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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2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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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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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
第一條:法令依據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特訂立本辦法。但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 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 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 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 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 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 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
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第四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 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 為關係人。
第五條: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 的物、交易之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專業估價結果或評 估報告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
二、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 規定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 員。
第五之一條: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其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二仟萬元(含)以上者,應經 董事會決議同意,未達新台幣二仟萬元者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 理。而價格之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則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
一、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依當時之市場價格決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權,應 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 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債券,應 參考當時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議定之。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 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 -
五、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或議價方式擇一為之
。
第六條: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投資額度限制:
本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
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 之一百五十。 -
二、有價證券投資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六十。 -
四、本公司之未公開發行子公司得購買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 之限額同本公司之規定。
資訊公開
第七條:應公告及申報之資產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若達下列標準者,管理部於取得相關訊息後
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 -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 損失上限金額。 -
四、資產交易除前三款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 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公債。 -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 券。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
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 得不動產,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 不動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部
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八條: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九條:估價報告適用時機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 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 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 書補正之。
經營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
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第三款之會計師意見。
-
第 十 條:簽證會計師意見書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 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
-
第十一之一條: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 四款,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第九條 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二條:公開發行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關係人交易
-
第十三條: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 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 關係。 -
第十四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第十三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第三 四項,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
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
會得依第六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
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
,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五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
計算之。
第十五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
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 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
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四條規定
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 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第十六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五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 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
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
A.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 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 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 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B.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 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C.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 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 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3.)
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 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 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 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
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
合理者,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
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
之情事者,亦應依規定辦理。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第十七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 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 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 過。
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
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
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
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
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
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
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
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十八條: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
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
(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 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
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
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
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十九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 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 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 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 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 -
,以維護參與公司之權益。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 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 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 相關處理程序。 -
第二十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 ,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 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 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 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八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處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 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條:子公司之規範
未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如其取得或處分資產符合第七條所訂應公告
申報標準者,母公司亦應為公告申報。公告標準中,所稱「達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或總資產為準。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母公司規定辦
理。
-
第二十三條:本處理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 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
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
會決議,準用第十四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訂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自本辦法生效後廢除。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