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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ant Network Group Co., Ltd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1

Feb 1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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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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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本 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已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 年8 月口头提出的反馈意见(以下 简称“《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 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5-1-2-1

一、秦远迟、董文龙的出资如何最终确认为刘彦和邱征,是否会产生纠纷?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就此发表明确意见

新世纪有限公司前身新世纪游船系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岸府发 [1994]110 号文件批准,于1994 年4 月28 日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在工 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关于筹建重庆扬子江游船旅游公司集资会议的纪要》,新世 纪游船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彭建虎、秦远迟、董文龙三名自然人个人集资,其中 彭建虎出资占94%,董文龙出资4%,秦远迟出资2%。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50 万元,并经重庆市南岸区审计事务所于1994 年4 月25 日出具了《验资证明》, 该《验资证明》仅验证资本实际到位情况,未将出资额量化至具体出资个人名下。

根据彭建虎出具的声明及承诺函和本所律师通过与当时相关当事人的访谈 的方式核查,新世纪游船1994 年设立时的50 万元出资全部系彭建虎自有资金, 在出资筹备会议纪要中列名的董文龙和秦远迟实际没有出资,后彭建虎将部分出 资转让给刘彦和邱征。1997 年7 月,新世纪游船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股 东为彭建虎、刘彦和邱征,其中刘彦持有3 万元出资,邱征持有2 万元出资。彭 建虎承诺:若未来因自新世纪游船设立至1997 年7 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 的出资或确权引起纠纷或诉讼且给发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和损害的,彭建虎将足额 予以补偿。

新世纪有限设立时的股东刘彦和邱征分别出具声明及承诺函和本所律师通 过与当时相关当事人的访谈的方式核查,刘彦和邱征在1997年5月新世纪游船改 制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出资受让于彭建虎,对上述事实和过程无异议,刘彦 和邱征承诺:1、未来不会就上述股权变动事宜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异议;2、如 未来发生因上述股权变动事宜引起纠纷或诉讼给发行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确应承 担责任的情形,愿承担相应之足额补偿责任。

2006 年8 月23 日,新世纪游船原主管部门重庆市南岸区旅游局以《南岸 区旅游局关于确认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改制有关事宜批复》(南旅发 [2006]43 号)对新世纪游船的整体改制予以确认。

2007 年12 月12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重庆新世纪游船旅 游公司历史沿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2007]84 号)确认:“重庆新世纪游船 旅游公司成立于1994 年4 月,按当时自然人出资成立公司的做法,登记为集体 所有制企业,但实际由彭建虎等三名自然人投资成立。1997 年7 月,经主管部 门批准整体改制为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有限公司时,该公司股东为彭建虎、刘彦 和邱征三名自然人。该企业历史沿革、变化情况清晰,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目前没有纠纷或潜在纠纷。”

自新世纪有限成立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没有发生因股东出资而引致 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他法律纠纷的情形。

5-1-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没有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人变动需要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新世纪游船作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投资人发生变动无需履行 工商变更手续。新世纪游船整体改制为新世纪有限公司及当时的出资人情况已经 获得主管政府部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确认,历史沿革、变化情况清晰。

据此,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新世纪游船整体改制为新世纪有限公司及当时 的出资人情况已经获得主管部门的确认,新世纪游船的投资人发生的变动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世纪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不存 在纠纷及风险。

二、请提供东方轮船代持协议原件,并请保荐人和律师就该关系为代持关系 而非借贷关系给出明确意见

东方轮船于2002 年4 月20 日与新世纪国旅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 定:(1)新世纪国旅用自有资金250 万元对发行人进行增资,增资后持有公司 25%的股权;(2)新世纪国旅自愿将协议股权委托给东方轮船持有,东方轮船 自愿接受新世纪国旅的委托,以东方轮船的名义作为发行人股东在登记机构进行 登记和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委托期自增资完成之日起至东方轮船将协议股权转让 过户给甲方之日止;(3)协议股权的全部收益归新世纪国旅所有,全部投资风 险由新世纪国旅承担;(4)协议股权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收益归新世纪国旅所有。 东方轮船在协议有效期内收到协议股权所产生的任何财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红 利,必须在收到后5 日内交付给新世纪国旅;(5)东方轮船承担下列义务:1) 按协议的规定接受新世纪国旅的委托;2)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新世纪国旅交付 协议股权所产生的任何财产收益;3)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尽职地履行 本协议,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将有关委托事项及时通知新世纪国旅;4)东 方轮船不得依其名义持有的协议股权向新世纪国旅主张任何财产利益;5)东方 轮船不得将协议股权在未经新世纪国旅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方,不得在未经 新世纪国旅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股权上设置任何妨害协议股权行使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设置质押等担保权利。

