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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tGen In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Aug 27,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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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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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先导药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五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则............................................................................................................................ 1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2
第三章 股东会的授权................................................................................................................ 5
第四章 股东会会议制度............................................................................................................ 5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集................................................................................................................ 6
第六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8
第七章 股东会的召开.............................................................................................................. 10
第八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13
第九章 会议记录...................................................................................................................... 18
第十章
则.......................................................................................................................... 19

成都先导药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成都先导药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公司 ”)行为,保障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成都先导药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 司章程 ”)等规定,制订本成都先导药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 本议事规则 ”)。

第二条 本议事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 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对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 有诚信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 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 行使职权。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 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相关法 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 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股东会的召开应坚持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额外的利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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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会 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 (七) 修改公司章程;

  •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 (九)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 交易,且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符合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提供担 保除外)的交易行为;

  •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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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 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 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 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 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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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上述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 均值。

第九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第十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 担保;

  •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款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十一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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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

  • (三) 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授权

第十二条 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 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第十三条 在必要、合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 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当时股东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决定。

第四章 股东会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十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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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的 2/3 时;

  •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在本议事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 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应当为会议召集人认为合适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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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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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六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则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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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七)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股 5% 以上股东、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 (三) 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第 4.2.2 条、第 4.2.3 条所 列情形;

  • (四)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五)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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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七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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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六)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 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 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四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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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会议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 提案顺序逐项进行。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 第四十六条 发言股东应当向大会秘书处登记。发言顺序根据登记结果, 按 持股数多的优先,持股数相同的,以办理发言登记的先后为发 言顺序。股东发言经会议主持人指名后到指定发言席发言,内 容应围绕大会的主要议案。

  • 第四十七条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在规定 的发言期间内,不得中途打断股东发言。股东也不得打断董事 会的报告, 要求大会发言。

股东违反前述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会议 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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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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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

  •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五) 股权激励计划;

  •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交易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关 联交易具体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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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公司应当依 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

(三) 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

公司董事会以及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应当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简历, 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在股东会召开前, 董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 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提名人应同意出具承诺,承诺其提供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 完整。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本款上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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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董事的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 上,则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 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 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若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人数高于拟选举的董事席位数时,实行差 额选举。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 公司董事会。

罢免董事的程序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规定而作出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的决议无效。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 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 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 选人。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 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 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 投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 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六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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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第六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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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二条 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其担任董事的议案获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时。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章 会议记录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它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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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议事规则如与国 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将修订本议事规则,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八十条 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 过。 第八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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