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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F SECURITIES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8
Nov 5,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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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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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草案)
2018 年11 月
(已经公司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待广东证监局核准/备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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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 4 |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7 | |
| 第三章 股份 | ............................................ 7 |
| 第一节 | 股份发行 ................................... 7 |
| 第二节 | 股份增减和回购 ............................ 10 |
| 第三节 | 股份转让 .................................. 13 |
| 第四节 |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15 |
| 第五节 | 股票和股东名册 ............................ 17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21 | |
| 第一节 | 股东 ...................................... 22 |
| 第二节 |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29 |
| 第三节 | 股东大会的召集 ............................ 31 |
| 第四节 |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33 |
| 第五节 | 股东大会的召开 ............................ 37 |
| 第六节 |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43 |
| 第七节 |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49 |
| 第五章 董事会......................................... 53 | |
| 第一节 | 董事 ...................................... 53 |
| 第二节 | 独立董事 .................................. 56 |
| 第三节 | 董事会 .................................... 61 |
| 第四节 |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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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 董事会秘书 ................................ 77 |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78 | |
| 第七章 监事会......................................... 80 | |
| 第一节 | 监事 ...................................... 80 |
| 第二节 | 监事会 .................................... 81 |
| 第八章 合规管理与内部控制............................. 84 | |
| 第九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 | |
| 务...................................................... 88 | |
|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96 | |
| 第一节 | 财务会计制度 .............................. 96 |
| 第二节 | 内部审计 ................................. 102 |
| 第三节 |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102 |
| 第十一章 | 通知和公告.................................. 106 |
| 第一节 | 通知 ..................................... 106 |
| 第二节 | 公告 ..................................... 108 |
| 第十二章 |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109 |
| 第一节 |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109 |
| 第二节 | 解散和清算 ............................... 111 |
| 第十三章 | 修改章程.................................... 114 |
| 第十四章 | 争议的解决.................................. 115 |
| 第十五章 | 附则........................................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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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运行机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 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 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 见的函》、《证券公司治理准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前身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据吉林省经济体制改 革委员会吉改股批字[1993]52 号《关于成立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 公司的批复》,以定向募集方式于1994 年1 月21 日设立;在吉林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 照注册号2224001002142。公司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委(经)函 字[1997]55 号《关于将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家民委推 荐上市公司的复函》推荐,并于1997 年4 月2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000 万股(内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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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于1997 年6 月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0]164 号文核准,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回购吉林敖东 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公司非流通股股份暨以新增股份换股吸 收合并原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回购及合并完成后,延边公路 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广东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222400000001337。 2010 年2 月12 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复牌。
2015 年3 月,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5]347 号文件核准,公 司发行1,479,822,800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于2015 年4 月10 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根据公司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2015 年4 月13 日,联席全球协调人全部行使超额配售权,公司额外 发行221,973,400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于2015 年4 月20 日 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为:GF SECURITIES CO., 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腾飞一街
2 号618 室;邮政编码:510555;
电话:+8620-87550265、+8620-87550565;
传真:+8620-87554163。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621,087,66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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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行使如下职权: (一)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契约性文件及签发其他各类重要文件, 可就具体事项授权公司其他人员签署相关契约性文件及签发其他相 关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核准,于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在香港联交所挂牌 上市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前 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总稽核以及经董事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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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贯彻执 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合规经营,为 客户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 公司全体股东谋取最大的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 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 证券自营;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 融券;代销金融产品;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股票期权做市。
第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机构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核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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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一元。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核准, 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 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 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八条 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 总数为5000 万股。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3560 万股普通股,占公 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71.20%。
公司前身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吉林省交通投 资开发公司、延边州交通局、珲春市交通局、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 吉林省公路机械厂、吉林省交通水泥厂、延边州公路工程处、公主岭 市客运公司,除吉林省交通投资开发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200 万元, 以货币出资800 万元,延边州交通局以固定资产出资1100 万元,珲 春市交通局以固定资产出资1000 万元外,其他发起人股份均以货币 方式出资。出资于1993 年3 月18 日到位。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7,621,087,664 股,全部为普通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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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内资股股东持有5,919,291,464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 1,701,796,200 股。
第二十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 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 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H 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 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 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 别股东会表决。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 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 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 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 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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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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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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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其
-
他形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七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十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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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 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 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 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合同。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 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向全体股 东一视同仁提出招标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 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二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发行在外的 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 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 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 余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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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 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 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 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 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中支出:
-
1、取得购回股份的购回权;
-
2、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
-
3、解除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 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 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票回购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需到公 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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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 资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 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 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 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
(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 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
-
超过4 名;
