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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F SECURITIES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Dec 8,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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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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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草案)
2014 年 12 月
经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将于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 股( H 股)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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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3 |
|---|
|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4 |
|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 6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 7 |
|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1 |
|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 19 |
| 第七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26 |
| 第八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 ............................................ 30 |
|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 31 |
| 第十章 附则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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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大会的组织行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证 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对公司、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 范性文件。
第三条 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法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主体。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 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依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承担义务。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 项权利。
第四条 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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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 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挂牌交 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 的理由。年度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第七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按《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前述第七条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 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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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以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的同意。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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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监事会和召集会议的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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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 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 议。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 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 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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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 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 达不到的,公司应在五日内将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书面通知股东,经公告 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 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 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 (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 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 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 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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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
(六)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九)会议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该向股 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 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的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至五十日的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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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 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按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送递:
(一)按该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注册地址,以专人送达或以 邮递方式寄至该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给 H 股股东的通知应尽 可能在香港投寄;
(二)在遵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情况下,于 公司网站或公司股份上市当地的证券交易所所指定网站上发布;
(三)按其它公司股份上市当地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规则的要求 发出。
第二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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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或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于披露的有关新委任的或调职的 董事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 参加的地点。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在公司所在 地召开。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网络和其它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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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应当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 它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它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以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如果有关监 管机构另有要求,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 持人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副 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 会议。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 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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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 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 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出席会议资格的;
(二)扰乱会场秩序的;
(三)衣冠不整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的。
如果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 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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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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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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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
-
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人签 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 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 署。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 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 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 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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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 一 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 步的证据证实其 授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三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 东参加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 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出席现场股东大会的股东、股 东代理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持《公司章程》规定的证 件进行现场登记。
第三十五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决 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六条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委托 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 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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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 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 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 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 或单位名称 ) 等事 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或其他有效文件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股东与股 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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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以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如无特殊的重大事由,会议主持人 应当按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准时宣布开会);
(二)会议主持人向大会报告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 数;
(三)选举计票人、监票人(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出席大会股 东总人数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四)逐项审议大会议题(大会原则上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 序审议、讨论、表决提案,如需改变议程中列明的提案顺序应先征得 出席会议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五)参会股东发言对提案进行讨论;
(六)对大会提案进行表决;
(七)收集表决票,并进行票数统计;
(八)宣读表决结果;
(九)宣读股东大会决议;
(十)律师宣读法律意见;
(十一)公证员宣读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公证书(若有出席);
(十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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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有权就会议议程或提案提出质 询。会议主持人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做出回答,或指示有关负责人员 做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 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提案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 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解释和说明不得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根据 相关规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独立董事应提交工作报告,并由每 名独立董事分别提交述职报告。
