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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sco Pharmaceutical Group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Mar 5,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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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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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 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务安全,加 强公司银行信用和担保管理,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及持有其50% 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其他权益 性投资形成关联关系、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 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子 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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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控股子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
本办法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 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决策机构批准,不得 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条 不得直接或间接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债务担保。
第六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 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回避。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等必要 的措施防范风险,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 可执行性。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原则
第一节 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单位担保:
(一)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四)其他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可为其进行担保的单位。 上述被担保对象,除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外,应具有较强的偿债能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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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之前,应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审慎作出决定。 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 担保对象应具备以下资信条件,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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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符合第八条规定的;
-
(三)产权关系明确;
-
(四)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经营的情形;
-
(五)公司之前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未付利
息的情形;
-
(六)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
(七)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一条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 保单位,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
-
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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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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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
-
(六)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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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外担保的批准及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 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 提出议案,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外担保累计金额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 计报表总资产值5%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第十四条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七)深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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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 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 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 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 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 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 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 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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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 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 产负债率超过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 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 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 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 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条 除本节规定由董事长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 项外,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对外担保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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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公司存在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就 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 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者 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 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 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 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 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 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 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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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 担保行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履行有关信息披露的义务。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须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 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 额。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担保合同、反担 保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内 容。
第二十八条 未经决策机构审议批准,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各种形式的担保合同,不得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担保合同订立时,经办部门必须全面、认真地审 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其细则、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 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合同另一方修改。对方拒 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公司应及时要求另一方如实提供有 关财务报表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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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超出部分可要求另一方出具相应的反担保书。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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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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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
- (八)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争议的解决;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到有关 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经审查的担保合同,如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 保事项的,需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 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销。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关注担保期间内被担保方的生 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 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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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如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及时向公司汇报, 并提出建议;
(四)如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立即向公司 汇报,并协同公司法务人员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在被担保人出现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 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汇报。
第三十五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 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 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 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董事会,提议终 止互保协议。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 外,公司应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公司财务部 门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 人终止担保合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财务部门与法务 部门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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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 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担保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管理与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有关的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 经签署的担保合同等)。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核实反担保财产的存续状况和 价值,发现问题须及时报告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司 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 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责任 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 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 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产”是指归属于母公司的期末净 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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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最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公司应 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由公 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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