-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第三十五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 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 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可以只用人手 签署转让文据,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章。如 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 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用人手签署 或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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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为购买或拟购买公司的股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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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 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公司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 者解除前述义务人因为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 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述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担保义务人 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 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 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 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或者 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不论前述合同或者 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 担。
第四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 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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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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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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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为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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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 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 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中支出的)。
第五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股票应当载明: (一)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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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成立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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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
(四)股票的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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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法》、《特别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
-
机构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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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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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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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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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 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 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四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公司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 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董事 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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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所、职业或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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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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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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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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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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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 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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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 股的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正、 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 准。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 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 股的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 东名册。
第四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 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 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 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 基准日前5 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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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 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被盗、 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 股票。
内资股的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依照《公 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 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 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 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 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 申请的理由、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 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 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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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 日,每30 日至少重复 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 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 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 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 日期限届 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 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 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申 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 行动。
第五十一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 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 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 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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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
第五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变更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须报中国证监会 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 司5%以上股份;否则,应限期改正,未改正前,相应股份不具有表 决权。
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 股份的共同共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 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 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 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 的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而任 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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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 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表决,不论是亲 自或由代表作出的,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就此 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 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五十五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下列文件:
-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
(3)公司股本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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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
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仅供股东查阅);
(6)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监 事会报告;
(7)特别决议;
(8)已呈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案的最近一 期的周年申报表副本。
(9)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公司须将以上除第(2)项外(1)至(8)项的文件按《香 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备至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免费查阅。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及 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 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它方式损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 任何权利。
第五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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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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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合并前)股东: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香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高 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宁市 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市汇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 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神州学人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粤财 信托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99,980,000 股股份 (换股合并完成后,对应股份为120,457,831 股)以及因公司送股、 转增股本而增加的对应股份,将作为公司相关员工长效方案的基础资 产,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允许情况下,根据以上股东或公司工 会等相关法人主体签署的相关协议或约定,可以实施相关员工长效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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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 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 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 行措施;
-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
(三)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
-
(四)变更实际控制人;
-
(五)变更名称;
-
(六)发生合并、分立;
-
(七)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
-
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
(八)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 影响公司运作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 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监管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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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利益, 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 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 或间接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 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 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 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件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所要求的义务外,公司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 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 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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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 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二)审议批准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30%的事项;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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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十六)审议批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