东方轮船对上述代持及最终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如下:(1)东方轮船2002 年4 月对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250 万元的出资资金实质为新世纪国旅的自 有资金,东方轮船仅作为受托人,代新世纪国旅持有公司25%的股权。(2)东 方轮船2002 年12 月以偿还等额债务方式将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250 万元 的股权转让与新世纪国旅,实际上是东方轮船解除与新世纪国旅的委托代持股权 关系、明晰股权结构的过程。(3)东方轮船2002 年4 月至2002 年12 月间对 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未动用东方轮船的资产,东方轮船资产自始 至终未曾进入公司。(4)东方轮船未曾因本次代持行为发生任何应予交付资产 或承担义务的情形;在可预见的未来,也不存在因为本次代持行为而发生交付资

5-1-2-3

产或承担义务的可能。(5)东方轮船账面未曾出现对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 其前身或后续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投资的账务纪录。

2010 年3 月15 日,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发行人2002 年4 月至12 月期间新世纪国旅委托东方轮船的代持及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确 认,确认东方轮船未动用自身资产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东方轮船资产自始至终 未曾进入公司,上述代持股权行为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出资和转让。

经核查,东方轮船和新世纪国旅对于发行人的股权代持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该等股权代持获得了东方轮船的国有资产主管 部门的确认。

据此,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东方轮船与新世纪国旅对于发行人为股权代持 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三、债权转股权的做法是否符合2003 年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什么个人 不能办理债转股而企业可以办理债转股?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债权转股 权事宜是否会遭受处罚?请保荐人和律师给出明确意见。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1 年1 月21 日修订的《独立 审计实务公告第1 号—验资》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以债权等转增实收 资本(股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 同时,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1999 年修订)第24 条规定:“股东可以用 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该 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未对债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亦未对该出资方式 予以禁止。因此,以债权进行出资符合有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债权转股权的 方式不违反当时《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发行人所在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注 册管理科出具书面说明:“债权转为股权的问题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未明确具体操作方法,我局依据《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 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 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 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对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进行 了注册资本变更的登记。”

据此,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以债权进行出资符合有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债权转股权的方式不违反当时《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遭 受处罚的可能。

四、请保荐人和律师结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就发行人经营模式(主要指包销和自营比例变化)最近三年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是否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意见。

5-1-2-4

(一)发行人经营模式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发行人的游轮运营模式主要由自营、包销两种方式构成,两种方式主要体现 在销售形式、组织形式上的区别。随着发行人营销网络的完善、经营规模的不断 扩大,尤其是本次募集资金实现后建造的两艘游轮投入自营运营后,发行人未来 5至8年内游轮运营模式将形成稳定的自营方式为主、包销方式为辅的结构。

发行人初期选择包销合作伙伴,主要是为了缩短自身和国际行业水平差距、 完善自己经营品质,目前更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包销方式快速进入某一区域市场, 树立自身经营品牌。随着发行人销售网络建设的完善及品牌影响的扩大,以自营 方式为主的经营模式结构将是发行人长期稳定的选择。

发行人目前在游轮品质、服务品质、运营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使发行人成为 境外游轮运营商在国内选择包销合作伙伴的最佳选择之一,发行人具有选择境外 游轮运营商作为包销合作伙伴以及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状况决定是否继续现有包 销合同的主动权。发行人目前已具有根据市场状况在包销和自营两种方式下进行

较为灵活的选择和调整的能力。

报告期内,发行人游轮运营业务收入按运营方式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金额单位:万元

金额单位:万元 金额单位:万元
运营方式 2010 年1-6 月 2009 年度 2008 年度 2007 年度
金额 比例 金额 比例 金额 比例 金额 比例
包销收入 2,221.4
8

