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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gzhou First Applied Material Co., Ltd.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5
Aug 31,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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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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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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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浙江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310007 电话:0571 8790 1111 传真:0571 8790 1500 http://www.tc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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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15H0695号
致: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称“福斯特”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 划(下称“员工持股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下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 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福斯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中 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福 斯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得到福斯特的如下保证:即福斯特已 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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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 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福斯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5、本所律师同意福斯特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福斯特作引用时,不 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福斯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报备或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福斯特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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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 经查验,福斯特系由杭州福斯特热熔胶膜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于 2009 年 12 月 16 日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838 号”文核准,福斯特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股票 6,000 万股并于 2014 年 9 月 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股票代码为“603806”。
2、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资本为 40,200 万元的《营 业执照》,注册号为“330100400023318”,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 所为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法定代表人林建 华,经营范围为“EVA 太阳能电池胶膜、太阳能电池背板、热熔胶膜(热熔胶)、 热熔网膜(双面胶)、服装辅料(衬布)的生产;太阳能电池组件、电池片、多 晶硅、高分子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化品及易制毒品)、机械设备及配件 的销售;新材料、新能源、新设备的技术开发,光伏设备和分布式发电系统的安 装,实业投资,经营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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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而需要终止的情形;公司 股票已依法在上交所上市交易,不存在依法应予终止交易的情形。据此,福斯特 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对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 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公告披露的《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文件以及根 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 券欺诈行为,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依法合规原则”的规 定。
2、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 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 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自愿 参与原则”的规定。
3、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盈 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 (三)项“风险自担原则”的规定。
4、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需符合公 司制定的标准,总人数不超过 169 人,包括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中的 2 名(不包括后续可能获继受取得者),具体总人数将根据实 际缴款情况确定,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 参加对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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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筹集资金总额上限 为 4,500 万元,其中:50%源自公司以 2014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为基数提取的不超 过 10%的奖励基金,公司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划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应资金 账户;剩余 50%为参加对象自筹资金。该资金来源安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 二部分第(五)款第 1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规定。
6、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通过中 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管理的“中信证券福斯特一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 下称“福斯特一号资管计划”)以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 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参与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参与认购公 司配股等)取得,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款第 2 项关于员工持 股计划股票来源的规定。
7、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不超过 36 个月,自《员工持股计划(草案)》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之日起算; 通过二级市场 交易或配股方式购买的公司股票之锁定期为 12 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购买 的公司股票登记过户至福斯特一号资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通过参与认购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份获得的公司股票,锁定期为 36 个月,自公司公告非公开发行的公 司股票登记过户至福斯特一号资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款第 1 项关于员工持股 计划持股期限的规定。
8、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若按二级市场竞价交易方式获取公司股 票,假设以 2015 年 8 月 18 日公司股票收盘价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全部股票的 平均买入价测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对应公司股份上限约为 109.91 万股。员 工持股计划涉及的公司股票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员 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1%。据此,本所律 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款第 2 项关 于员工持股计划规模的规定。
9、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委托中信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内部管理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监 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或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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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产管理资质,福斯特已与该资产管理机构 及资产托管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共同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明 确约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 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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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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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款第 1 项、第 2 项、第 5 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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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经查阅《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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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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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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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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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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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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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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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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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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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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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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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重要事项。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 第(九)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 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1、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以及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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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14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审议通过了《员工持 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款的规定。
(2)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18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杭州福斯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款的规定。
(3)公司独立董事于 2015 年 8 月 18 日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发表了独立 意见,公司监事会于同日作出决议,均同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并认为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 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 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 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款的规定。
(4)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告了上述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并 发出 2015 年第一次股东大会通知,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款 的规定。
(5)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2、尚需履行的批准程序
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进行审议。若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定拟通过公司非公开发行或配股取得公司股票的,则届 时公司须进一步履行必要决策程序、信息披露义务并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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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公告了董事会决议、《员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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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计划(草案)》及其草案、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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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以及上交所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 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2、根据《试点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对于以二级市场购买方式获取公司股票的,福斯特一号资管计划应当在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 6 个月内完成相应的购买或取得,并在完 成该等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 2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 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相关实施情况,包括: 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报告期内员工 持股计划持有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 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其 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福斯特具备实施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试点指导意 见》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定程 序,尚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但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确定拟 通过公司非公开发行或配股取得公司股票的,则届时公司须进一步履行必要决策 程序、信息披露义务并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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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 2015 年 8 月 31 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签署页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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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TCYJS2015H0695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福斯 特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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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章靖忠 签 署: 承办律师:周剑峰
签 署:
承办律师:傅肖宁 签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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