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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ngFe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Ltd. —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6
Jan 1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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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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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
电话:(8621)20511000 传真:(8621)20511999 邮政编码:200120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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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 的《聘请律师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本次发行上市,本所已于 2015 年 6 月 23 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 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 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15 年 9 月 23 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 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6 年 3 月 28 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于 2016 年 6 月 28 日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 年 4 月 8 日下发的第 152045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出 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16 年 11 月 25 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 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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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现因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 2016 年 12 月 6 日就公司本次发行申请作出 《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 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告知函》要求律师核查和说明的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 并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全部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 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 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中未 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
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书》所依据 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就有关 事项向发行人做了询问和调查,并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并取 得了相关的证明及文件。
本所律师以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 人本次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 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 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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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告知函》之"2、根据申请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26 个主要项 目存在分包的情况,且不少项目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发行人通过由业 主或发包方确认文件的方式,确认其分包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河南省信息中心 迁建项目1 号楼(暨河南省信息中心电子政务综合服务楼)工程合同明确约定, 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该项目总金额811.98 万 元,发行人对外分包金额为322.00 万元,占项目总金额的39.66%,发行人未 取得该项目业主或发包方对发行人分包行为的确认文件。(1)请发行人就该违 约分包行为且未能取得发包方确认对发行人产生的影响以及潜在法律风险等事 项进行风险揭示。(2)请发行人说明该项目分包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 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未能取得项目业主方书面确认的原因,是否对本次发行 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3)报告期内,部分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 重较大。2014 年公司从河南中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处分包福建海峡奥林匹克体 育中心项目。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是否存在项目挂靠经营的情形,是否存在 以分包形式挂靠的情形,是否存在业主方指定分包商和分包内容或分包比例的 情形。请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意见,并核查说明发行人获得确认书或承诺 书的出具方是否与发包合同签订单位一致,是否构成合同变更,是否合法有效, 发行人遵守合同条款合规经营的核查结论是否充分有效。"
回复:
(一) 请发行人就该违约分包行为且未能取得发包方确认对发行人产生的 影响以及潜在法律风险等事项进行风险揭示。
2016 年 12 月 2 日,河南省信息中心出具《确认函》,确认河南省信息中 心迁建项目 1 号楼(暨河南省信息中心电子政务综合服务楼)由发行人承建, 目前已完工,并经过河南省信息中心及监理单位终验合格,响应了招标文件中 的要求,无违反合同及招标文件中的违法分包施工情况;河南省信息中心未与 发行人因该项目发包、分包及工程施工而引发纠纷。
经核查,发行人业已取得河南省信息中心对发行人工程分包行为的书面确 认函,该分包行为对发行人的潜在法律风险已经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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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二) 请发行人说明该项目分包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存在纠纷或潜 在纠纷,未能取得项目业主方书面确认的原因,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 性障碍。
