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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F SECURITIES CO.,LTD — M&A Activity 2010
Jan 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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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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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
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www.boss- young.com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关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
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律意见书
致: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延边公路建设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定向回购吉林敖东药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敖东”)所持公司非流通股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股 方式吸收合并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相关事宜(以下分 别简称“回购”和“合并”,一并简称“回购及合并”)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次回 购及合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重组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 下简称“《重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 9 月 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出具。
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均 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 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 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回购及合并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 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回购及合并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及合并事宜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此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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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购及合并相关各方的主体资格
一 ( ) 公司的主体资格
1.公司系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吉改股募(1993)52 号文件批准,于 1993 年 5 月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97 年 4 月 30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7)189 号文批准,公司向 社会公开发行 3000 万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为 000776。
3.公司现持有注册号为 222400000001337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 本为人民币 18,410 万元;公司注册地为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 1440 号;法定 代表人郭仁堂;经营范围为公路建设,金属材料,纺织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 物流服务、货运代理、信息配载、停车场经营、仓储服务、房屋租赁。
4.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出现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章程 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回购及合并的主体资格。
( 二 ) 吉林敖东的主体资格
1.吉林敖东原名延边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经吉林省经济体制 改革委员会于 1993 年 3 月 2 日以吉改股批(1993)31 号文件批准,由延边敖东集 团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 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吉林敖东于 1998 年更名为吉林敖东 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1996 年 4 月 4 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字(1996)32 号文批准,吉林 敖东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800 万股,并于 1996 年 10 月 28 日经 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3.吉林敖东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现持有注册号为
220000000072468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7,335.797 万元; 注册地为吉林省敦化市敖东大街 2158 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经营范围为种植 养殖、商业(国家专项控制、专营除外);机械修理、仓储;本企业生产、科研 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 12 种进口商品除外)进口;医药工业、医药商业、医药科研与开发。
4.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吉林敖东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吉林敖东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其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回购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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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广发证券的主体资格
1.广发证券的前身为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1 年 7 月 25 日,经证监 会证监机构字[2001]86 号文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办函[2001]267 号文批准,广发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广发证券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现持有注册号为 440000000015257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 亿元;住所为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183 号大都会广场 43 楼;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经营范围 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 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 中间介绍业务。
3.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广发证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广发证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其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被合并的主体资格。
二、回购及合并方案的主要内容
经核查,本次回购和吸收合并的具体方案如下:
1.公司定向回购吉林敖东持有公司的全部 46.15%非流通股股份,本次回购 的对价为公司截至 2006 年 6 月 30 日的全部资产、负债和业务。定向回购完成后, 公司股份总额减少 84,977,833 股,公司的现有业务随同全部资产及负债一并转移 给吉林敖东,现有员工由吉林敖东接收安置。公司 2006 年 6 月 30 日至资产交割 日的期间损益由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存续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享有或承担。
2.在回购的同时,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合并完成后, 广发证券的现有股东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广发证券的全部资产、业务和人员均 由公司承接。广发证券 2006 年 6 月 30 日至资产交割日的期间损益除支付给吉林 敖东 4,000 万元补偿款外由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存续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享有 或承担。
