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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urmet — AGM Information 2021
Jul 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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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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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開會議程 |
1 |
|---|---|
報告事項 |
2 |
承認事項 |
3 |
討論事項 |
4 |
臨時動議 |
5 |
散會 |
5 |
附錄 |
|
一、2020年營業報告書 |
6 |
二、2020年審計委員會查核報告書 |
7 |
三、202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
8 |
四、2020年盈餘分配表 |
18 |
五、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修訂條文對照表 |
19 |
附件 |
|
一、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 |
21 |
二、本公司章程 |
24 |
三、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 |
58 |
四、董事持有股數一覽表 |
67 |
開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股東常會
開會議程
一、 股東會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上午九時整
- 二、 股東會地點:台中市南屯區工業 18 路 29 號(新幹線花園酒店) 三、 宣布開會
四、 主席致詞
- 五、 報告事項:
第一案:2020 年度營業報告案。
第二案:審計委員會審查 2020 年度決算表冊查核報告案。
- 六、 承認事項:
第一案:2020 年度決算表冊案。
第二案:2020 年度盈餘分配案。
七、 討論事項: 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案。
八、 臨時動議
- 九、 散會
1
1
報告事項
第一案
案由: 2020 年度營業報告案,謹報請 核備。
說明:本公司 2020 年營業報告書,請參閱本手冊【附錄一】。
第二案
案由:審計委員會審查 2020 年度決算表冊查核報告案,謹報請 核備。
-
說明:一、本公司 2020 年度決算表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審計委 員會審查峻事,出具審計委員會查核報告書。
-
二、審計委員會查核報告書,請參閱本手冊【附錄二】。
2
2
承認事項
第一案
案由: 2020 年度決算表冊案,敬請 承認。 (董事會提)
-
一、
-
說明: 本公司 2020 年度決算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 分配表,其中 2020 年度財務報表【附錄三】業經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
-
二、上述財務報表連同營業報告書【附錄一】,業經審計委員會審查 峻事,出具審計委員會查核報告書【附錄二】。
-
三、謹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
決議:
第二案
案由: 2020 年度盈餘分配案,敬請 承認。 (董事會提)
-
說明: 一、本公司 2020 年度稅後淨利計為新台幣 1,015,314,347 元,扣除 10% 之盈餘準備金,並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19,114,877 元後,決算可分 配盈餘為 5,197,379,893 元,擬發放現金股利每股新台幣 4 元。
-
二、上述現金股利之發放,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另行訂定除息基準 日、發放日及其他相關事宜,並依除息基準日之實際流通在外股 數,調整股東配息率配發。
-
三、本公司 2020 年度盈餘分配表,請參閱本手冊【附錄四】。本案業 經審計委員會審核完竣,謹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
決議:
3
3
討論事項
案由: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案,謹提請 公決。 (董事會提)
-
說明:一、配合上市地法規,擬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
二、修訂條文對照表請參閱本手冊【附錄五】。
-
三、敬請 核議。
決議:
4
4
臨時動議
散會
5
5
2020 年度營業報告書 【附錄一】
Gourmet Master Co. Ltd.(以下簡稱本公司)2020 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 台幣(下同)19,679,455 仟元,相較 2019 年度,減少幅度為 15%。2020 年度獲利 為 1,015,314 仟元,全年度 EPS 為 5.64 元,較 2019 年度成長幅度為 8.8%。分析本 公司 2020 年度營業淨額及獲利未能達成預算之成長目標之主要原因,主係展店數 目及成效受 COVID-19 影響未達預期。惟 2020 年底全球總店數仍超過 1,100 間。 在財務結構方面,2020 年度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入仍達 3,905,028 仟元,顯示本公司 財務收支及獲利能力相當健全。
回顧 2020 年度,隨著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於年初宣布 COVID-19 進入全球大流行(pandemic),本公司兩大海外市場―大陸及美國―先 後受到衝擊,加上新台幣強勢升值,致使全年度營收較 2019 年減少。營業規模減 少期間,本公司優先考量顧客及員工安全,迅速調整門店營業工時,也盡量減少其 他開支,嘗試降低對營運的衝擊。此後,伴隨全球各市場公部門及消費者的共同合 作,消費情況緩步回溫,截至年底大陸市場總店數超過 570 家。北美市場 2020 年 下半年度選在華盛頓州開出第 66 間美國門市;在考量營運環境恢復情況條件下, 則有接近 10 間門市尚未恢復營業。台灣 85ºC 招牌產品―海鹽咖啡―更是遠在韓 國也掀起熱潮;與韓國 CU 超商合作開發的海鹽咖啡利樂包,2020 年 9 月成功在 韓國上架,售價韓幣 2000 元(約新台幣 50 元),口感尾韻鹹中帶甜,成功擄獲當 地消費者,韓國網友紛紛在社群網站上瘋狂刷一波,還有 YouTuber 主動分享韓國 CU 超商 85ºC 海鹽咖啡缺貨的奇景,將我們最自豪的美食及美味傳遞給更多國家 的消費者。在我們最引以為傲的產品企劃及開發方面,2020 年我們追求突破,推 出許多話題產品,諸如上半年風靡 IG、臉書的「400 次咖啡」,有別於市面上用即 溶咖啡為基底,85ºC 採用阿拉比卡咖啡豆,萃取咖啡原液,進行調製攪拌,口感 層次更滑順香濃,每一口都是牛奶及絲滑柔順奶蓋的完美融合。85ºC 平價奢華的 堅持,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2020 年上半年台灣餐飲業營業額年減 9.4%,是近 19 年來最大減幅。展望 2021 年,面對外在經營環境變動、對應人口結構的改變,以及消費習慣的演進,外部競 爭環境也將持續變化,本公司將傾聽來自消費者與社會的需求,秉持「優質、平價」 的品牌主張,洞察消費者需求,加快產品升級的步調,並積極推動、調整、優化門 市設計,讓 85ºC 更貼近消費者,創造良好之消費體驗。
謹祝各位
身體健康 萬事如意
董事長:吳政學 經理人:吳政學 會計主管:李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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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urmet Master CO. LTD.
2020 年度盈餘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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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初未分配盈餘本期淨利提列盈餘準備金(10%)(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本期可供分配盈餘分配項目股東紅利-現金(每股4.00元)( 期末未分配盈餘 |
單位:新台幣元$4,264,482,104 1,015,314,347 101,531,435 ) 19,114,877 ) 5,197,379,893 720,000,000 ) $4,477,379,893 |
|---|---|
註 1 : 2020 年度不擬配發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
註2:現金股利按分配比例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捨去,分配未滿 一元之畸零款合計數,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吸收之。
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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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原條文) | 説明 |
|---|---|---|
| 第二條 資金貸與對象及資金貸與總 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依上市地法令-公司法第十 五條規定,本公司之資金, 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 二、… 三、…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 之限額: 一、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公 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 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 百分之四十為限;而個 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 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 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 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 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二、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 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 |
第二條 資金貸與對象及資金貸與總額 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依上市地法令-公司法第十五條 規定,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 一、… 二、… 三、…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 限額: 一、 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公 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 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 分之二十為限;而個別貸 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 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 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 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 貨金額孰高者。 二、 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 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 |
配合公司現況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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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該貸與總金額以不 者,該貸與總金額以不超 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 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 四十為限;個別貸與金 十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 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 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 百分之四十為限。 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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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議事規則
第一條、本公司股東會之議事規則除上市地法令或經營地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公司應於開會通知書載明受理股東報到時間、報到處地點,及其
他應注意事項。
受理股東報到時間至少應於會議開始前三十分鐘辦理之;報到處應
有明確標示,並派適足適任人員辦理之。
-
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以下稱股東)應憑出席證、出席簽 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屬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 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 到。 -
第三條、 股東會之出席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 簽到卡計算之。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布開會,惟未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 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 仍不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由主席 宣布流會。
第四條、公司應於受理股東報到時起將股東報到過程、會議進行過程、投
票計票過程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前項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上市地法令「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五條、 1.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 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2.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 規定。
3.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未終結前,非經決議或依本規則第十 四條之規定,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 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 會。會議散會後,股東不得另推選主席於原址或另覓場所續行 開會。
4. 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 機會,若認為該等議案及修正案均已符合本公司章程規定及適 用之法律及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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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1. 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 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指定其發言。
2. 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 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
3. 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 不得超過五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 席得制止其發言。
4.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 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5. 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 由一人發言。
6.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第七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依上市地法令 「公司法」之規定,及本公司章程第26條之規定,以書面向公司 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 議案。 若經股東會主席之同意,股東得於股東會中提出臨時動 議,由股東於股東會中審議、討論或議決,惟該臨時動議應與股 東會通知中所列議案直接相關。
第八條、
1. 股東會之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2.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 之總數。
3.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4. 前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 數。
5. 除信託事業或上市地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 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 權,不予計算。
第九條、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上市地法令所列無表決權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議案應採取投票方式表決。
第十一條、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 股東身分。股東會表決或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應於股東會場內公 開處為之,且應於計票完成後,當場宣布表決結果,包含統計之 權數,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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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時,應依本公司所訂相關選任規範辦理,並應
當場宣布選舉結果,包含當選董事之名單與其當選權數。前項選
舉事項之選舉票,應由監票員密封簽字後,妥善保管,並至少保
存一年。但經股東依上市地法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
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三條、 1.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 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之分發,得 以公告方式為之。
2. 議事錄應確實依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 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記載之,在本公司存續期間,應 永久保存。
3. 表決結果(包括贊成及反對)之票數及總投票數均應載明於議 事錄。
第十四條、 1. 會議進行時,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發生不可抗拒之情 事時,主席得裁定暫時停止會議,並視情況宣布續行開會之時 間。
2. 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於議事未終結前,開會之場地屆時未能繼續 使用,得由主席決定另覓場地繼續開會並若有需要時於股東同 意的情況下延會。
3. 股東會得依上市地法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決 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
第十五條、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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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中譯本僅供參考之用,其內容應以英文版為準)
開曼群島公司法(經修訂)
股份有限公司
修訂和重述章程大綱
Gourmet Master Co. Ltd.