经核查,发行人业已取得河南省信息中心对发行人工程分包行为的书面确 认函,该项目分包行为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 报告期内,部分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重较大。 2014 年公 司从河南中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处分包福建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请发 行人说明报告期内是否存在项目挂靠经营的情形,是否存在以分包形式挂靠的 情形,是否存在业主方指定分包商和分包内容或分包比例的情形。
为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项目挂靠经营等情形,本所律师核查了如下事项:
1、取得了发行人拥有的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证书,查询了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的网上公示信息,查阅了发行人所涉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2、核查发行人自身作为分包商所参与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参与项目分包 的原因及内容;
3、到发行人项目施工现场实地走访并对发包方项目负责的相关人员访谈, 了解该项目的建设内容、项目用途、选择发行人作为承包方的原因、项目招投 标情况、工程款项结算与支付方式等内容;
4、对发行人项目经理进行访谈,询问其是否熟悉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与 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项目管理人员的职责、个人简历等情况;
5、抽查部分项目的总承包合同、所对应的分包合同、项目回款凭证、发票 以及公司的记账凭证,核查该等款项的付款方、发票记载的付款方和收款方与 合同签订双方名称是否一致;
6、核查发行人项目经理与发行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情况;
7、取得了发行人主要分包商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机读信息、资质 证书等资料,并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 息发布平台查询工商信息和资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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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8、对发行人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了解公司业务的开展情况,是否 存在挂靠情形。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 专业承包资质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发行人自身作为 分包商参与的分包项目均为 BT 项目分包或专业分包,不存在超越发行人资质 承接项目的情形;发行人报告期内所承接的业务均由发行人自行承接,并由发 行人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发行人承担与合同相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发行人承接的工程均由发行人外派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组织实施;发行人 所承接的全部工程项目均由发行人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收取预付款、工程进度款、 质保金等相应款项;发行人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和工作进度安排等方面的需要选 择分包商,将部分非核心业务交由分包商实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无挂靠经营的情形,也不存在以分 包形式挂靠的情形,不存在业主方指定分包商和分包内容或分包比例的情形。
(四) 请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意见,并核查说明发行人获得确认书或承 诺书的出具方是否与发包合同签订单位一致,是否构成合同变更,是否合法有 效,发行人遵守合同条款合规经营的核查结论是否充分有效。
本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六(三)部分内容中,已披露了 发行人承接的 17 个工程项目因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存在对分包事项的限制性 条款,从而发行人取得该等 17 个工程项目的相关业主方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取得的具体书面确认文件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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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客户名称 | 项目名称 | 合同条款对分包的约定 | 分包确认函的出具情况 | 确认书出具方与发 包合同签订单位是 否一致 |
|---|---|---|---|---|---|
| 1 |
福州市公安局 | 福州市公安局行动技 术大楼信息化建设之 建筑智能化工程 |
4.3.2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进行分包 的工程部分或工作为:无 |
福州市公安局已出具《确认函》,同意发行人 将部分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 方,该实施部分不涉及项目主体工程或核心 业务,与发行人不存在因项目发包、分包及 工程施工而引发的任何纠纷。 |
一致。 |
| 2 | 中瓯地产集团永 嘉房地产有限公 司 |
瓯北商务中心2 号地 块(中瓯金色海岸家 园) |
16.1 本工程甲方同意乙方分包的工 程:无。 |
中瓯地产集团永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出具 《确认函》,确认并同意了发行人在该项目中 的非关键性工程的分包行为。 |
一致。 |
| 3 |
三明市城市建设 投资有限公司 |
三明市体育场及体育 馆智能化工程 |
17.分包 17.1 除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外,本 项目不得分包。 17.2 不允许承包人自行分包。如有 发现,发包人有权单方责令其退场, 中止合同,并赔偿发包人的一切损 失。 |
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出具《工程 联系单》,同意发行人将部分非关键性工程分 包给有资质的施工方。 |
一致。 |
| 4 | 厦门经济特区房 地产开发集团有 限公司 |
厦门海峡交流中心二 期B地块智能化系统 工程Ⅲ标段(室外、 地下室、3#塔楼) |
38、工程分包 38.1 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 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 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 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 分包。 38.2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 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 |
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出 具《确认函》,确认该项目已完工并通过验收, 未发现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违法分包情况,未 与发行人因该项目发包、分包及工程施工而 引发纠纷。 |
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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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客户名称 | 项目名称 | 合同条款对分包的约定 | 分包确认函的出具情况 | 确认书出具方与发 包合同签订单位是 否一致 |
|---|---|---|---|---|---|