3.为充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次合并将由第三方中山中汇投资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中汇”)向公司的异议流通股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 行使现金选择权的公司流通股股东可以以持有的公司股票按 5.43 元/股的价格全 部或部分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在现金选择权方案实施时由中山中汇在实施日向 行使现金选择权的公司流通股股东支付现金对价,并受让公司股份。同时,本次 合并将由中山中汇向广发证券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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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东可以以持有的广发证券股票按 6.54 元/股的价格全部或部分申报行使现 金选择权,在现金选择权方案实施时由中山中汇在实施日向行使现金选择权的广 发证券股东支付现金对价,并受让广发证券股份。
4.公司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与定向回购吉林敖东所持非流通股股份 相结合,且互为前提条件。
三、回购及合并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回购及合并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根据本次回购及合并的方案,公司在定向回购吉林敖东所持公司的全部非流 通股股份同时,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公 司的全部资产、业务和人员均由吉林敖东接收,广发证券的全部资产、业务和人 员均由公司承接。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次回购及吸收合并构成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二)本次回购及合并符合《重组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国务院于 2004 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同时要求把 证券、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鼓励证券、期货公司通过 兼并重组、优化整合、做优做强。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保监会 联合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进一步提升证 ” 券业的综合竞争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的具体措施。综上所述,证券行业属 于国家大力发展和支持的行业,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将有利于广发证券进一步 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符合《重组 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2.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不会导致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具体内容 见本法律意见书第十项的描述),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本次回购及合并系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落实。鉴于公司股权分置改 革方案已经获得相关股东会议通过,本次回购及合并方案维持了原有的交易结构 和交易定价。换言之,该方案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流通股股东的权 益,不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三) 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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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次回购及合并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 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具体内容见本法律意见书第六、八项的描述), 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5.本次回购及合并有利于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重 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具体内容见本法律意见书第十 项的描述),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6.本次回购及合并有利于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 定(具体内容见本法律意见书第十项的描述),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六) 项的规定。
7.经核查,在本次回购及合并前,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和 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本 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存续公司作为一家上市证券公司,将在现有治理制度的基 础上,结合证券公司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本次回购及合并将 更有利于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 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次回购及合并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本次回购及合并符 合《重组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全部实质条件。
四、回购及合并的批准与授权
(一)已经取得交易各方的内部授权及批准
1.2010 年 1 月 6 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延边公路建设 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回购并注销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公司非流通 股股份的议案》、《关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并决定提交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2010 年 1 月 5 日,吉林敖东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延边公路 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回购并注销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公司非 流通股股份的议案》、《关于公司将所持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换股为延边公 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议案》,并决定提交吉林敖东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3.2010 年 1 月 6 日,广发证券董事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延边 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方式吸收合并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 等相关议案,并决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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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核查,广发证券现有全部股东均已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 司将所持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换股为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议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公司、吉林敖东、广发证券及广发证券的现有全部 股东均已就本次回购及合并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上述董事会的召开 合法、有效,有关决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相关国资部门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 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 号)的规定和要求,国有股东或 潜在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时,相关方案应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按照本次回购及合并的方案,广发证券的现有国有股东应根据国资发产权 [2009]124 号的规定,就本次交易向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核准。
