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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C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2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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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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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章 總 則

第 一 條:目的及法源依據:
為加強資產管理,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本處理程
序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二 條:資產之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 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
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現金、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 三 條: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
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
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
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
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延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
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
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
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
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
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
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
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
  • 1 -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
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

    • 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 計算。

  • (八)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 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 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 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 百億元計算之。

  • (九)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 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 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 (十)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 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十一)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 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第 四 條:評估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權 責相關部門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 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如屬關係人交易 者,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 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 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 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

  • 2 -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並符合 下列規定:

  • 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 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2.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估價。

  • 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 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 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 以上。

  • 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 出具意見書。

  • (五)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 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 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 討論通過。

  • (六)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 規定參酌專業估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 各情形辦理:

  • 1.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 券,依當時之股價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2.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 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技術與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 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 之成交價格議定之。

  • 3.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並參酌當時最 近之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 許權等無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 司技術、業務之影響,並參酌類似交易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

  • 4.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

  • 3 -

     - `值、鄰近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並參 酌最近成交價格及過去交易價格等方式議定之。若係向關係 人交易者,應先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 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 5.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相關商品之市場交易狀況、匯率 及利率走勢,並考量公司財務狀況、財務規劃及避險政策等 而為之。

    • 6.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資產 價值、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並參酌雙方 之每股淨值及股價等經營價值因素。

  • (七)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 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 列規定:

  • 1.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 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2.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3.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 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 2.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 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 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3.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 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 4.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 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八)前(二)、(三)及(四)所稱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規定辦 理。

  • 第 五 條:作業程序:

  •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 1.有價證券:
授權董事長於本處理程序第七條所訂額度內進行交易,如符
合第五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須於公告申報後提報最近期董
事會追認。惟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
心買賣之股票、公司債、私募有價證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告
申報標準者,則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另大陸
投資則應經董事會通過始可進行。
  • 4 -

  • 2.衍生性商品交易:

  • (1)避險性交易:依據公司營業額及風險部位變化,由董事長 指定人員,單筆或累計成交部位在美金一佰萬元以下(含 等值幣別)進行交易,超過美金一佰萬元以上者且在第十 五條所訂定之授權董事長核決交易額度內者,應呈董事長 核准始得為之。

  • (2)為使公司之授權能配合銀行相對的監督管理,被授權之交 易人員及交易確認人員必須告知銀行,後續如有異動亦應 即時通知銀行,並要求銀行繼續執行公司與銀行間之既有 交易。

  • (3)依前述授權進行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所持有之部位至少 每週(或至少每月)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 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 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並於事後提報董事會。

  • 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 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備妥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 4.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應依本處理程序第四章規定辦理相關程序及準備重要約定內 容及相關資料,其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須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後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 者,不在此限。另股份受讓應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 5.其他:

應依內控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易金額達
第六條之公告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
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
  • (二)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為權責
相關部門及董事長指定之人員;不動產暨其他資產之執行單位
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則由董事長指定執行單位。取得或處分資產經依規定評估及取
得權責主管之核可後,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款、交付
及驗收等交易流程,並視資產性質依內控制度相關作業流程辦理
。另向關係人交易部分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四章規定辦理。
已依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
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
會決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 六 條:公告申報程序:
  • 5 -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 此限。

  • 2.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料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 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 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 5.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 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 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6.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 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再此限。

    • (1)買賣國內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 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 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 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 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 之有價證券。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 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 券之金額。

  • 6 -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
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
前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
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
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 七 條: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 八 條:投資範圍及額度: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
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並
需經董事會通過。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淨值之百分之十。

  • (二)權益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淨值之百分之五十(本公司持股 百分之五十以上子公司不在此限)。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本公 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子公司不在此限)。

  • (四)附買回、賣回條件,債券之總額不得逾五億元(含),子公司 不得逾二億元。

若交易未超過下列金額,授權董事長處理,並於事後向董事會報備。
  • (一)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二仟萬元(含);子公司 不得逾一仟萬元(含)。

  • (二) 權益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一億元;子公司不得逾五仟萬元。

  • (三)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五仟萬元;子公司不得逾二 仟萬元。

  • (四) 附買回、賣回條件,債券之總額不得逾五億元(含),子公司 不得逾二億元。

  • 第 九 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修正時亦同。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各自訂定之「內控制度 」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並應於每月五日 前將上月份取得或處分資產單筆或累計同性質交易金額達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及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 ,以書面彙總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之稽核單位應將子公司之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列為每月稽核項目之一,其稽核情形並應

  • 7 -

列為向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之必要項目。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 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 並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子公司適用之應公告申報 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或總資產為準。

第 十 條:罰則: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承辦人員違反金管會所頒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時,視其違反情
節,依下列規定辦理。違規記錄並將作為年度個人績效考核之參考。
(一)違反核決權限:
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並強制參加
公司內部之內控制度訓練課程,累犯或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記過或免職。
  • (二)違反評估程序:
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並強制參加
公司內部之內控制度訓練課程,累犯或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記過或免職。
  • (三)違反公告申報:
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累犯或情節
重大者應予調職或記過。
  • (四)違反規定人員之上級主管亦應接受處罰,但能合理說明已於事 前防範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違反相關規定及股東會決議者,審計委員會
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之規定,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
為。

