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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WIN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16,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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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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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 目的
-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 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資產範圍 -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包含下列: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 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 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 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 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 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 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本公司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1
第四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
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第五條取得及處分資產評估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之方式及參考依據應依下列規定: 一 -
( )
有價證券投資 -
1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依當時之股價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2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 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相關專家意見 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3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 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 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 ) 不動產及設備
-
1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 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價後定之;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 事先收集相關價格資訊,亦經比價、議價後為之。 -
2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 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 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 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2)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 價者估價。
2
-
(3)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 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 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A.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 -
B.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 之十以上者。 -
(4)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 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三 ) 會員證及無形資產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 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
四)其他重要資產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衍生性商品、依法律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產或其他重要資產,應視交易資產標的事
先收集相關價格資訊,並經審慎評估相關法令及合約內容,以
決定交易價格。
-
(
五)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 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 再計入。
第六條 取得及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一、授權層級
-
1
、每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含)以上者,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易。 -
2
、每筆交易金額未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者,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依「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訂定之額度及 核決程序規定,逐級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進行交易。 -
3
、取得或處分之目的係為短期資金調撥者,依「公司內部核決權限」 訂定之額度及核決程序規定,逐級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進行交易。
3
- 4 `、屬於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則依本處理程序第七條相關規定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易, 未達前述標準者,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准後進行交易,並於事後 將執行情形報告董事會。`
- 5 `、取得或處分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於本條第二項所 定之額度內,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易。如交易對象為關係人 則尚需依本處理程序第七條相關規定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 易。`
- 6 `、取得或處分非供營業使用之其他資產,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 易。`
- 7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產之取的或處分,由執 行單位評估後,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五節之規定辦理。`
-
二、授權額度-
本公司購買非供營業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如下: -
1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股東權益的四分 之一為限。 -
2
、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股東權益及長期負債之合 計數。
-
-
3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股東權益百分六十。 -
三、執行單位-
一 -
( )
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財務部或其他相關單位。 -
(
二)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會員證、無形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之 取得或處分:董事長室、財務部或其他相關單位。
-
-
四、交易流程有關資產取得或處分之交易流程與作業,悉依相關法令及本公司內 部之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七條 關係人交易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 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 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量實 質關係。
4
-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下列資料應先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通過,準用第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並依本程序第十條規定 辦理公告申報。 -
一 -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
六)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
則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
資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董事會得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授
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 -
(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 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 高借款利率。 -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 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 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 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5
-
四、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 第三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 -
(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逾五年。 -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
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 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 -
~
-
七、本公司經按本條第三 六、八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
應辦理下列第一 三款事項: -
一 -
( )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 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 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率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 -
(
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報及公開說明書。 -
(
四)依本項第一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 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 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 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四款規定辦理。 -
~
-
八、本公司依本條第三 四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 條第七項規定辦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 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再此限。 -
一 -
( )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
、素地依本條第三~六項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 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 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 準。
- 1
6
-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 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 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列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
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他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
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
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八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一、交易種類: -
為穩健經營,本公司不從事無營業避險需求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如 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 約等)。但不包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 約及長期進(銷)合約。本公司為規避匯率風險得從事遠期外匯買 賣,以及就實際資產負債之匯率風險管理所需之選擇權交易或換匯。 -