| 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 别转包给他人。 38.3 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 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 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 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 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 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8.4 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 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 种工程款项。 |
|||||
| 5 |
漳州市城市改造 建设公司 |
漳州市妇幼保健院、 漳州市儿童医院医疗 综合楼智能化 |
3.5.1分包的一般约定 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本工程严禁 分包。 |
漳州市城市改造建设公司已出具《确认函》, 确认并同意了发行人的工程分包行为,确认 该项目分包不涉及项目主体工程或核心业 务,与发行人不存在因项目发包、分包及工 程施工而引发的任何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
一致。 |
| 6 | 中国建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福建 省分行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综 合业务楼建筑智能化 系统工程 |
4.3.2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进行分包的 工程部分或工作为:无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已出 具《确认函》,确认工程进展顺利,施工质量 良好,无违反合同条款的违法分包情况,与 发行人不存在因项目发包、分包及工程施工 而引发纠纷。 |
一致。 |
| 7 |
重庆海康威视系 | 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 | 4.3.2分包的内容 | 重庆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已出具《确 | 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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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客户名称 | 项目名称 | 合同条款对分包的约定 | 分包确认函的出具情况 | 确认书出具方与发 包合同签订单位是 否一致 |
|---|---|---|---|---|---|
| 统技术有限公司 | 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 设工程秀山土家族苗 族自治县建设项目前 端感知工程 |
不允许分包,若承包人对其承包的 部分工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由发包人将该部分工程剔除其分包 范围,并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其他分包人。 |
认函》,确认工程已完工并验收通过,未发现 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违法分包情况,未与发行 人因该项目发包、分包及工程施工而引发纠 纷。 |
||
| 8 |
福建医科大学 |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 三医院(一期)门急诊 医技综合楼智能化工 程 |
4.3.2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进行分包 的工程部分或工作为:不允许分包,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
福建医科大学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工程已 基本完成,施工质量良好,未发现有违反合 同条款的违法分包情况,与发行人不存在因 项目发包、分包及工程施工而引发的纠纷。 |
一致。 |
| 9 |
阜阳国祯燃气有 限公司 |
阜阳国祯燃气调度中 心弱电智能化项目 |
十七、违约责任 (5)本合同所有设备、材料的制造 及其安装、调试,乙方不得分包给 其他单位。否则,甲方有权按乙方 不能交货或不能完成合同处理。 |
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已出具《确认函》,确 认工程已基本完成,无违反合同条款的违法 情况,与发行人不存在因项目发包及在工程 施工中而引发工程纠纷。 |
一致。 |
| 10 | 嘉祥城市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 |
嘉祥国际会议中心酒 店智能化工程 |
十四、违约 3、如发现发行人工程进行转包、分 包给其他公司(劳务分包除外)视 为违约,发行人应无条件退场。 |
嘉祥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确认 函》,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无违反合同条款 的违法分包情况,与发行人不存在因项目发 包、分包及工程施工而引发的纠纷。 |
一致。 |
| 11 | 厦门匹克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 |
厦门匹克运营中心建 筑智能化工程 |
38.工程分包 38.1 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 的工程:无。 分包施工单位为:无。 |
厦门匹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确认 函》,确认并同意了发行人的工程分包行为, 确认该项目分包不涉及项目主体工程或核心 业务,与发行人不存在因项目发包、分包及 工程施工而引发的任何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
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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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 序 号 |
客户名称 | 项目名称 | 合同条款对分包的约定 | 分包确认函的出具情况 | 确认书出具方与发 包合同签订单位是 否一致 |
|---|---|---|---|---|---|
| 12 | 涡阳县人民医院 | 涡阳县人民医院医技 综合楼智能化系统采 购及安装 |
第十四条 转让与分包 1、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 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 合同义务。乙方应在投标文件中或 以其他书面形式对甲方确认本合同 项下所授予的所有分包合同。但该 确认不解除乙方承担的本合同下的 任何责任或义务。意即在本全同项 下,乙方对甲方负总责。 |
涡阳县人民医院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工程 已完工并通过验收,未发现有违反合同条款 的违法分包情况,未与发行人因该项目发包、 分包及工程施工而引发纠纷。 |
一致。 |
| 13 | 乌鲁木齐市公安 局监所管理支队 |
乌鲁木齐市公安综合 监管场所建设项目智 能数字化安防系统 |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 七、承诺 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 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 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分包, 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 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已出具《确 认函》,确认并同意了发行人的工程分包行 为,确认该项目分包不涉及项目主体工程或 核心业务,与发行人不存在因项目发包、工 程施工而引发的任何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
一致。 |
| 14 | 永嘉县瓯北高级 中学建设工程建 设指挥部 |
