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AI assistant

Sign in to chat with this filing

The assistant answers questions, extracts KPIs, and summarises risk factors directly from the filing text.

Giant Network Group Co., Ltd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1

Feb 10, 2011

54584_rns_2011-02-10_87502d9b-8235-4a9e-9392-353e9edfea5c.PDF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Open in viewer

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本 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已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 年11 月口头提出的反馈 意见(以下简称“《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5-1-4-1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对本次发行有关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管、经办人员与发行人之间 不存在直接、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根据本次发行有关中介机构的自我核查、相关经办人员的承诺,以及对发行 人现有股东身份的核查、访谈,本次发行的有关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管、经 办人员以及直系亲属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直接、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 系。

二、请律师解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一词是否表示律师个人意见而非律师事 务所意见?并请重新出具和提交已出具法律意见书(含最早申报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规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 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 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该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 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所在2010 年3 月27 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开 头部分已经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因此,根据中国证监会上述规则规定以及 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上述声明,《法律意见书》以及作为《法律意 见书》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均 指本所及签名经办律师的意见,并非经办律师个人意见。

本所已落实反馈意见要求,认真审查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并对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表述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三、请说明律师事务所项目内核制度。

本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证券业务项目内 核制度。内核小组成员包括项目主办合伙人和承办合伙人、内核主管合伙人、主 办律师和参与项目的其他律师,并指定资深合伙人担任内核主管合伙人。内核小 组工作程序如下:

项目立案后,即由项目主办合伙人通知内核资深合伙人,并在项目承办过程 中及时向内核主管合伙人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重大法律问题。参与内核的 合伙人随时关注项目进展情况,协助解决重大法律问题,在项目进展全过程中起 到监督和指导作用。

5-1-4-2

项目主办合伙人在最终法律文件签字出具前至少10 个工作日通知内核主管 合伙人安排内核,由内核主管合伙人在3 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内核会议的时间和 方式。

项目主办合伙人在内核会议举行前组织项目小组律师对法律文件进行内部 核查,并按照本所证券部的格式要求将项目基本情况、核查情况、提请内核小组 关注的问题写出核查报告,在内核会议召开前至少1 个工作日提交内核小组全体 成员。

除内核主管合伙人认为已充分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和重大法律问题的解决情 况,决定以其他方式进行内核外,内核应以会议方式(包括电话会议方式)。内 核会议的基本程序包括:

  • 1、主办合伙人介绍项目的总体情况及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

  • 2、验证法律文件中所提列的有关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 3、验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准确性

  • 4、逐一验证法律文件中所做出的结论意见的正确性

  • 5、内核主管合伙人确认通过内核或提出修改意见

  • 6、内核主管合伙人签署内核意见

  • 7、需修改的法律文件应再次交内核主管合伙人审核并签署内核意见。

凡须本所主任签署的法律文件,须在通过内核后,将内核意见复印件和法律 文件一并交本所主任签字,才能加盖本所印章。

四、招股说明书中关于发行人1994 年成立时的出资表述为“……50 万元出 资实际全部系彭建虎自有资金,在出资筹备会议纪要中列名的董文龙和秦远迟实 际没有出资。”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公司历 史沿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2007]84 号)文件中的表述为“重庆新世纪游船 旅游公司成立于1994 年4 月,按当时自然人出资成立公司的做法,登记为集体 所有制企业,但实际由彭建虎等三名自然人投资成立……”。请保荐机构和律师 对上述两种说法是否一致进行说明,并对此发表意见。

发行人1994 年在工商登记时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须由三人出资, 故在筹备会议中将董文龙和秦远迟挂名为出资人,后在1997 年改制时对公司出 资进行了最终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 年出具的文件是对公司所有制 形式进行明确,指明公司在1994 年成立时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是 由自然人出资设立,而非其他形式的出资。因此,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招股说 明书中关于发行人1994 年成立时出资情况的说明,是对公司三位自然人实际出 资情况的表述,而不是对出资形式的否定,上述两种表述并不矛盾。