根据辽国资产权[2009]290 号《关于延边公路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 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的预审核意见》、皖国资产权函[2010]4 号《关于延边公路定 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的预审核意见》、甘国资产权函 [2009]140 号《关于延边公路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 的预审核意见的函》、粤国资函[2010]5 号《关于延边公路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 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预审核意见的复函》、粤国资函[2010]8 号《关于延边 公路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预审核意见的复函》和粤 国资函[2010]9 号《关于延边公路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 证券预审核意见的复函》,广发证券的现有国有股东已经按照国资发产权 [2009]124 号文的要求获得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预审核同意。
(三)尚待获得的授权与批准
-
1.公司、吉林敖东和广发证券临时股东大会分别审议并通过有关股份回购、
-
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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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本次回购及合并出具正式审核意见。
-
3.本次回购及合并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及合并已完成现阶段必要的批准程序, 在本次回购及合并方案经有关各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获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部门的正式审核同意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后即可进行下一阶段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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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回购及合并所涉相关协议
1.经核查,公司与吉林敖东和广发证券于 2006 年 9 月 23 日分别签署《关 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份 之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回购协议》”)、《关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吸收合并协议》”)和 《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称转让协议》(以下简 称“《名称转让协议》”),广发证券与吉林敖东于 2006 年 9 月 23 日签署了《广 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协议》(以下简称 “《补偿协议》”)。
2.经核查,公司与吉林敖东和广发证券于 2010 年 1 月 6 日分别签署了《关 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份 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关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发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和《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名称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广发证券与吉林敖东于 2010 年 1 月 6 日签署了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协议之补充协 议》。
3.经审查上述《股份回购协议》、《吸收合并协议》、《补偿协议》、《名 称转让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本所律师认为:
(1) 公司、广发证券与吉林敖东均具有签订上述协议的主体资格,其形 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协议的签署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2) 相关补充协议系对《股份回购协议》、《吸收合并协议》、《补偿 协议》和《名称转让协议》的有效补充,与《股份回购协议》、《吸收合并协议》、 《补偿协议》和《名称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上述协议的内容没有与中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亦没有 任何法院判决、仲裁裁决、行政命令或任何双方签署的其他协议构成本协议生效 的障碍或使协议成为无效;
(4) 上述协议的生效和履行尚需协议各方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并获得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六、回购及合并所涉债务处理
(一)回购所涉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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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核查,公司已就本次回购所涉债务转移事宜先行通知了主要债权人, 并取得了主要债权人的同意。在股份回购获得临时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将履行 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并对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出担保要求的债权人,提 前清偿其债务或者向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2.根据吉林敖东出具的书面承诺,吉林敖东将在《股份回购协议》生效后 承接公司全部债务;对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之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对 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之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合并所涉债务处理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2.公司将根据《公司法》及其章程的规定,在吸收合并获得临时股东大会 批准后,履行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并对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出担保要求 的债权人,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向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3.根据吉林敖东的书面承诺,吉林敖东将对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之债权 人,就公司相应的提前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对要求公司提供相应 担保之债权人,以及公司潜在的或者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广发证券将根据《公司法》及其章程的规定,在吸收合并获得其股东大 会批准后,履行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并对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出担保要 求的债权人,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向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5.根据中山中汇出具的书面承诺,广发证券在其股东大会做出合并决议后, 对本次合并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债权人,中山中汇承诺对相关债权人 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经核查后认为,公司、广发证券就本次回购及合并所 涉债务的处理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会产生侵犯债权人利益 的情形;吉林敖东向公司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的承诺及中山中汇向广发证券债权 人提供连带担保的承诺合法、有效,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回购及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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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续公司 5% 以上股东
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持有存续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包括辽宁成大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成大”)、吉林敖东、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山公用”)和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集团”),其持股比例分 别为 24.93%、24.78%、13.70%和 5.64%。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持有存续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因故意犯罪 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或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 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符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 条例》第十条有关证券公司 5%以上股东资格的规定。