(以 2020 年 6 月 5 日特別決議通過)
-
本公司名稱為Gourmet Master Co. Ltd.。 -
本公司註冊處所為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 Oleander Way, 802 West Bay Road, P.O. Box 32052, Grand Cayman KY1-1208, Cayman Islands, British West Indies.。 -
本公司之設立目的未受限制。 -
依公司法(經修訂)第27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具有與自然人相同之權利。 -
本公司不得從事依開曼法令規定須經核准之業務。 -
若本公司為豁免公司,本公司不得於開曼群島內與任何人、企業、或公司 交易,除非該交易於開曼群島領域外履行。本條並不禁止本公司為於開曼 群島外進行業務之必要,於開曼群島內簽署合約或實行權利。 -
本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 -
本公司授權資本額為新台幣85億元,分為8億5千萬股普通股,票面金額10元。
本公司依章程以及公司法(經修訂)之規定成立,並同意上開之股份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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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urmet Master Co. Ltd.
公司章程中譯本 (本中譯本僅供參考之用,其內容應以英文版為準)
公司法 ( 修訂版 )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第十次修訂暨重編文本
公司名稱
開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 以 2020 年 6 月 5 日特別決議通過 )
釋義
-
公司法(2013年修訂版)附則一A表所列規定不適用於本公司。 -
本章程中除依前後文應作其他解釋外,以下詞語應具有其相對應之意義:
(a)
- (i)
子公司
透過單一或多個中間人而直接或間接被本 公司控制或由本公司共同控制之任何其他 人或實體。就本項定義而言,「控制」 ( 包括 「控制中」、「被控制」或「受共同控制」 ) 之意義為直接或間接握有權力可指揮或使 他人指揮本公司之管理政策,無論係透過擁 有具表決權之證券、契約、代理權或其他方 式。
(ii) 章程
隨時經特別決議而修訂之本公司章程。
(iii) 適用法令
中華民國法律、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公司
法或本公司適用之其他規則或法令。
- (iv)
核定證券交易所(v)董事會
指公司法附錄四所載之證券交易所。
按章程任命董事組成且依據章程規定於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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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出席人數之董事會議。
(vi) 資本贖回準備金 為公司法第 37(4) 條規定之目的,除依公司法 第 37(5)(e) 條及其他條文應予扣減者外,資本 贖回準備金應由下列項目構成: (i) 在以公司之 盈餘為全部對價而買回或贖回股份,且該等 贖回或買回之股份經銷除之情形,即指公司 資本依公司法第 37(3)(g) 條之規定減除之金 額; (ii) 除應適用公司法第 37(3)(c) 條之情形 外,在以公司發行新股之收益為全部或部分 對價而買回或贖回股份,且該發行新股收益 較贖回或買回股份之票面價值總額為少之情 形,即指其差額; (iii) 於符合公司法第 37(5)(f) 條之前提下,在以公司資本為對價而買回或 贖回股份,且該為買回、贖回及銷除股份而 付出之對價,較該買回、贖回及銷除股份之 票面價值為少之情形,即指其差額。 (vii) 本公司 美食達人 ( 開曼 ) 股份有限公司。 (viii) 薪資報酬委員會 指董事會按照本章程第 91 條籌組之薪資報 酬委員會。 (ix) 累積投票制 如第 61(b) 條所述之董事選舉表決制度。 (x) 指定證券交易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xi) 董事 本公司目前之董事,或組成為董事會之董事。 (xii)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就個人而言,係指因血緣或與姻親而與該個 人相關且屬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之其他人, 包括但不限於該個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子女和孫子女,以及配偶之父母、兄 弟姊妹和祖父母。 (xiii) 獨立董事 如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和按該法所頒布之法 規命令所定義。 (xiv) 共同經營合約 本公司與單一或多位個人或實體間之合約, 合約當事人同意共同經營事業並依據該合約 約定共同承擔損失且同享因該等事業活動所 生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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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v)
公司法 最新修訂之開曼群島公司法,及其任何修正 或其他法規修訂,於本章程中凡提及公司法 任何條款時,均係指經任何法令修訂且當時 有效之該等條款。 -
(xvi)
出租合約 本公司與任何其他人間之合約或協議,據其 規定該等人員自本公司承租必要工具與資產 而以該人員之名義並以該人員之利益營運本 公司之重要或大部分業務,且本公司自該人 員收受事先決定之報酬作為對價。 -
(xvii)
訴訟或非訟代理人 -
本公司按適用法令指定其為本公司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負責人。 -
(xviii)
委託經營合約 -
本公司與任何其他人間之合約或協議,據其 規定該等人員以本公司之名義並以本公司之 利益管理和營運本公司之業務,且該等人員 自本公司收受事先決定之報酬作為對價,而 本公司仍持續擁有此事業之獲利(損失亦由 。 -
本公司負擔) -
(xix)
股東 -
股東名簿中登記為本公司任何股份持有人之 人員。 -
(xx)
月 -
指曆月 -
(xxi)
合併 -
指二家或以上公司之合併,其中之一為本公 司,其事業、財產與負債歸屬於其中一間公 司,該公司即為公司法和適用法令所定義之 存續公司。 -
(xxii)
通知 -
指書面通知,除於本章程另有定義者外。 -
(xxiii)NTD
-
新臺幣。 -
(xxiv)
普通決議
於本公司之股東會 ( 或若有特別指明時即指 持有某一股份類型之股東會議 ) 以具表決權 之該等股東親自表決;或如為法人股東時經 其正式授權代表表決;或若准許代理人時由 代理人表決,而在達法定出席人數之股東會 中以過半數多數決通過之決議應為普通決 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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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v) 登記辦公室 本公司之登記辦公室,如公司法第 50 條所 規定。 (xxvi) 股東名簿 股東名簿應按公司法第 40 條規定保存。 (xxvii)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xxviii) 秘書 由董事任命執行本公司任何秘書職務之任 何人,且包括任何助理秘書。
(xxix) 印章 於開曼群島以外地方使用之本公司之法團 印章 ( 如適用 ) 或任何傳真或公印。
(xxx) 股份 本公司股本中面額每股新臺幣 10 元之普通 股。
(xxxi) 特別決議 於本公司之股東會 ( 或若特別指明時即指持 有某一股份類型之股東會議 ) 以具表決權之 該等股東親自表決;或如為法人股東時經其 各自之正式授權代表表決;或若准許代理人 時由代理人表決,而在達法定出席人數之股 東會中以不低於三分之二之多數決通過之 決議應為特別決議,並載明 ( 但不妨礙本章 程所載修訂本章程之權力 ) 已正式表達建議 將該決議列為特別決議之意向。
凡按本章程或公司法任何條款明確規定應
有普通決議時,特別決議即為有效。
(xxxii) 庫藏股 指已發行之本公司股份,由本公司買回、贖 回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且未辦理註銷者。
(xxxiii) 審計委員會 指由公司之獨立董事組成,隸屬於董事會之 委員會。
(xxxiv) 併購事項 指公司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轉換。
-
(b)
除前後文有其他規定外,公司法中定義和本文中使用之詞語應為定義之意義。 -
(c)
於本章程中,除非前後文有其他規定外: -
(i)
具單數意義之字詞應包括複數意義,反之亦然; -
(ii)
僅具陽性意義之字詞應包括陰性意義;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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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僅具人員意義之字詞應包括公司或社團或人員之集合,無論是否為法人組織; -
(iv)
除非另有明示規定外,因本章程而提出之通知均應為書面通知,且本文中凡 提及「書面」時應包括列印、印刷、照相和以永久可見形式呈現或複製文字 之其他模式;及 -
(v)
「得」應解釋為許可,「應」應解釋為必須。 -
(d)
本文中使用之標題僅為方便而設,不應影響本章程之解釋。 -
(e)
開曼群島(2003年)電子交易法第8條最新修訂條文所規定的各項義務及要 求,若屬本章程未予規定者,對本章程均不適用。 -
(f)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 盡其社會責任。
股份
-
(a)
在不牴觸組織大綱中條款(若有)、本章程(尤其包括第3(b)條)、指定證券交易 所規則,且不妨礙先前賦予原股份持有人之任何特別權利之前提下,任何股份均 得附該等優先、遞延或其他特別權利或該等限制,無論與股利、表決、歸還股份 資本或其他相關,並經本公司以特別決議得隨時確定而發行(無論係構成原始資 本或任何新增資本之部分並包括畸零股);但大綱和本章程有關該等優先股之權 利、利益與限制和優先股之核准數量之修訂,均應經特別決議通過。 -
(b)
若於任何時候股本區分為不同類別之股份時,任何類別所附之權利(除該類別股 份之發行條款有其他規定外)均得經於該類別股份持有人另行召開之股東會中 或由該類別股份持有人另行召開之股東會中由代理人通過之特別決議而變更。就 各次該等單獨召開之股東會而言,本章程有關股東會之條款應類推適用。 -
(c)
賦予附優先權或其他權利之任何類別股份之持有人之權利,除該類別股份之發行 條款有其他規定外,均不因設定或發行與之並列等級之其他股份而視為變更。 -
(d)
在不牴觸公司法第37條之前提下且於適用法令准許範圍內,任何股份均得經特 別決議而以未來將贖回(由本公司決定是否收回,或因可歸責於持有人之事由而 贖回)之條件而發行。 -
(e)
在不牴觸適用法令與本章程規定之前提下,本公司得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人 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表決之同意,決定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量,並制定 員工認股權發行和認股辦法。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給對象得為本公司及子公司員 工(依適用法令定義)。本公司在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內保留8,500,000股為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股份。員工認股權不應轉讓,但因繼承者或無遺囑死亡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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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在不牴觸適用法令和本章程規定之前提下,員工紅利(包括向本公司子公司員工 發出之紅利)均得經董事會全權決定以發行新股方式授予。 -
(g)
於符合本章程及指定證券交易所相關法令規定的前提下,本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予本公司及/或從屬公司員工時(無論以契約或其他方式限制,或其股份係 劣後或受特別限制等),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行之,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 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遵循適用法令之規定。 -
(h)
不應發行無記名股份。 -
(i)
本公司股份得以無證書/無實體形式發行。 -
(j)
縱本章程有任何其他規定,本公司所有股份之應繳股款均應於發行後全額繳足。 -
其姓名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中而成為股東之每一個人均應有權且無需付費即於該股東 姓名因其取得之股份而記載於股東名簿當日起三十日內,取得本公司之證明,載明 由其持有之股份和對其支付之款項,按本章程規定核發股票證書,並將股票證書向 股東交付,除非本公司之股份係以無實體形式發行。有關由數人共同持有之股份, 本公司應無義務應核發一張以上證書,且將股份之證書向數位共同持有人之一交付 時即應視為向全部持有人充分交付。本公司應以適用法令准許方式公告股東取得股 票證書之時間和程序。如股份係以無實體形式發行時且於適當情況下,本公司應取 得並指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按適用法令規定為必要之簿記以反映相 關股東之所有權。 -
如股票證書污損、遺失或銷毀,得付費(如需付費)並按董事認為適當以便證明與 賠償之條款(如有任何相關規定)更新股票證書。 -
除法律准許者外,本公司不應承認任何人以任何信託方式持有任何股份,且本公司 受任何方式約束或被迫應承認(甚至於接獲其通知時)任何股份之任何衡平利益、 附帶利益、未來利益或部分利益(除本章程或法令有其他規定外,或除依據具司法 管轄權之法院命令規定外)或與任何股份相關之任何其他權利,除登記所有人對完 整股份之絕對權利外,但本公司得依據公司法規定發行股份之畸零股。 -
在不牴觸本章程(特別是第18條)和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股份之發行應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表決之同意為之,且董事得(應遵守 公司法規定)全權決定發行之條款和條件向該等人員提供、配發、授予選擇權,或 以其他方式處分股份,但不應以折價發行任何股份,除按公司法規定發行外。 -
7.1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本公司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 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本公司已為催告後,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 份另行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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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名簿
-
7A.
