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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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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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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一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特訂立本程序。
,,
第二條:本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 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
為準。
一
第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
與,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
,一。
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
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已加入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及
,,
聲明遵循自律規範並已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從事短期資金
,一。
融通不受第項第二款融資金額之限制但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之百分之百。
一,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條:本作業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
規定認定之。
,
本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作業程序所稱之淨值
,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
主之權益。
-
, -
第四條:本作業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 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 、 、 -
本作業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 係指簽約日 付款日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 。 -
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第五條:本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
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
論,修正時亦同。
,
已設立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
一,,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
一,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
。
算之
第六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依下列項目辦理:
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依第二條之規定。
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
一 -
(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 一 。 -
依本條第 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
(二)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 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2.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 -
3.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 -
( )本公司業務往來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 -
十為限。 -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 一 -
方間前 年度或當年度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 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
(三)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 之四十為限。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
從事資金貸與時其金額無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之限制,惟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及依第
六條規定資金貸與之期限。
-
(四)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 -
公司淨值百分之十為限。
四、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一 -
( )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不超過一百八十日為原則,如遇特殊情 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延長貸與期限。 -
(二)資金貸與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利 率。本公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如遇 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以調整。 -
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一 -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由財務單位執行本條第 項第六款詳 細審查程序後,呈總經理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不 -
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
-
六、詳細審查程序: -
(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 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 -
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單位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 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 、評估,並擬具報告。 -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必要時 並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前項債權擔保,債務人如 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 品者,董事會得參酌財務單位之徵信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 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
七、公告申報程序:依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
-
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一 -
(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 相關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 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 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 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 人或辦理抵押權塗銷。 -
(三)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 延期者,需事先提出請求,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延 期償還以不超過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違者本公司得就其 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
-
、 -
九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 處罰: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 辦人員。 -
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依第七條之規定。 , -
本公司依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者 除應依前項規定辦 , 、 一 一 -
理外 並應分別對無擔保品 同 產業及同 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加 強風險評估及訂定貸與限額。 -
第七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 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 「 -
第八條: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 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 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六條第一項 -
第六款之評估結果呈總經理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不得授 -
權其他人決定。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
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
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其子公司
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十。
,
已設立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
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九條:本公司財務單位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
一
、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第六條第項第六款規定
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 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 監察人。 -
第十條: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 訂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一
第十條: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
-
第十二條: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三、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 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第十三條: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 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 -
第十四條: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各監察人事項,應 -
一 , , 併書面通知獨立董事;於依第十條規定 送各監察人之改善計畫 -
應一併送獨立董事。 -
, , -
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 第九條及第十條對於監察人之規定 於審計委 員會準用之。 -
第十五條:本程序訂立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 -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一。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