永嘉县瓯北高级中学 建设工程智能化工程 |
38.1 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 的工程:本工程中重要和主体工程 不得分包,按法律法规允许分包的 分项工程,承包人如需分包,必须 报发包人审核同意后,方能分包。 分包施工单位为:/ |
永嘉县瓯北高级中学建设工程建设指挥部已 出具《确认函》,确认并同意了发行人的工程 分包行为,确认该项目分包不涉及项目主体 工程或核心业务,与发行人不存在因项目发 包、分包及工程施工而引发的任何纠纷或潜 在的纠纷。 |
一致。 |
| 15 | 永嘉县中医院医 | 永嘉县中医院医疗综 | 3.5分包 | 永嘉县中医院医疗综合大楼建设指挥部已出 | 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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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客户名称 | 项目名称 | 合同条款对分包的约定 | 分包确认函的出具情况 | 确认书出具方与发 包合同签订单位是 否一致 |
|---|---|---|---|---|---|
| 疗综合大楼建设 指挥部 |
合楼智能化工程 | 3.5.1分包的一般约定 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按法律法规 及通用条款执行。 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 3.5.2分包的确定 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无 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 3.5.4分包合同价款关于分包合同 价款支付的约定:/ |
具《确认函》,确认并同意了发行人在该项目 中的非关键性工程的分包行为。 |
||
| 16 | 永嘉县电业局 | 永嘉县电力调度通信 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 |
三、承包方式 乙方就本合同工程内容的质量、造 价、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完工后 的保修等实行总承包。 本合同工程 不得转包、也不得将整个单位工程 分包。如分项工程确定分包的,其 分包人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该分包 工程的要求,且获得监理单位和甲 方的许可。 |
永嘉县电业局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并同意 了发行人的工程分包行为,确认该项目分包 不涉及项目主体工程或核心业务,与发行人 不存在因项目发包、分包及工程施工而引发 的任何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
一致。 |
| 17 | 河南省信息中心 | 河南省信息中心迁建 项目1 号楼(暨河南 省信息中心电子政务 综合服务楼)工程 |
37、工程分包 37.1 乙方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 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 订分包合同。非经甲方同意,乙方 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
河南省信息中心已出具《确认函》,确认该项 目已经完工,并经过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终验 合格,响应了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无违反合 同及招标文件中的违法分包施工情况,发包 方未与发行人因该项目发包、分包及工程施 |
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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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客户名称 | 项目名称 | 合同条款对分包的约定 | 分包确认函的出具情况 | 确认书出具方与发 包合同签订单位是 否一致 |
|---|---|---|---|---|---|
| 37.2 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 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 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给他人。 37.3 工程分包不能解除乙方任何责 任与义务。乙方应在分包场地派驻 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 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 致工程损害或给甲方造成其他损 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37.4 分包工程价款由乙方与分包单 位结算。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 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 款项。 39.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7.2款禁止 的情况,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 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解 除合同。 |
工而引发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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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综上,发行人所承接的上述 17 个工程项目,发行人均已获得发包方出具的 关于分包事项的书面确认函,该等确认函的出具方与发包合同签订单位完全一 致。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因工程实施进度等方面的要求,将该等项 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有资质施工单位实施,发行人的上述分包行为已 取得发包方的书面确认,发行人获得的确认函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遵守 合同条款合规经营,发行人与发包方不存在因项目发包、分包及工程施工而引 发的纠纷。
二、关于《告知函》之“3、(1)2013 年12 月30 日,恒锋电子原股东欧 霖杰与上海榕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自然人欧霖杰将其所持公司 6.8182%(计出资额228.52 万元)以人民币150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榕辉。 欧霖杰尚未缴纳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254.30 万元。2016 年11 月25 日,欧霖杰先生已对本次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义务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此 次股权转让行为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由其本人在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以自有资金自行申报缴纳。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欧霖杰先生的上述未缴纳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最新进 展,是否还存在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请保荐机构补充说明是否已取得相关税务 机关的证明。(2)发行人此次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实际控制人魏晓 曦女士和欧霖杰先生所涉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约为人民币73.42 万元(应 纳税额以税务主管部门确认结果为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魏晓曦女士和欧霖 杰先生已对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所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出具承诺函,承诺 对公司此次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如税务部门认定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将由其另行以自有资金自行申报缴纳。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是否已向税务机关 申报;其他自然人股东是否也存在应缴未交的个人所得税。请保荐机构、律师 核查。”