董事會應備置一本或數本股東名簿,並得存放於英屬開曼群島以外或任何董事會認 為適宜的地方。 -
7B.
董事會得酌情決定於任何國家或地區就各類別之股東,備置一份或多份之股東名簿 支冊,各該支冊均應視為本公司股東名簿之一部分。若有備置股東名簿支冊,本公 司應於股東名簿支冊備置或登載後二十一日(或其他公司法所規定的期限)內,備置 股東名簿主冊或於股東名簿主冊為相同的登載。 -
7C.
本公司就已於核定證券交易所交易或掛牌之股份所備置之股東名簿,得依公司法第40條規定(隨時修訂),以符合核定證券交易所適用之法令及規則所定之格式,登 載相關事項。倘本公司已就於核定證券交易所交易或掛牌之股份備置股東名簿,亦 應就未於核定證券交易所交易或掛牌之股份,依公司法第40條(隨時修訂)之規定, 備置單獨之股東名簿。
股份之轉讓和傳送
-
以證書形式存在之股份之移轉得以任何一般格式之書面或以董事會得核可之任何其 他格式為之,並經讓與人親自或其代理人簽署,和經受讓人親自或其代理人簽署(但 股份應已繳足股款)而完成。在不牴觸前一條款之前提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請求 時,董事會亦得概括或針對任何個案而決議接受機械執行之移轉。 -
9A.
本公司股份於核定證券交易所交易或掛牌者,就該等於核定證券交易所交易或掛牌 之本公司股份,其轉讓得依照相關法令及核定證券交易所之規則辦理之。 -
9B.
本章程中任何事項均不應禁止董事會承認被分配人以某其他人為受益人而宣告放棄 任何股份之分配或暫時分配。移轉人應被視為仍具有股份持有人身份,直到被移轉 人之姓名就其相關而登載於股東名簿中。 -
9C. (1)
董事會得全權決定且不提供任何理由而拒絕辦理按任何員工股份獎勵計畫而 發行,且按該計畫而附加之移轉限制仍存在之任何股份之移轉登記。 -
(2)
董事會於任何適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全權決定於任何時候隨時將股東名簿之 任何股份移轉至任何股東名簿分簿或將任何股東名簿分簿之任何股份移轉至 股東名簿或任何其他股東名簿分簿。 -
(3)
除董事會另行同意外(此同意得以董事會得隨時全權決定之條款為依據並以 其為先決條件,且董事會不需提出任何理由即應有權可全權決定同意或撤銷 同意),股東名簿上之股份均不應移轉任何股東名簿分簿,任何股東名簿分簿 之股份亦不應移轉至股東名簿或任何其他股東名簿分簿,且所有移轉和其他 所有權文件均應提出供登記,且如為股東名簿分簿之任何股份時,應於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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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分簿登記處登記,而如為股東名簿之任何股份時,應於登記辦公室或按公
司法規定保存股東名簿之其他地方登記。
-
9D.
在不限制前一條款一般性之前提下,董事會得拒絕承認與以證書形式存在之股份相 關轉讓之任何文書,除非: -
(a)
轉讓文書係僅與單一股份類別相關; -
(b)
轉讓文書已向登記辦公室或按公司法規定股東名簿保存之其他地點或相關登 記辦公室(視情況而定)提交,連同相關股票證書和董事會得合理要求以證 明讓與人有權可進行移轉之其他證明(且如由其他人代為簽署移轉證明時, 應附該人有權得為該等行為之證明);及 -
(c)
如適用,轉讓文書應正式且適當蓋印。 -
9E.
如董事會拒絕登記任何股份之轉讓,其應於該轉讓向本公司提出日期後二個月內, 分別向讓與人與受讓人發出拒絕通知。 -
9F.
依第127條規定,股份移轉或任何股份類別移轉之登記得於已於指定報紙或任何其 他報紙或依據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之任何其他方式發出同樣效力公告時,於董事會 得決定之時候或期間停止登記。 -
任何人倘因股東身故或破產而繼受股份之權利時,,因應董事隨時提出之適當要求, 應提供相關證明,即有權可登記為享有該股份相關權利之股東,或亦可不辦理登記 但於該身故或破產之股東原本可為之範圍內對股份進行移轉。 -
因持有人身故或破產之理由而對股份具所有權之任何人均應有權取得如同其為股份 登記持有人而有權得有之同樣股利和其他利益,但其於登記為股份相關股東前不應 有與股份相關之權利而行使因本公司會議相關股東身份而賦予其之任何權利。
資本變更
-
本公司得隨時透過特別決議修改其組織大綱之條款而按決議規定增加資本發行新 股。 -
在不牴觸本公司於股東會中可能做成任何相反指示和本章程之前提下,所有新股均 應依據第7條規定由董事處置。 -
所有適用於增資前資本之股份之規定,均應適用於新發行之股份。 -
本公司得經特別決議而: -
(a)
於適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將其全部或任何股份資本合併為較其原股份金額更大 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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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於適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將其原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再分割成為比組織大綱中 所定更小金額,但須遵守公司法第13條規定;和 -
(c)
銷除於決議通過當日尚未由任何人取得或同意取得之任何股份。 -
本公司得隨時透過特別決議(但須取得公司法規定之任何確認或同意)以法律准許 之任何方式減少其資本(包括以銷除股份方式為之)或減少任何資本贖回準備金或任 何其他不可分配準備金。以銷除股份方式減少資本時,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 之(依董事會決定四捨五入至最近的整數)。
可贖回之股份及股份之買回
-
在符合適用法令之情形下: -
(a)
於符合公司法、本章程及指定證券交易所及/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則(如有適用)之前提下,本公司應有權買回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自己股份,包括依據第55條 或下述(b)項規定買回股份及受讓股份,以及有權接受股東無償交還其股份。本 公司於指定證券交易所買回本公司股份時(除向所有股東等比例買回股份並銷 除者仍須第17條(g)以普通決議為之外),除第55條之情形外,應經董事會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前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 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上市有價證券者,亦同。 本公司就有關購買其股份之款項,得以資本或按公司法規定合法可取得之任何 其他帳戶或資金支付之。 -
(b)
經本公司買回、贖回或取得(以繳回或其他方式)之股份,得依據公司法規定 由董事決定立即註銷或收為庫藏股。若董事並未決議將相關股份收為庫藏股 者,則該等股份即應註銷。 -
(c)
庫藏股不得獲配股利,亦不得就本公司資產受讓其他分派(包含結束營業時分 配予股東之資產),無論其係以現金、股份、紅利或其他之形式為之。 -
(d)
股東名簿應記載本公司為庫藏股持有人,但:-
(i)
本公司於任何情形下不得被視為股東,亦不得行使庫藏股之任何權利,且 任何試圖行使該等權利應視為無效。 -
(ii)
無論係基於本章程或公司法之目的,任何庫藏股於本公司任何股東會不具 備直接或間接表決權,亦任何時候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
(iii)
於符合本章程其他規定之前提下,庫藏股得經董事決議,由本公司依董事 決議之條件和條款轉讓或註銷之。
-
-
(e)
於不牴觸第17條(d)項(iii)款之一般規定,且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前提下,本公 司得轉讓庫藏股予本公司及子公司之員工,且董事會得限制依本17條(e)項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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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庫藏股之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所受讓之股份,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
年。但本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庫藏股之平均價格轉讓予本公司及子公司之員
工,應經股東於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同意,並應於該次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並
說明下列事項:
-
(i)
所定轉讓價格、折價比率、計算依據及合理性。 -
(ii)
轉讓庫藏股之數量、目的及合理性。 -
(iii)
認購庫藏股員工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之股數。 -
(iv)
對本公司股本、股東權益與盈虧之影響,包括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 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及說明低於實際買回庫藏股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 工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
前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f)
歷次股東會依前款規定通過而已轉讓或將轉讓予本公司及子公司員工之庫藏 股數,任何時候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且單一認股員 工認購庫藏股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 -
(g)
於符合公司法、本章程及指定證券交易所及/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則(如有適用)之前提下,本公司應有權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後,向本公司所有股東以下列方式 買回自己股份: -
(i)
本公司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向所有股東買回股份,所買回的股份均應銷 除之(依董事會決定四捨五入至最近的整數); -
(ii)
就買回的股份,公司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財產作為買回股份之對價;其支 付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書面同意。該等財產之價 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中華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
在遵循上述規定的前提下,依本章程第 17(g) 條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應對於本公 司所有股東皆有拘束力,縱有股東於股東會作成決議前尚非本公司股東、並未 在股東會進行投票或係於股東會時投票贊成或反對該股份買回等亦同。除以現 金以外財產作為買回股份之對價時須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書面同意外,股東會 依第 17(g) 條作成向所有股東買回股份之決議後即可逕行執行買回及 / 或註銷股 份之相關程序,無須再經股東簽署任何轉讓文件。
原股東之優先認購權
本公司發行新股時(除因任何合併、結合、分割、資產取得、組織重整、股份轉換、 股份分割、行使股份選擇權、認股權證或員工獎勵、可轉換證券或借貸工具之轉換 或與其相關而發行股份以外之任何釋股,或於本章程生效日前依據有條件或無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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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之董事會決議而釋股時 ) ,於不牴觸員工之優先認股權 ( 如有 ) 之前提下,應授 權股東優先認股權 ( 下稱「 股東優先認購權 」 ) ,以其當時持股之比例認購本公司之 新股,並以適用法令得准許方式發出公告而通知股東,向股東通知其優先認購權, 除非股東會已通過普通決議而於許可範圍內放棄股東按本章程規定原本享有之優先 認購權。如經董事會決議時,本公司得向本公司和 ( 或 ) 本公司之子公司員工授予 優先認購權 ( 下稱「 員工優先認購權 」 ) ,可認購前述釋股中釋出股份總額之 10% 至 15% ,且行使股東之優先認購權不應牴觸員工之優先認購權。但董事會得依據本章 程第 18 條之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所承購之股份,惟該期間最長 不得超過二年。本公司應於向股東發出之通知中對釋股和應如何行使其優先認購權 之程序做成相關說明,且應載明股東依據其而得行使其優先認購權之條款和條件 ( 由董事會全權決定 ) 。本公司亦應於通知中表示,股東未以所載方式行使其優先認 購權 ( 包括未於截止日期前行使優先認購權 ) 應視為放棄該等權利。如因畸零股所 有權而可能發生優先認購權之行使時,二位或以上股東之畸零股所有權得合併以共 同認購一股或以上完整股份,或認購完整新股,或以單一股東名義認購完整新股, 但須遵守董事會決定之指示與條款和條件。未於釋股中認購之任何股份均得由本公 司向大眾釋出或由特定人認購。
當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據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和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規定進行因任何合併、結合、分割、資產取得、組織重整、股份轉換、股 份分割、行使股份選擇權、認股權證或員工獎勵、可轉換證券或借貸工具之轉換或 與其相關而發行股份以外之任何釋股,除非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認為新股之公開發行 並無必要或不適當,否則新股總股數的百分之十(10%)或股東於股東會中決議之任 何較高比率(若有)應按適用法令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以公開發行方式向大眾投資 人提供。
股東會
-
本公司每年應召開一次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以外之股東會應稱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候召開股東臨時會。 -
本公司之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開,並於董事會得決定之時間與地點舉行。此等會議 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舉行,只有在董事會決議召開此等會議日期後二日內申報指定證 券交易所同意,並由本公司取得該等同意後,才能在中華民國境外召開此等會議。 -
於中華民國境外召開股東會時,本公司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委託股務代理機構以管理 和處理與股東於該等股東會中投票相關事宜。股東得經特別決議通過或修訂任何規 定和程序,包括本章程附件一中之股東會議事規則(此規則構成本章程之一部分並 適用於股東會)。如本章程主要內容與附件一有任何歧異時,於適用法令許可範圍 內,應以附件一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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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召集股東會
本公司一位或多位股東持續一年以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具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或以上者,得以書面記明供討論、考慮與同意之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 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時,提議股 東得按第24條規定寄發股東會通知方式召集股東臨時會。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 計算,以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如股東會係股東自行召集時,董事會毋須準 備第25條中所載之手冊。此等會議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召開,若於中華民國境外召 開,應向指定證券交易所取得同意。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股東會之程序