-
股份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扣除客户保证金)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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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持股
-
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东大 会召开通知中明示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根据有关监管要求, 公司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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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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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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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 1/2 以 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 1/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 日前发出书 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 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 日前,将出席会议 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七十九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 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 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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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在5 日内将会议 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书面通知股东,经公 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 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 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 (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 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 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 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 (六)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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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八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该向股东(不 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 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的股东,股东 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45 日至50 日的期间内,在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 应当于会议召开45 日前,按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送递:
(一)按该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注册地址,以专人送达或以 邮递方式寄至该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给H 股股东的通知应尽 可能在香港投寄;
(二)在遵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情况下,于 公司网站或公司股份上市当地的证券交易所所指定网站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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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其它公司股份上市当地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规则的要求 发出。
第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新委任的或调职的 董事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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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 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
-
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人 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机 构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 签署。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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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 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 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 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 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 步的证据证实其授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 股东一样。
第八十八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决 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 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八十九条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委托 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 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九十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 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 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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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九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九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或其他有效文件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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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 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 持会议。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 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 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 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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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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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报告、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
-
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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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 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
(三) 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
-
(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
(五)本章程的修改;
-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30%的;
-
(七)股权激励计划;
-
(八) 发行公司债券;
-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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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关联股东依本章程在对该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参与表决,其 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规定,制定《关联交 易管理制度》。公司对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和审议程序将严格依照《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
如果任何股东就某个议案不能行使任何表决权或仅限于投赞成 票或反对票,则该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而进行的投票, 不得计入表决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 除非特别依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的相关规定以投票方式解决,或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 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表决:
(一)会议主持人;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持人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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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 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一百零九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持人或 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 事项,由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 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一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 或者弃权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得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30%以上或关联方合并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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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达到50%以上时,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陈 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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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 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 司住所保存。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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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 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 合理费用后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的股东外,内资股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 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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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 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 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 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 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 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 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 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 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 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 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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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 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 有表决权,在涉及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至(八)、(十一)、 (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 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 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 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三百零一条所定义的 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 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 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 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三十一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十 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 可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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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 召开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 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 召开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 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 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以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 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 股东会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 个月单独或 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 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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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需持有公司股份。董事应 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 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董事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是指与公司或公司控 股子公司签订雇佣劳动合同,按月领取固定薪酬并经年度考核领取绩 效薪酬的董事;其他董事为非执行董事,其中包括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 其职务。
就拟提议选举一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 以及就该名人士表明愿意接受选举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将 至少为7 天。
