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assistant
GL TECH CO.,LTD — Regulatory Filings 2015
Jun 9, 2015
55467_rns_2015-06-09_6659d642-e736-49ba-bb63-a10e3e4bffe5.PDF
Regulatory Filings
Open in viewer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 100032
释 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 以下含义:
| 发行人、公司、光力股份 | 指 | 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郑州盖特 | 指 | 郑州盖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 徐州中矿安达 | 指 | 徐州中矿安达矿山科技有限公司 |
| 郑州万丰隆 | 指 | 郑州万丰隆实业有限公司 |
| 江苏国投衡盈 | 指 | 江苏国投衡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
| 深圳创新投 | 指 | 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 郑州百瑞投资 | 指 | 郑州百瑞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
| 北京明石 | 指 | 北京明石信远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基金业协会 | 指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 郑州工商局 | 指 |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 本所 | 指 |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
|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 指 |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 报告期 | 指 | 2012年、2013年、2014年 |
| 《审计报告》 | 指 |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 “瑞华审字[2015]第41030002 号”《审计报 告》 |
| 《公司法》 | 指 | 经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后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证券法》 | 指 | 经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后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创业板首发办法》 | 指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 法》 |
| 《基金备案办法》 | 指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试行)》 |
| 《私募基金暂行办法》 | 指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 《公司章程》 | 指 | 现行有效的《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
3-3-1-1
| 《公司章程(草案)》 | 指 | 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后生效适用的《郑州光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
|---|---|---|
| 《法律意见》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3)第176 号《北 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法律意见》 |
| 《律师工作报告》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3)第176-1号《北 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律师工作报告》 |
| 《补充法律意见(一)》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3)第176-2号《北 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一)》 |
| 《补充法律意见(二)》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3)第176-3号《北 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
| 《补充法律意见(三)》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3)第176-4号《北 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三)》 |
| 元 | 指 |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除非另有特指,本 律师工作报告涉及的金额均指人民币 |
注: 本补充法律意见除特别说明外所有数值保留两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数 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3-3-1-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京天股字( 2013 )第 176-5 号
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根据《证券法》、《公司法》、 《创业板首发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三)》。
依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 意见(三)》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变化 情况,本所律师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 至《补充法律意见(三)》的补充和更新,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中补充和更新的事 项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至《补充法律意 见(三)》的其余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中 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12 年 9 月 28 日及 2012 年 10 月 15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首届十四次董事 会会议、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的事宜。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决议有效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
3-3-1-3
过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对董事会授权有效期限为自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鉴于上述决议及授权有效期限于 2014 年 10 月 14 日届满,2014 年 9 月 25 日及 2014 年 10 月 10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2014 年第 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了关于延长决议有效期及对董事会授权有效期的事宜。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有效期延长为:自公司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 东大会通过之日起二十四个月;通过《关于延长对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授权期限的议案》,同意延长对董事 会授权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延长为:自公司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之 日起二十四个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有关本次 发行上市的决议目前仍然合法有效。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备案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 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仍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一)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条件
-
1、 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
2、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
3、 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外,发行人符合《证券
-
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
-
(二) 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3-3-1-4
