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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nsTouch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3
Jul 22,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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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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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02 年股東常會修訂後 )
第一條: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第二條:本程序所稱之「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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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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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營建業之存貨)及其他固定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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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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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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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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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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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律合倂、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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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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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 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 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 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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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 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 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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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係人: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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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子公司:指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所規 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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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 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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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 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 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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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 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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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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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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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取得非供營業用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或有價證券之額度訂定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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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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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總額,對股票之短期投資總額,不得高於淨 值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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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十,短期投資個別股票之金額不 得高於淨值之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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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第三項有關個別有價證券金額限制,於策略性投資案不適用之。
第五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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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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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 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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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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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 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須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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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依「分層負責準則」之核決權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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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 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 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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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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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 用部門或管理或專責人員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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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估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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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參見證期局「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附件),並符合下列規定: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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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 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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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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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 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 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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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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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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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 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 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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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六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取得與處分,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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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於資金調度及運用性質之有價證券 ( 如一年以內到期之公債、短期票券、 債券附條件交易、國內外債券型基金、國內外貨幣型基金等 ) ,其金額在新 台幣三億元以下者依本公司「分層負責準則」之規定辦理,三億元至五億 元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提報次一董事會 追認;衍生性商品依本處理程序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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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餘非屬前款資金調度及運用性質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公司債、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須提報 董事會核定通過後為之,但於董事會核准之年度投資總額度內,得由財會 處提報董事長核准後進行交易。如因業務事實需要且符合法令規定,其交 易金額於新台幣壹拾伍億元(含)以下者,得由董事長先行核決進行交易, 事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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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長期股權投資取得與處分,每筆金額各在伍仟萬元(含)以下者,授權董事 長決行,事後並提報董事會追認,超過伍仟萬元以上者,經董事會決議後 始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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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項投資之評估作業,由各權責單位將擬取得或處分之原因、交易相對人、 移轉價格、付款條件、鑑價結果等撰寫評估報告送呈核後,始得訂立買賣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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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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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 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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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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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依前項授權額度及層級規定經核准後, 由財會處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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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專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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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 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七條:關係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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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 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 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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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條第八項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 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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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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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 款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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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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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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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四)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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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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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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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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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條第八項,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 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 定,事後再提保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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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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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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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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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 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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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 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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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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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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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 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 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 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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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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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素地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 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 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 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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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 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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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 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 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 近者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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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 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 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 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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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證期局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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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 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 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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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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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1 點及第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 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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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一)、(二)、(三) 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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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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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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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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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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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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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易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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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得從事之衍生性商品,包含遠期契約 (Forward Contract) 、選擇權 (Option) 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如需使用其他商品,應先獲 得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才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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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經營 ( 避險 ) 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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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以規避營業所產生之匯兌風險為主要目的,公司因業 務所產生之應收、應付款項或資產負債,就到期日、金額及幣別互抵後之 淨部位進行避險。選擇平時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為交易對象,以避免 產生信用風險。交易時清楚界定是為避險性或非避險性,以作為會計入帳 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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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交易性質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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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險性交易:凡本公司為規避因本身業務或資產、負債科目上所產生之 匯兌或利率風險而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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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避險性交易:非屬於上述避險性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交易之目的在 於賺取差價利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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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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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人員:為衍生性商品交易執行人員,負責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資料、 法令之蒐集,避險策略之設計與風險揭露,依公司之操作策略提出避險 建議。交易人員須由財會中心最高主管指派,且交易人員之派任、解任 應在生效日前通知交易對象,以維護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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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人員:負責執行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確認作業並通知會計部進行帳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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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割人員: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割作業,並定期檢視現金流量狀況, 以確保交易契約能如期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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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務人員: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及評價,衍生性商品交易依 財務會計準則第十四號公報處理,其他衍生性商品若無明確的會計準則 規範者,應以本公司簽證會計師之意見為準,將有關交易及損益結果正 確且允當地表達於財務報表上,並按證期局之規定進行公告申報。 上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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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績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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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將操作明細 ( 金額、匯率、銀行、到期日 ) 記錄於交易明細表上,以掌 握損益狀況;另按月、季、半年、年結算匯兌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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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授權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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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司成長及風險部位的變化,訂定授權額度表,經董事長核准生效, 並報董事會核備。如有修正,必須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為使交易對 象配合公司的監督管理,應將此授權額度表及層級告知交易對象。
