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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calTech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2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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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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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2019 年 6 月 20 日股東會決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本公司之子 公司擬從事取得或處分資產者,應依子公司自行訂定之處理程序或本 處理程序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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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 ( 售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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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 ) 及設 備。
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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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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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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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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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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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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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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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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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 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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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 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 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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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 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 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 受讓)者。
五、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本程序中未定義之用詞,悉依主管機關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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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 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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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 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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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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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 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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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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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 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 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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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 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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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 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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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 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二章 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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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 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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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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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 條件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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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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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 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 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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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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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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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 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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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 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 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金管會 )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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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 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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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九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 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 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但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十條 本公司應將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 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 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 項者,不在此限。
當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 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 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 之日期。
第三章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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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前述之設備、會員證、無形資產等,其交 易條件、授權額度及執行,應遵照本公司及子公司之「採購、付款與 倉儲管理辦法」、「財產管理辦法」及「職務授權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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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因拓展業務或其他投資原因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及不動產等,其交易條件、授權額度及執行,應遵照本公司及子公司 「投資作業管理辦法」及「職務授權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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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依本公司及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處理程序」及「職務授權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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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如因取得其他公司股權而可選任其他公司董事時,應 遵照本公司及子公司「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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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因參與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 處分資產之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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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 外,本公司及子公司與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 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 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
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及子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 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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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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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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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本公司及子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 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 並依本項之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 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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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及子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 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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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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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 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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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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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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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 庫藏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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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
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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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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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公司及子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 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
( ) 違約之處理。
-
( 二 )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 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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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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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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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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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 等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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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 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 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 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四章 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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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告及申報程序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章 資訊公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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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章資訊公告規定應公告申報情 事者,由本公司代為公告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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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子公司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章資 訊公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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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係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規定之最近期本公司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 額計算。
本公司之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條有關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百分之十計算之;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 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第五章 關係人交易
- 第十七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 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 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 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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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 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 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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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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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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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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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 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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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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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 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 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十一條之 「職務授權辦法」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 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並準用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五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第十九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 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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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 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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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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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 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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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 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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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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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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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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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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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 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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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二 十一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 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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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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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 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 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 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 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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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 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 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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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 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 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 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 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 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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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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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 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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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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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 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 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 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 積。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六章 其他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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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個別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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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其總額不 得高於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本公司之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 業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淨值百分之 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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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高於淨值之百分之五十;本公司 之子公司其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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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金額不得高於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本 公司之子公司其投資個別有價證券金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淨值百分 之三十。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投資不在上述限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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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應督促本公司之子公司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執行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如係設立於海外之子公司同時應參照當地政府之 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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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及子公司經理人及承辦人員於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相關事 宜時,應遵循本程序之規定,使公司免於遭受作業不當之損失。如 有違反本處理程序或主管機關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 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其懲戒悉依本公司及子公司相關人事規 章之懲處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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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應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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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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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 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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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 料送審計委員會。
本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依前項規定於修訂本處理程序及從事重大之 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均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提報董事 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所述之意見應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申報路徑如下: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端 (http://sii.tse.com.tw)點選「上市(櫃)公司治理資訊揭露 之辦理情形申報作業」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應公告事項」)。