-
股東常會應至少於三十天前通知,股東臨時會應至少於十五天前通知(不含提出通 知當日及開會當日),載明會議日期與時間,且如為特殊事項時,應以下文所載方式 或本公司得於股東會中訂定方式(如有)向有表決權或按本公司章程規定而因其他 理由而有權收受本公司發出通知者提供該事務之一般性質,但經有權收受某特定會 議通知之全部股東同意時,該次會議得以更短期間通知或不通知並以該等股東認為 適當方式召集。 -
本公司股份於指定證券交易所掛牌期間,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董事會應編製股東會 議事手冊,說明股東會議程如何進行(包括全部會議主題和應決議事項),並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公告上傳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 相關資料至指定證券交易所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該手冊應向親自與會、 透過代理人或由法人代表(如股東為企業法人時)參與股東會之股東分發。 -
本公司股份於指定證券交易所掛牌期間,董事會應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 會十五日前,準備股東會通知、委託書用紙、討論事項、及(如有適用)選任或解任 董事有關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公告上傳至指定證券交易所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 系統。公司股東會經董事會依本章程49條規定採行書面行使表決權者,並應將上開 資料及書面行使表決權用紙,併同寄送給股東。。 -
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任何股東得以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向本 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本公司應於董事會認為適當時候,以適用法令准許方式公 告,載明地點並提供不少於十天期間由股東提出議案。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 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持股未達本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或提案包括事項根據適用法令規定不應透過股東會決議 方式決議,或提案超過一項者,或於董事會決定之指定期間到期前提出之議案時, 此等提交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均不列入議案,此時被拒絕之提案不應於股東常會中 討論。於符合本章程第28條及開曼法令許可之情形下,若經股東會主席之同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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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得於股東會中提出臨時動議,由股東於股東會中審議、討論或議決,惟該臨時動
議應與股東會通知中所列議案直接相關。
-
於符合本章程第103條規定之前提下,下列事項須先載明於股東會通知並附合理長 度之解釋方得於股東會中研究、討論或提案;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 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
(a)
董事之任何選任或解任; -
(b)
組織大綱或本章程之任何修訂或變更,包括變更本公司名稱; -
(c)
本公司任何解散、自願結束營業、吸收合併、創立合併、合併或分割; -
(d)
本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任何出租合約、委託經營合約或共同經營合約之任何 提案; -
(e)
讓與本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全部或任何主要部分; -
(f)
受讓第三人之全部業務或財產而對本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
(g)
私募發行具股權性質之本公司有價證券、減資或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
(h)
於適用法令許可範圍內,許可董事從事本公司競業禁止行為之提案; -
(i)
除於適用本章程第103條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外,經董事會建議,以發行本公司 新股方式,將全部或部分來自盈餘之現金和(或)股利或分配款分配之任何提 案; -
(j)
依第17條(e)項規定,以低於實際買回庫藏股之平均價格轉讓庫藏股予本公司 或子公司之員工; -
(k)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予本公司或子公司之員工;以及 -
(l)
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因發行股票溢價或受領贈與所得之資本公積,以發行新股或 現金方式,分配與原股東者。 -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尤其是第30條)且在不牴觸本章程任何額外規定之前提下, 一位或多位持有總數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並有表決權之股東親自或 由代理人出席時,應構成召開股東會之法定出席人數。如本公司於任何時候只有一 位股東時,則一位股東親自或由代理人出席即構成法定出席人數。 -
任何股東會開始進行時在席股東須達法定出席人數,否則會議中不應處理任何事 項。如股東會開始時在席股東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則會議主席得延後會議開始時間, 但延後不超過二次,且總延長時間不應超過原本開始時間一小時。如於二次延後之 後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仍未達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半數,主席應宣佈股東會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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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長(若有)應擔任本公司歷次股東會之主席。 -
如無董事長時,或如董事長未於指定召開會議時間十五分鐘內出席或無擔任主席之 意願時,出席股東應相互選出一人擔任主席。 -
主席經出席人數達法定出席人數,得隨時於任何地點宣布休會,但除於休會之會議 中仍有未完成事項外,任何休會之會議均不應處理任何事項。會議休會超過五日時, 應按原會議規定發出休會通知。除前述外,不須發出任何休會通知或於休會之會議 處理事務之通知。 -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 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當本公司股份於指定 證券交易所掛牌時,議事錄得依適用法令之規定以公告方式分發予股東。
股東表決權
-
在不牴觸公司法規定之前提,於任何股東會中提案由股東討論之任何問題均應以普 通決議方式決定,除非該提案問題按本章程或公司法規定須經特別決議方式決定。 -
任何股東會之決議均應以投票方式表決。投票時,每位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 且有表決權之股東就其所持有之每一股份均應有一表決權。 -
如為共同持有人時,資深股東無論本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所投之投票均應被接受, 但其他共同持有人之投票則應排除;就此目的而言,資深與否應按其姓名於股東名 簿中登記順序而定。 -
心智不健全的股東,或對精神失常具司法管轄權之任何法院已對其做成命令之股東 得由其監護人或由該法院任命具監護人身份之其他人投票,任何此等監護人或其他 人均得由代理人投票。 -
(a)
投票時得本人親自投票或委託代理人投票。 -
(b)
公司或法人為股東者,得經該公司或法人之董事或其管理階層決議授權代理人 出席本公司之任何會議或任何股東會。該代理人得代表該公司或法人股東基於其股 東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力,且如經該代理人出席者即視為該公司或法人股東已親自出 席。 -
(c)
本公司股份於指定證券交易所掛牌期間,倘股東為結算機構、保管機構、存託 機構及/或信託機構等專戶(或受上開機構指派之人,且為公司者,以下總稱為「 第 三持有人 」),該第三持有人得就其所持有之特定股數及種類,分別指定不同之代理 人出席本公司之會議或股東會。其各代理人得分別代表第三持有人行使及享有其基 於授權所示之特定股數及種類之股東權力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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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於英屬開曼群島法令及本章程許可之範圍內,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 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遵循適用法令之規定。 -
(a)
在適用法令規定範圍內,有關股東會中提案討論同意之任何事項,如股東有自 身利害關係而有與本公司利益衝突或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就該股東原本親自行使 表決權、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或以法人代表行使表決權之股份,即應迴避 表決,但所有此等股份均應計入按第3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法定出席人數;但該等 股東不應列為有權就該等事項行使表決權者。在本公司知悉範圍內,該股東違反前 述規定而親自投票或委託代理人投票,本公司均不應計為有效投票。 -
(b)
於符合適用法令規定的範圍內,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或負擔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 之本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四捨五入至最近整數)不得行使表 決權,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但應計入按第3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 法定出席人數。於本公司知悉之前提下,該董事違反前述規定而親自投票或委託 代理人投票,本公司均不應計為有效投票。 -
以下人員持有之本公司股票不應具任何表決權,且於依第3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時, 亦不應計入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
(a)
本公司持有之庫藏股;或 -
(b)
本公司擁有合法受益利益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資本或權益資本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任何實體;或 -
(c)
本公司連同本公司之控股公司,或連同本公司控股公司之任何子公司擁有合法 受益利益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資本或權益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任何 實體。 -
在不牴觸本章程第103條及公司法任何其他和適用規定之前提下,下列事項須透過 特別決議取得股東同意: -
(a)
本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任何出租合約、委託經營合約或共同經營合約之任何 提案; -
(b)
讓與或處分本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全部或任何主要部分之任何提案; -
(c)
受讓第三人之全部業務或財產而對本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之任何提案; -
(d)
除於適用本章程第103條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外,經董事會建議,以發行本公司 新股方式,將全部或部分進行股利或分配款分配之任何提案; -
(e)
本公司之任何併購事項; -
(f)
任何私募發行具股權性質之本公司有價證券;
15
39
-
(g)
本公司停止公開發行; -
(h)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 -
(i)
修訂本公司之組織大綱及本章程; -
(j)
以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
(k)
依第17條(e)項規定,以低於實際買回庫藏股之平均價格轉讓庫藏股予本公司 或子公司之員工;及 -
(l)
依第3條(g)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參與合併後消滅、概括讓與、股份轉換或分割而致終止上市,且存續、受讓、既存 或新設之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之同意行之。
代理人
-
有權參加本公司任何會議並於會議中有表決權之任何股東均應有權指定其他人為其 代理人代表其與會表決;但股東(無論其持有多少股份)均僅得指定一位代理人代 表其於本公司之股東會中投票。 -
指定代理人之委託書應為書面文件,由股東親自簽名,或如股東為法人時,加蓋公 司印或由董事或經理人或正式授權之代理人簽名,且應載有本公司得要求之資訊, 包括股東填具委託書之說明、代理人投票說明,和指定代理人之股東和被指定代理 人之基本資料,或以董事會按第46條核准之格式。代理人不需為本公司股東。 -
董事會得以郵寄方式或電子傳送方式寄發指定代理人之委託書格式,或於同一遞送 日於召集會議通知隨附文件中附註或在文件中附上會議中使用之委託書通知。委託 書應於委託書中所列人員欲投票或缺席之會議指定召開時間或休會時間前至少五日 前即送達至本公司之登記辦公室或通知上所載之其他地點。但有關按第49條規定視 為指定主席為代理人時,須滿足以下條件該委託書方可視為有效:會議主席得決定 接受以電傳或傳真寄送之委託書,而於收到電傳或傳真確認回條時其簽名正本已寄 出。 -
當公司自同一股東收到多份委託書時,應以本公司收到第一份正式簽署之有效書面 委託書為準,但本公司後續收到正式簽署之有效委託書,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 限。遇有爭議時,董事會對是否接受委託書應有決定權。委託書送達公司後,儘管 股東已身故或心智喪失,或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依第49條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 表決權,倘若本公司未於該股東會或延期會議開會二日前,於登記辦公室或委託書 上載明之地址接獲載明該等身故、心智喪失、撤銷委託或欲依第49條以書面或電子 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書面通知,則仍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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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章程中有其他規定外,委託書應視為授權可於代理人認為適當情況下要求或一 同要求投票表決會議中提出對決議之修訂。除本文中有明示相反規定外,委託書對 於相關會議之任何休會亦應具有效力。 -
在適用法令准許範圍內,且儘管本章程有任何規定,董事會均得決議准許股東於股 東會開始二日前,不親自、委託代理人或由法人代表(如股東為法人時)參加股東 會和行使表決權,並准許以董事會同意之書面方式或電子傳送方式(如中華民國電 子簽章法規定)行使其表決權並投票,但相關法令與程序應明載於該次會議通知且 該等股東應遵守之。但如於中華民國境外召開股東會時,於適用法令許可範圍內, 本公司必須准許股東得以董事會同意之書面方式或以前文中所載方式以電子方式行 使表決權並投票。為避免疑義,就本章程與公司法而言,以前述方式行使表決權的 股東應被視為已任命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以書面文件或電子文件中指示方式在 股東會中行使其股份之表決權。擔任代理人之主席不應有權就書面或電子文件中未 提及或載明之任何事項而行使該等股東之表決權,且(或)亦不應就股東會中提案 之任何原議案之修訂行使表決權,且股東就股東會中任何臨時動議或原議案之修 訂,應視為棄權。 -