提交前款通知的期间,由公司就该选举发送会议通知之后开始计 算,而该期限不得迟于会议举行日期之前7 天(或之前)结束。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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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 决议的方式将任何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 赔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履 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 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及诚信义务: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
财产;
-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客户资产;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
开立账户存储;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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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及诚
-
信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 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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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及诚信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12 个月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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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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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必须拥有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3.13 条要求的独立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 选举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应当忠实的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 中至少有1 名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并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 3.10 (2)条的要求。
公司独立董事人数达不到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公司应当按照规 定及时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一百四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根据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股票上市交易所的规定和 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独立性;
- (三)知晓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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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和规则;
(四)具备五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
(五)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职责;
-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 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 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及《香 港上市规则》定义下的核心关连人士;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上市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
-
位或者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四)为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
的人员;
-
(五)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除担任独立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
(七)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
关监管机构认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应勤勉尽职,提供足够的时间履行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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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独立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立董 事的权利。独立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两届。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 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 予以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在任期内 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大会提交书面说明。
如果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低于本 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 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 再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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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
(一)提名、任免董事;
-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确定;
-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公司资金往来,
-
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
(五)公司年度董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预案;
-
(六)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
-
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等重大事项;
-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
(八)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
(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
-
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理由。 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
独立董事还享有下列特别职权:
-
(一)行使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事先认可权;
-
(二)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与事先认可权;
-
(三)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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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享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
(五)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权;
-
(六)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的提议权;
-
(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
-
(八)就特定关注事项独立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等特别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 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 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 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行使职权时 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 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由11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 名(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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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包括一名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1 到2 人。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制定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总稽核等;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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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负责督促、检查和评价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 执行情况,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
(十八)决定公司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对合规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估,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确保 合规总监的独立性,保障合规总监独立与董事会直接沟通,保障合规 总监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报告路径畅通;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监督 合规政策的实施;
(十九)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审定风险偏好等重 大风险管理政策、审议公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应职责;
(二十)负责评估及厘定公司达成策略目标时所愿意接纳的风险 性质及程度,并确保公司设立及维持合适及有效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 控系统。董事会应监督管理层对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系统的设计、实 施及监察,而管理层应向董事会提供有关系统是否有效的确认。为此:
(1) 董事会应持续监督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系统,并 确保最少每年检讨一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系 统是否有效,并在《企业管治报告》中向股东汇报已经完成有关检讨。 有关检讨应涵盖所有重要的监控方面,包括财务监控、运作监控及合 规监控。
(2)董事会每年进行检讨时,应确保公司在会计、内部审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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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汇报职能方面的资源、员工资历及经验,以及员工所接受的培训 课程及有关预算是足够。
-
(3)董事会每年检讨的事项应特别包括下列各项:
-
(a) 自上年检讨后,重大风险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的转变、以及公
-
司应对其业务转变及外在环境转变的能力;
-
(b) 管理层持续监察风险及内部监控系统的工作范畴及素质,及
-
(如适用)内部审核功能及其他保证提供者的工作;
-
(c) 向董事会(或其辖下委员会)传达监控结果的详尽程度及次
-
数,此有助董事会评核公司的监控情况及风险管理的有效程度;
(d) 期内发生的重大监控失误或发现的重大监控弱项,以及因此 导致未能预见的后果或紧急情况的严重程度,而该等后果或情况对公 司的财务表现或情况已产生、可能已产生或将来可能会产生的重大影 响;及
-
(e) 公司有关财务报告及遵守《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程序是否
-
有效。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 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4 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相加所得 到的价值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 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 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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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 受影响。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外投资、融资与对外担保及资产处置及捐赠权限如下: (一)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事项;
(二)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五以上,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事项;
(三)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对外捐赠三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 下的事项;
(四)除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担保行为。
本条(一)、(二)项所述事项不包括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 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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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 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经注 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公司可以全资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 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审批,公司可以全资设立另类投资业务子公司,从事《证券公 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 业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领导董事会日常工 作;
(二)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包括以董事会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 其他企事业单位、贷款银行、证券承销机构、公司股东、董事等发送、 发布的报告、声明、公告、通知等);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督促和检查经营班子执行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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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意见和建议;
- (六)审定并签发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七)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总稽 核等;
(八)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超出或未列入公司年度预算的费 用开支;
(九)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定固定资产购置及处置事宜;
(十)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董事长履行职务;董事长 不指定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以上两种情况均须报公司所在地证券监管机 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至少14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经出席会议的全 体董事书面同意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一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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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经理提议时;
-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 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 日以 前;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书面同意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 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书面投票、现场举 手投票或通讯投票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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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 (包括视频、电话或网络等,下同)投票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采用通讯会议方式形成决议的程序为:
(一)该议案必须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前 二天送达每一位董事;
(二)全体董事收到有关书面议案后,在表决票上签名表决;签 名不同意的表决票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
