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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suncn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1
Jul 1,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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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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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新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三次修订,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对外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 风险,根据《公司法》、《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 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担保 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在建立和实施担保内部控制中,应当强化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 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达到如下目标:
-
1、确保担保业务规范,防范和控制或有负债风险;
-
2、保证担保业务的真实、完整和准确,满足信息披露的需要;
-
3、符合国家有关担保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规定;
-
4、主债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担保业务流程
第五条 公司授权财务部负责办理公司的担保业务,财务部应配备合格的人 员。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风险意识,熟悉担保 业务,掌握与担保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当发生担保业务时,首先由财务部对被担保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 解其资产经营和资质信誉状况,并提出初步意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 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在正式签订担保合同前,应草签担保意向书。意向书应附有下列资 料:
- 1、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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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担保人的前一年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表;
-
3、被担保人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
4、被担保人的房地产、固定资产及其他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有效管理证件;
-
5、其他必须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公司必要时应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方的实际 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十条 担保合同由财务部起草,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经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三章 担保的风险和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和本公司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 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和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
1、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
2、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
3、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
4、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
5、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
-
大赔偿责任的;
6、与企业集团就过去已经发生的担保事项发生纠纷,或不能及时交纳担保 费的 。
第十三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 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 产的 50%。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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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的下列担保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办理:
-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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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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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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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
7、有关部门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 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公司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 序。
第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被担保企业资格和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只对以下企业提供担保:
1、具备借款人资格,且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贷款政策 的有关规定;
-
2、具有良好经营业绩、资信较好,资本实力较强; 3、具有较强的经营管 理能力,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借款资金投向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
-
效益;
3、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在被担保的借款还本付息期间具 有足够的现金流量;
4、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具有再融资资格的上市公司和业绩良好的大型企业向本公司提供 反担保的方式为互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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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与本公司有较为密切或良好业务关系的企业向本公司提供反担 保的方式为抵押或质押。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只接受被担保企业的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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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担保企业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
-
2、被担保企业所有的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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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比上述资产变现能力更强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只接受被担保企业的下列权利作为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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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担保企业所有的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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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担保企业所有的、信誉较好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企业债券;
3、被担保企业所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银行承兑汇票。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不得接受被担保企业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财 产、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根据《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 的公证手续。
第五章 担保的执行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派专人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 金额、期限、用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派专人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 况,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 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方面的情况。对于异常情况和问题,应当做到早发现、 早预警、早报告;对于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或者董事会 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担保合同的管理,财务部应妥善保管担保合同、 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权利凭证和 有关的原始资料,保证担保项目档案完整、准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 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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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预计很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担保工作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员 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提前二个月通知被担保企业做好清偿债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收集与外担保有关的下列文件资料并进行归档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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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担保企业的背景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过去 3 年的财务报表等); 2、被担保企业董事会决议及担保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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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担保企业借款资金投向可行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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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被担保企业的信用分析及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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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担保企业债权人银行批准该项借款的有关文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
等资料;
6、被担保企业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利之所有权证书等权属文件及反担保 合同等文件;
7、其他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外担保文件保管期按档案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1、公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而自行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无效 合同,其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或有债务的责任,由其单位和 个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机构、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 决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根据被担保人的情况,应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的,但因疏忽大意或轻 信,没有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而签订了担保合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造成公 司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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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受损 失的;
(3)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4)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上市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 提供全部担保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 情况、执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核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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