(a)
如股東已透過書面方式或以電子傳送方式行使其表決權並投票,但有意本人親 自與會時,該股東應至遲於股東會日期兩日前以其先前行使之投票方式,以書面方 式或電子傳送方式另行發出意向聲明書撤銷並廢止其先前向本公司進行之投票,否 則股東應被視為已放棄親自參加相關股東會並投票之權利,而視為股東將主席任命 為代理人之任命仍維持有效,且本公司不應將該股東於相關股東會中之實際投票列 入計算。 -
(b)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有重複時,應以最先送達本 公司之第一份經正式簽署之書面或電子方式之意思表示為準,除非本公司之後收 到經正式簽署之書面或電子方式之意思表示係聲明撤銷之前的意思表示。遇有爭 議時,董事會有最終決定權決定應以哪一份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視為已按第49條任命主席為代理人以透過董事會核准書面方式或利用電子傳送方 式投票之股東,應有權任命其他人為其代理人出席會議,此時其他代理人之明示任 命應視為已廢止按第49條而視為將主席任命為代理人之任命,且本公司僅應將該明 示任命代理人於會議中之投票列入計算。 -
除中華民國信託事業或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除按第49條而視 為受任命為代理人之主席外,如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 總數不應超過本公司具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否則,超過前述門檻之具表決 權股份不應計為贊成或反對相關決議而投出之票數,亦不應計入有權對該等決議投 票之具表決權股數,但應計入法定出席人數。有此排除情事時,經排除且計為由同 一代理人代表之各股東之具表決權股份應以經排除之具表決權股份和該等股東已任 命代理人表決之具表決權股數為基準,按比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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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適用法令准許範圍內且須遵守本章程和公司法規定,當股東於股東會中使用代理 人時,中華民國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相關規定即應適 用。
股東會決議之撤銷
於適用法令許可範圍內,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股東會議事違反任何適用法律、規 定、法令、適用法令或本章程,任何股東均得於該股東會日期起三十天內向具適當 司法管轄權之管轄法院(包括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等決議。
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
於遵守適用法令之前提下,以書面或口頭並做成紀錄而於股東會中就下列股東會提 案事項之決議表示異議之股東得放棄行使與該等決議相關之表決權,並要求本公司 以當時普遍之公平價格收購或收買其股份: -
(a)
以處分或其他方式分割本公司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
(b)
本公司之併購事項; -
(c)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 -
(d)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及 -
(e)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
在不牴觸前文之條件下,股東應於通過前述任何事項之決議日起二十天內以書面提 出要求公司買回其股份並載明該股份之種類及數額。 -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則本公司應在遵守本章程和公司法之前提下, 於通過附條件或無條件決議當日起九十天內買回股份並支付價款。 -
57.1
就涉及第55條第(a)、(b)、(d)、(e)項所載事項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如股東與本公 司未能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本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天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 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本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 格。
就涉及第 55 條第 (a) 、 (b) 、 (d) 、 (e) 項所載事項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股東與本公司 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天內未達成協議者,本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 三十天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並得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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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2
就涉及第55條第(c)項所載事項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股東與本公司如未於決議通 過日期起六十天內達成協議,則股東得於六十天期間結束當日起三十天內,聲請管 轄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
57.3
於管轄法院裁定之價格,本公司應支付利息,於前述期間結束當日開始計息。 -
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及其轉讓文書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以證書形式存在時)。 但該股東應正式簽署該等買回轉讓文書(股份以證書形式存在時)予本公司,且該 等股票之轉讓日期應為本公司向股東付款當日,且本公司之股東名簿應加以更新。 -
如本公司於按第58條完成買賣前即宣布本公司不會執行股東按第55條表示異議之 事項,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本公司買回相關股份時,則該股東按前文第55條提出之 請求即失去效力。若股東未於前文第56條和57條規定期間內提出請求,則該股東 應視為正式放棄其按第55條規定得享有之權利。
會議中由代表代其行為之法人
具本公司股東身份的任何法人均得以其董事或法人其他內部單位之決議,授權其認 為適合於本公司任何會議或本公司任何類別股東之會議中擔任其代表之人員,該獲 得授權人員應有權代表其所代表之法人行使如同該法人為本公司個別股東而得行使 之相同權力。
董事與經理人
-
(a)
董事會由至少五位董事組成,其中至少有三位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席次不 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董事選任應採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92-1條所訂之候 選人提名制。除非股東於股東會中隨時做成相反決定外,董事人數應無上限。 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人股東亦 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
(b)
董事之任期不應超過三年,任期屆滿時董事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
(c)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未被連選之現任董 事之任期應至屆滿或任何股東會決定之其他日期始為解任,該未被連選之董 事之任期視為提前於該次股東會後解任。 -
(d)
董事會應由股東按以下方式以累積投票制方式投票(本章程中所述之投票方 式稱為「累積投票制」)選出或任命:- (i)
選舉董事時,股東所持有每一具表決權股份投出之票數應為累積,且 應與提名於股東會中任命之董事人數相符,但這些投票只能就在應任 命董事之同一類別(即獨立或非獨立)中提名之董事人數而累積;
- (i)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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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股東得將其全部或部分累積投票制投票給在應選任董事之同樣類別中 的一位或多位董事; -
(iii)
同一類別董事中獲得應選最高票數的幾位董事應獲得任命;及 -
(iv)
如二位以上被提名董事獲得同樣票數,且該票數超過欲任命新董事之 票數,則應由獲得同樣票數之董事抽籤以決定誰應獲得任命;主席應 為未出席股東會之被提名董事抽籤。 -
除經指定證券交易所之事前核准者外,董事會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下稱「門檻」 不得具有配偶關係和/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若於股東會中提案任命與董事會現 任董事或任何亦受提名擔任董事之其他人具有配偶關係和/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 係時,僅限下列人員得受任命為董事: -
(i)
首先,以累積投票制方式由股東同意且並非關係人者;以及 -
(ii)
其次,以累積投票制由股東選出並獲得股東於全部關係人之任命中最 高票數,且其任命不致違反門檻之人數。如董事會原組成並未滿足門 檻,則具關係人身份之在位董事應立即停止為本公司之董事。 -
董事因故解任或董事因故不再擔任本公司董事(包括但不限於基於第80條之董事 缺額)而致不足五人時,本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中以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新董 事。但董事缺額達本章程所定最低席次三分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 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
獨立董事至少應有一名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 -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或獨立董事因故不再擔任本公司董事而致不足二人時,應於最近 一次股東會中補選以補足獨立董事之缺額。獨立董事均解任或不再擔任董事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
獨立董事應具備必要專業知識,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獨立董事不得 與本公司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和 獨立性之認定準用適用法令之相關規定。 -
董事之一般報酬應隨時由董事會決定,並考量市場標準以及指定證券交易所之其他 上市公司標準。 -
除本公司以普通決議另行規定外,董事應無持股限制。 -
董事得經決議,以其得認為合適之任期、報酬和其他條款任命其中之一擔任常務董 事或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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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董事得經決議,隨時視需要,以其得認為合理之任期、報酬和其他條款任命 一秘書和其他經理人。此秘書或其他經理人不需具董事身份,此時其他經理 人得授予董事得決定之職稱。除經董事會准許外,董事會任命之經理人不應 兼任其業務類型與本公司類似或相同之事業或實體之經理人或由其本人或代 表其他人營運該等事業或實體。 -
(b)
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倘因違反職務致公司須對他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者,應負與本公司董事於章程及適用法令(包括但不限於 本章程第71條第(c)項及第(d)項之規定)下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之職權
-
(a)
本公司之業務應由董事管理,董事須支付本公司設立與登記時產生之全部費 用,並得行使按公司法或本章程規定不需由本公司於股東會中行使之權利, 但必須遵守本章程任何條款、公司法規定,及本公司得於股東會中訂定且不 應與前述條款或規定牴觸之規定,但本公司於股東會中訂定之規定應不應使 於該等規定尚未訂定前董事已有之任何先前行為無效。 -
(b)
董事參與之任何活動、締結之任何契約或交易,與本公司之營業有競爭關係 或涉及本公司之營業項目時,應於股東會中揭露該等活動、契約或交易之性 質、內容和主要條款,且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時,始得進行該等活動、 契約和交易。 -
(c)
依董事基於普通法之原則及英屬開曼群島法令下對於公司應負之一般義務, 董事應於法令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行為若係為自己或 他人所為時,股東會得於法令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以決議採取所有必要適當之 行動,以將該行為之所得歸入為本公司之所得。 -
(d)
董事對於本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本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倘董事因任何原因而未與公司連帶賠償,董事應賠償 公司因此所受之任何損害。在不違反本公司設立登記地區之法令下,本公司 之經理人於執行業務時如有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應 負與公司董事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 -
董事得行使本公司全部權力以借款並抵押或將其事業、財產或其任何部分設質、凡 於借款時即發行債券、債券股和其他有價證券,或做為本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任何欠 款、債務或義務之擔保。 -
(a)
董事得隨時且於任何時候任命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或人民團體(無論由董 事直接或間接提名)擔任本公司之代理人,為達成董事得認為適當之目的並 擁有其得認為適當之權力、權利或決定權(不超過董事按本章程規定而被賦 予或可行使者),有效期間和應遵守之條款亦為董事得認為適當者,且任何此-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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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委任權均得包括董事認為適當可保障並便利與任何該等代理人交涉者之條
款,並得授權任何該等代理人可將賦予其之全部或任何權力、授權或決定權
進行委派。
-
(b)
董事得隨時經決議基於其認為適當之條款和條件及限制而任命,將其可行使 之任何權力委派予常務董事或分別或共同行為之任何其他人,且得隨時經決 議廢止、撤銷、變更或改變全部該等權力。 -
(c)
全部支票、本票、票據、匯票和其他流通票據,以及向本公司支付款之全部 收據均應以董事應隨時經決議所決定方式簽署、付款、承兌、背書或以其他 。 -
方式履行(視實際情況而定) -
(d)
由本公司或代表本公司正式簽署並交付之文件或文書均不應僅因文書或文件 交付日時,已代表本公司簽署和(或)蓋印(如有) (視實際情況而定)該文件 之董事、秘書或其他經理人或人員已不再擔任該等職務或不再擁有代表本公 司之授權即視為無效。 -
董事應備擬下列紀錄: -
(a)
董事對經理人之全部任命; -
(b)
出席各次董事會議和董事會任何委員會議之董事姓名; -
(c)
本公司全部股東會和董事會議或董事會委員會議之全部決議與議事;且全部 該等會議之主席或任何確認前述紀錄之會議之主席均應於其上簽名。 -