第二章 關係人

第 十一 條:認定依據: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
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第一章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處理程序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
質關係。

第 十二 條: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
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執行單位應將下列資料,提交
  • 8 -
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 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間,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
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1.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2.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
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 十三 條: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 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 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 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 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 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
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 9 -

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 資產。

第 十四 條:設算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
情形,並能提出客觀證據、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
合理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 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 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 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 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 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 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三)前第(二)款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 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 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 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條及本條第
一項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或有其他證據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 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 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 ,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 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第三章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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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交易之原則及方針:
  • (一)交易種類: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種類包括遠期契約、選 擇權、利率及匯率交換、期貨、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 契約等。如需從事其他非避險性目的交易,應先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區分為以避險為 目的及非避險為目的(即交易為目的)之交易。其策略應以規避 經營風險為主要目的,交易商品的選擇應以規避本公司業務經 營所產生的外匯收入、支出、資產或負債等風險為主。如因客 觀環境變動,選擇適當時機進場從事衍生性商品「非避險性交 易」,期能為公司增加營業外收入或減少營業外損失。此外, 交易對象亦應儘可能選擇與本公司業務有往來之金融機構,以 避免產生信用風險。交易前必須清楚界定為避險性或追求投資 收益之金融性操作等交易型態,以作為會計入帳之基礎。

  • (三)交易額度:

  • 避險性交易:以合併資產及負債後之外匯淨部位(含未來預計 產生之淨部位)為避險上限。

  • (四)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避險性交易:避險性交易因針對本公司實際需求而進行交易, 損益因與被避險部位之損益互相沖抵,因此尚無 損失金額上限的問題。

  • (五)權責劃分:

  • 1.交易人員:為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人員,其人選由 董事長指定。負責於授權範圍內交易策略之擬訂、執行交易 指令、未來交易風險之揭露,並提供即時的資訊給相關部門 作參考。

  • 2.會計單位:負責交易之確認,依相關規定予以入帳並保存交 易記錄資料,定期對所持有之部位進行公平市價評估,並提 供予交易專責人員,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衍生性商品之相關 事項及定期進行公告申報事項。

  • 3.財務單位: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割事宜。

  • 4.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 相兼任。

  • (六)績效評估要領:

避險性交易:以公司帳面上匯(利)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
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每月至少評
估兩次,並將績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風險管理範圍及應採行之風險管理
措施如下:

第 十六 條:風險管理措施:

  • (一)信用風險之考量:交易的對象選擇以與公司往來聲譽良好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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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專業資訊之金融機構及期貨經紀商為原則。
  • (二)市場風險之考量:衍生性商品未來市場價格波動所可能產生之 損失不定,因此部位建立後應嚴守停損點之設定。

  • (三)流動性風險之考量:為確保交易商品之流動性,交易之機構必 須有充足的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

  • (四)作業風險之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 作業上的風險。

  • (五)法律風險之考量:任何和金融機構簽署的契約文件,儘可能使 用國際標準化文件,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 (六)商品風險之考量:內部交易人對於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應具備完 整及正確的專業知識,以避免誤用衍生性商品導致損失。

  • (七)現金交割風險之考量:授權交易人應嚴格遵守授權額度內之規 定外,平時應注意公司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夠的現金 支付。

  • (八)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九)確認人員應定期與往來銀行對帳或函證,並隨時核對交易總額 是否有超過本處理程序規定之上限。

  • (十)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八)之人員分屬不同部門, 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報告。

  • (十一)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 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 權之高階主管(註:應指定非屬執行單位之高階主管)。

  • 第十七條:內部稽核制度:

  • (一)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 當性,並對交易部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作業程序遵循規定 情形按月稽核,且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 即向董事長及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呈報,並以書面通知各審 計委員。

  • (二)本公司稽核人員應將衍生性商品交易列入稽核計劃中,並自公 開發行後於次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之年度稽核計劃執行情形向 主管機關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 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八 條: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情形:

  • (一)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並彙總當月或當週損 益及非避險性交易未平倉部位,呈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及董 事長作為管理績效評估及風險衡量之參考。

  • (二)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 之監督與控制。董事會並應每季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 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 之範圍。

  • (三)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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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金管會 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相關規定 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 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如設置獨立董事,董 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六條第十一款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 備查。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四章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第 十九 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 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 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 二十 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 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專家意見及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 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 事項者,不在此限。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 會,因故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 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二十一條: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外,本公司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時,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而參與股份受讓時,則應和其他 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
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 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 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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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上述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換股比率及收購價格: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有下列情事
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
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三條:契約內容應記載事項: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契約中應載明參與公
司之權利義務、前條所述得變更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情況、及載
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 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其他應注意事項:

  • (一)要求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人,出具書面 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 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公開 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 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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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
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一條、及 前(一)及(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 人不得為關係人。

  •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 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應將董事異議資料 送各監察人。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 已依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 第二十八條: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 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 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已依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 第二十九條:本處理程序經民國101年0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修訂。 本處理程序經民國103年06月17日股東常會通過修訂。 本處理程序經民國104年0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修訂。 本處理程序經民國106年06月16日股東常會通過修訂。 本處理程序經民國107年06月14日股東常會通過修訂。

  • 本處理程序經民國108年06月13日股東常會通過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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