(三)经签名的表决票以专人送达、传真或信函方式送交公司董 事会秘书;
(四)根据表决情况形成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 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 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 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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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
(三)会议议程;
-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 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 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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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比例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需为非执行董事, 且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从事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工作 5 年以 上的会计专业人士。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 董事担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 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 以聘请专业人士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公司的商业 秘密,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是董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对董事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董 事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 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一、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审查及检讨公司财务监控、内部监控系统、风险管理制度 及其实施情况的有效性。与管理层讨论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确保管 理层已履行职责建立有效的系统,并向董事会汇报。主动或应董事会 的委派,就有关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重要调查结果及管理层对调查 结果的回应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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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监督检查内部审计制度及 其实施情况;
(三)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审核公司的财务报表、年度报告及帐 目、半年度报告及(若拟刊发)季度报告,审阅报表及报告所载有关 财务申报的重大意见及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及其相关披 露。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 提交董事会审议;考虑于财务报表以及定期报告及账目中所反映或需 反映的任何重大或不寻常事项,并应适当考虑任何由公司属下会计及 财务汇报职员、监察主任或核数师提出的事项;
(四)担任公司与外部审计之间的主要代表,负责监察二者之间 的关系;
(五)检查及确保董事会及时回应外部审计给予高级管理层的审 核情况说明函件(或同等文件),亦检查外部审计就会议记录、财务帐 目或监控系统向高级管理层提出的任何重大疑问及高级管理层作出 的回应;
(六)审核和监督关联方交易以及评价关联方交易的适当性;
(七)就聘请、重新委任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提供建议、 批准外部审计的薪酬及聘用条款,及处理任何有关外部审计辞职或辞 退外部审计的问题;
(八)监督和评估公司外部审计工作是否独立客观及审计程序是 否有效,审计委员会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前与外部审计讨论审计性质、 范畴、有关申报责任,及就外部审计提供非审计服务制定政策并予以 执行;
(九)检讨公司的财务及会计政策及实务;
(十)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并确保内部审计在 公司有足够资源运作及有适当的地位,以及检讨及监察其成效;
(十一)评估公司员工举报、内部监控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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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公司对举报事项作出独立公平调查,并采取适当行动的机制;
(十二)关注、处理公司员工和客户、供应商、投资者以及社会媒 体对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质疑和投诉举报;
(十三)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风险偏好等重大风险管理政策;
(二)审议公司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并提 出意见;
(三)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 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五)监督公司经营层及管理层下设的风险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履 行情况并确保有关风险控制委员会适时向董事会汇报任何与公司风 险管理、合规管理及内部监控系统的设计、实施及监察有关的重大讯 息;
(六)根据董事会授权,审定公司各主要业务的规模及风险限额 和公司愿意接纳的风险性质及程度;
(七)根据董事会授权,审定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风险的处置方 案;
(八)审议公司风险管理报告、合规报告、稽核工作报告,并提 出意见;定期(并确保最少每年一次)评估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风险状 况和检讨风险控制及管理能力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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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根据外部监管部门意见、内部和外部审计报告定期(并确
-
保最少每年一次)对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内部监控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 价和检讨,督促经营层采取整改措施;有关检讨应涵盖所有重要的监 控方面,包括财务监控、运作监控及合规监控等方面:
-
(a) 自上年检讨后,重大风险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的转变、以及公
-
司应付其业务转变及外在环境转变的能力;
-
(b) 管理层持续监察风险及内部监控系统的工作范畴及素质,
-
及(如适用)内部审核功能及其他保证提供者的工作;
-
(c) 向公司董事会(或其辖下委员会)传达监控结果的详尽程度
-
及次数,此有助董事会评核公司的监控情况及风险管理的有效程度;
-
(d) 期内发生的重大监控失误或发现的重大监控弱项,以及因
-
此导致未能预见的后果或紧急情况的严重程度,而该等后果或情况对 公司的财务表现或情况已产生、可能已产生或将来可能会产生的重大 影响;及
-
(e) 公司有关财务报告及遵守《上市规则》规定的程序是否有
-
效;
-
(十)公司重大突发危机事件处理的决策和指挥;
-
(十一)对公司治理有关的制度制定、修订工作提出建议;
-
(十二)开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和督促整改,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
推动公司治理机制创新;
(十三)定期检讨公司内部审核功能的有效性并提出意见及整改 措施;并确保公司在会计、内部审核及财务汇报职能方面的资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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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历及经验,以及员工所接受的培训及有关预算是足够的;
(十四)主动或根据董事会的委派,就有关风险管理事宜的重要 调查结果及经营管理层对调查结果的反馈进行研究;及
(十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三、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至少每年对 董事会的架构、人数和组成(包括技能、知识及经验方面)向董事会 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并就任何为配合公司策略而拟对董事会作出的 变动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进 行审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
(三)物色具备合适资格可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人选,并挑选提名有关人士出任董事或就此向董事会提供意 见;
(四)对董事候选人(尤其是董事长)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委任、重新委任或继任计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建 议;
(五)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评价;
(六)因应董事会所订企业方针及目标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架构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待遇和就设立正规而具透明度的程序制订薪酬政策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七)就非执行董事的薪酬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八)根据公司考核方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进 行考核并提出建议,并据此拟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奖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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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应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规和不尽职行为提出引咎辞职 和提请罢免等建议;
(十)考虑同类公司支付的薪酬、须付出的时间及职责以及公司 内其他职位的雇用条件,对公司薪酬制度制定政策并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监督;
(十一)检讨及批准向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就其丧失或终止 职务而须支付的赔偿,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十二)检讨及批准因董事行为失当而解雇或罢免有关董事所涉 及的赔偿安排,以确保该等赔偿与合约条款一致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十三)确保任何董事或其他任何联系人(以《香港上市规则》 之定义)除履职评价的自评环节外,不得参与本人履职评价和薪酬的 决定过程;
(十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四、战略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
(一)了解并掌握公司基本经营情况;
(二)研究并掌握国内外行业动态及国家相关政策及其对公司经 营的影响;
(三)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和规划;
(四)审议公司各业务板块、管理板块的中长期战略目标和发展 规划;
(五)拟定公司中长期战略目标和发展规划;
-
(六)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改革等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
-
询建议;
-
(七)审议公司经营方针和中长期投资计划;
-
(八)审议公司重大的战略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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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 告和文件;
-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
-
记录的保管;
(三)管理公司股东资料;
-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
-
合法、真实和完整;
(五)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 和记录;
- (六)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公 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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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和诚信 义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 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九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六)提名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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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
管理人员;
-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
和解聘;
-
(九)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
(十)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
-
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
(十一)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 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 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 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九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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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董事会,有关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百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
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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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二百零一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百零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二百零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零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百零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 名监事组成,其中3 名为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2 名为公司职工代表监事。 监事会设监事长1 人,监事长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 员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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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百零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质 询,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对发生重 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
理人员提起诉讼;
-
(八)组织对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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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 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或者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 营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一十条 监事会每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定期会议应 在会议召开10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2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经出席会议 的全体监事书面同意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形成决议,每 一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三种。与会 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 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方 式形成决议。决议形成的程序如下:
- (一)该议案必须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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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每一位监事;
-
(二)全体监事收到有关书面议案后,在表决票上签名表决;签
-
名不同意的表决票应附页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
-
(三)经签名的表决票以专人送达、传真或信函方式送交公司; (四)签名同意的监事达到全体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时,该
-
议案即成为监事会决议;根据表决情况形成监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5 年。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事由及议题;