董事會於本公司或本公司之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接獲有關公開收購本公司股份申報書 副本及相關書件後七日內,應對建議股東接受或反對本次收購做成決議,並依適用 法令許可方式公告下列事項:-
(i)
董事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自己及以他人名義 目前持有之股份種類和數量; -
(ii)
就本次收購對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持反對意見之各董事姓名及其所 持理由; -
(iii)
本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 容;及 -
(iv)
董事或持股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東直接或間接自己及 以他人名義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子公司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
-
除以上外,董事會應將本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告、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股東得檢具有關本公司之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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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本公司並應令股務代理機構
提供。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
名簿。
董事喪失資格和解任
-
儘管本章程有任何相反規定或本公司與董事間有任何協議(但不應妨礙依據任何該 等協議而得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董事得於其任期屆期前任何時候經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隨時解任。 -
符合下列任一情事之任何人均不應獲任命為本公司董事。若其因任何理由已成為董 事,經本公司實際發出已違反本條第78條通知後即應解任,本公司毋須再採取任何 行動: -
(a)
曾犯中華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或 -
(b)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或 -
(c)
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或 -
(d)
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或 -
(e)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 -
(f)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或 -
(g)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相關法律和(或)法規和(或)本章 程有重大事項者,股東未於股東會為決議將其解任者,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於該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將該董 事解任之,並得以具管轄權之管轄法院,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董事有下列情況時,董事職務即應出缺: -
(a)
按本章程規定解任;或 -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概括做成任何償債協議或債務和解;或 -
(c)
確定或成為心智不健全;或 -
(d)
向本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辭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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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如係因按任何法律或法規之任何條款所為之命令而不再為董事或基於同樣理 由而禁止成為董事;或 -
(f)
如董事會目前組成未達到門檻,而該現任董事係第62條中所述之關係人;或 -
(g)
董事(不含獨立董事)任期中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 分之一時,當然解任;或 -
(h)
董事(不含獨立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 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 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董事行為
-
董事得於其認為適當之任何地點和時間集會以處理事務、休會和以其他方式規範其 會議與議事。任何會議中提出之問題均應以多數決決定,除非本章程有規定更高的 同意門檻。 -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董事選舉後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董事長得隨時於至少七日前, 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召集董事會,得以寬頻、電傳或傳真傳輸訊息或其 他電子傳輸或通訊方式為之。儘管有前述規定,但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但應有第83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出席。 -
除第3條所規定外,董事於董事會議中處理事項必須之法定出席人數應為董事會成 員之過半數。就本條而言,董事任命之代理人於該董事任命其出席之會議中應列入 法定出席人數計算。 -
董事會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 並應列入本公司重要檔案,於本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 電子方式為之。 -
任何董事或經理人均得以其專業能力為本人或其行號為本公司行為,且其本人或其 行號應有權就專業服務而獲得報酬,即如同其並非董事或經理人。 -
(a)
任何人均不應因成為本公司廠商、買方或其他身份與本公司簽訂合約或交易 而喪失董事或其代理人之資格,本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中涉有任何董事或其代 理人之利益或有責任者均不須特意避免,如此締約或有利害關係之任何董事 或其代理人均不應因該董事有此職務或因而建立之信託關係而有責任將因任 何此等合約或交易而實現之任何獲利交付本公司;但如董事或其代理人從事 任何活動或締結任何合約或執行任何交易可能與本公司之業務有競爭關係或 涉及本公司之營業項目時,其應於股東會中揭露該等活動、合約或交易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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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範圍和主要條款,且必須於股東會中以特別決議取得股東之同意時,方
得從事該等活動、合約和交易。
-
(b)
於相關法律許可範圍內,董事不得為其本人或擔任其他董事之代理人而就該 董事有個人利害關係而可能與本公司之利益衝突或損害本公司利益之任何事 項,包括本公司之任何合約或提案合約或協議或預期交易而表決,但就召集 此等會議之目的,該董事應列入法定出席人數計算。 -
董事得委託其他董事擔任其代理人參加董事會議或任何董事委員會,並代表其投 票。此等任命須由任命人親自以書面為之,且得隨時以同樣方式撤銷,得為概括任 命或指定期間任命,或僅適用指定會議或指定決議,且如指定人出席時有權可主持 會議時即得授權並指示被任命人擔任主席。委託書得包括指示代理人按照該董事之 說明而表決,或如無此等說明時,代理人得依本身決定而行為。各次此等委託或撤 銷之通知均須於將使用或首度使用委託書之董事會議開始前向董事會議出示。得以 電傳或傳真方式提供委託書。倘指定代理人之董事因故不再擔任董事,該代理人之 代理權限即當然解除,但董事得再度指定該代理人或其他董事為代理人。 -
董事長應為董事會之主席,但如未選出此等董事長,或如於任何會議中董事長未於 指定召開會議時間後五分鐘內出席,則出席董事互相推選一位擔任會議主席。 -
在符合本章程規定之情形下,董事得將其任何權力向其認為適當由董事會成員組成 之委員會授權;任何如此組成之委員會於行使如此獲得授權之權力時均應遵守由董 事規定其應遵守之任何規定。 -
委員會得選舉其會議主席;如未選舉此等主席,或如於任何會議中主席未於預定召 開會議時間後五分鐘內出席,則出席委員得互相推選一位擔任會議主席。委員會得 按其認為適當而集會和休會。任何會議中提出的問題均應以出席委員之多數表決而 決定。 -
本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協助董事會負責考慮本公司相關之薪資報酬和福利政 策、計畫和大綱,和本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 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本公司股份於指定證券交易所掛牌期間,薪資報酬委員會之 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應遵循適用法令之規定。 -
(a)
於法律許可範圍內,董事或董事委員會亦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集會,而就計算 法定出席人數而言,如此參與應視為出席會議,即如同本人出席一般。 -
(b)
董事(人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簽署董事會議事錄後,會議即應視為已正式 召開,儘管董事實際上並未集合。
25
49
-
(c)
股東經特別決議得接受或修訂任何規定和程序,包括本章程附件二、構成本 章程一部分並管轄董事會議之董事會程序規範;如本章程主要內容與附件二 有任何歧異時,於適用法令許可範圍內,應以附件二為準。 -
(d)
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 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於本公司進行併購事項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 其與併購交易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董事 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 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董事對於董事會議 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 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前述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 董事,不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 -
(e)
本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由審計委員會就併購計畫與交易之 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依本公司 註冊地法令規定,如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
印鑑與文書
-
(a)
如董事決定本公司應有印鑑,則董事應安全保管公司章,且本公司之公司章 除經董事決議授權外,不應蓋印於任何文書上,且應有董事或秘書或董事會 此目的而得任命之任何其他人在場;且董事或秘書或前述之其他人應於其在 場時蓋印公司章之各份文書上簽名。儘管有本條規定,按公司法申報之年度 報稅文件和通知得由一位董事或秘書依據公司法以文書簽署,或以蓋印公司 章方式簽署,均毋須取得董事決議之授權。 -
(b)
本公司得於董事應指定之國家或地方維持任何公司章之相符印鑑,且此等相 符印鑑除經董事授權外不應蓋印於任何文書,且應有董事為此目的而應指定 之人員在場,且前述人員應於其在場時蓋印此相符公司章之各份文書上簽 名,且相符印鑑之蓋印和前述之簽名應具有同樣意義和效力,即如同公司章 已於董事或秘書或董事為此目的而得指定之其他人在場時蓋印並由其簽名。 -
(c)
按公司法規定,本公司得以於其上簽名方式簽署原本必需以蓋印方式簽署之 任何文書或其他文件,如同由董事或由本公司秘書或由董事得指定之其他人 或由按前述方式由董事或秘書或該等其他人簽為文書之文書或其他文件而任 命為代表本公司之任何其他人或代理人簽署之文書。
股利和準備金
董事會應建立股票溢價帳戶並得隨時將發行股份之溢價計入該股價溢價帳戶。除非 本章程另有約定,董事會得於適用法令許可之前提下以任何方式使用該股價溢價帳 戶。本公司應絕對遵守與股價溢價帳戶相關之適用法令。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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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符合第103條之前提下,本公司得以普通決議之方式分派股利,但其數額不得超 過董事會建議之數額。公司每期決算,如有當期淨利,應先:(i)依法提列應繳納稅 捐;並(ii)先彌補虧損後,於董事會建議任何股利數額前,其餘應提列百分之十為盈 餘準備金或其他董事會認為有利於公司之準備金,以董事會認為適當之方式,作為 公司營運或投資之用途,且該等投資無須獨立於其他投資而成為準備金之ㄧ部分。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董事會得將該年度可分配之盈餘,依據適用法令許可之方式, 於經股東會同意後,根據下列方式分派: -
(a)
員工紅利不高於百分之三。員工部份應包含子公司之員工; -
(b)
董事酬勞不高於百分之一;且 -
(c)
其餘所分配盈餘金額以不低於當年度稅後盈餘百分之三十,其中現金股利不低於 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合計數之百分之十。 -
在符合第55條規定之前提下,本公司隨時依據股東會通過之普通決議向股東於年中 支付股利。 -
本公司除以獲利或以按公司法規定可供股利使用之資金為來源外,不得支付股利。 -
在不牴觸有權取得附股利相關特別權利之股份者之權利(如有)之前提下,未全額 支付之任何股份類別之全部股利均應公告並依據向該類別股份支付金額而支付,但 若且只要未就本公司股份支付任何項目時,即得公告並依據股數支付。於催繳股款 之前對股利預付之款項(儘管有利息)就本條款而言均不應視為已向股份支付。 -
如有數人登記為任何股份之共同持有人,則其中任何人均得就對該等股份支付或與 該等股份相關之任何股利或其他金錢發出有效收受證明。 -
任何股利均得以支票或認股權憑證支付,郵寄至股東或或對其擁有權利者之登記地 址,或如為共同持有人時,郵寄至其中一位共同持有人之登記地址,或向股東或有 權者或該等共同持有人(視實際情況)得指示之地址郵寄。每張此等支票或認股權 憑證都應以其收件人或股東或有權者或該等共同持有人(視實際情況)得指示之其 他人為受款人。 -
本公司於股東會中且在遵守第28條規定的前提下,得宣佈任何股利以特定資產之分 派全額或部分支付,尤其是任何其他公司之已繳股款股份、債券或債券股,或任何 一種或數種方式,且董事應使此等決議生效,如發生此等分派相關之困難時,董事 得以其認為權宜方式解決困難,尤其是得發行畸零股票並決定該特定資產或其任何 部分分派之價值,且得決定以此的價值為基準向股東支付現金以調整各方之權利, 並得以董事認為權宜方式將任何此等特定資產託付予受託人。 -
本公司不對任何股利給付利息。於股利支付日期起五年後仍未由股東領取之任何股 利均應歸還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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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增資
本公司得以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撥付至本公司任何準備金帳戶(包括股價溢價帳戶 和資本贖回準備金帳戶)中貸項之任何款項、或撥付為損益表中貸項或以其他方式 可供分配之任何款項撥充資本,並按該等款項如透過股利方式分配盈餘時原本應分 配之比例將該等款項向股東撥付,並自行將該等款項應用於全額繳足未發行股份, 以前述之比例於其間以記為全額繳足股款貸項而配股和分配。此時董事應為所有必 要之行為和事項以使該撥充資本生效,並賦予董事全權得以其判斷就股份得以畸零 股配股而言適當方式提供(包括將畸零股權利之利益向本公司累計而非向相關股東 累計之提供)。董事得授權任何人代表全部關係股東與本公司簽署協議,約定該等撥 充資本和衍生事項,且基於此授權而為之任何協議均對所有相關當事人有效且具約 束力。