回复:
(一) 关于欧霖杰先生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最新进展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 48 号)第八条规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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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经核查,欧霖杰先生此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付款单位为上海榕辉,因此,上 海榕辉为此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经核查,上海榕辉已于 2016 年 12 月 1 日将依法扣缴的相关个人所得税款 254.15 万元及滞纳金 125.80 万元缴入国库,取得了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出 具的闽地证 01024834 号《税收完税证明》。
2016 年 12 月 9 日,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及全 体自然人股东在公司历次增资及股权转让过程中,尚未发现偷漏税及因违反税 收方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欧霖杰先生已依法缴纳股权转让所涉个人 所得税及滞纳金并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述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 发行人此次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所涉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 得税申报是否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其他自然人股东是否也存在应缴未交的个人 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5 年 3 月 30 日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 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以下简称“41 号文”)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 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41 号文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规定 的分期缴税政策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对 2015 年 4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个 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 超过 5 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经核查,恒锋信息系于 2014 年 12 月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恒锋信息未就整体变更所涉及的全体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 得税纳税义务进行税务处理,且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至今期限尚未超过 5 年, 符合 41 号文的规定,发行人全体自然人股东可在剩余的期限内缴纳其应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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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经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全体自然人股东尚未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 纳个人所得税。
经核查,发行人全体自然人股东已对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所涉个人所得 税纳税义务出具承诺函,承诺如税务部门认定此次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需缴 纳个人所得税,由其另行以自有资金自行申报缴纳,缴纳事项和股份公司无关。
2016 年 12 月 9 日,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及全 体自然人股东在公司历次增资及股权转让过程中,尚未发现偷漏税的行为及因 违反税务方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全体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承诺、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 证明,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自然人股东尚未缴纳个人 所得税,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关于《告知函》之“4、发行人招股书披露,2013 年12 月30 日,恒 锋电子股东欧霖杰与上海榕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然人欧霖杰将 其所持公司6.8182%(计出资额2,285,249 元)以人民币1500 万元的价格转让 给上海榕辉。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欧霖杰、上海榕辉、恒丰电子、魏晓曦 等四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回购、价值调整/业绩承 诺及投资补偿、反稀释和重大决策权等对赌条款。2015 年4 月30 日,上述四 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各方同意,《股份转让协议书 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权(新投资者进入的限制) 以及12.4 条约定的乙方拥有否决权的事项在恒锋电子的IPO 申报材料被中国证 监会受理后中止执行;如中国证监会核准恒锋电子IPO 申请的,则该等权利终 止执行;如恒锋电子的上市申请未被中国证监会受理或恒锋电子从证监会撤回 上市申请的,或证监会不予核准恒锋电子上市申请的,则该等权利自动恢复执 行。2014 年2 月福建新一代、2014 年3 月11 日中比基金与欧霖杰、上海榕辉、 恒锋电子、魏晓曦等四方均签订类似协议。请发行人说明:(1)发行人与上海 榕辉、福建新一代和中比基金三家机构签订的对赌协议由于IPO 申报材料被中 国证监会受理后中止执行,但并未终止。对发行人有何影响。(2)上述对赌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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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是否存在潜在不确定性,对本次发行上市是否构成 实质性障碍。请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经核查,2016 年 11 月 29 日,中比基金、发行人以及魏晓曦、欧霖杰、魏 晓婷等各方共同签署《增资之补充协议(一)》,各方同意自该补充协议生效 之日起,就《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包括 但不限于股权回购、价值调整、股权转让、反稀释等各项特别保护权利条款不 再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终止上述各项特别保护权利条款的履行,各方 同意放弃各项特别保护权利条款以及享有的包括追究其他方违约责任等在内的 任何权利。
