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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nsu Engineering Consulting Group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6
Oct 2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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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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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6 年修订案)(草案) 的公告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 | ||
|---|---|---|
| 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
为确保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规范运作,依法公司 股东大会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会公告 [2016]22 号)(2016 年 9 月 30 日修订)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修订《兰州三 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特此公告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 年 10 月 21 日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6 修订案)(草案)
(首次修订于 1997 年,第二次修订于 2005 年 5 月 20 日修订并经 2004 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三次 2007 年 5 月 16 日修订并经 2006 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2016 年 10 月 28 日按照《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修订)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规范运作, 依法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 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 监会公告[2016]22 号)(2016 年 9 月 30 日修订)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应 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在册的全体股东或股东 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 律师应当出席股东大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五条 股东及其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 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有关股 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其它应公司要求须出具法律意见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 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八)审议需要股东大会决定的收购、出售或置换资产事项;
(十九)公司单笔对外投资总额 5,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对外投资事项;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它担保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大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向公司所在地 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 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个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 说明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 审批情况等。如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 召集人应在会议通知中披露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 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 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㈠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㈡ 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㈢ 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㈣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 20 日以前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十五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㈠ 会议的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㈡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㈢ 投票程序(适用于网络方式投票);
㈣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㈤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㈥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㈦ 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㈧ 会议登记日期、地点、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且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地点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长主持,执行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 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股 权登记。股权登记可以由股东到登记处登记,也可以采用书面邮寄或 传真方式登记。
第三十一条 股东进行股权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㈠ 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 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及出席人身份证明;
㈡ 个人股东:本人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如委托代理人出席, 则应提供个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代理 人身份证明。上述身份证明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文 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护照。
第三十二条 股东未进行股权登记但持有有效持股证明和应当 进行登记的文件,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公司不保证提供会议文件和 座席。
第三十三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并投票表决。股 东委托代理人以不超过二人为限。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 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 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㈠ 代理人的姓名;
㈡ 是否具有表决权;
㈢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㈣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 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㈤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㈥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委托人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为二人时,应当明确地将投票表决 权授予其中一人。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应当履行签到手续。签到名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到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明号码、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 大会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股东要求口头发言时,应在会前 进行登记。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 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向主持人示意后,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它股东的发言。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 除外:
㈠ 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㈡ 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㈢ 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㈣ 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㈤ 其他合理的事由。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第四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表决可通过现场表决、网络投票表决或其 他表决方式进行。上述表决方式可以结合使用,合并计算。网络投票 表决平台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需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四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1、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 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2、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大会 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3、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4、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 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利用网络系统投票时,应当遵守网络服务方的 操作细则。
第五十三条 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 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 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监票人应当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表决票和表决统 计表应当一并存档。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要求立即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 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大会投票 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㈠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㈡ 发行公司债券;
㈢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㈣ 公司章程的修改;
㈤ 回购本公司股票;
㈥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规则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均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 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公告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㈠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㈡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㈢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㈣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㈤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㈥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㈦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日内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 会议记录和全套会议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经审核后在指定媒体 刊登决议公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并参照《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章程》 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之附件,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并修改,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 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