-
避險性交易之授權額度及層級如下:
| 授權層級 | 授權層級 | 授權層級 | 單筆成交金額 | 每週累積交易金額 |
|---|---|---|---|---|
| 財會 中心 |
最高 主管 |
美金伍百萬元以上 | 美金壹千萬元以上 | |
| 財會處 | 級最高主管 |
美金伍百萬元 | 美金壹千萬元 | |
| 交易人員 | 美金貳百萬元 | 美金伍百萬元 | ||
| 避險性交易之授權額 | 度及層級如下: | |||
| 授權層級 | 單筆成交金額 | 每週累積交易金額 | ||
| 財會 中心 |
最高 主管 |
美金伍百萬元以上 | 美金壹千萬元以上 | |
| 財會處 | 級最高主管 |
美金伍百萬元 | 美金壹千萬元 | |
| 交易人員 | 美金貳百萬元 | 美金伍百萬元 |
2. 非避險性交易之授權額度及層級如下:
( 七 ) 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 本公司之全部避險性交易契約總額,以不超過未來六個月本公司營業所產 生之應收、應付款項或資產負債互抵後之淨部位為限。非避險性交易契約 總額以不超過美金壹仟萬元為限。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損 失上限規定如下:
| 失上限規定如下: | ||
|---|---|---|
| 損失上限 | 全部契約 | 個別契約 |
| 避險性交易 | 15﹪ | 20﹪ |
| 非避險性交易 | 10﹪ | 5﹪ |
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提書面報告呈報中心 主管以上高階主管並提報董事會。
二、風險管理措施
- (一) 信用風險的考量:交易的對象限與公司往來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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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市場風險的考量:以透過銀行間公開外匯市場交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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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流動性的考量:為確保流動性,交易之銀行必須有充足之設備、資訊及交 易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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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現金流量上的考量: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之資金來源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 收支預測之資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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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作業上的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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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律上的考量:與銀行簽署的文件必須經過法務人員的檢視。
-
三、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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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檢視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 門對本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於次年二月底前併同 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計劃執行情形及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向金 。
-
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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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期評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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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 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 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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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每月、季、半年、年依市價結算兌換損益,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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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其管理原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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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訂 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 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 出席並表示意見。
-
-
(二)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 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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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 授權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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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及第(二) 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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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 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 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九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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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會計師、律師及承銷商 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 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 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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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 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 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 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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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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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本公司若有參與合 併、分割或收購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 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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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或收購計畫 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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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 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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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或收購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 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上市或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 將第九條第(二)項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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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 並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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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 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 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 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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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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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 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股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 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 下: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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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 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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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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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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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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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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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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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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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 司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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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第(二)款 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 異動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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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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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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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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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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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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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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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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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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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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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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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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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前述第五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前項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 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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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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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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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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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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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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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公告申 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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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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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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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 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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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 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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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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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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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3.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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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以上資訊公開揭露程序應公告申報之交易,其公告格式可參考證期局所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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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附件,適用之相關公告格式名稱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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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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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將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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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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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會員證、無形資產 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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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赴大陸地區投資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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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資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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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每月十日前公告資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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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者適用。
第十一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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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雙方股東會,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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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取得或處份資產時,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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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第三章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母公司亦代該子公司應辦理公告申 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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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 分之十規定,係以母(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二條:其他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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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 其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內容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提股東 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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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處理程序第七條所委請之鑑價機構或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如有虛偽 隱匿之情事,依規定負公告責任之公司、鑑價機構及簽證會計師應負法律上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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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與 員工手冊提報懲處,依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四條: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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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改時亦同。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訂於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七次修訂於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九次修訂於民 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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