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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bei Dinglong CO.,Ltd. —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6
Apr 2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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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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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价格调整的
法律意见书
二○一六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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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价格调整的 法律意见书
致: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鼎龙化学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鼎龙股份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以及《股权激励有关备忘录1 号》、《股权激励有关备忘录2 号》和《股权激励 有关备忘录3 号》(以上3 个备忘录合称“《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鼎龙股份调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出 的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 文件均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 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 于公司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 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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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 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 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本所及本所律师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 大遗漏。
(5)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6)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 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 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 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8)公司已审慎阅读本法律意见书,确认本法律意见书所引述或引证的事 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没有任何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结论。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鼎龙 股份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的批准与授权
1、2012 年5 月11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鼎 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 称《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A 股股 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和《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草案)》。关联董事伍得回 避了表决。独立董事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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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2 年5 月11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 励计划(草案)》,并对《激励计划(草案)》所确定的本次获授A 股股票期 权及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认为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规 定的禁止获授股权激励的情形,其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 法、有效。
3、2012 年7 月9 日,上述《激励计划(草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备案无异议。
4、中国证监会对公司《激励计划》备案无异议后,2012 年7 月19 日,公 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公司2012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议案》。
5、2012 年8 月15 日,公司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湖北 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 《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 法(草案)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A 股股票期权 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董事会被授权确定权益工具授予日、 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工具并办理激励计划所必须的全部 事宜。
6、2013年4月24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五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A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价格和数量调 整的议案》。关联董事伍得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7、2013 年8 月19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 十八次审议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司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行 权/解锁期可行权/解锁的议案》和《关于公司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人员调整的议案》。关联董事伍得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8、2014 年4 月24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第二届监 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4 年第一季度报告》、《关于公司A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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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价格和数量调整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董事伍得 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对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发表了独立意见。
9、2014 年8 月1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第二届监 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司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 个行权/解锁期可行权/解锁的议案》。关联董事伍得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对此 发表了独立意见。
10、2015 年4 月2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 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5 年第一季度报告》、《关于公司A 股股票期权 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价格调整的议案》。独立董事对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发 表了独立意见。
11、2015 年8 月13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司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行权/解锁 期可行权/解锁的议案》。关联董事梁珏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 意见。
12、2016 年4 月25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了《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关于公司第一期A 股股票期权与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价格调整的议案》。关联董事梁珏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对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发表了独立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对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 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 关规定。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和股票期权授予价格的调整
经核查,公司已于2016 年4 月20 日实施了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即以 公司总股本447,897,607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 股派发现金红利0.50 元(含 税)。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 录》、《激励计划(草案)》等文件中有关价格调整的规定,对公司权益工具的 价格做如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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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15 年末总股本447,897,607 股为基数,每10 股派送0.50 元(含税)现 金股利,合计派送22,394,880.35 元(含税),故派息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 格P=P0-V=2.94-0.05=2.89 元/股;派息调整后的股票期权行权价格P=P0-V=6. 45-0.05=6.40 元/股(P0 为调整前的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价 格)。因本年度不转增不送股,故权益工具的数量均不作调整。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的《关于公司第一期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价格调整的议案》,同 意将公司激励计划中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调整为2.89 元/股;股票期权行权价 格调整为6.40 元/股。因本年度不转增不送股,故权益工具的数量均不作调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和股票期权行 权价格的调整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和《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
1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
-
《股权激励备忘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
2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和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调整,
-
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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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期A 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价格调整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 页)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 丽 娟 律师: 叶 莹 律师: 徐 婕 2016 年4 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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