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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G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1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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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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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一 第 條 目的

  • 為保障資產,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準則 辦理。

  • 第 二 條 本處理準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三 條 本準則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 存貨 )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 四 條 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 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 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 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 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 長期進 () 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 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 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 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 :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 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 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 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 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 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 場。

  •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 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 所。

  • 第 五 條 評估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 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信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前二款之其他資產,以詢價、比價、議價或公開 招標方式擇一為之,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 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若符合本準則規定應公告申報 標準者,並應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 
    
  • 第 六 條 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 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條件及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評估後,呈請權責單 位裁決,並由管理部門執行,相關事項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 關作業規定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 
    
    - 二、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屬不 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 位。非屬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 則由執行相關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 三、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 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

    • 員。

第 七 條 核決權限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均應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 核准。

  • 第 八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 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 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 )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 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 九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 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 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十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 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十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廿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 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一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十二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 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未曾因違反本法、

    • 二、 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 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三、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四、 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 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 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 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

    • 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 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十三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 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四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 應將下列資料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交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 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五條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 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 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交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 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第十五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 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 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 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 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 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 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 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應將第一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 說明書。 
    
  •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 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 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訂 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 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 
    

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 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十七條之一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 控管,並納入處理程序:

    -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或避 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 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等。 
    
    • 二、風險管理措施。

      - 三、內部稽核制度。 
      
      -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第十七條之二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 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 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 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 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第十七條之三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七條之二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 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 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第十八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 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 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十八條之一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 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 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 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 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 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

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十九條 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 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 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 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 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 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 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之一 本公司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 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 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 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 廿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 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 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廿條之一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

及其處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 第廿條之二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 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 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 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廿條之三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前條規 定辦理。

  • 第廿一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 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母公司為之。

  •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 或總資產規定,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廿一條之一 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第廿二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

  •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十億元以上。

  •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其中實收 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交易 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

  • (一)買賣國內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 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 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 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 訊申報網站。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 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廿三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廿四條 施行日期

本處理準則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 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 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