會計
-
與本公司事務相關之帳簿應按本章程和公司法並以本公司以普通決議或本公司董事 決定之其他方式保存。 -
與本公司事務相關之帳簿得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或其指定之任何稽核人員稽 核。 -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按本章程和適用法令 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和(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且當本公司股份於 指定證券交易所掛牌時,該等分發得依適用法令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為之。 -
董事會所造具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之各項報告書或報表應於股東常會日期至少十日 前,備置於本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股務代理機構,並於股東常會向本公司提出。
審計委員會
-
公司應設立審計委員會。 -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 -
審計委員會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
審計委員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
為召集人之審計委員負責不定期召集審計委員會會議。 -
審計委員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含)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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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i)
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
(ii)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
(iii)
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 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
(iv)
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
(v)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
(vi)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
(vii)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viii)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
(ix)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
(x)
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
(xi)
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
前條除第(x)款以外,其他任何事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含)以 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並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審計委員會進行併購事項之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
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應於發送股東會召集通
知時,一併發送股東,但依本公司註冊地法令規定,併購免經股東會決議者,應於
最近一次股東會就併購事項提出報告。應發送股東之文件,經公司於中華民國證券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同一內容,且備置於股東會會場供股東查閱,對於股東視
為已發送。
-
董事會應訂定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 -
當董事違反或可能違反其職務時,根據適用法令且如適用法令許可時,繼續六個月 以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具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本公司一位或多位股東,得 請求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為本公司向該等董事於具司法管轄權之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並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股東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審計 委員會之獨立董事不向董事提起訴訟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具表決 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該等本公司一位或多位股東得為本公司向董事於具司法 管轄權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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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許可之範圍內,凡本章程就有關審計委員會之事項若有未盡規定者,悉依 適用法令為之。
結束營業
-
本公司應結束營業時,清算人經本公司特別決議授權和符合公司法規定之任何其他 要求下,得將本公司資產之全部或任何部分,按種類或類別向股東劃分(無論資產 是否由同類財產組成),並得就以上目的對將如前述劃分之任何財產訂定其認為公平 之價值,且得決定股東之間或不同類別股東之間應如何進行該等劃分。清算人得以 經由類似之許可,將此等資產之全部或任何部分以清算人得到類似許可且認為適當 為連帶償還責任人之利益而託付予受託人,但股東不應被迫接受附帶任何義務之任 何股份或其他證券。 -
如本公司應結束營業,且因而可用於向股東分派之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已繳資本, 則該等資產應儘可能分派至應由股東按開始結束營業時其各自持有股份已繳資本或 應已繳資本比例負擔損失之程度。且如結束營業時,可用於向股東分派之資產足以 償付開始結束營業時全部已繳資本,則剩餘部分應向股東按開始結束營業時其其各 自持有股份已繳資本比例分派。本條不應妨礙以特殊條款和附件發行股份持有人之 權利。
通知
任何通知或文件,無論係按本章程規定由本公司而給予股東或向其發出,均應以書 面為之,或透過寬頻、電傳或傳真傳輸訊息或其他電子傳輸或通訊方式,且任何此 等通知或文件均得以專人親送或以郵寄方式置於預付郵資信封收件人為該股東而向 股東名簿所登記之地址寄送,或寄送至由其向本公司提供此等目的之其他地址,或(視實際情況)傳輸至任何其他地址或傳輸至其為向其提供通知而向本公司提供之 任何電傳或傳真號碼或電子號碼或地址或網站,或是傳輸通知之人員於相關時間合 理善意認為將可能通知由股東正式收到的號碼或地址或網站,視為已向任何股東送 達或交付,或亦得按指定證券交易所(若有)之規定在適當報紙刊登公告方式送 達,或於適用法令許可範圍內,在本公司網站公告並向股東通知,載明可於該處取 得該通知或其他文件(稱為「可取得通知」)。可取得通知得以前述任一方式向股東 提供。如為股份共同持有人時,所有通知均應向股東名簿中排列於最前之持有人交 付,如此給予之通知應視為對全部共同持有人之充分送達或交付。
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 (a)
如以郵政方式送達或交付,適當時應以航空郵件寄送,且應於置放該通知或 文件之預付郵資寫明地址之信封郵寄後次日視為已送達或已交付;證明此送 達或交付時,只要證明置放通知或文件之信封或包裝已正確寫上地址並交付 郵寄,即應視為充分,而由本公司之秘書或其他經理人或董事會任命之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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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簽字之書面證明,表示置放該通知或其他文件之信封或包裝已如此寫
上地址並交付郵寄,即應為其確定證明。
-
(b)
如以電子傳輸方式寄送,應於自本公司或其代理人伺服器送出當日視為已提 供。本公司網站上的公告於可取得通知視為向股東送達次日,視為由本公司 向股東提供。 -
(c)
如以本章程中規劃之任何其他方式送達或交付,應於專人送達或交付時視為 已送達或已交付,或(視實際情況)於相關派遣或傳送時視為已送達或已交 付;於證明此等送達或交付時,由本公司秘書或其他經理人或董事會任命之 其他人簽名有關此等送達、交付、派遣或傳輪行為與時間之書面證明即應為 其確定證明;及 -
(d)
在符合遵守全部適用法令、法規和規定之前提下,得以英文或中文向股東發 出。
本條(第 122 條)應類推適用按本章程規定而由股東向本公司發出任何文件之送達。 無論本章程有任何相反之約定,於本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在指定證券交易所期間,前 述約定之通知方式皆應符合適用法令及指定證券交易所之相關規定。
-
如股東並無登記地址且未向本公司提供向其發出通知時使用之地址,則以其為通知 對象於英屬開曼群島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通知,即應於刊登該通知之該份報紙發行次 日中午視為已向其正式通知。 -
本公司得以向股東名簿中相關股份所登記排列於最前面之共同持有人發出通知之方 式向股份之共同持有人通知。 -
本公司得向因股東身故或破產而有權取得股份之人員發出通知,透過郵寄方式以載 明姓名或身故者之代理人或破產受託人之職稱或任何其他類似稱謂,寄送至由主張 有此等權利之人員就此目的而提供之地址(如有),或(在已如此提供地址前)以未 發生死亡或破產前原本會採取之同樣方式發出通知。 -
各次股東會通知均應以前文所載之方式向下列人員提供: -
(a)
有表決權之每一位股東,除雖有表決權但(無登記地址而)未向本公司提供 向其發出通知時使用之地址外;和 -
(b)
因若非因身故或破產原本應有權收受會議通知之股東身故或破產而有權取得 股份之每位人員。
任何其他人均無權收受股東會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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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日及停止過戶期間
董事應確定有權收受股東會議通知或有權於股東會議中表決,及有權受領股息、紅 利及其他利益之股東。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天內,股東臨 時會開會前三十天內,不得為之。且為確定有權取得任何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之 股東,前開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日前五 天內,不得為之。其姓名於上開停止過戶期間內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應有權 收受股東會議通知、有權於股東會議中表決,或有權受領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
組織大綱與章程之修訂
在不牴觸且於公司法規定許可之範圍內,本公司得隨時以特別決議更改或修訂組織 大綱或本章程之全部或部分;但任何此等修訂在不取得第3(b)條規定之同意或批准 前均不應影響任何類別股份所附之權利。
組織費用
本公司組織過程產生之初期和組織費用應由本公司支付,並得以董事應決定之方 式、期間和利率攤還,且如此支付之款項應計入本公司帳戶中以收入及/或資本抵扣。
本公司之辦公室
本公司之登記辦公室應於董事應隨時決定之英屬開曼群島地址。本公司除其登記辦 公室外,得於英屬開曼群島或董事得隨時決定之其他地方設立並維持辦公室。
賠償
擔任本公司董事和經理人之各董事和經理人,或與本公司事務相關而行為之任何受 託人及其各自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個人代表或繼承人或受讓人, 如非其違背職務致須依本章程第71條第(c)項、第71條第(d)項、第70條第(b)項及/或第110條第(a)項需賠償本公司、或非其蓄意過失或違約,均應由本公司就下列各 項對其賠償,且董事應有義務以本公司之資金和其他資產,支付任何該等董事、經 理人或受託人因簽署任何合約,或因其以該等董事、經理人或受託人身份行為或為 任何事項,或以任何方式履行其職務時相關而得產生或要負擔之全部費用、損失、 損害和支出,包括交通費用,且為其提供此等賠償之款項應立即附加為本公司財產 之質權,並就股東而言對全部其他請求具優先權。任何此等董事、經理人或受託人 均不需負擔或負擔任何其他董事、經理人或受託人之行為、收受款項、過失或違約, 或因服從而加入任何收受款項或其他行為,或因本公司之任何資金應對其投資之任 何擔保之不足或缺乏而使本公司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支出,或應投資之本公司任何資 金之任何損失,或因任何資金、擔保或財產應存於其之任何人之破產、無力償債或 侵權行為所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或於執行其各自之職務或信託或與之相關而發生 之任何其他損失、損害或不幸,除非前述各項係因其違背職務致須依本章程第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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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c) 項、第 71 條第 (d) 項、第 70 條第 (b) 項及 / 或第 110 條第 (a) 項需賠償本公司、 本身之蓄意過失或違約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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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urmet Master Co. Ltd.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
第一條 目的
為使本公司及子公司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事項,符合上市地法令規範,故依照上市 地「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本辦法。本辦法如有未盡 事宜,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第二條
依上市地法令 - 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前述所稱「業務往來」係指與本公司有進 貨或銷貨行為者。
-
二、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係以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之公司或行號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 計餘額;前述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 週期為準;前述所稱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 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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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urmet Master Co. Ltd.
-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 與,不受本項第二款之限制,惟資金貸與總額、個別對象之限額及期限仍應 依本條第二項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