(二)存续公司的主要股东
本次合并完成后,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分别持有公司 24.93%和 24.78%股 份,为公司的主要股东。经审查该两家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资料,该两家公司的 净资产均超过 2 亿元,符合《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净资产的规定。
(三)关于中山公用
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用科技”)为广发证券的原 股东。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 年 12 月 24 日国资产权[2007]1556 号文和中国证监会 2008 年 4 月 24 日证监许可[2008]584 号文批准,中山公用科 技吸收合并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新增发 行 438,457,067 股 A 股),同时注销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吸收合并基准 日持有的该公司 64,892,978 股 A 股。
中山公用科技于 2008 年 7 月 14 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新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440000000047235,注册资本为 59,898.71 万元。2008 年 8 月 6 日,中山公用科技更名为“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山公用持有广发证券 14.25%的股份。
(四)关于粤财信托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 信托”)持有广发证券 99,980,000 股股份,占广发证券股权比例为 4.999%。本次 回购及合并完成后,粤财信托将持有存续公司 4.8%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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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核查,粤财信托持有广发证券的股份系广发证券对其员工实施股权激 励而形成:
(1)根据粤财信托于 2006 年 10 月发起设立的《广发证券股权激励之股权 储备集合财产信托方案》,广发证券当时之全体股东(委托人/受益人)分别与粤 · 财信托(受托人)签订了《粤财信托 广发证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之股权储备集 合财产信托合同》,分别将各自所持广发证券股份中的 4.999%交由粤财信托集中 托管,待广发证券股权激励方案获批实施后,粤财信托将按照全体委托人指示, 将全部信托财产转让给股权激励方案中确定的激励对象。
(2)经本所律师核查,该股权激励方案获得广发证券和广发证券原股东有 权机构决议通过,并且,广发证券已就 5%以下股东变更事宜向当地证监局办理 备案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广发证券股权激励计划已经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粤财信托为 广发证券的合法股东。
(五)关于股东所持广发证券股权质押情况
经核查,香江集团持有的 78,197,925 股广发证券股份已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质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根据该行于 2010 年 1 月 4 日出具 的《同意函》,该行已经同意香江集团换股合并后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并同意 香江集团所持存续公司的股份继续质押给该行。
除上述股权质押行为外,广发证券其他股东所持广发证券股份不存在质押等 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六)关于广发证券原股东的股权纠纷
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梅雁”)和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吉富”)均为广发证券的原股东。2004 年 9 月 13 日, 深圳吉富与广东梅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受让其持有的广发证券 167,945,584 股股份,并根据协议书全额支付价款。股权转让事宜全部经相关合法程序予以决 议和批准,广东梅雁依法进行了相关披露和公告,广发证券已就上述股权转让事 宜在广东省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6 年 3 月,广发证券收到广东证监局《关于要求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对有关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广东证监函[2006]141 号),通知要求“规范股权变 更程序”,深圳吉富需尽快妥善处理其所持广发证券股权。2006 年 6 月,深圳吉 富与广发证券现有 4 家股东(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 有限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水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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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该 4 家公司,并于 2006 年 8 月 23 日在广 东省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8 年 5 月 13 日,广东梅雁以其与深圳吉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 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其与深 圳吉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深 圳吉富向其返还广发证券 8.4%的股份。2009 年 5 月 18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驳回广东梅雁的诉讼请求。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广东梅雁已向最高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仍在审理中。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案件为广发证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广发证券及 广发证券现有股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述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次回购及合并 不会造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八、回购及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资产和业务
一 ( ) 回购所涉公司资产的处置
1.根据《股份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次回购生效后,公司截至资产交 割日的全部资产(包括负债)均转移至吉林敖东。
2.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公司现有全部资产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的情 形;同时,根据吉林敖东出具的书面承诺,公司将应有关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 债务或由吉林敖东提供担保,并由吉林敖东对潜在的或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提供担 保。
综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现有资产转移至吉林敖东名下并无实质法律 障碍;公司依照《股份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资产转移的相关 义务与程序后,该等资产将依法变更为吉林敖东直接持有。
( 二 ) 合并所涉广发证券资产的转移
1.根据《吸收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次合并生效后,广发证券截至资 产交割日的全部资产(包括负债)均由公司承接。
2.经本所律师核查,广发证券目前拥有的资产主要包括: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广发证券的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如 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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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子公司名称 | 持股比例 |
|---|---|---|
| 1 | 广发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60.35% |
| 2 | 广发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 100% |
| 3 | 广发期货有限公司 | 100% |
| 4 | 广发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100% |
| 5 |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48.33% |
| 6 |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25.00% |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广发证券下设证券营业部 177 家、证券 服务部 12 家,并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 12 家分公司。
(3)广发证券现拥有注册商标 26 个,其中,广发证券目前使用的注册商标 共有 2 个,具体如下:
| 序号 | 商标名称 | 注册商标号 | 有效期 |