-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合规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 立健全公司的合规制度,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 查。公司合规管理应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 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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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 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 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情况,制定合规制度、明确合规人员职 责,提升合规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立合规总监。合规总监由董事长提名,经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聘任合规总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 定,并向辖区内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经其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总监任期届满前,公司解聘合规总监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将 解聘理由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报辖区内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合规总监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代 行其职务,并于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 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 个月,公司应当在6 个月内聘请符合任职条件 的人员担任合规总监。
合规总监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 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 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总监 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总监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 责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合规总监对内向公司董事会负责,对外向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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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负责,并向经营管理层报告合规工作建设及执行情况。合规总监履 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订公司的合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并督 导其实施;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 人员并督促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 制度和业务流程;
(二)对公司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 重要业务活动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应证券监管 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 并在相关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
公司不采纳合规总监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 会决定;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人员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 检查;
(四)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反洗钱、信息隔离 墙和利益冲突管理制度;
(五)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
(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 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七)向董事会、总经理报告公司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 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合规总监发现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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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公司章程和制度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督 促整改,并督促公司按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报告;公司未 及时报告的,合规总监应当直接向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报告;
(八)及时处理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监管 机构和自律组织对公司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 求的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置合规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 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 立健全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公司业务经营与内部管理风 险。
公司设立首席风险官,负责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工作。首席风险官 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情况,制定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控 制人员职责。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专职稽核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价。
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情况,制定内部稽核制度、明确相关稽 核人员职责,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部门负责人不得 在业务部门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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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 年;
(八)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 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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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 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 年;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 兼职的其他人员;
(十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 行期满未逾3 年;
-
(十二)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 年;
-
(十三)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 年;
-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
(十五)非自然人;
-
(十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
(十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聘任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 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 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第二百二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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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 务:
-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 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 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 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 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 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 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 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 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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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 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 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 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 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 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违规借贷给他人,不 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 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违规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 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 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 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
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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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 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 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 (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 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 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 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 负的诚信义务不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 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 但是本章程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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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 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 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 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的例 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 《香港上市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它建议的董 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 得计算在内。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 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 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 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二百三十一条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 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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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 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 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 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 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 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违反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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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 任或者提供财产以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 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 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 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 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 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 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 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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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 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 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 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 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 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 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 中扣除。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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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 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 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 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21 日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法例规定须附录于 资产负债表的每份文件)及损益表或收支结算表,或财务摘要报告, 由专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收件人 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 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 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大差异,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 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 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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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 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 编制。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 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60 日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120 日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当年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
(2)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
-
(3)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和交易风险准备金。
-
(4)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