41.73
%

4,449.68

38.15
%

6,667.76

69.09
%

6,096.62

61.33
%
自营收入 3,101.7
1

58.27
%

7,215.13

61.85
%

2,983.35

30.91
%

3,843.54

38.67
%

5-1-2-5

合计 5,323.1
9

100%
11,664.8
1

100%
9,651.11 100% 9,940.16 100%

报告期内,发行人游轮运营模式中的包销收入总体呈下降趋势,而自营业务 则增长较快,尤其是2009 年度受发行人强化自身销售网络建设以及金融危机对 欧美市场影响,自营方式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较大。上述两种方式之间比例的变 化是发行人运营模式内部的变化,是发行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战略、市场状况等 情况进行经营选择的结果。如,对目前正在以包销方式经营的游轮,当市场趋势 稳定并向好时,发行人倾向于自营方式运营;当市场趋势不稳定或存在较大波动 时,公司倾向于包销方式进行运营。包销方式和自营方式的选择是发行人在同一 运营体系下针对市场趋势的经营选择。

另外,包销方式与自营方式之间也存在调整机制,如2009 年,公司新建的 “世纪钻石”号游轮进入全年营运状态,并由德国尼科公司包销。受金融危机影响, 加之德国尼科公司涉足中国游轮运营业务时间不长,其客源较少。为了减少德国 尼科公司的包销损失,公司代德国尼科公司销售部分床位,此部分收入用以冲抵 德国尼科公司的包销款,并计入公司的自营业务收入。

(二)发行人自营和报销两种方式比例的变化不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 成重大不利影响

报告期内,发行人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市场趋势在自营方式与包销方式之间 的经营选择,有利于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的稳定与提升。

报告期内,除2008 年因四川汶川大地震、金融危机影响外,发行人自营方 式业务所占比例整体呈稳步增长趋势,同期发行人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损益后 的净利润、毛利及毛利率呈稳步增长趋势,即在现有游轮运营模式下,发行人在

5-1-2-6

自营方式和包销方式的经营选择未对持续盈利能力构成不利影响。

单位:万元

单位:万元
产品品种 2010 年1-6 月 2009 年度 2008 年度 2007 年度
营业收入 9,429.26
18,362.08

14,433.89

16,110.83
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净
利润
232.94
2,180.97

1,561.81

2,002.91
游轮运营业

毛利
1,317.48
4,413.61

3,453.58

4,205.83
游轮运营业
务毛利率
24.75%
37.84%

35.78%

42.31%

同时发行人自营能力的稳步提升及形成稳定的以自营方式为主、包销方式为

辅的游轮运营模式结构,也减小了市场波动可能给发行人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 以2008年至2009年的经营情况为例,根据发行人和维京公司双方协议中提前一 年协商的约定,维京公司2008年提出,由于受世界金融危机影响,希望将原定 整船包销的“世纪天子”号2009年及2010年的船票销售退还新世纪,仅包销“世纪 天子”号2009年和2010年部分航次的部分舱位。发行人与维京公司友好协商后根 据维京公司提议达成了协议,从而给发行人正常销售额外增加了“世纪天子”号 2009年及2010年大部分船票销售的任务。发行人通过自身销售网络的建设保障 了“世纪天子”号2009年的船票销售收入,在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纪天子”号 改为自营、船票销售价格下降等不利因素影响下,2009年仍实现销售收入

5-1-2-7

3,009.68万元,与2008年维京公司包租时的3,144.35万元基本持平,同时维京公 司对发行人收入的贡献绝对值从6,349.05万元下降到3,547.97万元,下降了 44.19%,占发行人收入的相对值从43.99%下降到19.32%。上述数据证明了发 行人在维京公司降低将近50%的包销份额、世界范围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仍然 能够正常经营和发展,现有游轮运营模式可靠、有效。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游轮运营模式一直是自营和包销方 式,自营与包销两种方式比例的变化是发行人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市场趋势进行 的经营选择,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没有发生重大 变化,不存在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五、原两地纳税的意见请保荐人和律师重新出具

针对公司两地纳税情况,本所律师对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发行人保荐机 构、发行人会计师进行了访谈,并走访了公司主管税务机构重庆市忠县地方税务 局、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查阅了公司最近三年一期的纳税申报表、税收缴 款凭证和相关会计记录,发行人两地纳税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两地纳税情况

发行人报告期内的注册地为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居委东坡宾馆东侧1 幢 202 号。公司在重庆市忠县地方税务局进行了纳税登记,取得了渝地 500233203158393 号税务登记证,公司将所属的“世纪天子”、“世纪辉煌”号游轮 的运营收入在忠县地方税务局进行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申报和缴纳。同 时,公司在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也进行了纳税登记,取得了渝地税 500108203158393 号税务登记,公司将“世纪之星”、“世纪钻石”号游轮的运营收 入在南岸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申报和缴纳。公司存在 两地纳税的情况。公司报告期内每年度对所得税在注册地重庆市忠县地方税务局 进行了汇算清缴。。