|---|---|---|---|
| 1 | 广发(GUANGFA) | 第1675793号 | 从2001年11月28日至 2011年11月27日 |
| 2 | 广发图形商标 | 第1547918号 | 从2001年3月28日至 2011年3月27日 |
(4)广发证券现拥有 125 处房产,其中,81 处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43 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1 处房产(深圳市天地大厦 1210 房)登记在第三 方名下,具体情况如下:
经核查,深圳市天地大厦 1210 房的登记权属人为中山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 事处,该房产原属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出资购买,但以中山市人民政府驻深圳 办事处名义登记,后因广东发展银行银证分业经营由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转移 至广发证券,现已通过房改转移给广发证券员工,相关过户手续尚在办理之中。
经核查,下列 35 处房产未办理或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房产的实际权 益人为广发证券,并且广发证券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等房产:
| 序号 | 房产名称 |
|---|---|
| 1 | 广州市天河体育西横街一号广东工商大厦14楼、15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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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北京市月坛大厦第18楼 |
|---|---|
| 3-30 | 广州市同和镇京溪路北侧春兰花园16栋3楼至9楼共28套住宅 |
| 31 | 海口市海甸岛富苑小区3A801 |
| 32 | 海口市海甸岛富苑小区3B101 |
| 33 | 广州市农林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4楼 |
| 34 | 珠海市香洲翠华路商住楼八层E号 |
| 35 | 揭西县棉湖镇迎宾路宿舍套房 |
经核查,下列 8 处房产的产权登记权人虽非广发证券,但实际权益人为广发 证券:
| : | |||
|---|---|---|---|
| 序号 | 房产名称 | 房产证号 | 登记权人 |
| 1 | 深圳市罗湖区松园 路西一号楼 |
广军字036号 | 广东发展银行珠海 分行证券交易营业 部 |
| 2 | 上海市漕宝路1911 号18号501室 |
沪房地闵字(1998) 第009988号 |
珠海国际信托投资 有限公司 |
| 3 | 上海市漕宝路1911 号20号502室 |
沪房地闵字(1998) 第009987号 |
珠海国际信托投资 有限公司 |
| 4 | 上海市漕宝路1911 号24号301室 |
沪房地闵字(1998) 第009986号 |
珠海国际信托投资 有限公司 |
| 5 | 上海市漕宝路1911 号24号401室 |
沪房地闵字(1998) 第009985号 |
珠海国际信托投资 有限公司 |
| 6 | 上海市漕宝路1911 号31号501室 |
沪房地闵字(1998) 第009984号 |
珠海国际信托投资 有限公司 |
| 7 | 上海市漕宝路1911 号33号502室 |
沪房地闵字(1998) 第009983号 |
珠海国际信托投资 有限公司 |
| 8 | 北京市通县宋庄瞳 里新村26号楼 2-6-261、262 |
通全字第02678号 | 珠海国际信托投资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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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上海市漕宝路 1911 号的 6 处房产(18 号 501 室、20 号 502 室、24 号 301 室、24 号 401 室、31 号 501 室和 33 号 502 室)为广发证券收购第一证券 时接收,但由于原珠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广发证券收购前已存在的法律 诉讼,上述房产已被司法冻结,并至今续封。
-
3.经核查,除上述已经披露的事项外,广发证券现有其他资产不存在被查
-
封、冻结的情形。
综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广发证券因本次吸收合并注销法人资格后,其主 要经营性资产(房产、营业部、分公司、子公司股权等)转移或过户至存续公司 的名下并无法律障碍;其部分未能获得房产证的房产于本次合并后由存续公司继 续占有和使用并无法律障碍;上述目前已被司法冻结的部分房产对广发证券及合 并后存续公司的经营不会造成实质影响。
(三)合并所涉广发证券的业务转移
1.广发证券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为: 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 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 介绍业务。
2.经审查,广发证券已经取得开展上述证券类业务所需的各项批准、许可 和资质,并且该等批准、许可和资质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3.根据《吸收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次合并后,广发证券的业务均由 公司承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合并经证监会核准生效后,存续公司承接广发证 券的现有业务没有法律障碍。
九、回购及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员工
1.根据本次回购及合并的方案安排,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公司现全部 员工转移给吉林敖东,同时,广发证券将注销法人资格,其现有全部员工将依法 由公司接收。
2.为充分保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公司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召开职工代 表大会,大会审议了《关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所持非流通股股份的工作报告》和《关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的全部员工移交给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报告》,并通过了《延 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司职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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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同意,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现有全部员工由吉林敖东接收。吉林敖东提 供的工作条件和薪酬待遇延续员工现有的实际标准,合同期限不短于被安置员工 原劳动合同所余期限,员工的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3.根据公司、公司工会和吉林敖东于 2010 年 1 月 6 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变 更协议》,公司在进行股份回购及其资产交付给吉林敖东的同时,公司与现有员 工解除劳动关系,由吉林敖东与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为充分保障广发证券员工的合法权益,广发证券于 2010 年 1 月 4 日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审议了《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发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涉及公司职工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报告》,并通过了《广发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 2010 年度第 1 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本次合并后, 广发证券的全部员工由公司承接,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和薪酬待遇延续员工现有 的实际标准,员工的工龄和司龄予以连续计算。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的生效及履行以本次回购及合 并的生效为前提条件,一旦本次回购及合并生效,公司的现有员工转移至吉林敖 东并无法律障碍;本次回购及合并生效后,公司承接广发证券的现有员工没有法 律障碍。
十、回购及合并后存续公司的上市地位
(一)存续公司资产、业务、人员、财务和管理的独立性
1. 根据《股份回购协议》、《吸收合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次 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公司的现有全部资产、业务和人员转移给吉林敖东;与此同 时,广发证券注销法人主体资格,其资产、业务和人员均转移至公司名下。换言 之,广发证券的现有业务、资产、人员、管理机构和财务,均由存续公司承继。
2.经本所律师核查,广发证券具有独立开展证券业务的相应资质、许可、 资产、机构和人员,并且业务经营的各主要环节均不依赖于任何股东单位和其他 关联方。
3.经本所律师核查,广发证券设有独立于其他单位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总经理,以及相关经营管理部门。上述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部门均与 其股东、其他关联方或第三人完全分开,不存在混合经营、合署办公、交叉管理、 隶属于控股股东,或受其股东、其他关联方或第三人干预、控制的情形。
4.经本所律师核查,广发证券具备独立的财务人员和财务部门,建立有独 立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开立开设并使用独立的银行账户。其 财务管理独立,不存在受其股东、其他关联方或第三人干预、控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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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存续公司的资产、业务、人员、管理和财务 具有独立性,但存续公司承继广发证券的相关证券经营资质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 的核准。
