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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ANGDONG ELLINGTON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LTD.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5

Aug 2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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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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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2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3 第四章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9 第五章附则....................................................... 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 但不包括公司为实 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

本管理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招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 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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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募集资金 限定 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 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 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 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 导工作。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及本制度等相关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 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并及时公告 。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 用募集资金。 协议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 集中 存放 于募集资金 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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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1次或者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 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七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 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 户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履行资金 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 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签字后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经办人员 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 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九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实施, 投资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 务部门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 完成时,公司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开披露实际情形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 如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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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 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 ,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 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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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 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 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 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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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 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 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 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 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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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 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 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 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 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 拟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的原因;

  •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公司《关 联交易决策制度》等相关规则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 项目应当投资 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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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经 保荐人 、审计委 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使用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万 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 可以 免于 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 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 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 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等相关信息。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 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 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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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 少 每半年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审计委员会 报告检 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 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 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 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公告。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 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应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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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 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 (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 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 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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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 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修订和 解释, 本制度的修订自公司 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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