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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CL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n 1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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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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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一 第 章 總則
一 第 條 目的
為保障資產,落實資訊公開,特訂本處理程序。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暨相
關法令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資產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
第 三 條 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 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 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 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 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
八、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九、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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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 四 條 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與有價證券額度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淨值為限。 -
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二百。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二百;惟對直接或間接合計 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其投資之限額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但仍 以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二百為限。 -
第 五 條 利益迴避原則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 二 章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第 六 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辦 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 -
(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 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檢呈相關資料報請董事會核定後執行 之。如不及事前核定,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下者,應依核決權限表 逐級核准;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應由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最近一 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 為之。 -
(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 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下者,應依核決權限表逐級核准;金額超過新台幣 一億元者,應由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金額 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
三)取得或處分前二款資產項目若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重要事項 之特別決議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行之。 -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 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 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請核決後,由使用 及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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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估價報告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 (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 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 上開程序辦理。`
- ( `二` )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 `三` )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 表示具體意見:`
-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 `四`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 `五` ) `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 七 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 -
( )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 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含)以下者由總經理核准;其 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應由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 提會報備;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參億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 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在 新台幣壹億元(含)以下者由總經理核准;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應 由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其金額超過新台幣 參億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短期財務資金調度(如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債券型基金等), -
授權董事長核准,無須提報董事會。 -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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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反對意見或
保留意見列入會議紀錄。
-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請核決後,由財會部門負責執 行。
-
四、取得專家意見-
一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二)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第 八 條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 環程序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 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 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列入 會議紀錄。
-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請核決後,由 財務部門或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
四、會員證或無形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 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 八 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點規定辦理,且所 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 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 九 條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 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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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關係人交易
第 十 條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二章第六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 辦理外,尚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章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
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章第十一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 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 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點,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條規定提交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一 -
授權董事長在 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
-
-
第十一條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其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 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 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 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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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 法評估交易成本。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 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不 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 -
(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二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
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
(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 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 低者為準。 -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 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
(
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 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 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 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 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第十三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 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 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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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
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
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
亦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四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第十五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 -
( )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 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 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 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 論通過。 -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 一 -
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 )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 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 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 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 -
( )
董事會召開: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 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
二)書面記錄: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 核。-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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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護照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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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
三)申報備查: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
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述規定辦理。 -
(
四)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 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 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 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
五)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 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股東 會。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 之情況,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情 形如下: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
六)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 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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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 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 與公司重行為之。 -
(
八)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第(二)款事前 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之 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資訊公開
-
第十六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 額。 -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一 -
( )
買賣公債。 -
(
二)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
(
三)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四)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五)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1、每筆交易金額。-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 額。
-
-
-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第十七條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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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第十八條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 重行公告申報。 -
第十九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 五年。 -
第 廿 條 本公司依第十六~十九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 七 章 附則
第廿一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並執 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由本公司代該子公司辦理應公告申報 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 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廿二條 罰則 -
本公司人員若違反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者,依本公司之規定懲處。 -
第廿三條 實施與修訂 -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已依 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 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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