(二)发行人两地纳税的原因

发行人注册地在重庆市忠县,而主要经营办公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故有一部 分业务在南岸区进行税收申报和缴纳。

(三)发行人两地纳税执行的税率

报告期内,发行人在重庆市忠县和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纳税所执行 的主要税种的税率一致,其中,船上旅客消费收入营业税税率为5%,游轮船票 收入营业税税率为3%,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5-1-2-8

(四)报告期两地纳税的金额

营业税和所得税是公司最主要的纳税税种,报告期内,公司在重庆市忠县地 方税局、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局已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金额如下表:

单位:元

纳税项目 2010 年1-6
2009 年度 2008 年度 2007 年度
营业税
忠县地税局 705,928.47 2,087,844.30 1,874,078.16 1,749,603.14
南岸区地税局 828,920.72 2,165,503.15 1,026,324.63 1,964,533.41
小计 1,534,849.19 4,253,347.45 2,900,402.79 3,714,136.55
企业所得税
忠县地税局 1,996,160.68 1,910,428.02 3,641,767.72 1,748,699.57
南岸区地税局 944,035.11 1,959,008.76 1,315,476.77 4,916,189.21
小计 2,940,195.79 3,869,436.78 4,957,244.49 6,664,888.78
合计 4,475,044.98 8,122,784.23 7,857,647.28 10,379,025.33
其中:忠县地税局 2,702,089.15 3,998,272.32 5,515,845.88 3,498,302.71
南岸区地税
1,772,955.83 4,124,511.91 2,341,801.40 6,880,722.62

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和成本等皆按单船核算,而对于期间费用等共同费 用,主要在公司经营地核算。公司在注册地忠县和经营地南岸区都分别设立了账 簿系统进行独立核算,并根据财务核算情况进行税务申报缴纳。

发行人已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申请设立了重庆新世纪游轮 股份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渝南500108300011881 1-1-1, 营业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6 号8-4 号,分公司成立日期为 2010 年6 月24 日;并在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分公司税务登记,税 务登记号为渝税字500108559010269 号。发行人正在办理注销原在重庆市南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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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的渝地税500108203158393 号税务登记证。

经核查,发行人同时在忠县地方税务局和南岸区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 两地执行的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的税率一致,不存在因税率不同而导致两地纳 税少交税的情况;发行人报告期内每年度就所得税缴纳情况在注册地忠县地方税 务局进行了所得税汇算清缴;重庆市忠县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 分别就发行人最近三年纳税情况出具了合法证明,认为发行人“自设立以来能遵 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时申报纳税,最近三年未发现其有偷税、漏税和欠 税行为,未受到过处罚”;发行人会计师天健会计所就发行人报告期内的纳税情 况出具了《纳税情况专项鉴证报告》(天健正信审[2010]专字第030070 号)。 2010 年7 月,忠县地方税务局和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对上述两地纳税事项出 具《证明》,证明该局知悉发行人在重庆市忠县和重庆市南岸区从事经营活动并 分别在两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该情形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并证明该公司自2010 年1 月1 日至本证明出具之日,不存在因违反税 收法律法规而被我局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两地纳税存在一定的瑕疵, 但发行人并没有因两地纳税而导致少缴、漏缴税款及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当地 税务部门认可其两地纳税的做法,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 法》关于依法纳税方面的规定,其两地纳税情况对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六、请对本次发行有关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管、经办人员与发行人之间 不存在直接、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根据本次发行有关中介机构的自我核查、相关经办人员的承诺,以及对发行 人现有股东身份的核查、访谈,本次发行的有关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管、经 办人员以及直系亲属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直接、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 系。

七、请律师解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一词是否表示律师个人意见而非律师事 务所意见?如是律师事务所意见,已出具法律意见书(含最早申报的法律意见书) 是否重新予以出具和提交?

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规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 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 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 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所在2010 年3 月27 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开 头部分已经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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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因此,根据中国证监会上述规则规定以及 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上述声明,《法律意见书》以及作为《法律意 见书》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均 指本所及签名经办律师的意见,并非经办律师个人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 (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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