二、經營(避險)策略: -
一 -
( )
衍生性商品區分以金融性操作為目的及以避險性操作為目的。 金融操作為目的係指建立一資產、負債或投資組合新的部位, 期望將來因市場波動而獲得利益者。以避險性操作為目的,為 免除或降低匯率或利率風險,不以創造利潤為目的之交易。 -
(
二)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風險為目的,交易商品 應選擇使用以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生之風險為主。 -
三、權責劃分: -
一 -
( )
董事會為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最高管理階層,負責核定 交易種類及交易額度上限。 -
(
二)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管理、 審核及全公司總交易額度及種類控管。 -
(
三)衍生性商品交易執行、確認及交割人員由不同人員擔任。 -
(
四)財務部依據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記帳及編製財務報 表,並定期公告及申報,稽核部門則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 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稽核交易部門之遵循情形。 -
四、績效評估: -
一 -
( )
以避險性操作為目的:每個月至少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報董 事長。若為規避外幣淨資產匯率變動之 避險,績效評估應以公司帳上外幣淨資 產之滙兌損益與從事衍生性商品所產生 損益合計數作為依據。
7
-
(
二)以金融性操作為目的:本公司不從事以金融性操作為目的之衍 生性商品交易。 -
五、授權交易總額及損失上限金額限制 -
一 -
( )
避險性交易:-
1
、為規避正常營運交易下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其所承作之外匯 避險未平倉部位總額以不得超過已持有及預期未來十二個 月內外幣資產與負債相互抵銷後之淨部位為限。 -
2
、為規避正常營運交易下產生之利率風險,其承作之利率避險 未平倉部位總額以不超過承做時金融機構浮動利率借款總 金額為限。 -
3
、全部契約損失上限為總契約金額之20%,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為個別契約金額之20%。
-
( 二 ) 金融性操作為目的之交易:
-
本公司不得從事以金融操作為目的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
六、作業程序: -
一 -
( )
執行單位: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負責始得為之。(二)作業流程:-
1
、授權額度: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授權額度及層級授 權由董事長決定,被授權之人員應於往來金融機 構簽訂之授信額度內從事交易。為使交易對象配 合本公司之監督管理,應將董事會所訂之交易授 權額度及層級以書面通知交易對象。惟與交易對 象間之書面確認,無論金額大小,均由財務最高 主管及財務經理共同簽核。 -
2
、買賣交易經交易確認人員與銀行確認後,交割人員依據交易 單明細執行交割事項。 -
3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 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
七、風險管理措施:
( 一 ) 風險管理範圍 :
-
1
、信用風險:交易對象以國際知名、債信良好銀行為原則。 -
2
、市場風險:以國際間普遍交易金融商品為主,對損失發生可 能性採取允當措施。 -
3
、流動性風險:保持流動性,選擇交易量大,報價能力強之金 融機構。 -
4
、作業風險:確實依照授權額度及交易處理程序作業避免作業 風險。
8
- 5 `、法律風險:交易對象簽署文件及商品之合法性與授權,獨特 契約須經法務或律師檢視。`
- 6 `、現金流量風險:承做交易時應考量是否影響本公司之現金流 量。`
-
(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 任。確認人員負責將交易憑證或合約登錄,定期與往來金融機 構對帳查證,並核對交易總額是否已超過規定之總額。 -
(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 應向董事會或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八、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 -
一 -
( )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就衍生性商品交易持有之部位 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 月應評估兩次。 -
(
二)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應每季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 理程序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司所訂之本處理程序辦理,並同時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當交易與損益有異常情形時,應立即向 董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董 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
三)董事會除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 監督與控制外,並應定期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 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可容許承受之範圍內。 -
九、內部稽核制度: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制度之允當性,
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本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
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十、建立備查簿: -
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總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就衍生性 商品交易定期評估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十一、會計處理方式: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依照主管機關及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相關法規及公報辦理, 此外,於編製定期性財務報表(含年度、半年度、季財務報表及合 併財務報表)時,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十二、公告申報程序:
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內容,併同每月營運情形辦理公告並向 金管會及相關單位申報。
9
-
第九條 本公司依法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資產,除適 用本程序之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五節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公告及申報項目、標準 -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如下:-
一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不在此限。 -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 約損)失上限金額。 -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 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1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
2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
-
-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 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 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國內公債。 -
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
-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 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一 -
( )
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 額。
-
10
第十一條公告及申報時限、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程序第十條各項應公告項目且交 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 理公告申報。 -
二、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
一 -
(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六、公告格式:依法定規定格式辦理。
第十二條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規定: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在考量法令要求及子公司管理需求下,將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母公司合併訂定。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取得或處分資產,其所遵循之相關處理程序 如下: -
一 -
( )
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以及作業程序中之 授權額度、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參照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辦理,作業程序中之授權層級依照各子公司之核決權限。 -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與關係人交易,參照第七條規定辦理。 -
(
三)本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及孫公司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故不訂定相關處理程序。 -
(
四)本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之處理程 序,參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
(
五)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 達本處理程序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代子公司依本 程序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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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司之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 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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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該子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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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 解子公司為取得與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 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總經理。 -
第十三條 其他重要事項 -
一、依本處理程序中所委請專業估價者或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如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依規定公司、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應付法律上 之責任。 -
二、本處理程序訂定或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再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行。 -
三、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 會之決議。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均以實際在任 者計算之。 -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
五、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及其他未盡事宜,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十四條 罰責
經理人或主辦人違反本處理程序,依公司獎懲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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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程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訂立。 -
第一次修訂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次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 第三次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 第四次修訂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五日。 第五次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廿四日。 第六次修訂日期:民國一0一年六月廿二日。 第七次修訂日期:民國一0二年六月廿八日。 第八次修訂日期:民國一0三年六月廿七日。 第九次修訂日期:民國一0四年六月廿五日。 第十次修訂日期:民國一0五年六月廿八日。 第十一次修訂日期:民國一0六年六月廿八日。 第十二次修訂日期:民國一0八年六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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