(二)存续公司的股权分布
1.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 上市条件: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低于 公司股份总数的10%,上述社会公众是指除了以下股东之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 东:(1)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2)上市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回购及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 如下:
| 如下: | ||
|---|---|---|
| 股东名称 | 持股数量(万股) | 比例(%) |
| 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 62,507.70 | 24.93% |
| 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62,121.54 | 24.78% |
| 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34,337.71 | 13.70% |
| 香江集团有限公司 | 14,132.16 | 5.64% |
|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 | 12,045.78 | 4.8% |
| 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 11,335.39 | 4.52% |
|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7,153.69 | 2.85% |
| 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 7,096.46 | 2.83% |
| 亨通集团有限公司 | 5,722.95 | 2.28% |
| 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 5,722.95 | 2.28% |
| 深圳市汇天泽投资有限公司 | 5,604.00 | 2.24% |
| 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 5,150.66 | 2.05% |
| 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5,150.66 | 2.05% |
| 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 1,233.82 | 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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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州学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908.09 | 0.36% |
|---|---|---|
| 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740.29 | 0.30% |
| 吉林省公路机械公司 | 190.85 | 0.08% |
| 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 | 165.40 | 0.07% |
| 吉林公路机械厂 | 27.90 | 0.01% |
| 赵媛媛等自然人 | 38.17 | 0.02% |
| 流通A股 | 9,318.40 | 3.72% |
| 合 计 | 250,704.57 | 100.00% |
综上,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包括辽宁成大、 吉林敖东和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持股比例分别为 24.93%、 24.78%、13.70%,合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63.41%;其他持有公司 10%以下股份 的股东共持有公司 36.59%的股份。
3.经核查,除吉林敖东持有公司 1,111,016 股流通 A 股股份外,本次回购 及合并后,持有公司 10%以下股份的股东均不是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股东的 一致行动人,且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不低于 存续公司股份总数的 10%,符合《上市规则》的规定。
(三)存续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1.经适当审查,公司在本次回购及合并方案实施前系依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其流通股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持续上市交易,不存在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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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广发证券最近三年的业务情况说明、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广发证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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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与存续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广发证券不存在因违反法 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因不具备相应的经营或管理能力,或因负债过高、 现金流不足而导致其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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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广发证券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广发证券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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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主营业务、充足的现金流,未发现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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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公司通过承继原广发证券的资产、业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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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公司持续经营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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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公司仍具有《公司法》、《证 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有关上市公司维持上市地 位的实质条件,存续公司的主要股东符合《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的要求。
十一、回购及合并所涉关联交易
1.吉林敖东持有公司 84,977,833 股非流通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46.15%, 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吉林敖东持有广发证券 515,608,821 股股份,占广发 证券总股本的 25.78%,为广发证券第二大股东,因此,公司与吉林敖东进行的 定向回购股份及公司与广发证券进行的换股吸收合并,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均构成重大关联交易。
2.为了确保本次回购及合并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相关方已聘请了 中介机构对资产置换、吸收合并所涉及的资产、负债进行了审计、评估,交易各 方根据审计、评估的结果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吸收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 并明确了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及广发证券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关联董事及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形下审议回购及合并的相关议案。
3.经核查,公司董事会和广发证券董事会在审议本次回购及合并的相关议 案时,关联方吉林敖东委派的董事已经依法进行回避。
4.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 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公开、 公正的原则,符合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不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对全 体股东公平、合理。”