公司可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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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审议的提案外,股东大会对其他 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 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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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 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涉及关联关系 的股东(下称“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总数。关联股东回避的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监事有权 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有争议的股东向股东 大会作出其为非关联股东的书面承诺后,参与表决。若其他股东、监 事仍有质疑,可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或参照相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公司其他股东 及公司董事会可以建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和建议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 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不提出异议的, 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 做出决议,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 以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议的执行。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 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 包括股东代理人 ) 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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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的股东 ( 包括股东代理人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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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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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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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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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年度预算报告、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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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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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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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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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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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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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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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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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五)《公司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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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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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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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发行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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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向公司股 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七条 除有关股东大会程序和行政事宜可由大会主持人以 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采取投票方式表 决。
第五十八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持人或者 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 项,由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 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五十九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第六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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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应当对每 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公司在与选举董事相关的股东 大会上,可以安排董事候选人发言环节,由董事候选人介绍自身情况、 工作履历和上任后工作计划。候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除相 关法规另有要求外,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当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30% 以上或与关联方合并持 有公司股份达到 50% 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 有与应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 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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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 投向数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 视为弃权。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计票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 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多者 (至少达到与会股东代表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当选为董事或监 事。
第六十三条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多项议案中某项或某几项议案进 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股东大会,纳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数计算,对于该股东未表决的议案,按照弃权计算。公司股东或 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 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调配方式的表决票数 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和至少 1 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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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会议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 司住所保存。
第六十七条 大会提案全部审议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人可以 宣布散会。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 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或《公司章程》 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 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 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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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殊提示。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则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 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七十四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 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的股东外,内资股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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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七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 一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七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 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 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 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 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 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 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 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 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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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
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
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 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七十七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 决权,在涉及第七十六条第(二)至(八)、(十一)、(十二)项的事 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 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 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 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三百零 一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 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 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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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 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七十八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七十七条由出席类 别股东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 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 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 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 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
第八十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 股东。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 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 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八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 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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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等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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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 年。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 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 进行公证。
第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
的规定;
-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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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 下,以在公司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 他形式;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 H 股股东提供或发送公司通 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上市地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前提下,均可通过公司指定的及 / 或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香港联交所”)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将公司通讯提供或发送 给 H 股股东。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公司任何 H 股 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
1、公司年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计报告 -
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适用));
-
2、公司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 -
3、会议通知; -
4、上市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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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通函;
6 、委任表格(委任表格具有公司股份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所 赋予的含义)。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 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件送达或寄至其中一 位联名持有人。
第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第二个自然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版本和 中文版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 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版 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版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 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 送英文版本或只发送中文版本。
第八十七条 公司通过法律、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 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向内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和进行信息披露。如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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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保证所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 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 若有相悖之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九十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于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H 股)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 日起生效。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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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条款变更新旧对照表
注:
-
1、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章程》”
-
2、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
-
3、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简称“《章程指引》”
-
4、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简称“《公司法》”
-
6、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
7、 此对照表不包括条款合并、顺延条款和援引条款的变更情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条目 | 条款内容 | 条目 | 条款内容 | |
| 第一条 | 为规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大会的组织行为,维护公司股 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条 | 为规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大会的组织行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
根据H股上市实际情况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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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 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 本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深 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香港联 合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 则》” )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 规则。 |
|||
| 第六条 |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因特殊情况 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 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年度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