经核查,2016 年 11 月 29 日,福建新一代、发行人以及魏晓曦、欧霖杰、 魏晓婷等各方共同签署《<增资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各方约定解除《增资 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赋予福建新一代的“优先清算权”、“一票否决权” 及其他或有的影响公司平等治理的特殊安排,确认业绩承诺及投资补偿、股份 回购或转让以及一票否决权、反稀释权、优先购买权、优先出售权以及共同出 售权等对赌安排及业绩补偿安排不再有效或不再生效,上述被确认无效/不再生 效的条款不再恢复,且视为从来不曾约定过。
经核查,2016 年 11 月 29 日,上海榕辉、发行人以及魏晓曦、欧霖杰等各 方共同签署《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各方约定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书之补充协议》中赋予上海榕辉的“反稀释权”、“一票否决权”及其他或有 的影响公司平等治理的特殊安排,确认业绩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权以及一 票否决权等对赌安排及业绩补偿安排不再有效或不再生效,上述被确认无效/ 不再生效的条款不再恢复,且视为从来不曾约定过。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鉴于上海榕辉、福建新一代和中比基金等 三家机构均已与发行人签署对赌解除协议,终止了相关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 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不存在不确定性,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四、关于《告知函》之“5、招股书披露,发行人副总经理杨志钢及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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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人员陶英曾分别持有福建省中信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报告期内 该部分股份已全部转让。按照当地工商局的要求,本次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登 记时需要中信博通的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而中信博通现有工商登记 自然人股东17 名,个别股东无法联络签署,导致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 暂无法正常办理。请发行人说明上述事项的进展。请发行人律师说明该等股权 转让的法律后果。”
回复:
经访谈本次股权转让方杨志钢、陶英二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上述股权转让现仍因中信博通个别股东无法联络签署股权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 议导致此次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无法正常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 分股权;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 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 权,工商过户登记仅为该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 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 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当事 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 的协议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完成股权的交割手续。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副总经理杨志钢及核心人员陶英分 别将所持有的中信博通全部股份转让给中信博通股东郑清松,相关股权转让价 款已支付完毕,该等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五、关于《告知函》之“7、经查询,福建恒锋电子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 和欧霖杰于2008 年合资设立了“厦门恒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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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福建恒锋电子有限公司持股80%,欧霖杰持股20%,魏晓曦任该公司的执 行董事兼总经理,欧霖杰任该公司监事,目前该公司已注销。请发行人说明: (1)厦门恒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销具体时间;(2)发行人未在招股 说明书中披露该公司的原因;(3)该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是否和发行人存在 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请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核查 意见。”
回复:
(一) 厦门恒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销具体时间
根据厦门恒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恒锋”)的工商登记材 料,厦门恒锋于 2013 年 8 月 5 日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二) 发行人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该公司的原因
经核查,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印发厦门市软件园企业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07〕250 号)第八条规定,外地企业如需 取得厦门市软件园的入园购房资格的,应在厦门注册成立公司,并且控股比例 应不低于管委会办公室规定的比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行人计划在厦门市软件园内购买一处自用 办公用房,根据上述规定,厦门市软件园管理委员会要求发行人须在软件园区 内注册一家由发行人控股的独立法人公司,因此,发行人与欧霖杰于 2008 年 12 月注册成立了厦门恒锋。
厦门恒锋成立后,由于发行人早于 2003 年即已注册成立了厦门分公司并负 责厦门区域业务,因此,厦门恒锋并未实际从事任何经营业务,亦从未有任何 纳税记录,后已于 2013 年 8 月完成了工商注销手续。
由于厦门恒锋并非为运营目的设立,且自设立后一直未从事任何经营业务, 亦未有任何纳税记录,导致发行人遗漏,未能将厦门恒锋作为发行人报告期内 已注销完毕的子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厦门恒锋自 2008 年 12 月成立后一直未从事任何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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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务,未有任何纳税记录,且已于 2013 年 8 月完成了工商注销手续,发行人 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厦门恒锋不构成信息披露的重大遗漏。
(三) 该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是否和发行人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关联 交易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经核查,厦门恒锋自 2008 年 12 月成立起至 2013 年 8 月完成工商注销登记 手续止,未实际从事任何经营业务,与发行人不存在任何关联交易。