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光力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自光力有限成立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公司 2014 年度、2013 年度、2012 年度归属于母公 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29,132,490.29 元、48,932,000.98、42,170,708.42 元,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 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 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292,011,442.86 元,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业板首发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4)发行人目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6,900 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不少 于三千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2、 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 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3、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1)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煤矿安全监控设备及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 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4 年度、2013 年度、2012 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营 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81.30%、94.28%、94.97%,据此,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 务;
(2)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4、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3-3-1-5
5、 发行人目前的股东仍为 15 名自然人及郑州万丰隆、江苏国投衡盈、深圳 创新投、郑州百瑞投资、北京明石等 5 家企业,赵彤宇直接及间接通过郑州万丰 隆合计持有发行人的 72.50%股份,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 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6、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 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 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 《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7、 经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资料, 并经实地了解发行人职能部门的设置及运作情况,发行人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 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发行人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创 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发行人建立健全了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 东权利,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8、 依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 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 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已向 发行人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八条的 规定。
9、依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瑞华核字[2015]第 41030002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 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符合《创 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0、依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中国 证监会网站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网站披 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等公众信息及通过互联网进行检索,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
3-3-1-6
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不存在如下情 形,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1、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中国证监 会网站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 监管与处分记录等公众信息及通过互联网进行检索,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亦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 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创业板首发 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2、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拟用于瓦斯与粉尘监控 设备与系统改扩建项目、研发平台升级项目、运营支持体系统建设项目及补充流 动资金等一般用途,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依据有关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方向与发行人现有生 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符 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创业板首 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依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业务、人员、财务及机构 均仍独立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独立完整 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以及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且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
3-3-1-7
其他严重性缺陷,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三)》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东及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动,发行人部分股 东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其变更后的情况如下:
1、江苏国投衡盈
江苏国投衡盈于 2010 年 11 月 22 日在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 依据江苏国投衡盈现时持有的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 核发的注册号为 320500000071842 的《营业执照》,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衡 盈易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赵维一),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 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 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股权 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江苏国投衡盈的股权结构如下:
| 序号 | 股东名称/姓名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出资比例 (%) |
备注 |
|---|---|---|---|---|
| 1 | 上海衡盈易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1,010.00 | 1.01 | 普通合伙人 |
| 2 | 齐星集团有限公司 | 23,000.00 | 23.00 | 有限合伙人 |
| 3 |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20,000.00 | 20.00 | 有限合伙人 |
| 4 | 烟台城市智库控股有限公司 | 10,000.00 | 10.00 | 有限合伙人 |
| 5 | 苏州市恒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 9,000.00 | 9.00 | 有限合伙人 |
| 6 | 徐 淑 | 7,000.00 | 7.00 | 有限合伙人 |
| 7 | 张泽贵 | 5,000.00 | 5.00 | 有限合伙人 |