5-1-4-3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问 题的确认函》对发行人设立及出资情况予以确认,确认发行人成立时工商登记注 册中的50 万元出资实际全部系彭建虎自有资金,在出资筹备会议纪要中列名的 董文龙和秦远迟实际没有出资,仅为挂名出资,以符合当时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 形式的要求。

彭建虎就此事出具承诺:若未来因自新世纪游船设立至1997 年7 月改制为 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出资或确权引起纠纷或诉讼且给发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和损 害的,彭建虎将足额予以补偿。

经核查相关文件及访谈当事人,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 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全部系彭建虎自有资金,董文龙和秦远迟作为挂名出资人是为 符合当时对集体企业设立形式的要求,重庆市南岸区政府就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 公司设立时的挂名出资情况予以确认,自发行人设立以来,从未发生股权争议或 纠纷,彭建虎亦就该部分出资可能产生的纠纷出具了相关补偿承诺,因此,对发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及未来持续经营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五、彭建虎以房产出资未先过户至新世纪国旅名下,是否涉嫌少交税款?

发行人注册资本缺少依据的部分主要是彭建虎个人对发行人的债权部分,此 后根据当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实施了将债权先转让给新世纪国旅——新世 纪国旅将债权转变为股权——新世纪国旅将股权转让回给彭建虎这样的过程。因 此,彭建虎为该债权补足的第一责任人,其负有最终补足出资的责任。当时有效 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债权出资补足的程序性规定,仅要求负有补足义务的责任人予 以补足,故彭建虎直接以房产补足出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不存在 少交税款的问题。

此外,对公司增资过程中曾存在的出资不实问题,公司控股股东彭建虎出具 承诺函,承诺如下:

(1)若由于此增资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导致新世纪股份公司或新世纪国旅未 来可能承担任何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他损失,该等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 他损失一旦由第三方提出主张并经新世纪游轮和\或新世纪国旅确认,即由本人 承担,以确保新世纪游轮或新世纪国旅不因第三方追偿上述费用支出、经济赔偿 或其他损失而成为被告,进而承担相应损失;

(2)若由于此增资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导致新世纪游轮和\或新世纪国旅被第 三方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赔偿责任由本人直接承担,即本人 于判决出具之日起10 日内将相应金额的款项直接支付予第三方。

根据上述承诺,本次增资过程中的任何问题所产生的对发行主体的影响均由 彭建虎个人承担,因此,如果相关部门认为本次增资应缴纳税款,则该缴纳行为 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5-1-4-4

六、请说明离任管理人员出让价较低的合理性或依据,未来是否可能存在纠 纷?

经核查,2006 年9 月26 日,当时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并获得彭建虎以1 元价格转让股份的股东刘彦、叶桦、刘光春、李汉渝、朱胤、赵戈非、刘红强均 签署了如下的承诺函:“本人向公司及控股股东彭建虎先生作出如下承诺:1、在 公司成功上市后,连续工作服务5 年以上的时间;2、在为公司工作满5 年后如 离开公司,2 年内不到与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担当类似职务;3、如本人违反 以上两条,愿意将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原购买价格转让给彭建虎先生,并将售 出股票的获利全部赠送给彭建虎先生;4、在为公司工作期间,由于本人过错或 失职原因而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人应负责全部赔偿,若本人没有其他支 付或赔偿能力,愿意将本人所持股权作为抵押进行赔偿。”后刘红强、李汉渝、 刘光春均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服务,并根据上述承诺函以原购买价格每股 1 元的价格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彭建虎先生。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离任管理人员将股份按原购买价格低价转让给彭建虎 先生是自愿和履约行为,股权转让价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七、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轮船”) 2002 年4 月至2002 年12 月期间受托代持发行人股份是否合规进行核查。东方 轮船与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国旅”)签订的委托代 持协议仅有义务而无相对应的权利,请对该协议是否合理作出说明。

