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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bei Dinglong CO.,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Apr 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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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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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本公司 )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及持股变动行为,加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买卖公司股票及持股变动管理,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 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 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二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其个人 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 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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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登记结算 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 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 应当按照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合并账户前, 登记结算公司按相关规定对 每个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要求,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保证其向深 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其 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 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 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登记为有 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书面报告,并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深交所申报,及在深交所指定网 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 (六)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深交所在其 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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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 ( )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规 定并向深交所申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 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成员的配偶 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将本人的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 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 务代表,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登记结算公司以公司董事、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交所 上市的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 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 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 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 进行解锁。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 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 即为其持有公司股份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对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 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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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 年内新增的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 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登记 结算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 登记结算公司自动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第十九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 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 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30日起至最终公告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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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 种的,参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除非有关当 事人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 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 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股 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 在禁止买卖 本公司股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将其所持本 公司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事 项后,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事 项;

(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情况均应当予以完整的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的,应 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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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 4 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