第六条 |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 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 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 理由。年度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
根据H股上市实际情况修改 |
| 第七条 |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按《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
第七条 |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按《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 |
《章程》第六十七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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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 |
||||
| 第十二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和召集会议的股东 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二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和召 集会议的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根据H股上市实际情况修改 |
|
| 第十四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四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 扣除。 |
《章程》第七十五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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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第十八条 |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 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
第十八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 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 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章程》第七十八条 《必备条款》第五十 三条 |
|||
—— |
—— |
第十九条 (新增) |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收到的书面回 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 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 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在五日内将会议 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书面 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
《章程》第七十九条 《必备条款》第五十 五条 |
|||
| 第十九条 |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第二十条 |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以下内容: |
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 包括 |
《章程》第八十条 《必备条款》第五十 六条 《章程指引》第五十 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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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 (五)会议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它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它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 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 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 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 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 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 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 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 (六)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
《香港上市规则》第13.37及13.71条 |
第 5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 (九)会议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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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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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新增) |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该 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 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 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 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至五 十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 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 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资 料或书面声明,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按下列 任何一种方式送递: (一)按该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注册地址, 以专人送达或以邮递方式寄至该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给 H股股东的通知应尽可能在香港投寄;(二)在遵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上市规 则的情况下,于公司网站或公司股份上市当地的证券 |
《章程》第八十一条 《必备条款》第五十 七条 《香港上市规则》附 录三第 7(1),7(2),7(3)条《香港上市规则》第 2.07A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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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交易所所指定网站上发布; (三)按其它公司股份上市当地的证券交易所和 上市规则的要求发出。 |
||||
—— |
—— |
第二十二条 (新增) |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
《章程》第八十二条 《必备条款》第五十 八条 |
| 第二十二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理或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二十五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 或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于披露的有 |
《章程》第八十三条 《香港上市规则》第 13.51(2)及13.7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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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关新委任的或调职的董事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第二十三条 | 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 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在公司所在地召开。股 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可提供网络或其它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二十六条 | 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 东参加的地点。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 大会应在公司所在地召开。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供网络和 其它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股东大会规则》第 二十条 |
| 第二十五条 |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 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并应当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后 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一)证券发行; (二)重大资产重组;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应当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 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
《股东大会规则》第 二十条 |
第 9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 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 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金额 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投资总额占净资产 50%以上且超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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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5000万元人民币;(十一)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十二)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 响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 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
|||||
| 第二十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它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它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以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
第二十八条 | 根据有关监管要求,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 或其它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它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以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如果有关监管机构另 有要求,从其规定。 |
《香港上市规则》第13.39条 |
第 11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第二十六条 |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 指定一名副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指定或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 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二十九条 |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 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 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 会议。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 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 会议的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
《章程》第九十五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三条 《章程指引》第六十 七条 《公司法》第一百零 一条 |
第 12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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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三十二条 (新增) |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 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 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 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 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
《章程》第八十六条 《必备条款》第五十 九条 《香港上市规则》第 13.39(4)条 |
—— |
—— |
第三十三条 (新增)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 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 |
《章程》第八十七条 《必备条款》第六十 条及根据香港中央结 算有限公司对 H股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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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 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 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 |
司章程修改的要求 |
第 14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 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 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 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 其授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 股东一样。 |
||||
| 第二十九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股东参加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 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 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出席现场股东大 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的时 间和要求,持《公司章程》规定的证件进行现 场登记。 授权委托书应当特别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第三十四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参加大会,应 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 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出席现场股东 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和 要求,持《公司章程》规定的证件进行现场登记。 |
调序(调至第三十五 条) |
第 15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第三十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 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三十五条 |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 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 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章程》第八十八条 《必备条款》第六十 一条 |
|
—— |
—— |
第三十六条 (新增) |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委 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 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 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章程》第八十九条 《必备条款》第六十 二条 |
|
—— |
—— |
第三十七条 (新增) |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 任、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 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 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 |
《章程》第九十条 《必备条款》第六十 三条 |
第 16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有效。 | ||||
| 第三十二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三十九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或其他有效文件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章程》第九十三条 根据 H股上市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
| 第三十四条 |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
第四十一条 |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 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 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章程》第九十九条 |
第 17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第三十八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 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者 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四十五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根据相 关规定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 报告。 |
《章程》第一百零二 条 |
