本章程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 7.02 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 7.03 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 7.04 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 7.05 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 7.06 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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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建议。
第 7.07 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7.08 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 7.09 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 7.10 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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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
(七)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 7.11 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 7.12 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 7.13 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 7.14 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 8.01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 8.02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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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8.03 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 8.04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 8.05 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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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6 条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且公司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 8.07 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的利润分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情况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 出发,兼 顾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注重对投资 者稳定、合理的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年度股利分配,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在满足相关分红条件的前 提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同时,公司现金分红应符合以下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时,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的,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长期且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的,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 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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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目前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未来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 排,因此现阶段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20%。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段属于 成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计划,由董事会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提高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的最低比例。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配之余,提出并 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政策。
公司对于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公司股本总数 80%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 利的方式予以分配。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公司董 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 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政策。
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 经营时,公司可以根据内外部环境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公司提出修改 利润分配 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大会 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修改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要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 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 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半 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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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 还应当同时采用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财务部门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实际的经营情况制定各年的利润分配 方案,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就利润分 配方案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上述方 案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对于当年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的利润少于本章程规 定的额度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以及未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 8.08 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 8.09 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 8.10 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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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 8.11 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8.12 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 8.13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 8.14 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 9.01 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 9.02 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 9.03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 9.04 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邮寄或专人方式或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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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邮件等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 9.05 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邮寄或专人方式或电 子邮件等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 9.06 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 9.07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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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8 条 公司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 10.01 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 10.02 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名称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10.03 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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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 10.04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 10.05 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0.06 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 10.07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 10.08 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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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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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 10.09 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0.08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10.10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0.08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 10.11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五)清理债权、债务;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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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10.12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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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10.13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 10.14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 10.15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 10.16 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 10.17 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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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 11.0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本章程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 11.02 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 11.03 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 11.04 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 12.01 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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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 12.02 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细则或制度。细则、制度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公司制定的制度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公司章程以及与公司新制定的制度、规定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新的公司制度、规定执行。
第 12.03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 12.04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 12.05 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 12.06 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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