| 8 | 陈若清 | 4,000.00 | 4.00 | 有限合伙人 |
| 9 | 河南华夏财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0 | 3.00 | 有限合伙人 |
| 10 | 上海亦同投资咨询事务所(普通合 伙) |
3,000.00 | 3.00 | 有限合伙人 |
| 11 | 武汉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 3,000.00 | 3.00 | 有限合伙人 |
3-3-1-8
| 12 | 张 燕 | 3,000.00 | 3.00 | 有限合伙人 |
|---|---|---|---|---|
| 13 | 魏雨萌 | 3,000.00 | 3.00 | 有限合伙人 |
| 14 | 李飞跃 | 2,000.00 | 2.00 | 有限合伙人 |
| 15 | 尤 勇 | 2,000.00 | 2.00 | 有限合伙人 |
| 16 | 朱玉龙 | 1,000.00 | 1.00 | 有限合伙人 |
| 17 | 威海正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 1,000.00 | 1.00 | 有限合伙人 |
| 合计 | 100,010.00 | 100.00 |
2、深圳创新投
深圳创新投于 1999 年 8 月 25 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依据本 所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深圳创新投注 册号为 440301103269709,注册资本为 420,224.952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靳海涛, 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 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 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 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深圳创新投的股权结构如下:
| 序号 |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
| 1 |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118,483.26 | 28.20 |
| 2 | 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73,081.4112 | 17.39 |
| 3 | 上海大众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58,543.8 | 13.93 |
| 4 | 深圳市远致投资有限公司 | 53,760 | 12.79 |
| 5 | 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21,139.0872 | 5.03 |
| 6 | 深圳市立业集团有限公司 | 19,459.776 | 4.63 |
| 7 |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 19,459.776 | 4.63 |
| 8 | 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15,435 | 3.67 |
| 9 | 深圳市亿鑫投资有限公司 | 13,917.12 | 3.31 |
| 10 | 深圳市福田投资发展公司 | 10,273.8216 | 2.44 |
| 11 | 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 | 9,807 | 2.33 |
| 12 |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 5,884.2 | 1.40 |
| 13 |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 980.7 | 0.23 |
| 合 计 | 420,224.952 | 100.00 |
3-3-1-9
3、郑州百瑞投资
郑州百瑞投资于 2007 年 7 月 30 日在郑州工商局注册成立。依据郑州百瑞投 资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百瑞投资注册号为 410100100006007, 注册资本为 20,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守宇,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代理其 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 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郑州百瑞投资的股权结构如下:
| 序号 |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
| 1 | 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9,600.00 | 48.00 |
| 2 | 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8,000.00 | 40.00 |
| 3 | 北京信和安投资有限公司 | 2,400.00 | 12.00 |
| 合计 | 20,000.00 | 100.00 |
依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均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 存在导致其无法存续或被解散的情形;发行人股东的上述变更未对其主体资格产 生影响,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产生影响。
(二)发行人股东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情况
依据《基金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系指 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 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基金业协会办 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 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 备案需适用《基金备案办法》。
发行人的法人股东包括郑州万丰隆、深圳创新投、郑州百瑞投资,发行人的 合伙企业股东有北京明石、江苏国投衡盈。经核查前述法人股东提供的工商登记 资料、《公司章程》及该等股东关于其组织结构、经营管理模式的说明,本所律 师认为,郑州万丰隆、深圳创新投、郑州百瑞投资虽系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 公司,但其资产不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因此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 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暂行办法》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不需要向基金业协会 办理备案。
3-3-1-10
发行人合伙企业股东北京明石的资产由明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管理, 经核查北京明石提供的资料,其管理人明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基金业协会 于 2014 年 4 月 29 日核发的编号为 P1000493 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 根据北京明石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证明》,北京明石的管理人明石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已在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为其填报了基金信息。本所律师认 为,北京明石已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暂行办 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发行人合伙企业股东江苏国投衡盈的资产由普通合伙人上海衡盈易盛资产 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核查江苏国投衡盈提供的资料,其管理人上海衡盈易盛资 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基金业协会于 2014 年 4 月 22 日核发的编号为 P1000529 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根据江苏国投衡盈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 证明》,江苏国投衡盈的管理人上海衡盈易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基金业协会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为其填报了基金信息。本所律师认为,江苏国投衡盈已按 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暂行办法》规定履行备案 程序。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 依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发行人递交本次发行上市申 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及股权结构没有发生变动。
(二) 根据发行人及其股东分别作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 所持有的股份不存在质押。
七、 发行人的业务
(一) 业务资质和许可
1、 2014 年 12 月 31 日,光力股份取得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编号 为 Z3410020140540 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核定光力股份的计 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为三级,有效期至 2017 年 12 月 30 日止。