5.公司的独立财务顾问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就 本次重组出具了《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认为“本次交易所涉资产均已经过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评估或估值,本次交易的 价格定价公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及合并已经履行的相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特别是流通股东利益的情形。
十二、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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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之后,公司的主营业务将转变为“证券经纪;证券投 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 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
2.本次合并完成后,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分别持有公司 24.93%和 24.78% 股份,为公司的主要股东。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的承诺: 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目前未从事且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也 不会从事与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已就避免和消除与公司形成潜在 同业竞争的可能性做出了有效承诺;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存续公司与辽宁成 大和吉林敖东及其全资、控股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十三、诉讼、仲裁事项
1.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有直接作为 原告或被告的、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2.根据广发证券提供的材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广发证券直接作 为原告或被告,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如下:
(1) 上海迅捷国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迅捷”)诉广发证券、广发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证券上海营业部”)保证 金纠纷案。
2008 年 3 月 21 日,上海迅捷以广发证券上海营业部拒绝其提取资金对账单、 致使其无法提取账户内资金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 发证券和广发证券上海营业部归还人民币 66,323,222.06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已经二审终结。2009 年 11 月 19 日,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广发证券和广发证券上海营业部赔偿上海迅捷 53,049,325.24 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案尚未执行完毕,广发证券已对该案判决需 要承担的金额进行了全额计提。
(2)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银”)管理人诉广发证 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08 年 4 月 15 日,海南华银管理人以广发证券占用海南华银资金为由,向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发证券返还 2038 万元本金及利息 8,327,369.90 元。2009 年 11 月 30 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广发证券向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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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银管理人返还 1050 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案尚未执行完毕,广发证券已对该案判决需 要承担的金额进行了全额计提。
(3)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梁农信社”)诉广发证券重庆 科园一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证券重庆营业部”)国债返还纠纷案。
2005 年 3 月 15 日,铜梁农信社以广发证券重庆营业部账户监管不当为由, 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发证券重庆营业部返还 2001 年三期国债 11,561,343.60 元及利息。2005 年 6 月,铜梁县人民法院接上级法院通知中止审 理此案。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3.根据本次回购及合并方案的安排,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所律师 认为:
(1) 公司回购股份并未导致诉讼主体的变更,因此,回购完成前针对公 司的潜在争议仍以公司作为当事人加以解决。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50 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 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因此,本次合并完成前公司或广发证券直接发生的争 议在本次合并完成后均由存续公司作为当事人加以解决。
十四、信息披露
1.公司董事会拟于 2010 年 1 月 8 日公告关于本次回购及合并的《董事会 决议》与相关方案,并发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公司已聘请平安证券作为本次回购及合并的独立财务顾问。平安证券就 公司回购股份及吸收合并事宜进行了尽职调查,出具了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将 于 2010 年 1 月 8 日予以公告。
3.公司承诺在回购及合并期届满或者回购及合并方案实施完毕后,及时 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在股份变动报告中披露已回购股份总额、回购的价格、 支付的总金额,吸收合并的新增股份、换股比例及股权结构变动情况。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上述信息披露安排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披露内容完整、准确;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公司关于本次 回购及合并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资料、文件、合同、协议、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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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次回购及合并的中介机构
除本所外,为本次回购及合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还包括平安证券(独立 财务顾问)、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并方财务审计机构)、 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合并方资产评估机构)、德勤华永会计 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合并方财务审计机构)和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 公司(被合并方资产评估机构)。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具有有关部门颁发 的提供本次回购及合并业务服务的资格证书,具备专业资质;该等机构与公司、 广发证券无其他关联关系,具有独立性。
十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吉林敖东和广发证券具有本次回购及合并 的主体资格;本次回购及合并的方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且充分考虑并安排了必要的措施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和 债权人的利益;本次回购及合并所涉《股份回购协议》、《吸收合并协议》、《补偿 协议》、《名称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次回购及合并后 的存续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并具有维持上市资格的必要条件,且具备承继广发 证券有关证券经营许可等全部业务资质的全部条件;本次回购及合并相关各方已 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该方案的实施尚需相关各方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 获得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由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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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 限公司定向回购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 意见书》签署页]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负责人:__ 经办律师:__
李庆民 罗小洋
经办律师:____
韩文龙
二〇 一〇 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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