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2012 年 2 月 23 日出具的《税务检查 结论》(厦地税直[2012]2 号),2009 年至 2011 年度,厦门恒锋没有开展业务, 销售(营业)收入为零,应纳营业税及附加为零;厦门恒锋没有开展业务,没 有员工,故没有社保、个税信息,没有购买地税发票。
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2013 年 6 月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 请审批表》载明,厦门恒锋无欠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等情形。
根据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 年 12 月 7 日出具的《证明》:“厦门恒 锋 2008 年 12 月 12 日在我局依法注册,因未如期年检被我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14 年起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我市废除年检制度而代之以年 报制度)。2013 年 8 月 5 日该企业进行整改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在此期间未 发现该企业因重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经核查,厦门恒锋的设立系为满足厦门市软件园相关招商引资政策的要求, 且自成立后一直未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未有任何纳税记录,因厦门恒锋具体办 事人员疏忽,忽视了公司工商年检工作,从而导致厦门恒锋于 2011 月 8 月因未 办理 2008 年度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发行人知悉后,及时规范整改,并 于 2013 年 8 月完成工商注销登记,对发行人的潜在影响已彻底消除,违规情节 较为轻微。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厦门恒锋和发行人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 的关联交易,厦门恒锋因未办理 2008 年度工商年检导致吊销营业执照事项已及 时规范整改并完成工商注销登记,对发行人的潜在影响已彻底消除,违规情节 较为轻微,厦门恒锋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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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告知函》之“16、(2)招股书披露,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在报 告期内多次互相有偿拆借资金。为防范关联方占用发行人资金,发行人在《公 司章程》中规定“占用即冻结”制度,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 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请发行人说 明,该规定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得以有效执行。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上述 “占用即冻结”制度的可行性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2014 年 12 月 10 日,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设立 后,在 2015 年 1 月起至 2016 年 6 月期间,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魏晓曦女士发 生的资金往来,均系魏晓曦女士为支持公司发展、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而主动向 发行人提供资金支持,在发行人资金宽裕后再由发行人向魏晓曦女士予以清偿, 不存在魏晓曦女士主动占用发行人资金的情形,未触发《公司章程》中所规定 的“占用即冻结”制度的执行。
经核查,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及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 的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均规定了“占用即冻结”制度,即发现 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 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为防范和规范发行人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行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魏晓曦 女士已出具了《关于规范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承诺函》, 承诺:其本人及本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发行人之外的所有企业(如有)将不 得以直接或间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代垫费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占用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资金,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有关 规定,避免与发行人发生与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往来行为;如发行人董事 会发现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有侵占发行人或其子公司资产行为时,本 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无条件同意发行人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立即启动对本人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占有即冻结”的机制,即按占 用金额申请司法冻结本人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相应市值的股份,凡侵占资产 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份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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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股份公司设立后,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实 际控制人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发行人的资金 管理制度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得到了有效的执行,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业 已出具关于规范与发行人资金往来的承诺函,该承诺合法有效,发行人制定的 “占用即冻结”制度具有可行性。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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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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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
沈国权
负责人: 经办律师 :
吴明德 裴礼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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