2、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及本所律师在安标国家矿用产 品安全标志中心网站(http://www.aqbz.org/index.asp)查询获得的信息,截至本
3-3-1-11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光力股份新增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核发的 下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 序号 | 持证人 | 产品名称 | 安标编号 | 产品规格型号 | 有效期 |
|---|---|---|---|---|---|
| **1 ** | 光力股份 | 矿用随钻深度轨迹监 测装置 |
MFC140149 | ZKG1000/360 | 2014.9.18— 2019.9.18 |
| **2 ** | 光力股份 | 矿用通风阻力测定装 置 |
MFC140150 | CFZ6 | 2014.9.18— 2019.9.18 |
| **3 ** | 光力股份 | 煤矿用本安型分布式 激光甲烷监测探头 |
MFC140151 | ZJJ10-T | 2014.9.18— 2019.9.18 |
| **4 ** | 光力股份 | 矿用本安型随钻轨迹 监测装置探管 |
MFC140152 | ZKG360/180-T | 2014.9.18— 2019.9.18 |
| **5 ** | 光力股份 | 煤矿用分布式激光甲 烷监控装置 |
MFC140153 | ZJJ10 | 2014.9.18— 2019.9.18 |
| **6 ** | 光力股份 | 煤矿用本安型分布式 激光甲烷监控装置主 机 |
MAB140968 | ZJJ10-Z | 2014.9.18— 2019.9.18 |
| **7 ** | 光力股份 | 矿用本安型随钻深度 轨迹监测装置主机 |
MAB140969 | ZKG1000/360-Z | 2014.9.18— 2019.9.18 |
| **8 ** | 光力股份 | 矿用皮带自动清扫电 控装置 |
MAB141162 | ZPQK127 | 2014.10.13— 2019.10.13 |
3、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光力股份持有河 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下列有效之《制造计量器具 许可证》:
| 序号 | 许可证编号 | 计量器具名称 | 计量器具型号 | 发证日期 | 有效日期 |
|---|---|---|---|---|---|
| 1 | 豫制00000262号 -1 |
煤矿用一氧化碳传 感器 |
GTH500 | 2012.4.13 | 2015.4.12 |
| 催化燃烧型氢气检 测仪(气体检漏仪) |
LH1500 | ||||
| 2 | 豫制00000262号 -3 |
粉尘测量仪(粉尘 浓度传感器) |
GCG1000(A) | 2012.2.17 | 2015.2.16 |
| 3 | 豫制00000262号 -4 |
直读式粉尘浓度测 量仪 |
CCF-7000 | 2012.6.4 | 2015.6.3 |
| 4 | 豫制00000262号 | 直读式粉尘浓度测 | CCZ-1000 | 2012.6.21 | 2015.6.20 |
3-3-1-12
| -7 | 量仪 | ||||
|---|---|---|---|---|---|
| 5 | 豫制00000262号 -5 |
瓦斯抽放管道用甲 烷压力传感器 |
GJY100/200 | 2012.12.28 | 2015.12.27 |
| 6 | 豫制00000262号 -6 |
涡街流量计(瓦斯 抽放管道用流量传 感器) |
GLW100 | 2012.12.28 | 2015.12.27 |
| 7 | 豫制00000262号 -11 |
甲烷测定器(瓦斯 抽放综合参数测定 仪) |
CJZ4 | 2013.10.14 | 2016.10.13 |
| 8 | 豫制00000262号 -12 |
催化燃烧式甲烷测 定器(钻孔汇流管 瓦斯综合参数测定 仪) |
CJZ4Z | 2014.3.11 | 2017.3.10 |
| 9 | 豫制00000262号 -13 |
催化燃烧式甲烷测 定器(瓦斯抽放综 合参数测定仪) |
CJZ7 | 2014.3.11 | 2017.3.10 |
| 10 | 豫制01000303号 | 压力变送器(矿用 压力传感器) |
GPD10 | 2013.9.26 | 2016.9.25 |
| 11 | 豫制01000303号 | 二氧化碳红外气体 分析器(矿用二氧 化碳传感器) |
GRG5H | 2014.3.12 | 2017.3.11 |
| 风速仪(矿用风速 双风向温度传感 器) |
GFXW20/60 | ||||
| 12 | 豫制00000262号 -14 |
甲烷测定器(瓦斯 抽放综合参数测定 仪) |
CJZ70 | 2014.8.26 | 2017.8.25 |
| 13 | 豫制00000262号 -15 |
催化燃烧式甲烷测 定器(瓦斯抽放综 合参数测定仪) |
CJZ2 | 2014.8.26 | 2017.8.25 |
| 14 | 豫制00000262号 -2 |
甲烷测定器(管道 瓦斯气体综合参数 测定仪) |
CGWZ-100(A) | 2014.8.26 | 2017.8.25 |
注:由于发行人取得的两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因产品停产且有效期届满失效,一项在 有效期届满前经复查换证,两项因计量器具新产品准确度提高另行办理许可,并有两项新增, 发行人持有的有效之《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4、 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3-3-1-13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取得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发的下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 序号 | 申请企业 | 证书编号 | 软件产品 | 发证时间 | 有效期 |
|---|---|---|---|---|---|
| 1 | 光力股份 | 豫DGY-2014-0579 | 光力网络图像装置嵌入式 软件V1.0 |
2014.12.26 | 5年 |
| 2 | 光力股份 | 豫DGY-2014-0580 | 光力激光甲烷监测软件 V1.0 |
2014.12.26 | 5年 |
(二) 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没有在中 国大陆以外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
(三) 依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未发生 过变更。
(四) 依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4 年度、2013 年度、2012 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 103,502,435.40 元、132,331,483.58 元、 125,828,585.27 元,发行人同期营业收入分别为 127,310,494.98 元、140,359,988.31 元、132,486,725.90 元。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业 务经营所必需的各项资质;根据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发行人 未出现需要终止的情形;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经营状况稳定,据 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发行人的关联方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三)》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关联方范围未发生变动。除发行人股东江苏国投衡盈及发 行人子公司发生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外,发行人其他关联方的基本情况未发生。
1、江苏国投衡盈
江苏国投衡盈工商登记事项变更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发行人的发起 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一)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部分。
3-3-1-14
2、郑州盖特
郑州盖特于 2014 年 10 月 20 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经营范围, 依据郑州盖特现时持有的注册号为 410199100020910 的《营业执照》,其住所为 郑州高新区长椿路 10 号 1 幢,注册资本 1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淑兰,营业期 限自 2005 年 1 月 26 日至 2029 年 12 月 31 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 工业及矿用检测监控系统软件、电器设备、电子仪器仪表、传感器、安全防护设 备、环保设备、机电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
3、徐州中矿安达
徐州中矿安达于 2014 年 10 月 27 日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 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依据徐州中矿安达现时持有的注册号为 320323000076957 的 《营业执照》,其住所为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沿街 2#-1-408,注册资本为 3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胜强,营业期限自 2011 年 10 月 18 日至无限期,经营范 围为矿井安全生产技术方案设计、技术服务和相关技术咨询,安全监控系统、矿 井安全生产设备设计、开发、制造、销售,矿山工程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二) 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依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于 2014 年 7-12 月无新增关联交易。
