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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M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0
Aug 9,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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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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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美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和召开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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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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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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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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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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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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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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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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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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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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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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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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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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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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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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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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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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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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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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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第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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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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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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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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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
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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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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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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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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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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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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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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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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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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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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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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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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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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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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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向全体股东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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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 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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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十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对于前述的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 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 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 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 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 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载明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 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 序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涉及以下事项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提案人应当充分说明 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 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将资产评估、审计或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送达有关各方。
(二)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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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提出。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 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
(四)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 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 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召开方式及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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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股东大会为股东提供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还应在通知中明确参 加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与程序,以及股东身份确认方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 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公司应当采用网 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亲自出席现场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 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和股票帐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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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六)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会前负责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理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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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行 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等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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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董事(除独立董事外)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以及在管理岗位的原始创业者、管理层团队及其主导的合 伙平台提名,但提名须于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董事会。经 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提请股东大会形成决议。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以及在管理岗位的原始创业者、管理层团队及其主导的合 伙平台提名,并通过中国证监会对其任职资格和独立性的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 形成决议。
由股东或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以及在管理岗位的原始创业者、管理层团队及其主 导的合伙平台提名,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职工监事的提名、选举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方式进行。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 投票选举数人。董事或者监事选举结果按各候选人得票多少依次确定,但每位当 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 一。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董事会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送达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独立董事的选举应与其他董事的选举分别进 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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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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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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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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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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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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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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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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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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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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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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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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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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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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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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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总资产 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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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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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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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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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 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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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提 案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股东大会结束后及时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会 议记录和相关的会议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在《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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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ninfo.com.cn)中的一家或多家媒体上刊登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决议公告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出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股东持 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 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本规 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 以上 、 内 含本数; 低于 、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 时亦同。本规则自公司上市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格林美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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