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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l 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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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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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

第一條:法令依據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特訂立本辦法。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 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

  • 、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 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 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 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 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 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 理公司。

  •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 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 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第四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 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 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
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 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 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 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五條:本處理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 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

  •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

  •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十四條第六項 及第七項規定。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六條: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之 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專業估價結果或評估報告等事項,呈請權責 單位裁決。

  • 二、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之, 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 第七條: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其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二仟萬元 ( ) 以上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同意,未達新台幣二仟萬元者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而價格之決定方式及

參考依據則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 一、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市 場價格決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權,應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債券,應參考當時市場 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議定之。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 議定之。

  • 五、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或議價方式擇一為之。

第八條: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投資額度限制:
  • 本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 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有價證券投資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六十。

  • 四、本公司之未公開發行子公司得購買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限額同本公 司之規定。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九條:估價報告適用時機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
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 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 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 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 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
,
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
並於取得估價報告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師意見。
  • 第 十 條:簽證會計師意見書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十一之一條: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

  •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第九條 第十一條規 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二條:公開發行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 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關係人交易
  • 第十三條: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 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四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 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第十三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 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五條第四項及第
五項規定。
一,
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項交易交易金額達總資產百分
,一,
之十以上者應將第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
。、,,。
支付款項但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一,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股
、。
東會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五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 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 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 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
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 取得不動產。

  •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十六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 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 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

  •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

者,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
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
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
者,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
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A.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 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 低者為準。

    • B.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 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 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 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 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第十七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 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 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 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 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 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十八條: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 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 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 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 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
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
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十九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 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以維護參與 公司之權益。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 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第二十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

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
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
行為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八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資訊公開

第二十一條:應公告及申報之資產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若達下列標準者,管理部於取得相關訊息後應按性質 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 億元以上。

  • ( )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

  •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其中實收 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交易 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

  •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 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 ,

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

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1.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 保存五年。

  • 第二十二條: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附則

  •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 第二十四條:子公司之規範

  • 未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如其取得或處分資產符合第二十一條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 者,母公司亦應為公告申報。公告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子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亦應依母公司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 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訂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自本 辦法生效後廢除。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