(三) 同业竞争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目前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仍不存 在同业竞争。
(四)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公司本次发行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对有关关联方、关联关系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 遗漏或隐瞒的情况。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出具之日,发行人财产变化情况
3-3-1-15
如下:
- (一) 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1、 商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下表所列商标,发行人合法拥有商标权并已取 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该等商标上未设定抵押 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 序号 | 注册商标 | 注册号 | 有效期限 | 核定使用 商品 |
取得 方式 |
|---|---|---|---|---|---|
| 1 | 第10939535号 | 自2014.6.7至 2024.6.6 |
第42类 | 原始 取得 |
|
| 2 | 第12731618号 | 自2014.12.14至 2024.12.13 |
第9类 | 原始 取得 |
2、 专利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下表所列专利,并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 专利证书,该等专利上未设定任何的质押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不存在产 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 序 号 |
专利权人 | 专利号 | 专利名称 | 专利 类型 |
有效期限 | 取得 方式 |
|---|---|---|---|---|---|---|
| 1 | 光力股份 | ZL201210374788.3 | 利用超声波检测甲 烷浓度的检测方法 |
发明 | 2012.9.29至 2032.9.28 |
原始 取得 |
| 2 | 光力股份 | ZL201210374786.4 | 利用超声波检测流 量的检测方法 |
发明 | 2012.9.29至 2032.9.28 |
原始 取得 |
| 3 | 光力股份 | ZL201110224039.8 | 一种油中微量水分 测量方法 |
发明 | 2011.8.5至 2031.8.4 |
原始 取得 |
| 4 | 光力股份 | ZL201420278335.5 | 用于瓦斯抽放系统 的除水、除尘装置 |
实用 新型 |
2014.5.28至 2024.5.27 |
原始 取得 |
| 5 | 光力股份 | ZL201320674366.8 | 煤矿监测仪器数据 发布系统 |
实用 新型 |
2013.10.28至 2023.10.27 |
原始 取得 |
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3-1-16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新增下表所列软件著作权,并已取得国家版权局核 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在中国版权保 护中心就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查询结果,该等软件著作权上未设定任何的质押担保 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 序 号 |
著作权人 | 软件名称 | 登记号 | 首次发表日期 | 取得 方式 |
|---|---|---|---|---|---|
| 1 | 光力股份 | 光力网络图像装置嵌入式软件 [简称:图像软件]V1.0 |
2014SR180988 | 2014.5.6 | 原始 取得 |
(二) 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依据发行人确认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主要生 产经营设备包括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电子设备及其他等,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该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账面净值合计 8,820,915.85 元。
(三)租赁房产的情况
2013 年 10 月 17 日,徐州中矿安达与出租方苗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 约定出租方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沿街 2#-1-408 的房屋出租给徐州中矿 安达,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 49.37 平方米,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11 月 24 日至 2017 年 11 月 23 日,总租金为 54,000 元。该等租赁已于 2014 年 10 月 20 日办理 备案登记并取得徐州市铜山区房产与住房保障中心核发的“(铜)房租证第 2014-S287 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 新增重大合同
1、销售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新增且仍在履行的 金额较大的重大销售合同如下:
(1) 2014 年 12 月 10 日,发行人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 《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发行人向黑龙江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矿用随钻 深度轨迹监测装置等产品,合同金额 384.00 万元。
3-3-1-17
(2) 2014 年 12 月 11 日,发行人与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 资买卖合同》,约定发行人向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瓦斯抽放综 合参数测定仪等产品,合同金额 377.07 万元。
2、采购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新增且仍在履行的 金额较大的采购合同如下:
(1) 2014 年 11 月 18 日,发行人与北京天创大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 同》,约定北京天创大地科技有限公司向发行人提供 GPS 定位仪等产品,合同 金额 212.20 万元。
(2) 2014 年 11 月 11 日,发行人与上海拜特尔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 合同》,约定上海拜特尔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发行人提供防爆数码摄像机等产品, 合同金额 222.50 万元。
(3) 2014 年 11 月 12 日,发行人与杭州爱华仪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约定杭州爱华仪器有限公司向发行人提供声级计等产品,合同金额 141.30 万元。
3、借款合同
| 序号 | 贷款银行 | 合同编号、名 称 |
贷款期限 | 贷款金 额(万 元) |
年利率 (%) |
担保 方式 |
担保合同编号 | 担保人 |
|---|---|---|---|---|---|---|---|---|
| 1 | 上海浦东 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郑州 分行 |
76012014283 618的《流动 资金借款合 同》 |
2014.12.23 —— 2015.12.22 |
2,500 | 5.65 (基准 利率 +5BPs ) |
保证 | ZB760520110000 0021《最高额保证 合同》 |
赵彤宇 |
(二) 发行人重大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前述重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发行人为上述重大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存在需要变更 合同主体的情形,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发行人已履行完毕的重大 合同不存在产生潜在纠纷的可能。
(三) 发行人的侵权之债
3-3-1-18
依据有关环境保护、工商、劳动与社会保障、质监、安监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 劳动安全、人身权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 (四) 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依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 人的其他应收款的账面余额为 3,702,602.47 元,该等应收款中无其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款项;其他应付款为 3,533,222.13 元,该等其他 应付款中无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股东的款项。发行人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 款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一、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一)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新发生的增资扩
-
股、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的情形。
-
(二)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