| 第四十条 |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
第四十七条 |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章程》第一百零六 条 根据 H股上市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
| 第四十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五十四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章程》第一百零四 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
第 18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报告、决算报告,资产负债 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 |
条 | ||
| 第四十八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
第五十五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三) 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 证券; (四)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 (五) 《公司章程》的修改; 或变更公司形 式;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 |
《章程》第一百零五 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一条 |
第 19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七) (八) (九) |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 股权激励计划;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发行公司债券; |
|||||
| 第四十九条 | 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投票。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 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 按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五十六条 | 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公开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 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章程》第一百零六 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八条 |
|||
—— |
—— |
第五十七条 (新增) |
除有关股东大会程序和行政事宜可由大会主持 人以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 |
《香港上市规则》第13.39(4)条 |
第 20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会采取投票方式表决。 | |||||
—— |
—— |
第五十八条 (新增) |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持人或 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 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 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 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章程》一百零九条 《必备条款》第六十 七条 |
|
—— |
—— |
第五十九条 (新增) |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 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
《章程》一百一十条 《必备条款》第六十 八条 |
|
| 第五十六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 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
第六十六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章程》第一百二十 一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六条 |
第 21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 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
||||
| 第六十九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六十八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或《公司章程》规定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章程》第一百二十 二条 《香港上市规则》第 13.39(5)条 |
|
—— |
—— |
第六十九条 (新增) |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 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 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章程》一百二十三 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七条 |
|
| 第六十条 |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的,则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
第七十一条 |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则 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 |
《股东大会规则》第 四十六条 |
第 22 页
| 原条款 | 新条款 | 新条款 | 新条款 | 变更理由 | ||
|---|---|---|---|---|---|---|
|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 |
—— |
第七章(新 增) |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 |
—— |
第七十四条 (新增) |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的股东外,内资股的股东和境外 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
《章程》第一百二十 七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八条 《必备条款》第八十 五条 |
||
—— |
—— |
第七十五条 (新增) |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 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 过,方可进行。 |
《章程》第一百二十 八条 《必备条款》第七十 九条 |
第 23 页
—— |
—— |
第七十六条 (新增) |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 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 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 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 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 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 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 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 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 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 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
《章程》第一百二十 九条 《必备条款》第八十 条 |
|
|---|---|---|---|---|---|
第 24 页
|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 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 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 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 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
||||
|---|---|---|---|---|
—— |
—— |
第七十七条 (新增) |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 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七十六条第(二)至(八)、(十 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 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 权。 |
《章程》第一百三十 条 《必备条款》第八十 一条 |
第 25 页
|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 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三百零一条所定义的 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 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 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 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 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三百零一条所定义的 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 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 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 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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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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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新增) |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七十七条由出 席类别股东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 通过,方可作出。 |
《章程》第一百三十 一条 《必备条款》第八十 二条 |
|
—— |
—— |
第七十九条 (新增) |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 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 |
《章程》第一百三十 二条 《必备条款》第八十 三条 |
第 26 页
|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 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 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 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
|||||
|---|---|---|---|---|---|
—— |
—— |
第八十条 (新增) |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 决的股东。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类别股东会议应 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 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 议。 |
《章程》第一百三十 三条 《必备条款》第八十 四条 |
|
—— |
—— |
第八十一条 (新增) |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
《章程》第一百三十 四条 《必备条款》第八十 五条 中国证监会要求 |
第 27 页
| 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 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十五 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 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 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
||||
|---|---|---|---|---|
—— |
—— |
第九章 (新增) |
通知与公告 | |
—— |
—— |
第八十四条 (新增) |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 布方式进行; |
《章程》第二百六十 七条 《香港上市规则》第 2.07C条根据 H股上市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
第 28 页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 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 H 股股东提供 或发送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上市地法律法规 及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均可通过公司 指定的及 / 或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香 港联交所”)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将公司通讯提供 或发送给 H 股股东。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 供公司任何 H 股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 士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第 29 页
1、公司年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适用)); 2、公司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3、会议通知;4、上市文件;5、通函;6、委任表格(委任表格具有公司股份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赋予的含义)。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 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 刊登。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 件送达或寄至其中一位联名持有人。 |
||||
|---|---|---|---|---|
—— |
—— |
第八十五条 (新增) |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
《章程》第二百七十 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修改, 并参考其他 H股公司 |
第 30 页
| 司通知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 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第二个自然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章程 | |||
|---|---|---|---|---|
—— |
—— |
第八十六条 (新增) |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版本 和中文版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 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 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版本或只希望收取中 文版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司 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版 本或只发送中文版本。 |
《章程》第二百七十 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修改, 并参考其他 H股公司章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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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新增) |
公司通过法律、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 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向内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和进 行信息披露。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 规则》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
《章程》第二百七十 四条 《香港上市规则》附 录三第 7(1)条《香港上市规则》第 2.07C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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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 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 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保证 所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 件。 |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 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 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保证 所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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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 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 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本 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 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删除 | 已被第九章新增内容 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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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九十二条 |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于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H股)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 |
根据H股发行上市实际情况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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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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