(5)支付股东股利。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 交易风险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 般风险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股利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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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中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部分,不得用于向股东进行现金分配。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公司 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时,公司在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及在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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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条件及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 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董事会提交的现金分红方案前,应当通过公开渠 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而需调整上一条之分红政策,公司要积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 见,并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催告通知,公司股东大会需以特别决议通过该分红政策 的修订。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 可享有利息,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息。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对于无人 认领的股息,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利,但该权利仅可在适用的有关时效 届满后才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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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单, 但公司应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利。如股息单 初次邮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即可行使此项权利。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 资股的股东的股份,但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12 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三次股息,而在 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息;
(二)公司在12 年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票上市地一份或多份报 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
如公司按照董事会授权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该项权力只可在宣 布股息日期后6 年或6 年以后行使。
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委任收 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分 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的收款代理人, 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第二百五十四条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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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由稽核部门履行内部审 计职责。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期限为一年,自公司每次股东年会结束 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可以续聘。
第二百六十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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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 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 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 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 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六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 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经下一次股东 大会确认。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 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 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 决定将该会计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 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 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时,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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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 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 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 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 措施:
1、在为做出决议而发出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 了陈述;
-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上述第(二)项 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 可以进一步作做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 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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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二百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 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 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 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 情况的声明;
(二)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上述所指书面通知的14 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 出给有关主管机构。如果通知载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 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除 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 每个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 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 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 做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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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六十七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监 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以 在公司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 他形式;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 电子邮件方式之一进行。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H 股股东提供或发送公司通 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上市地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前提 下,均可通过公司指定的及/或香港联交所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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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讯提供或发送给H 股股东。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公司任何H 股 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
1、公司年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计报告
-
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适用));
-
2、公司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
-
3、会议通知;
-
4、上市文件;
-
5、通函;
-
6、委任表格(委任表格具有公司股份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所
-
赋予的含义)。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 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件送达或寄至其 中一位联名持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电子 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电子 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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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第2 个自然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七十二条若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版 本和中文版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 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 文版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版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版本或只发送 中文版本。
第二百七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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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司通过法律、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 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向内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和进行信息披露。如 根据公司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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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保证所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 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件。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按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 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 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 当做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对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 邮件方式送达。
第二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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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通过 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
第二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 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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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八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八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后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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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四条(三)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后解散。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四条(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有关机 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二百八十七条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 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 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12 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 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 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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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 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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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 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 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之日起30 日内, 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九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四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 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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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
第二百九十七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九十八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百九十九条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 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后生效;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百条 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 外资股的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本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 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 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 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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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 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 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 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本条第(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三百零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人 之间的关系。
第三百零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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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三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百零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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