-
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二、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依据发行人说明,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三)》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适用的《公司章程》及本次发行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 案)》均未进行修改。
十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 根据发行人说明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自发 行人递交本次发行上市申请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该等组织机构未发生变动。
-
(二) 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三)》
-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召开一次股东大会、二次董事会会议、一次 监事会会议,具体召开情况如下:
1、股东大会召开情况
2014 年 10 月 10 日,发行人召开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3-3-1-19
2、董事会召开情况
2014 年 9 月 25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
2015 年 2 月 5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3、监事会召开情况
2015 年 2 月 5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召开情况 和相关的决议、会议记录,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会议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上述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的授权或重大决策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四、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 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的任职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三)》至本补充法律意
-
见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有独立董事三名,其任职资格及职权范围
-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五、 发行人的税务
- (一)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及税率
依据发行人的确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未发生变化。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及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 求。
-
(二)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补助政策及其合法性
-
1、税收优惠
3-3-1-20
发行人 2011 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获得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财 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于 2011 年 11 月 4 日联合颁发的《高 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2014 年 7 月 31 日,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公示河南省 2014 年度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 业名单的通知》(豫高企[2014]8 号),拟认定发行人为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 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 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 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 15%的税率预缴。
依据发行人的确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瑞华核字[2015]第 41030004 号”《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未发生变化。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 受的税收优惠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2、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2014 年 7-12 月享受的政府补贴如下:
| 项目 | 依据或批准文件 | 金额(元) |
|---|---|---|
| 基于三极电离法的粉尘 传感器的研究与产业化 项目资金 |
《郑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支持项目目标责 任合同》(项目编号:094GZG25029) |
1,825.00 |
| 井下瓦斯抽采管网在线 监测系统项目资金 |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 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 下达支持自主创新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专项资 金项目的通知》豫财教[2011]303号) |
97,940.00 |
| 煤矿安全监控仪器设备 的创新平台建设项目资 金 |
《郑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支持项目目标责 任合同(甲类)》(项目编号:10CXLM031) |
45,719.40 |
| 煤矿井下管网瓦斯监控 系统 |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技术研究与开发经 费支持项目目标责任合同(甲类)》 |
83,333.34 |
| 煤矿瓦斯抽放综合参数 测定仪及工程技术研究 中心建设资金 |
《郑州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项目任务合同书》 (项目编号072SGZG21010) |
1,050.00 |
| 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资金补贴 |
《关于同意组建“河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测仪器 设备工程研究中心”的函》(豫发改高技函 [2007]443 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工业 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的意见》(郑政 [2006]12号) |
3,075.00 |
3-3-1-21
| 项目 | 依据或批准文件 | 金额(元) |
|---|---|---|
| 一种集成了粉尘瓦斯浓 度、瓦斯抽采的开放式 在线监测系统项目资金 |
《关于下达郑州市2011年度第二批科技计划项 目经费的通知》(郑科计[2011]3号) |
11,505.00 |
| 在线瓦斯抽放监控系统 项目资金 |
《郑州高新区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支持项目目 标责任合同(重点类以上)》 |
40,282.48 |
| 智能化粉尘、风速传感 器产业化项目资金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07年电子专用 设备仪器、新型电子元器件及材料核心基础产业 产业化专项项目的复函》(发改办高技 [2007]2456号) |
11,998.09 |
| 智能化粉尘监测与控制 系统项目资金 |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 合同》(立项代码:09C26214104685) |
14,000.00 |
| 智能化矿井粉尘监测与 控制装置项目资金 |
《郑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支持项目目标责 任合同》(项目编号:084SGBG00351) |
968.50 |
| 专利资助资金 | 《河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 11,000.00 |
| 增值税返还 | 财税[2011]100号;郑高国税退抵税[2014]108号、 郑高国税退抵税[2014]122号、 |
3,360,536.08 |
| 基于物联网的矿山安全 生产瓦斯抽采达标评价 监控系统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12年物联网发展 专项资金项目支持计划的通知》(工信部科 [2012]583号) |
83,333.33 |
| 矿山排水监控系统的设 计开发(盖特) |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郑 州市2013 年第一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通知》 (郑科计[2013]4号) |
75,000.00 |
| 基于物联网的工业现场 诊断与管理系统 |
《关于下达2012年省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的通 知》(郑财预[2012]204号) |
99,518.07 |
| 矿井管网监控与专家分 析系统 |
《关于下达2012年度郑州市信息化发展专项资 金项目计划的通知》(郑信办[2012]23号) |
60,979.40 |
| 智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集成平台 |