- 二十為限;而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為限。 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
二、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者,該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
- 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十為限。
-
第三條 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一、每次資金貸與期限自放款日起,以不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 為原則。
-
二、貸放資金之利息計算,係採按日計息,以每日放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 其年利率,再除以 365 為利息金額。年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平均之銀行短期 借款利率為原則。
-
三、放款利息之計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於約定繳息日 前一週通知借款人按時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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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審查程序
一、申請程序
-
(一) 借款者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敘述資金用途,借款 期間及金額後,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
-
(二) 本公司財務部經辦人員審查評估項目如下: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
-
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 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 資金貸與,應評估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若因短期融通資金 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並加以徵信調查,經辦人員 經審查評估後彙整結果,將審查之相關資料、評估結果及擬具之貸放條件 呈報財務部單位主管及總經理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
-
(三) 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同意或反對之明確 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二、徵信調查
-
(一) 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
-
(二) 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 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
(三) 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請會計師辦妥融資簽證,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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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調查報告,併同該期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以作
為貸放之參考。
- (四) 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
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三、貸款核定及通知
- (一)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不擬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將婉拒理由
儘速回覆借款人。
- (二)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儘速函告借 款人,詳述本公司放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
請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
四、簽約對保
- (一) 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經主管人員審核並送請法律顧問會
核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 (二) 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約據上簽章 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五、擔保品價值評估及權利設定
貸放案件如有擔保品者,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並辦妥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
續,本公司亦需評估擔保品價值,以確保本公司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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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險
-
(一) 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及相關保險,保險金額以不 低於擔保品質押為原則,保險單應註明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
- 的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保險條件、保險批單等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 件相符。
-
(二) 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續投保。
-
七、撥款
貸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 ( 抵 ) 押設定登記等,全
部手續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第五條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一、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況等,如
-
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在放款到期一個月
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
-
(一)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
-
後,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償債憑證註銷發還借款人。
-
(二) 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以決定是否同意 辦理抵押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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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借款人逾期未能償還借款,本公司得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及保證人,
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第六條 案件之登記與保管
-
一、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
-
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辦法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二、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約據、本票等債權憑 證、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往來文件,依序整理後,裝入保管品袋,並 於袋上註明保管品內容及客戶名稱後,呈請財務部單位主管檢驗,俟檢驗無 誤即行密封,雙方並於保管品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後保管。
第七條 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
- 一、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辦法之規定,併同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 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本公司之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 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
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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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本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 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十。
-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
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程序規定或貸與餘額超限時,財務部
-
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四、承辦人員應於每月 10 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逐級呈請 核閱。
第八條 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令子公司依本公司上市地法令「公
-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 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 10 日(不含)以前編製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並 呈閱本公司。
-
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亦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稽核 單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面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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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資
-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
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審計委員會。
第九條 資訊公開
- 一、本公司於上市後應於每月 10 日前彙整相關資訊,向上市地主管機關公告申報
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公告申報。本辦法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一) 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 二十以上者。
-
(二)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十以上者。
-
(三)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有非屬上市地國公開發行公司者,但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
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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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
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十條 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辦法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與 員工管理規則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與修訂
本辦法之訂定或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 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會員會之決議。本項所稱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待董事會決議後,提報 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提 報股東會討論。
第十二條 附則
本作業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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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本公司董事持股情形
基準日: 110 年 4 月 6 日 單位:股
基準日:110年4月6日 單位:股 |
基準日:110年4月6日 單位:股 |
||||
|---|---|---|---|---|---|
職 稱 |
姓 名 |
選 任日 期 |
任期 |
現 在持有股份 |
|
股數 |
持股比率 |
||||
董事長 |
吳政學 |
108.06.14 | 3年 |
26,105,400(註2) |
14.50% |
董事 |
Henderson I Yield Growth Limited 法人代表人:郭明華 |
108.06.14 | 3年 |
14,910,723 | 8.28% |
董事 |
Infinity Emerging Markets Limited 法人代表人:張佶文 |
108.06.14 | 3年 |
41,307,045 | 22.95% |
董事 |
李定中 |
108.06.14 | 3年 |
無 |
無 |
獨立董事 |
俞明德 |
108.06.14 | 3年 |
無 |
無 |
獨立董事 |
李素英 |
108.06.14 | 3年 |
無 |
無 |
獨立董事 |
紀志毅 |
108.06.14 | 3年 |
無 |
無 |
-
註:1.本公司110年4月6日已發行股數為180,000,000股。 -
董事長之持有股數不含保留運用信託股數6,396,475股。 -
停止過戶日之全體董事持股為88,719,643股(含保留運用6,396,475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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