1、公司自成立伊始就与东方轮船合作,代销或包销东方轮船所属游轮“东方 大帝”号船票,并在业务、人才等方面合作关系密切。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关系、 实现资源共享,公司拟引入东方轮船为公司股东,东方轮船当时也有合作参股经 营的意愿,但由于东方轮船缺乏资金就暂由新世纪国际旅行社实际出资,东方轮 船代为持股。在工商登记办理完成后,东方轮船持股了8 个月,但因该参股事项 东方轮船未取得该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未履行相关国有资产审批、审核程序,也 没有实际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于是东方轮船于2002 年12 月以股权转让方式退 出,终止了代持行为。根据当时游轮运营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民营企业运营 游轮业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东方轮船受托代持发行人 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东方轮船与新世纪国旅之所以签订委托代持协议及仅规定东方轮船义务 而无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为保证出资资金与股权的安全。当时随着业务规模的 逐步拓展,发行人需要通过增资扩股提升公司影响与市场地位,引入东方轮船既 可满足对公司业务资源支持,也满足了注册资本增加的目的。本次合作时,双方 的共识是在东方轮船向新世纪国旅支付代持资金并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消已 签订的委托代持协议,东方轮船即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实现双方合作的意愿。 但如果在委托持股协议中不充分明确东方轮船的义务,将存在东方轮船作为法律

5-1-4-5

意义上的股东(工商登记股东)损害新世纪国旅利益的可能,一旦东方轮船没有 支付能力、最终主管部门未批准,而委托代持协议规定义务又不明确,东方轮船 持有的公司股权有按照国有资产被处理、转让的可能。为保护新世纪国旅的利益 及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委托持股协议对东方轮船的义务进行了充分约定。

八、请律师对彭建虎以房产代新世纪国旅补充出资发表意见。

2003 年12 月17 日,新世纪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 本由1000 万元增加至4450 万元的决议,增资方式系由新世纪国旅将其拥有的 对新世纪有限公司的3,450 万元债权转为股权,经核查,新世纪国旅用以向新世 纪有限公司增资的债权3450 万元中有1650 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 为保障公司的利益,新世纪有限公司、新世纪国旅和彭建虎三方于2006 年8 月 12 日签订《补足出资协议》,2006 年1 月至2006 年8 月,新世纪国旅以现金 1108 万元并由彭建虎以价值542 万元的房产代新世纪国旅对新世纪有限公司补 充出资,补足了上述出资瑕疵。该房产已经重庆同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有限公 司(重庆)同诚(2006)估字第0521 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确定价值为人 民币542.96 万元。2010 年2 月4 日,天健会计所对上述出资及补充出资情况 出具了《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注册资本变更验资报告的复核 报告》(天健正信审(2010)专字第030039 号)。

经核查,新世纪国旅用以增资的债权受让于自然人彭建虎,因根据当时工商 行政机关的有关要求,实施了彭建虎将其债权先转让给由其实际控制的法人新世 纪国旅——新世纪国旅将债权转变为股权——新世纪国旅再将股权转让回给彭 建虎的过程。因此,彭建虎作为该债权出资的第一责任人,负有最终补足出资的 责任。鉴于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债权出资补足的程序性规定,仅要求负有 补足义务的责任人予以补足,故彭建虎直接以房产代新世纪国旅补足出资没有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公司增资过程中曾存在的出资不实问题,公司控股股东彭建虎出具承诺 函,承诺如下:

(1)若由于此增资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导致新世纪股份公司或新世纪国旅未 来可能承担任何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他损失,该等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 他损失一旦由第三方提出主张并经新世纪游轮和/或新世纪国旅确认,即由本人 承担,以确保新世纪游轮或新世纪国旅不因第三方追偿上述费用支出、经济赔偿 或其他损失而成为被告,进而承担相应损失;

(2)若由于此增资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导致新世纪游轮和/或新世纪国旅被第 三方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赔偿责任由本人直接承担,即本人 于判决出具之日起10 日内将相应金额的款项直接支付予第三方。

综上,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增资中存在的出资瑕疵已经得到有

5-1-4-6

效纠正,原出资股东补充出资足额到位,出资方式和纠正措施合法有效,对公司 本次公开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下接签字页)

5-1-4-7

==> picture [596 x 703] intentionally omitted <==

5-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