《郑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支持项目目标责 任合同》 |
750,000.00 |
| 市长质量奖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3年度郑州市市 长质量奖获奖单位的通报》 (郑政文[2014]99号) |
1,000,000.00 |
| 博士后工作站补贴 |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 局、郑州市教育局、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郑州 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研发基地)管理办法的通 知》(郑人社专技[2012]12号) |
500,000.00 |
| 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 奖励 |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表彰 2013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 决定》(郑开管文[2014]41号) |
10,000.00 |
3-3-1-22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依据相关政策享受上述财政补贴均取得主 管部门的批准或已与主管部门签订相关合同,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依法纳税情况
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纳税申报表,发行人的确 认及主管税务机关分别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郑州盖特依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发行人子公司徐州中矿安达于 2014 年 3 月 3 日因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 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被处罚款 100 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 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 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据发行人 说明,徐州中矿安达未及时报送开票数据系因工作人员对法规认识不足,徐州中 矿安达已按照税务局要求缴纳了罚款、对工作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进行了整 改。依据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于 2015 年 1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徐州中矿安 达矿山科技有限公司涉税信用情况说明》,经查询该局征管信息系统,除前述处 罚外,徐州中矿安达未见稽查立案信息,未见其他违规行为。本所律师认为,徐 州中矿安达虽受到税务部门处罚,但罚款金额不大,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且经 过整改未发生其他违规行为,因此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 碍。
十六、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拟投资项目的环境保护
2015 年 1 月 22 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出具《环 保证明》,确认发行人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今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 保护的法律、法规,环保设施已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主要污染源 排放的污染物指标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不存在因违反环保法 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015 年 1 月 22 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出具《环 保证明》,确认郑州盖特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今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环保设施已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主要污染
3-3-1-23
源排放的污染物指标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不存在因违反环保法 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015 年 1 月 26 日,徐州市铜山区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环保证明》, 确认徐州中矿安达自 2013 年 3 月以来,未因环境违法行为而受到该局行政处罚 的情形。
(二) 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
2015 年 1 月 22 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按照 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的产 品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的要求,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 至今不存在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 形。
2015 年 1 月 22 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确认郑州盖特按 照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的 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的要求,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今不存在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形。
2015 年 1 月 26 日,徐州市铜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确认徐州中 矿安达不存在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情况,自 2011 年 10 月 18 日 成立至今,未发现该公司有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未受 到该局行政处罚。
十七、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依据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招股说 明书(申报稿)》披露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八、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 依据发行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 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
3-3-1-24
的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控股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 或行政处罚案件。
(二) 依据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 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十九、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法律专业事项的讨论,审阅了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全文,特别是其中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的相 关内容。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引用的法律意见内容 无异议,本所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会因上述内容而导致出现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法律风险。
二十、 结论性法律意见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 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核准之外,发行人符 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 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二)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引用本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的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及经办律师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3-3-1-25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周陈义
蔡家文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年 月 日
==> picture [596 x 94] intentionally omitted <==
3-3-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